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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遊戲的「遊戲規則」 —網路遊戲開發涉及的法律點滴

近幾年越來越多的人喜歡遊戲,在虛擬的遊戲世界裡可以實現自己現實中無法實現的夢想,完成現實中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去做現實中不可能去做的事。最近大熱的電影《頭號玩家》將虛擬遊戲世界和現實世界交叉,更是受到大眾歡迎,該影片高票房的同時也反映出網路遊戲在現實中存在大量的遊戲粉絲,而且網路遊戲的受歡迎程度不亞於其他文化娛樂項目。

看看我們周圍,無論在地鐵里、辦公休息區還是其他公共場所的等候區,都會有人捧著手機投入地玩著某款網路遊戲。網路遊戲給玩家帶來歡愉,給開發者帶來盈利,但近年來關於遊戲的爭議糾紛也日益增加。接下來我們聊聊網路遊戲可能涉及的爭議及網路遊戲設計開發者及運營商如何採取應對及風險防範措施。

一、什麼是網路遊戲?

網路遊戲(Online Game),一般指多名玩家通過計算機網路互動娛樂的視頻遊戲。從內容題材上劃分,有戰略遊戲、動作遊戲、體育遊戲、格鬥遊戲、音樂遊戲、競速遊戲和角色扮演等多種類型。與單機遊戲相比,網路遊戲最大特點是玩家必須通過互聯網連接來進行多人遊戲。

從遊戲形式劃分,網路遊戲主要分為客戶端遊戲和網頁遊戲(Web 遊戲)。簡單說,客戶端遊戲需要玩家下載安裝客戶端後才能進行遊戲,網頁遊戲則無需下載客戶端,直接打開IE瀏覽頁即可進入遊戲。

網路遊戲需要場景、人物、情節等諸多元素構成,有的網路遊戲是開發者獨立開發創作,不以其他已有作品為基礎或藍本,比如部落衝突、王者榮耀等;有的網路遊戲是通過改編小說、影視劇等其他作品而創作形成的,比如天龍八部、斗羅大陸等。

網路遊戲的收費模式主要包括道具購買、時間收費以及客戶端收費。具體可以簡單理解為:道具購買即玩家購買遊戲中的道具、裝備、武器向運營商支付費用;時間收費是玩家需要購買點卡、月卡為遊戲角色充值時間才能進行遊戲;客戶端收費指玩家需要向客戶端付費或者通過付費以取得綁定賬號(和)或固定序列號進行遊戲。

二、網路遊戲開發及運營

必須關注哪些法律問題?

(一)已有作品的合法授權——網路遊戲權利保護的基石

目前市場上,很多網路遊戲是基於已有作品開發設計的,比如《仙劍》、《誅仙》以及金庸先生的武俠作品《天龍八部》。這些已有作品(原作品)之所以備受遊戲開發商青睞,被選擇用於開發相應的遊戲產品,主要基於:第一,已有作品本身內容(如角色、情節等)適合遊戲開發,可以給玩家形成較強的帶入感;第二,已有作品受眾廣,已被公眾知曉和認可,潛在市場大,一旦開發成為遊戲,已有作品的粉絲和讀者很可能自然轉換為玩家,而且遊戲的宣傳推廣也更容易。

但就此類網路遊戲開發並不是設計開發者可以隨意為之的。根據《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時,應當經過作品合法權利人同意。結合到網路遊戲開發,如果網路遊戲開發設計者需要將已有作品開發設計為一款網路遊戲,則需要取得已有作品的合法著作權權利人同意。具體表現為遊戲開發設計者與已有作品權利人簽署許可使用協議及相應的授權書,已有作品合法著作權權利人將已有作品的遊戲改編權許可給遊戲開發設計者。事先取得遊戲改編許可使用授權給遊戲開發設計者帶來的好處:

第一,為自己的遊戲開發及運營行為取得合法依據。

如果已有作品的合法權利人將已有作品的遊戲改編權授權許可給遊戲開發設計者,意味著遊戲開發設計者取得合法權利源,使自己開發網路遊戲的行為合法,即可以在遊戲中可以合理使用已有作品的角色、人物名稱及形象、場景、情節、道具(武器等)等元素,避免將來該款遊戲產品運營中被已有作品合法權利人主張侵權。

