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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裁判:不同觀點與消解路徑

一、問題呈現:被繼承人的債務應如何清償

【案例一】

趙甲向栗甲借款283萬元,到期後未還。後因趙甲去世,栗甲將趙甲的丈夫和子女即吳甲、吳乙、吳丙、吳丁(以下簡稱吳甲等四人)訴至法院,要求其償還借款。庭審中,吳甲等四人均表示放棄繼承趙甲的遺產。法院審理後認為:吳甲等四人雖聲明放棄繼承遺產,但以現有證據尚難以對趙甲是否存在遺產和吳甲等四人是否曾對趙甲遺產進行繼承等情況進行核實,如確認放棄繼承聲明,相關事實將更難查明,債權人的權利將更難保障,故對吳甲等四人的放棄繼承聲明不予確認,判決:吳甲等四人在繼承趙甲遺產範圍內償還栗甲283萬元。

【案例二】

張甲與A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截止2014年12月,張甲尚欠A信用社2.7萬元。張甲病逝後,A信用社將張甲的法定繼承人劉甲、張乙、張丙、張丁(以下簡稱劉甲等四人)訴至法院,要求上述四人償還債務。劉甲等四人辯稱:張甲如果有遺產,我們均放棄繼承,也不願承擔債務。法院審理後認為:第一順序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放棄對張甲遺產的繼承權,A信用社請求劉甲等四人償還上述款項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A信用社的訴訟請求。

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的案情基本相似,然面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行為,在是否允許及繼承人是否承擔清償責任方面,卻出現了截然不同的觀點,且此種「分歧化」裁決在實踐中大量存在。被繼承人去世後的債務清償,不僅涉及上述案例提及的問題,亦涉及其他諸多程序和實體問題,比如,法院是否需查明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如判決主文僅表述為「以遺產範圍為限承擔清償責任」,則執行時如何確定執行標的?涉及夫妻共同債務時,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承擔的清償責任性質當如何表述?被繼承人配偶與其他繼承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

遺產繼承與債權清償,猶如自由與秩序的兩個方面,都是《繼承法》應當自覺追求並且加以保障的。然對於上述諸多問題,無論法律規範抑或實踐處理,都缺乏統一性的回應。

二、困境梳理:糾紛的類型化與裁判的差異化並存

筆者以中國裁判文書網為平台,分別以「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和「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放棄繼承」為關鍵詞搜索,隨機各選取了300份裁判文書,以此為基礎,結合司法實踐對該類糾紛進行類型化歸納分析,進而比較同類糾紛的分歧性裁決。

(一)「放棄繼承+責任免除」型

1.類型描述。由於繼承具有一定的隱蔽性,故實踐中,如未進入訴訟程序,極少存在繼承人公告聲明放棄繼承的情形。而一旦債權人提起訴訟,繼承人為免除責任,時常會向法院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就放棄主體而言,可再分為全部繼承人放棄型和部分繼承人放棄型。

2.焦點問題。部分繼承人放棄繼承時,其法律後果基本趨同,即法院一般予以准許,同時判決其他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然當全體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時,將引發多方面的問題:(1)繼承人是否還需承擔清償責任?(2)若不允許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放棄繼承並不必然免除責任時,繼承人應承擔何種性質的責任?

3.裁決差異。針對上述焦點問題,存在兩種裁判方式。

第一種方式允許放棄繼承,然對其法律後果認識不一,或認為放棄即無償還責任,故判決(或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起訴);或認為放棄後,繼承人仍應妥善保管被繼承人的遺產,及時對遺產進行清算,並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第二種方式不允許放棄繼承,原因如案例一認為:是為了查明事實和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利,故繼承人仍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二)「遺產狀態+責任形式」型

1.類型描述。債權人起訴時,被繼承人的遺產可能處於兩種狀態:一種是未分割,全部繼承人共有;另一種是已分割,繼承人各自所有。遺產狀態不同,將影響繼承人對外清償的責任形式和內部追償權的確定。

2.焦點問題。就各繼承人對債權人承擔的清償責任和內部追償權的確定而言,疑問如下:(1)如遺產未分割,各繼承人承擔的清償責任是何種性質?(2)如遺產已分割,各繼承人對外是以個人繼承的遺產全部清償債務還是按比例清償?全部清償者是否享有向其他繼承人的追償權?

