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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中院首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賭及VIE裁決被不予認可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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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發於萬邦法律

2018年4月16日,北京四中院就英屬蓋曼群島商智龍二基金公司(IP Cathay II,L.P.)與周繼庭等人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一案作出(2016)京04認港2號民事裁定,裁定不予認可和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HKIAC/A13027號仲裁裁決(除仲裁費用外的終局裁決)。

本案案情

2011年6月30日,申請人商智龍二基金公司與「公司」(即中國職業教育有限責任公司)、瑞明公司(BVII)、「創始人」(周繼庭、周孟奎、鄭向紅、陳文合、李景彪)、北京瑞昌有限公司、北京瑞和有限公司、北京瑞宏有限公司、北京瑞景有限公司、北京瑞魁有限公司、萬潤鵬公司、萬瑞發公司、萬瑞升科技公司、萬瑞豐公司、昊月公司、北科學院、廣廈學院、廈門華天涉外職業技術學院、匯致資本(國際)有限公司等簽訂了《C類優先股購買協議》(以下簡稱《C類協議》),由申請人支付認購款1000萬美元,購買「目標公司」中國職業教育有限責任公司87303股C類優先股股份(占目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5.686%)。協議還對股份回購及其價格等做了約定。

第13.1.1條約定,因本協議或其解釋、違約、終止或效力而引發的或有關的任何爭議、爭端或索賠都應當根據本款進行解決。一旦發生某一爭議,各方應當首先通過各方間的協商解決該爭議。該種協商應當自本協議一方向對方提交書面要求進行該種協商之日後7天內開始。如果爭議在該種書面要求作出日之後的30天內未能得以解決,一方在向對方發出書面通知後可以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第13.1.2條約定,仲裁將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並且受仲裁中心的管理。應當有三名仲裁員。公司擔保人集體有權選一名仲裁員,各C2投資人集體有權選一名仲裁員。第13.1.4條約定,仲裁應當依據本協議簽署日生效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國際仲裁管理程序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下作出。

此後,目標公司在2011年經調整稅前利潤少於人民幣1.3億元。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違反《C類協議》的約定,未向申請人購買申請人持有的目標公司的股份或未對申請人進行賠償,並於2013年6月8日針對被申請人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啟動了仲裁程序。仲裁庭經審理後於2015年8月24日作出仲裁裁決。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北京四中院認為,本案案涉裁決的主要問題是超裁。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仲裁裁決共有21個被申請人,申請人在提起仲裁時,僅請求中國職業教育有限責任公司、5個「創始人」(即周繼庭、周孟奎、鄭向紅、陳文合、李景彪)和瑞明公司(BVII)七個主體承擔贖回、回購義務,但仲裁裁決第1、2項卻裁決所有仲裁被申請人承擔回購義務,顯然超出了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因此,涉案仲裁裁決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裁決載有關於交付仲裁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之情形,且涉案仲裁裁決系將所有21個被申請人作為一個整體作出裁決,裁決事項不可分,故根據《安排》的規定,應對整個仲裁裁決裁定不予認可和執行。

又是超裁惹的禍

本案糾紛涉及對賭條款效力,VIE架構安排等前沿問題。同時,本案也是北京四中院首例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裁決不予認可與執行的案例,主要理由為超裁。最新的較有影響的因超裁不予執行的案例還有:

1、無錫中院對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裁決部分不予執行

2、新加坡上訴法院對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關於Astro與Lippo裁決不予執行

【萬邦仲裁】主編:何以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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