豆蔻少女遭欺凌自殺!校方:「和學校沒關係,不賠償!」
2018年1月18日下午5點多,北海公館中學初一三班的學生陳琪琪從綜合教學樓跳樓身亡。距離陳琪琪剛轉學至該校5個月。
而同一天的中午12點38分,陳琪琪還曾給姐姐打電話稱:她的手機壞了,用的是學校的公用電話打的,因為暑假她想去廣東做志願者,所以想買褲子和鞋。當時姐姐覺得她很鎮定,聽不出什麼異常表現。」但當天下午5點多,袁園接到了陳琪琪班主任的電話,「她就說你女兒要跳樓了,你們趕緊來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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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陳琪琪的母親袁園趕到現場,等待她的是拉起的警戒線。陳琪琪已經跳樓墜亡。袁園第一次見到女兒的遺體,已經是事發次日晚上,「19日晚上6點半,我們在合浦縣殯儀館見到了孩子的屍體,屍體上有很多傷痕,但似乎並不是跳樓自殺導致的。還有就是孩子當天穿的衣服不見了。」
回想起陳琪琪死因,陳琪琪跳樓墜亡後,身上的筆跡、所留遺書、夾在作業本的字條以及課本上留下的隻言片語,都把死因指向了校園欺凌。
「孩子也和我們說過在學校的一些情況。」有一次陳琪琪回家,袁園發現孩子身上有傷疤,就問是怎麼回事,「孩子和我說,是同班同學打的。我還去了學校,和老師說了這件事。」老師答應會解決問題,但陳琪琪還是屢次遭到同學的威脅。
最後陳琪琪忍受不住校園欺凌,最終選擇跳樓結束自己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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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袁園向校方討要說法,要求校方承擔責任時,北海公館中學負責人卻說「她是自殺,家長要求賠償,我們覺得不合理,讓他們走法律程序。」陳琪琪剛轉學至該校5個月,就遭受到校園欺凌,琪琪的母親還將此情況告訴給該校老師,然後該校並沒有保護琪琪,反而導致琪琪自殺身亡,最後該校卻以琪琪是自殺為故,拒絕承擔起相應的責任。小編在此不齒。
校方說它沒有責任,那麼我們就看看它究竟有沒有責任。關於校方責任的規定,我們看看法條規定。
第三人侵權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根據該條的規定教育機構對在其就學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承擔責任,需要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在教育機構就讀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這是教育機構承擔責任的前提。如無損害發生,談不上責任承擔。第二,教育機構存在有過錯。這種過錯表現在教育機構未履行其依法承擔的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第三,教育機未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般認為自殺行為學校可以主張免責,但是如果自殺的原因是因為學校管理上存在問題學校仍應承擔責任。另外在自殺的具體行為中如果學校因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存在缺陷也應承擔過錯責任(如學生跳樓),還有學校老師在教育學生的過程中如有違背了《教師法》的行為如體罰、侮辱學生導致學生自殺的,學校應承擔管理失職的責任。
由上可知,本次琪琪事件,對校方適用第二部分的法條,即殺的原因是因為學校管理上存在問題學校仍應承擔責任。琪琪在遭受校園欺凌的時候,雪紡有責任阻止欺凌,保護琪琪。同時琪琪的母親已將該情況反應給校園,校園卻視而不見導致琪琪不堪忍受自殺身亡,校方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校方對在校的未成年人具有監護義務,防止在校學校遭受他人侵犯的義務,而該學校卻對學生被欺凌不管不顧,還說自己沒責任。。。。
關於校園欺凌的方面。首先校園欺凌和校園暴力是不同的概念。不過我們還是主要講講校園欺凌。
第一,校園欺凌的受害人僅是在校學生。
第二,校園欺凌大多是長期的、反覆的行為。
第三,校園欺凌受害人長期不敢聲張,也不易被發現。
第四,校園欺凌更多地是羞辱、孤立、嘲笑、起綽號等「軟暴力」。
第五,校園欺凌對受害人心理的影響很大,甚至會持續到幾十年之後。
第六,校園欺凌的受害人一般是缺乏反抗能力、身心發展還不成熟的未成年人,因此最典型的校園欺凌現象應該是發生在幼兒園、中小學。
第七,欺凌行為的表現形式多樣,需要由專門機構認定。首先,欺凌行為可以是人身財產傷害 (毆打、霸佔財物等),也可以是精神傷害 (謾罵、嘲笑、取綽號或者進行孤立),還可以是性侵害 (如取笑其性別、性取向等)。其次,欺凌行為可以當面進行,也可以通過電子信息手段 (如通過電子郵件、微信、網站等散布圖像或者侮辱語言等) 來進行。從各國經驗來看,必須成立「校園欺凌處理委員會」(由心理學、醫學、教育學、法學等方面專家組成) 這樣的專門組織,對行為性質進行權威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八條規定的教師義務包括:「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由此可見,校方行為違反了教師法的相關規定。
此外,因欺凌行為而給學生帶來財產、人身損害的,除了承擔以上責任外,還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如果教師故意隱瞞欺凌行為,則應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37條第一款之規定「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情形,應予以解聘。教師的「教育任務」自然包括合理處理學生之間的糾紛矛盾,如果情節嚴重無法處理,理應上報,不能故意隱瞞。如果校長、主管校領導、主任等人故意隱瞞欺凌行為,輕則應予以批評教育,如果嚴重則應該撤職或者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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