3.裁決差異。針對上述焦點問題,存在三種裁判方式。

第一種方式認為:繼承人當以被繼承人的遺產為限償還債務。該觀點並未以分割遺產為前提,即無論繼承人在隨後的執行中是否放棄繼承,都負有清償義務。

第二種方式認為:繼承人在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然實踐中,繼承人在判決後可能分割遺產,也可能放棄遺產,如繼承人放棄了遺產,則判決主文將產生一定的障礙,故為了解決此種障礙,有的地方法院「創造」出了第三種方式。

第三種方式認為: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如繼承人或者部分繼承人放棄繼承,則直接以被繼承人的遺產或放棄部分的遺產及繼承部分的遺產為限清償債務。

上述裁決方式中對於清償責任是否連帶表述模糊,且對於追償權均未涉及。關於遺產已分割完畢的情形,筆者查詢到的案例數量有限,然其判決結果大都確定了各繼承人依繼承遺產承擔比例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數量+清償順序」型

1.類型描述。被繼承人生前可能存在多個債權人,在其去世後,繼承人將面臨多債務的清償問題,具體可細分為兩種子類型。

(1)遺產全部用於清償債務後,其他債權人主張權利。如案例三。

【案例三】

彭甲與陳甲民間借貸一案經執行程序達成和解協議,陳甲尚需支付彭甲13萬元,然到期後未還。陳乙系陳甲之女,羅甲系陳甲之母。陳甲去世後,羅甲從陳甲個人社保賬戶領取53345元。法院審理期間,陳乙表示放棄繼承。羅甲提供借條,主張其曾將11萬元借給陳甲,故其領取陳甲的款項為陳甲應償還的債務。

(2)遺產未清償且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多個債權人主張。如案例四。

【案例四】

姜甲從黃甲處購買玉石後,書寫欠條一張,記載尚欠290萬元。債務到期後姜甲未還並隨後去世,黃甲將姜甲的妻子來甲、兒子姜乙訴至法院,要求二人償還上述債務。同時,因姜甲生前所欠多筆債務,相關債權人亦已向有關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

2.焦點問題。結合遺產清償狀態,涉及多個債權人時,問題如下:(1)如遺產已全部清償一個債權人的債權,其他債權人起訴償還時,當如何處理?(2)如多個債權人同時向繼承人主張債權,是直接結合遺產狀況和債權數額確定清償比例,還是留待執行部門解決?

3.裁決差異。針對上述焦點問題,存在三種裁判方式。

第一種方式認可在先得到清償的債權人得以對抗在後主張債權人的請求權。如案例三中法院認為:彭甲、羅甲對陳甲都享有債權,二人享有的債權金額均超過了遺產金額。羅甲既作為繼承人,亦作為債權人,將遺產用於沖抵其債權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應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方式確定了多個債權人在繼承人處獲得清償的資格,至於遺產內容及清償比例,留待執行部門解決。如案例四中法院認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尚未分割,同時仍有多起未清償債務,無法確定繼承人最終實際可償付本案之債權人的數額,故確定繼承人以被繼承人所欠本案債權人價款為限,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償付責任。

第三種方式明確了按比例進行清償,即以遺產為基礎,按照各債權人的債權在總債權中所佔比例與遺產價值相乘進行計算分配。

(四)「債務種類+責任主體」型

1.類型描述。被繼承人的債務種類,大致可分為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和其與配偶的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起訴後,因債務種類不同,其清償主體和責任範圍也存在明顯差異。

2.焦點問題。涉及夫妻共同債務時,問題如下:(1)配偶一方既是債務人也是繼承人,此時配偶與其他繼承人之間應如何分配清償責任?(2)如債權人從配偶以外的繼承人處得到了全部清償,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配偶是否享有追償權?如享有,則比例又當如何確定?

