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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稱心:立法後評估標準的不同視角分析

王稱心,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統戰部部長,博士,從事法理學、立法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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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載於《學術交流》,2016年第4期。為方便閱讀,本文略去原文注釋。

目錄

一 立法後評估:走向「質量型立 法時代」的一種路徑選擇

二 不同法學流派對立法評估標準的影響分析

三 綜合法學:研究與構建立法後評估標準的新視角

內容提要:立法評估標準是立法評估研究與實踐應用的首要問題與核心問題。立法評估標準對評估指標的設定和構建具有導向作用,直接影響到評估指標的目標定位,故如果評估標準不科學、不合理,將導致評估結論缺乏客觀與公正,甚至產生負面效果。立法後評估標準的設定與構建可以體現不同的研究視角,但單一視角下的評估標準都體現出合理性與局限性共存的特點,故一個科學合理的立法後評估標準應當彙集不同研究視角的合理元素,使評估結論儘可能地接近科學、客觀與公正,避免對立法決策產生不良導向。

關鍵詞:立法質量 立法後評估 立法後評估標準 評估視角

對於一個成文法國家而言,法律制度的成熟並不僅僅是一個立法數量上的考量標準,立法質量亦應成為與數量並重甚至更能體現法律完備和制度成熟的重要標準。立法後評估從作為一種提高立法質量的工作嘗試到成為立法工作的制度要求,正日益發揮其完善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的重要作用。在立法後評估的理論研究、制度建設和實踐應用中,立法後評估標準既是首要問題,也是核心問題和公認的難題。立法評估標準對評估指標的設定和構建具有導向作用,直接影響到評估指標的目標定位和維度。在評估標準的研究與構建中,由於研究方法和視角不同,因而對評估標準的理解、闡釋和設定也不相同,如果評估標準不科學、不合理,將導致評估結論缺乏客觀與公正,甚至產生負面效果。

立法後評估:走向「質量型立法時代」的一種路徑選擇

在中國大規模、高速度的立法時代,以立法數量為重心的立法實踐雖然使我國的法制建設成績斐然,但立法後產生的立法質量問題也日益凸顯出來,一些層面的法律治理甚至出現失靈。造成這種結果,到底是執法、司法、守法的原因?還是立法層面的原因?我們以往關注較多的是法律實施過程中的影響因素,而對法律實施後反映出來的法律自身問題卻關注不夠,立法機關或有權立法的主體更是缺乏主動反思的意識。由於制度缺陷,人們即使發現存在立法問題,也難以及時有效地監督立法主體糾正立法不良的現象。

隨著中國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立法質量問題逐漸引起更多人們的關注和重視。不僅學者著書撰文進行呼籲,民間力量也開始凸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當屬公民兩次直接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建議對兩部法進行立法質量審查。一次是2003年5月14日,「孫志剛案」引發的由三位公民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的 「關於審查《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建議書」,2003年5月23日,又有5位著名學者同樣以中國公民的名義,再次聯名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孫志剛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實施狀況提請啟動特別調查程序 。另一次是2009年12月,「唐福珍自焚案」引發的五位學者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建議。民眾這種對立法質量的關注似乎超出了立法者的想像,但也促使立法者重視反思立法的質量問題。

其實,早在民間提出立法審查建議之前,黨中央和立法機關就已經開始了對提高立法質量的重視。2002年11月,黨的十六大報告提出了「加強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要求。此後,我國立法機關和其他有權立法的主體都提出了轉變立法工作重心的工作思路。2003年3月,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以後,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確立了「以基本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為目標、以提高立法質量為重點」的立法工作思路,並以此指導立法工作。由此可見,官方早在2002年即開始反思立法質量問題並確立了將立法工作重心轉移到提高立法質量上來的立法工作思路。立法重心的轉變也標誌著中國由「數量型立法時代」開始向「質量型立法時代」邁進。所謂「質量型立法時代」是相對於「數量型立法時代」而言的,有學者將我國自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開始的立法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之前的以提高立法速度,重視立法數量為重心的立法階段,此階段稱為「數量型立法時代」。第二階段為中國法律體系形成之後以提高立法水平,重視立法質量為重心的立法階段,此階段稱之為「質量型立法時代」。如俞榮根教授認為:「中國立法已經到了一個拐點:從數量型立法發展轉向質量型立法;從粗放型立法轉向精細化立法;從「有法比沒法好」、強調立法速度轉向攻克立法難題、深度構建現代法制。」 也有學者將此工作重心的轉移稱為進入「後立法時代」,如「進入後立法時代重要的特徵就是我國立法工作重心的轉移,從過去強調新法的創製到現在強調對現有法律的修改、補充與廢止。」