第二,為是否繼續遊戲產品開發商業這一決策提供信息和依據。

在與已有作品合法權利人取得遊戲改編許可的過程,可以得知已有作品的合法權利人是否就該已有作品的遊戲改編權授權或轉讓給第三方,一定程度上也就了解了該已有作品改編開發為網路遊戲的市場情況。如果已經有其他第三方在先取得了已有作品的遊戲改編權,甚至已經投入開發設計,將來此款遊戲產品市場競爭必然會相對激烈,故遊戲開發商會根據實際形勢對是否啟動該已有作品的遊戲開發項目重新分析考慮,以便作出合理商業判斷、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第三,為日後對遊戲產品進行維權取得合法依據。

網路遊戲開發上線後,如同其他作品或產品一樣,很容易受到第三方的模仿或「借鑒」,市場上類似或高度一致的遊戲產品往往會因運而生,這必然會分散網路遊戲的玩家,降低該款網路遊戲的商業價值,進而影響遊戲開發者及運營商的商業利益。對於第三方的這種模仿或不當利用,網路遊戲設計開發者及運營商採取維權措施時,往往會受到實施侵權的第三方的刁難:「我即使侵權,也是對已有作品著作權的侵犯,而你並不是已有作品的合法著作權人,為何說我侵權了你的權利?」這時,如果遊戲開發者及運營商如果沒有取得已有作品合法權利人的授權,確實會倍感尷尬。但是如果已經取得遊戲改編授權許可,而且同時明確約定授予遊戲開發者及運營商相應的維權權利,則遊戲開發者及運營商就可以自己的名義「名正言順」地向第三方主張合法權利,並要求他承擔相應的賠償,而不再需要另請已有作品的合法權利人出馬進行維權。

(二)網路遊戲之相關權屬證明——網路遊戲權利保護的盾牌

這幾年隨著科技發展、國家大力發展文化產業,越來越多從事文化領域工作的人們增強了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也對著作權法律有所了解。很多民眾認為,只要自己創作了作品,就享有了著作權,就可以依法受到權利保護。很多網路遊戲的開發者也當然地認為,他們辛苦創作的網路遊戲也會與小說、電影、電視劇一樣,同樣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可是真的如此嗎?

著作權法保護權利的前提是作品的存在。但就目前法律規定來看,並不是任何具有獨創性的內容都構成作品、都可以通過著作權法來保護合法權利人的權利。根據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所謂作品是指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作品類型可分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樂作品、美術作品、圖形作品、舞蹈作品、建築作品、戲劇作品、攝影作品、雜技藝術作品、曲藝作品、模型作品、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共十三種。

遊戲作品屬於其中哪一種作品呢?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此並沒有明確統一的認定。但是這並不意味著網路遊戲開發者及運營商無法通過合法途徑保護自身合法權利。網路遊戲是科技發展的進步產物,雖然目前我國對此並沒有單獨立法,但並不意味現有法律無法維護網路遊戲合法權利人的權益。

首先,社會和司法機關對網路遊戲軟體作為具有獨創性的智力成果是予以認可的,在國家官方版權登記中心,網路遊戲軟體也是可以作為「他類作品」進行著作權登記,以證明遊戲軟體合法權利歸屬。經登記的軟體著作權權利人可以按照《著作權》之規定基於遊戲軟體本身行使相應的著作權權利。在最近個別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將網路遊戲認定為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並予以相應的權利保護。

結合實踐而言,當有第三方對網路遊戲侵權時,遊戲開發者及運營商可以以已有作品合法許可使用者身份維護自己取得的合法授權權利,並代已有作品作者進行維權,同時還有作為遊戲作品本身合法權利人維護相應權利。(如果遊戲作品是獨立開發,不存在對已有作品改編,則沒有前述授權許可權利問題)

其次,遊戲開發者及運營商可以將該款遊戲具有顯著性的標識在第9類計算機程序、計算機遊戲軟體等商品這一類別上進行商標註冊,通過商標法等法律對網路遊戲開發者及運營商的權益進行保護。甚至有些遊戲軟體成功申請為專利產品,通過專利法律法規進行權利保護。

再次,網路遊戲從整體上看,是一款遊戲軟體,但是其中人物、造型等一些元素是可以獨立於遊戲本身,單獨構成作品的,比如人物造型可作為美術作品,遊戲攻略可以作為文字作品。如果發現第三方開發或運營的遊戲中有相同或類似的人物造型、情節場景等,遊戲開發者或運營商可以侵犯獨立作品之權利為由向第三方主張權利。

三、網路遊戲新穎法律問題探討

網路遊戲興起和發展已不再是這幾年的新鮮話題,至此,本文以上內容僅是從網路遊戲侵權保護角度進行探討交流。但是隨著網路遊戲這幾年的成熟發展,網路遊戲發展所帶來的新穎的法律問題,也值得我們去深入探究。以下我們將舉例介紹兩個法律問題供探討:

(一)對目前網路遊戲本身屬於何種作品類型

結合目前司法實踐案例,很多網路遊戲還是首選甚至主要以侵權著作權權利侵權為由主張向第三方權利。但是主張著作權權利,前提就是要有權利的載體也即作品的存在。網路遊戲開發設計者如果以自己是合法權利所有者身份主張權利,即意味著網路遊戲屬於作品。就網路遊戲本身隸屬於何種作品類型問題,前文也有介紹,目前司法實踐並沒有明確統一定論。

著作權法對作品的認定主要衡量以下幾點:第一,所在領域應當為文學、科學及藝術;第二,具有獨創性;第三,可以以有形形式複製;第四,作品實質是智力成果。網路遊戲的本質就是計算機軟體,其獨創性也主要體現在軟體設計,無疑網路遊戲作為計算機軟體應當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從其表現形式上和作品類型來看,計算機軟體應當單獨歸為一類作品類型,而不是將其分化為現有法定作品類型,故目前國家版權登記中心將其列為「他類作品」。

至於目前司法判例中將網路遊戲認定為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需要結合具體網路遊戲界面內容(包括場景、人物形象、武器道具及玩家具體操作等),從其故事性、完整性及獨創性等多角度綜合分析判斷,而不能作為對網路遊戲的通常認定標準。

(二)網路遊戲中可視化形象之權利認定和行使

就目前很多基於小說或影視作品改編而成的網路遊戲,網路遊戲開發設計者根據已有作品的描述將人物造型、場景、武器道具等進行了可視化的形象設計,在之後相應衍生品的開發過程中,或者有其他第三方以可視化形象為基礎另行創作其他作品過程中,誰是可視化形象的合法權利人,誰享有使用、處置、收益權呢?

我們認為,根據著作權法的立法原則和相關規定,根據已有作品改編創作形成的新作品,在使用新作品時,不得侵害已有作品權利人的合法權利。

據此,我們首先需要判斷的是可視化形象是否具有獨創性,是否可以被認定為作品?如果這種可視化形象僅是遊戲設計開發者將已有作品之描述變成可視造型或形象,不含有獨創性,實質上還是對已有作品的使用或者體現,所謂衍生品的開發和其他作品的改編創作,也是基於已有作品進行衍生開發和改編創作,需要取得已有作品著作權人授權許可,而無需取得遊戲設計開發者許可同意。反之,如果可視化形象具有已有作品所不含有的獨創性元素,可視化形象本身構成新作品,則第三方在商業衍生開發和改編創作時,需要取得已有作品合法著作權權利人和遊戲設計開發者二者共同的授權許可。

雖然有觀點認為,對於此種具有獨創性的可視化形象,第三方再使用時,僅需取得可視化形象的合法權利人許可同意,無需再向前追溯取得已有作品著作權權利人同意,因為可視化形象的獨創性元素畢竟獨立於已有作品之元素。但是在實際中,將可視化形象中的獨創性與已有作品完全獨立分割是很難的,所以從權利鏈完整性和風險防範角度,我們建議對於具有獨創性的可視化形象再使用時,使用方(即第三方)還是取得已有作品合法著作權權利人和遊戲設計開發者二者雙重授權許可較為穩妥。

以上兩個問題雖然目前司法實踐中沒有明確一致觀點,但是在實踐中確是諸多網路遊戲開發設計者和運營商考慮的問題,我們上述分析觀點也是在實務經驗中的點滴心得和認知,並將會在今後實踐中繼續關注探究。

作者簡介

馬 婧 律師

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

馬婧,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張繼志律師團隊主管律師。對外經貿大學法學學士、對外經貿大學法學碩士。擅長知識產權、文娛傳媒、互聯網等領域法律事務,具有豐富的法律實務經驗。

馬婧律師所在團隊服務領域主要為電影、電視、音樂、文藝演出、網路文化和動漫、遊戲、新聞出版、休閑旅遊、體育、文化展覽、藝術品交易等文化娛樂及互聯網領域;服務範圍包括企業法律顧問、境內外文娛項目投資/製作/國內外發行、企業設立/變更/運營、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基金產品備案/募投管退、新三板掛牌/IPO、特色小鎮、藝人經紀、版權登記、商標保護、糾紛處理暨訴訟仲裁等;主要服務客戶包括中影集團、萬達集團、騰訊、SMG、中信國安、1905電影網、趣頭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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