3.裁判差異。針對上述焦點問題,存在兩種裁判方式。

第一種方式認為:應在夫妻共同債務中劃分出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進而明確償還主體和範圍,不應在未區分的情況下直接確定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繼承人配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方式認為:配偶和其他繼承人都需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責任,然在其他繼承人承擔責任的性質層面,又出現了有限制的連帶責任(配偶清償債務,其他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補充責任(債務由配偶償還,不足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負責清償)兩種形式。

(五)「遺產範圍+執行標的」型

1.類型描述。債權人起訴時,關於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有的債權人能夠舉證明確遺產範圍,有的債權人則對此一無所知,只能籠統的請求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

2.焦點問題。實踐中,大多債權人起訴時並不知曉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故涉及如下問題:(1)對於法院而言,是否應主動查明遺產,並將其作為裁決的基礎?(2)如果法院不對遺產範圍進行查明,「勝訴」的債權人申請執行時又當如何確定標的物?

3.裁判差異。針對上述問題,存在兩種裁判方式。

第一種也是普遍性的裁判方式認為:無需在審理中查明被繼承人的遺產,只需在判決主文中確定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或以遺產為限)承擔償還責任。然如債權人無法查找到被繼承人的遺產,此類判決只能空置,如債權人查到了被繼承人的遺產,申請執行時,又將面臨另外一道難題,即其他繼承人或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認為該項財產並非遺產,導致執行部門難以抉擇,進而使得當事人不得不再次起訴,要求確認某項財產為繼承人的遺產,陷入循環訴訟。

第二種方式認為:遺產範圍的查明是判決繼承人償還債務的前提,故此,或在審理查明中,或在判決主文中,或在判決主文後附表,明確了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

三、原因探尋:規範缺失、實踐挑戰和思維方式的差異

(一)規範缺失——立法目的和現實的博弈

《繼承法》頒佈於1985年,究其時代背景,一則我國處於改革開放初期,「從1966 年開始,私有財產被認為是資產階級法權的產物,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對立物;直到改革開放以後,對於私有財產的繼承才成為正當的財產傳承;二則計劃經濟是當時社會經濟的基本形態;三則普遍貧窮是公民的基本經濟狀態,能夠形成遺產的範圍非常狹窄。就《繼承法》的調整對象而言,不可避免受到價值理念與社會背景等因素的影響,在「私有財產」的概念「脫敏」不久且尚有舊思想存在的時代背景下,《繼承法》不可能就「遺產」應進行的債務清償進行詳細規定,只能在博弈中向現實妥協,故其在第一條明確立法目的是「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基於這一認識,《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主要圍繞逝者與其親屬之間的繼承關係展開,對遺產債務清償問題規定的極為簡單,主要體現在三個條文當中:《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第34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2條規定:「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餘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除此之外,其他部門法中有關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的規則亦是寥寥無幾。

此外,關於繼承的方式,「繼承開始後,各國立法都允許繼承人做出第一個選擇,即選擇接受或者放棄繼承,如果繼承人接受繼承,進而可做出第二個選擇,即選擇無限繼承或者限定繼承」,所謂限定繼承,是「繼承人僅於一定範圍內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和義務的繼承,亦即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僅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總額為限度,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的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可不負清償責任」。由此可見,若繼承人選擇限定繼承,則僅需在遺產範圍內對債務進行清償,這無疑增加了債權人的風險,故此,多國立法對於限定繼承的適用條件和程序做出了詳細規定,如德國的遺產管理及編製遺產清冊制度;法國的聲明限定繼承程序和條件制度。然而,受制於上述時代因素,現行《繼承法》雖採用了限定繼承製度,卻並未對此設置任何限制條件,由此也使得部分繼承人在「秘密」繼承分割遺產後,卻在訴訟中以「放棄」繼承的行為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二)實踐挑戰——糾紛增長和司法措施的缺乏

與上述法律規範的「稀缺性」相比,實踐中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的數量卻相當「充足」。以中國裁判文書網、無訟案例網、把手案例網三家專業裁判文書檢索網站為例,筆者搜索到的此類糾紛不僅數量「可觀」,且近三年呈現出明顯的上升趨勢。此外,在市場經濟更為發達的背景下,自然人於經濟交往中,時常會形成多種類型的債務,由此也導致了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種類的複雜化和多樣化。故在法律供給與案件需求嚴重失衡的前提下,此類糾紛出現多重的審理困境亦屬必然。

