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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人的遮羞布

2011年,美國底特律市5個月內,有幾家手機店被同一伙人打劫。不久,警察抓到幾個嫌疑人。(注1)

其中一個很快招供。警察從他手機上找到16個值得調查的號碼。其中一個號碼的主人叫木匠。

警察到通訊公司把木匠手機,在劫案發生那段時間,一共127天的通話記錄和所在位置的資料調出,發現每次劫案發生時,木匠都在現場附近,而且與其他劫匪通話頻密。

於是,警察確認木匠就是漏網的劫匪。儘管木匠不認罪,但有同伴供詞,加上手機通話和位置的證據,法院判木匠入監15年。

木匠不服,認為警察沒有法院搜查令,就到通訊公司查看他的通話記錄和手機位置,侵犯了他的個人隱私權。

美國的個人隱私受憲法保護。警察如果沒有法院簽發的搜查令,查看個人隱私信息,屬於違法。

根據美國法律,違法獲得的證據,不能用來定罪。

美國人的隱私權由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所確定——「政府不得對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進行無理搜查和扣押。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並由辦案人以宣誓做保證,法院才能開出對具體人、具體地點的搜查令和對具體物的扣押令。」( 注2 )

法院駁回木匠的上訴,理由是他的手機在通信公司留下的通訊記錄和位置信息不屬於他的私人文件,屬於通訊公司的資料。

儘管這些信息是由他產生,但必須對通訊公司公開,否則,通訊公司不能向他提供服務,因此,也不屬於個人隱私,不受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

木匠還不服,上訴的美國最高法院。

2017年11月,美國最高法院就此案舉行聽證會。木匠的律師陳述: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警察通過保存在通訊公司的個人信息,對一個公民127天的行蹤,進行24小時的追索跟蹤,這明顯侵害了他的個人隱私。(注1)

今年6月,最高法院將對此案做出判決。該判決對互聯網環境下,美國憲法對個人隱私如何界定,將具有里程碑的意義。

美國真逗,一個已定罪的罪犯居然能同政府打官司。這個官司的官方名稱就叫「木匠對美利堅合眾國」 (Carpenter V. United State),在美國最高法院的公告欄就能查到。(注 1)

去年11月這個官司在最高法院的聽證會就在You tube上,誰都可以看!(注3 )

如果最高法院判木匠輸,警察就可以不需要法院的搜查令,查看美國人在通信公司和谷歌,Face book 等互聯網公司上留下的個人信息,比如:你去了哪兒?跟誰通了話?瀏覽了什麼網頁…..?

如果判政府輸,警察就必須像搜查一個公民的家一樣,先從法院獲得搜查令,才能從通訊公司和互聯網公司取證;否則,就是違法。據此,木匠就要被釋放!

警察怎麼才能獲得法院搜查令?(注4 )

1)必須用書面向法院提出申請:

2)必須有相當充分的理由,認定一個人已經或正在犯罪;

3)必須有要搜查的人名和具體的地址,以及對具體什麼東西要進行扣押;

4)必須由辦案人員簽字宣誓——提供的信息屬實,如撒謊要承擔法律責任;

5)法院認為理由成立,簽發搜查令。

美國憲法有200多年。這200多年間,保護個人隱私的憲法第四修正案,總被罪犯所利用。

1920年,銀索恩父子創辦的公司涉嫌偷稅,警察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去銀索恩公司把帳本收繳;結果,找到做假賬的證據。(注5 )

銀索恩的律師向法庭提出,要求警察把收繳的帳本退回,理由是警察沒有搜查令,侵犯了個人隱私。

法院要求警察退回帳本。警察把帳本退回後,立即申請了搜查令,再次到公司收繳帳本。但銀索恩父子拒絕交出,於是,法院判這對父子蔑視法律。

這個案子的關鍵在於,如果沒有帳本,就不能指證銀索恩父子偷稅。

銀素恩父子把官司打到美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定:違法獲得的證據,即使以後通過合法程序再次獲得,也不得用作定罪證據。銀索恩父子勝訴。

從此,美國法律有了「違法取證無效」的概念——「有罪的樹,掉下的果子也有罪。」該判決的意義就是防止「抓了罪犯,跑了法律。」

美國大法官認為:警察也是人。是人拉屎就臭。沒有法律約束,警察一定會亂來——利用公權力,侵犯公民的權利。

因此,寧可讓罪犯逍遙法外,也不能讓限制警察的法律跑了!

為什麼?因為公權力威力大,搞不好對所有人會造成傷害;具體罪犯只能對某些人造成傷害。

美國還有一個對保護個人隱私有劃時代意義的案子。1979年,一個叫查理斯的人用公用電話亭的電話,組織非法賭博。警察在這個電話亭安了竊聽器。於是,把他定罪了。(注6)

查理斯不服。他認為警察沒有搜查令,就竊聽他的電話內容,侵犯了他的隱私權,屬於違法取證。

這個案子最後也打到美國最高法院。

警察的辯護律師說:1)公共電話亭不屬於私人空間;2)人們在通話時一定要經過電話公司的交換系統,因此,通話內容也不屬於個人隱私;

3)他通話時,警察沒有強行進入電話亭,侵犯他的臨時私人空間,只是在電話上裝上了竊聽器。

最高法院判決,電話內容屬於個人隱私。儘管電話內容可能被電話公司的接線員聽到,但通話的人都假設,電話公司不會把通話內容透露出去。這跟郵信一樣,人們相信郵局不會打開信件。

從此,美國警察沒有法院搜查令,監聽電話,屬於違法!

