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一起來普法——「傳喚」是什麼?
近期,媒體多次報道雲南高院再審以民警傳喚強度超限判決涉案父子倆無罪一事。源於桐梓縣公安局1998年的一次傳喚,本此討論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里的傳喚。
廣大網友眾說紛紜,現在這樣分析,如有不同意見請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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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怎麼說
由於事發時是1998年,執行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86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施行時間至2006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50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適用下列程序:
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於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下面來分析看看——
在現實中,公安機關刑事案件偵查上,與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法院的審理判決等,目標是一致的,但是工作方式和方法是完全不同的。刑事訴訟中,檢、法機關主要是審查證據等問題,公安機關是收集證據,是找人、抓人,是取證。取證據和看證據,那區別不是一般的大。公安考慮的是時間、成本、效果,偵查需要組織、策劃、指揮等。而檢法機關講究的是獨立審案。
在公安機關在辦理違反治安管理行政案件,調查取證依據的法律,現在是《治安管理處罰法》,2006年之前就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治安案件的調查與刑事案件的偵查,依據的法律不同,採取的措施不同、強度不同,但是原理相通、精髓一致。
當時,桐梓縣公安局是辦理擾亂機關單位秩序案件,辦案民警在1998年11月9日凌晨1時上門書面傳喚的。
我們的疑問是,難道桐梓縣公安局的民警都是白天不工作,晚上工作?白天睡覺,晚上工作?為什麼?或者是民警不願意在白天工作,喜歡在晚上工作?而且,這樣喜好的還不止一個人,當時還是一大批人。
還有一個疑問,就是當時的當事人稱現在不開門,要白天來。當時民警為什麼不返回呢?還不如當初打電話通知,根本不需要上門。最後還「強攻」?難道他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嗎?被判敗訴嗎?哪怕是在二十年後!
下面,來一點一點分析——
法律規定傳喚使用傳喚證。當時該縣警方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傳喚這種法律措施的目的是什麼?初衷是什麼?精髓是什麼?
1、傳喚是做什麼用的,目的是什麼?傳喚是為執法辦案服務的。比如口頭傳喚,就是在執法現場隨時決定,一般要求有關當事人當場跟隨警方接受調查。往往有個例外,就是出現有關當事人有不適宜當場去公安機關的比如受傷等,這需要的是執法民警的當場判斷,一切以民警的當場決定為準。有異議請執行後申訴。所有服從辦案需要。
2、傳喚證是幹什麼的?傳喚證是告知使用的。就是辦案民警上門發現當事人,辦案機關認為有必要立即到案,可以立即帶人。當然,綜合實際情況也可以不當場帶人。一切服從辦案需要,這是法律賦予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根據實際情況靈活掌握的,為執法服務的。傳喚證上的時間問題,往往是在送達現場未發現當事人,是留下文書由他人轉告按照指定的時間到案。所以說,傳喚證就是一個法律文書,服務於傳喚這一法律措施的。
3、能不能夜裡傳喚?有人說在凌晨傳喚是不人道的,當事人已經說了天亮去而民警不同意。現在我們來看看法律,有沒有規定夜裡不準傳喚?沒有!至於什麼時候傳喚,還是一句話,就是根據實際情況,傳喚就是服務於案件調查的。所以,當地警方在夜間上門傳喚,就是根據案件實際,決定登門當場帶人。如果當事人不在,才是由家人轉告在11月9日前到案。否則,直接電話通知一聲不就完了嗎?還組織一大幫人上門傳喚幹嘛?或者開具傳喚證上時間寫11月9日凌晨1時前,不就完了嘛?所以,不能局限於傳喚證上的時間問題,而是執法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依法作出的真實決定。
4、公安民警上門傳喚,當事人拒絕開門、攻擊毆打,是什麼性質?公安民警當時是在執行公務,而當事人是在拒絕、阻礙、對抗。有的人說了,當時是半夜,我認為警察是假的,所以不開門。那認為假警察上門,那更應該立即撥打110報警。對待拒絕、阻礙、對抗執法辦案的行為,怎麼處置?如果每一個人對公安機關傳喚有異議,拒絕開門都有理,如果無法處置,最終所有執法辦案將是成個笑話,維護社會治安一定會變成空話。
所以,哪個法律機關、哪位法律人士請來普普法,告訴我辦理這一起案件應該怎麼去傳喚:
1、能不能上門傳喚?如果不能,以後堅決不上門!