此外,審判程序中的法官,更多依賴於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法律關係作出判斷。故此類糾紛的審理中,如要查明被繼承人的遺產,法官亦大多依賴當事人的舉證。如原告缺乏證據,被告又故意不提供遺產情況時,法官往往缺乏有效的司法措施查明遺產狀況,這也是諸多「概括式」判決出現的原因之一。

(三)思維差異——審執銜接的選擇性忽略

單就審判和執行程序而言,身處其中的法官思維存在一定差異。審判程序中的法官思維更偏向於「理論性」,其在遵循法學邏輯的基礎上,僅需在判決主文中完成對法律關係和權利義務的文字表達即可;執行程序中的法官思維更具有「實踐性」,其需要通過具體的執行措施將判決主文確定的權利義務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此特點於給付之訴中尤為明顯。故此,「理論性」的審判思維和「實踐性」的執行思維有效銜接才是確保判決得以順利執行的基礎,而如忽略上述銜接,將使執行陷入困境,讓裁判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形同虛設。就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而言,其之所以面臨多重困境,與部分裁判者上述思維銜接的選擇性忽略具有一定關係,具體言之:

其一,忽略遺產範圍的查明,僅判決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此時,原告申請執行後,因執行標的不具有確定性,時常導致執行部門不予立案或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為由無限期擱置。

其二,忽略履行清償責任期限的特殊性。多數裁判文書對繼承人清償債務期限,確定為五日或十日不等。姑且不論遺產範圍不明的情形,即使存在遺產,大多情形下亦難以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完成遺產分割和清償義務。此舉同樣反映了裁判者固定思維習慣的延續,忽略了判決的可執行性。

四、消解方式:理論的立法建議和實踐的統一性規則

在梳理實踐的基礎上,針對上文所涉諸多問題,筆者嘗試從理論和實踐兩個角度尋求解決之路。

(一)理論的立法建議

市場經濟的發展、個人財富的增加和私有財產保護的增強,構成了繼承立法面臨的新背景,且遺產債務問題能否妥當規制,亦將對個人創造財富的積極性和經濟秩序的穩定性造成影響,故此,繼承法的目的當涵括保護自然人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和遺產債權人的合法民事權利。以此為前提,筆者嘗試從理論角度提些粗淺的立法建議。

1.確立遺產管理人制度。所謂遺產管理人,是指對死者遺產負責保存和管理的人。如該項制度得以確立,因遺產管理人職責所在,本文上述關於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後的訴訟主體問題將不復存在。

(1)遺產管理人範圍。就我國現實狀況來看,由繼承人作為遺產管理人更符合實際,此外,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在不同順序繼承人之間產生爭執,影響繼承的進行,故建議規定:繼承開始後,存在有效遺囑的,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或者遺囑無效者,繼承人依照下列順序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一)配偶、父母、子女;(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指定的繼承人以外的人。對於遺產管理人確定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遺產管理人的職責。遺產管理人負有內外雙重職責,故建議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負責清點、管理被繼承人的遺產和債務,並於繼承開始後兩個月內製作遺產清冊和債務清冊,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提起或參加相關訴訟。

2.確立債權公告申報制度。及時得知債務人的去世並申報債權,對於債權人而言具有重要的意義。故此,建議將債權公告申報作為一項原則性規範,即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並公告通知可能存在的未知債權人」,

(1)公告期限。關於公告的期限和後續程序,建議規定: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個月,如公告期滿未有人申報債權,則對遺產依法進行分割,如有人申報債權,則依法進行債務清償;如繼承人未進行債權公告,債權人提起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後,法院應依職權啟動公告程序,如有人申報債權,則將其列為共同原告,對其債權一併查明,並依照遺產情況,對債權的清償順序和比例作出判決。

(2)公告前置。為使繼承人積極履行債權公告申報,尚可將其作為繼承人辦理遺產轉移、分割的前置程序,即建議規定:繼承人因繼承需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存款提取等事項時,應當向行政機關或其他機構提供債權人公告申報期滿且無債權人主張或債務得以清償的證據。