最高法院也不總是「偏袒」罪犯。1976年,一個住在馬里蘭,叫麥克唐納的女人被打劫。她向警察描述了劫匪的相貌、體征和開什麼車。(注7)

一天,她接到一個電話。電話里的人告訴她,請看窗外。她的街上正好停著那個劫匪開的車。電話意圖很明顯,忍了吧,否則……。

麥克唐納不信邪,又報了警。警察查到了那個車主,他叫史密斯。警察到電話公司把史密斯家的通話記錄找到,其中,正好有一個是打給麥克唐納家。

於是,警察向法院申請了搜查史密斯家的搜查令。結果,發現他家電話簿有麥克唐納電話號碼的那頁,被折了頁腳。

據此,法庭把史密斯定罪。

史密斯不服,理由也是警察沒有搜查令,就到電話局查看他的通訊記錄,侵犯了他的隱私權。

這個官司又打到最高法院,這次最高法院判政府贏。理由是,電話的通訊內容屬於隱私,但通話記錄不屬於隱私,因為電話局要據此進行核算和發賬單,這屬於電話局的文件。

2014年,美國最高法院還判了一個案子。該判決是目前美國在互聯網時代保護個人隱私的最新代表。(注8)

2009年,美國加州警察在一次例行交通檢查時,截停一輛牌照過期的車。開車的人叫瑞力。

警察發現瑞力的駕駛執照是被吊銷的,於是,把瑞力和車帶回警局檢查。警察在汽車裡發現兩隻槍;在瑞力手機里,還發現很多證明瑞力是某黑社會成員的照片。

不僅如此,驗槍報告還證明,這兩隻槍在一次黑社會火拚時用過。那次火拚傷了很多人。據此,瑞力被判監15年。

瑞力不服,原因又是個人隱私被侵犯,警察在檢查他手機時,沒有搜查令!

2014年,最高法院判瑞力勝。

判決的理由:根據法律,警察進行突發逮捕時,儘管沒有搜查令,可以對嫌疑人搜身,但這樣做的目的是保護警察人身安全。

可是手機不會對警察人身造成威脅;更關鍵的是,智能手機含有大量個人隱私。

警察搜查手機的內容,等同到一個人家搜查他的文件夾和抽屜一樣。

因此,手機內容屬於憲法第四修正案要保護的「人民的身體,房子,財產和文件」之列——沒有法院搜查令,不許警察檢查!

200多年前,美國憲法制定者不可能知道電話,互聯網和智能手機這些東西。一代代美國人的隱私只能靠一代代大法官,不斷賦予憲法與時俱進的解釋。

我問一個美國律師,美國大法官為什麼敢判政府輸?

他說;「美國最高法院一共九個大法官,他們由總統提名,議會通過;一旦上崗,永不退休。大法官沒有年齡限制,除非病了、傻了和死了。「

」理論上,總統提名的大法官,一上位,就可以背叛總統。但,總統不能撤他(她)!這樣才能保證美國的司法獨立。

後記:2015年,美國加州聖貝納迪諾發生一場恐怖襲擊,打死14 ,打傷22人。行兇者是二口子,在警察追捕中被擊斃。

他倆留下一部蘋果手機,該手機設置了密碼。蘋果手機有個功能,如果連續10次輸入錯誤密碼,手機里的信息就自動刪除,不能恢復。

聯邦調查局拿著法院的執行令,找到蘋果公司,要求打開這部手機。

蘋果CEO庫克拒從。庫克跟員工說:「這不僅僅是一部手機和一次調查的問題。面對這樣的要求,我們必須表明立場。儘管我們不容忍,也不同情恐怖主義,但也不能為政府打開這部手機,因為這將打開一扇危險的門。我們必須考慮成千上萬合法用戶的信息安全。這扇門一旦打開,他們的自由就會受到威脅。」(注9)

要打開被密碼保護的蘋果手機,蘋果公司需要開發一種軟體,

庫克說:「這種軟體一旦開發出來,很可能泄露;也會被黑客不斷攻擊。所以防止這個軟體落入壞人手裡最安全的辦法,就是永遠不讓它出生!」(注9 )

於是,聯邦調查局把蘋果告上法庭。

離法院開庭的前一天——2016年3月21日 聯邦調查局撤訴。據說,他們找到第三方打開了這部手機,並且花了不少錢。(注9)

我又問美國律師,蘋果跟聯邦調查局叫板的依據是什麼?

他說:美國最牛的技術人員在民間,互聯網公司如果和政府穿一條褲子,美國人就沒隱私了。庫克的底氣就是憲法第四修正案。「

」美國人對權利很重視。比如,每年開槍打死這麼多人,但為什麼禁不了?因為憲法第二修正案賦予了人民擁有槍支的權利。」

「美國人把憲法第四修正案看的更神聖,因為它是美國人隱私的遮羞布。」

2018年4月28日 悉尼

注1 Carpenter v. United States Wikipedia注2 Fourth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Wikipedia注3 Carpenter V. UnitedStateofAmerica Youtube注4 Warrant (law) Wikpedia注5 study.com/academy/lesson/silverthorne-lumber-co-v-united-states注6 Katz v. United States Wikipedia注7 Smith V. United State of America Wikipedia注8 Riley v. California Wikipedia注9 FBI–Apple encryption dispute wikipe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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