2、可不可以夜間傳喚?如果不可以,民警高興了,夜裡可以休息了,太好了!
3、需不需要傳喚證傳喚?如果不需要,以後省事,省紙了,省寫了,全部口頭!
4、如果需要傳喚證,那麼傳喚證上時間到底怎麼寫?是不是該寫「限定11月9日凌晨1時前到公安機關」?如果民警趕到當事人的家門口,已經超過凌晨1時了,不知咋辦?如果寫凌晨2時,趕到時還沒到2時,民警就要在門外等時間嗎?
5、傳喚證傳喚時辦案機關可不可以當場帶人?如果不可以,請打報告向財政多準備一些辦案經費,必定國家錢多,不必計較成本!
6、 上門時遇到不開門的是不是自動離開?如果應該離開,以後基層民警幹活好交代了「人家不開門,所以就回來了」!
7、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在辦案中有沒有權力決定各項合法調查措施的具體行動方式、操作方法、時間順序、選擇戰機、調查策略等等?
案件回顧
1998年11月9日凌晨1時,桐梓縣公安局民警肖某、王某、向某某、錢某某等4人來到桐梓縣城郊村三組陸遠明家樓下。他們帶著「98第0461號」傳喚證而來,傳喚證內容為:陸遠明涉「1998年7月29日擾亂機關工作秩序治安一案」,1998年11月9日前來本局接受訊問。
民警敲著捲簾門喊陸遠明開門,接受傳喚。陸遠明拒絕開門,他說有事白天再來,天亮後接受傳喚。他還囑咐兒子陸安強,如果民警強行衝進來就自衛。
肖某急忙向桐梓縣公安局領導彙報,請求增派警力執行傳喚。很快,副局長張某帶著劉某、錢某、付某等人趕來增援。
副局長張某在門外說,陸遠明接受傳喚,有傳喚證。陸遠明仍然拒絕開門,堅持說天亮再說,就是不開門。民警「強攻」時,被陸遠明父子用磚頭和木棒打傷。其中,劉某自稱進入捲簾門後,被陸遠明家人打傷;錢某和付某剛上到三樓頂時,遭到陸安強當頭一棒。
劉某、錢某、付某受傷後來到桐梓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法醫鑒定,三人所受之傷均為輕微傷,三人住院花了2159.70元、1251元和762.10元。
等待陸遠明父子的是刑拘、逮捕、受審。檢方公訴時,還附帶民事訴訟:三位民警要求賠償醫療費。
1999年2月12日,桐梓縣人民法院判決認為,民警依法執行職務,陸遠明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採取用磚頭擲擊執行民警的暴力手段阻礙依法執行職務,並指使陸安強實施暴力阻礙行為,陸安強採取用木棒打擊民警的暴力方法進行阻礙,並致傷錢某、付某。
法院判決,陸遠明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陸安強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陸遠明支付給錢某醫療費1251元,付某醫療費672.10元。
父子倆不服遂上訴,1999年4月29日,遵義市中院維持了原判。
最高院指定雲南高院再審,父子倆改判無罪
陸遠明父子繼續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刑監字第99號再審決定,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陸遠明、陸安強採取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強制傳喚陸遠明並打傷執法幹警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系定性和適用法律不當」,指令雲南省高院再審。
雲南省高院審理認為,桐梓縣公安局傳喚陸遠明於1998年11月9日到該局接受訊問,1998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民警到陸遠明的住宅執行傳喚時,陸遠明稱天亮後接受傳喚並未超過指定時間,不能認定其拒絕傳喚或逃避傳喚。在此過程中,桐梓縣公安局對陸遠明採取的強制傳喚的方式,其強度超過了必要的限度。在此情況下,以妨害公務罪對陸遠明、陸安強定罪量刑實屬適用法律不當。本案中因強制傳喚的強度超過了必要的限度,亦不應由陸遠明、陸安強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
2017年10月14日,雲南省高院終審判決:陸遠明、陸安強無罪;駁回錢某、付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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