(3)公告效果。對於公告期滿後的法律效果,建議規定:如債權人未在公告期間申報債權,在申報債權人清償完畢之後可依剩餘遺產情況請求清償。

3.明確繼承人清償責任的形式。「在現代社會生活中,遺產內容豐富、遺產債務複雜,先分割遺產後清償債務的做法不利於繼承糾紛的事先預防和圓滿解決,故法律應當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必須先清償債務」;對於繼承人而言,其應繼承「遺產」的本質含義應當是清償完畢債務之後的「純凈」財產,如未清償債務而直接分割,則意味著每個繼承人繼承的標的都是「負有債務」的遺產。故此建議規定: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以繼承的遺產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當然,對內而言,依連帶責任基本法理,繼承人如超過其應承擔的份額後,對其他繼承人享有追償或請求重新分割遺產的權利。

(二)實踐中的統一規則

未有法律規範出台之前,此類糾紛依然需要現實的可行路徑,以實現裁判尺度的統一和兼顧繼承人、債權人利益平衡的目的,故此,筆者從規範性文件的角度出發,提出粗淺的統一性規則。

1.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不影響責任承擔。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時,筆者認為仍當將其列為被告。此舉對繼承人而言,不但無損,反而還可規制虛假表示;對債權人而言,能更為全面、有效的保護其利益;對法院而言,原被告雙方的存在,更有助於查明債務及遺產情況。

然尚需明確,將放棄繼承者列為被告,只是為了更好的清償債務,並不妨礙繼承人對其私權利包括繼承權的自由處分。只是如全部繼承人放棄了繼承,仍需承擔保管遺產並以遺產為限輔助清償債務的責任。

綜上,建議統一為: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時,仍應將其全部列為被告,在查明遺產的基礎上確定全部繼承人負有保管遺產並以遺產為限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的義務。

2.多債務清償順序和比例留待執行程序解決。多債務存在時,必然涉及清償順序與比例。因公告申報制度缺乏,法官在裁決單個此類糾紛時,時常難以確定是否還有其他債權人。

故此,建議統一為:一人或多人主張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個人債務時,不宜直接確定清償順序和比例,而應在查明遺產的基礎上,確定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具體的清償順序和比例,由執行部門在綜合考慮債權人的基礎上,製作分配方案。

3.遺產狀態決定連帶責任範圍。針對不同的遺產狀態,建議統一為:如遺產尚未分割,全體繼承人以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為限對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遺產已分割,各繼承人以自己分得的遺產為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超出比例者,可向其他繼承人追償。

至於上述繼承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前文已闡述,然需著重說明的是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的連帶責任具有一定的「有限性」,即以已分得的遺產為限。

4.夫妻共同債務無限連帶和有限連帶責任並存。關於夫妻共同債務,如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配偶作為共同債務人負有當然的連帶清償義務,且與其他繼承人相比,該配偶的連帶責任具有明顯的無限性;就其他繼承人而言,負有以遺產範圍為限的連帶清償義務。關於被繼承人配偶與其他繼承人之間,依然存在比例分擔和追償權問題。然與被繼承人個人債務中涉及的追償權相比,兩者存在一定區別。後者的追償權以各繼承人繼承的遺產比例為基礎,前者的追償權中因被繼承人配偶的清償責任明顯大於其他繼承人,故被繼承人配偶承擔的債務比例也應大於其他人,否則有失公平,至於具體的計算方式,可結合夫妻共同財產和遺產的分割比例確定。

故此,建議統一為:對於被繼承人與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債務,該配偶負有清償義務,其他繼承人以遺產範圍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外承擔的清償責任超出比例者,可向其他繼承人追償。被繼承人配偶和其他繼承人之間承擔上述債務的比例,可參照夫妻共同財產和遺產的分割比例確定。

如遺產已分割,如前文所述,配偶依然負有清償義務,其他繼承人在分得遺產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義務,追償權同上,不再贅述。

5.遺產範圍的查明為裁判的基礎。基於前文所述理由,筆者建議統一為: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的審理中,應對遺產範圍進行查明並在判決主文部分予以明確。至於具體措施,可重點嘗試在審判程序中引入執行查詢平台系統。信息技術手段在查明被繼承人財產時具有重要輔助作用,然審判程序中的法官並無此依靠,而執行法官在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的過程中已形成了一套較為完善的系統。故此類糾紛的審理中,可嘗試授權給法官進入執行平台的查詢權利,從而更好地查找被繼承人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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