立法後評估的興起正是我國有關立法主體在現有制度和體制框架下積極應對和理性解決立法質量問題所選擇的一種相對來講更加科學的有效方法和路徑。

立法後評估的功能是根據評估標準、評估程序和評估方法對法律文本質量、立法價值取向和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進行科學檢測和客觀評價,並在此基礎上發現存在的立法問題,提出解決方案,為立法主體進行立法決策提供具有說服力的立法依據和理由。在立法後評估中,如何設定科學合理,切實可行的評估標準既是首要問題、核心問題,也是公認的難題。因此,對立法後評估標準的研究也就愈發具有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

立法後評估標準是指特定的評估主體對現行有效的法律文本質量、立法價值、法律實施狀況及實際效果等進行評估時所依據的準則或尺度,其目的在於檢測立法實施效果,評價立法質量,發現立法問題,提出完善立法方案,為立法主體提供科學的立法決策依據。從世界各國的立法評估實踐發展來看,立法後評估大都經歷了由以效率為中心的評估模式向以社會效果為中心的評估模式的轉變過程,其評估標準也逐漸由注重立法效率轉化為兼顧立法效率、立法價值與社會效果等幾個方面的標準緯度。我國的立法評估實踐最早興起並逐步制度化、規範化的主要是立法後評估,評估標準體系劃分為靜態與動態兩個層面,靜態層面體現為法律文本質量評估標準,動態層面體現為法律實施及其社會效果評估標準,評估標準的內容彙集了不同法學流派的合理元素和價值取向。

不同法學流派對立法評估標準的影響分析

在以往的立法後評估標準研究中,由於研究方法和視角不同,因而對立法後評估標準的理解、闡釋和設定也不相同。從目前有關立法後評估標準的研究和實踐操作來看,不同的評估標準體現了不同法學流派的分析方法和理論觀點。

(一)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對立法後評估標準的影響和局限

立法後評估是對已經生效的法律從多種視角進行立法質量評價的一種方法和手段。在立法評估中,首先需要評估的即是已經實施一定時間的法是否有效和是否應當繼續有效的問題,從而在此基礎上對法的有效性或效力問題做出評價,為立法決策做出的對該法的修改或廢止決定提供科學依據。在評估法的效力問題上一直存在兩種觀點:一是要不要對法的效力或法的有效性進行評估;二是站在何種立場對法的效力或有效性進行評估。在理論上,衡量法的有效性的標準是多重維度的,不同的法學流派在法的效力問題上也有不同的立場和觀點。如當代德國法哲學家羅伯特·阿列克斯(Robert Alexy)認為對法的效力問題有三種理解:社會學的、倫理學的、法律教義學的。社會學意義的有效性首先是指法被規範義務人自願地實際遵守,而不論該義務人是否有意識地這麼做。倫理學意義的有效性則從經驗實然之維躍至應然之維,強調規範內容的正確性,如果一個規範在道德上是公正的,那麼,它就具有倫理學上的有效性,反之就是無效的。法律教義學意義的有效性,又稱法的邏輯有效性,它處在規則之維中,其視角是內在的,形式的,即一個規範,只要是由一個合法的權力機關,按照大家認可的制定程序創立出來,並且與整個法律體系和諧一致,那它就是有效的。自然法學派認為,法的效力是一個「倫理的觀念」(ethical notion),最終是法的道德約束力,因而有效的法律必須是符合正義的和道德的。社會法學派認為,法的效力是一個「事實的觀念」(factual notion),法的效力就是法對社會成員的實際的或事實上的約束力,即「實效」(efficiency,efficacy),因而那些從未對或不繼續對社會生活起實際控制和指引作用的法律規則不能被看做是真正有效力的法。現實主義法學認為,效力是一個「心理的觀念」(spychological notion),法的效力取決於法對人民施加的心理影響和人民(主要是官員)接受其約束的心理態度。

在法的有效性問題上,對立法後評估標準影響最大的當屬分析實證主義法學,該法學流派「把法律視為一個獨立的、自治的系統,致力於維護法律體系內部的邏輯一致性。」主張對法的有效性的判斷標準價值無涉,並限定在國家實在法的體系之內,反對形而上學的思辨方式和尋求法律終極價值的價值分析方法。如凱爾森認為,法學只與事實相關,而與價值無涉。法律科學是規範的科學,非意識形態的科學,其任務是描述和理解規範而不是評價規範。因而,純粹法學是以研究「現實的法」為使命的,這樣才能使法律科學成為真正意義的科學而不是政治學或哲學的附庸。哈特所代表的新分析法學在堅持法律實證主義分析的基本立場下,還具有新的特點:一是善於運用語言分析方法。這對於引導我國立法實踐中對立法語言技術的重視和改善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對於立法技術的提高也具有良好的示範作用和導向作用。二是吸收自然法學的合理思想,這一特徵集中體現在哈特的「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命題中。拉茲關於法治的八項原則與富勒的法律內在道德說具有不同程度的聯繫,這說明新分析法學在堅持法律實證主義基本立場的同時,開始向自然法學說靠攏,也說明新分析法學家正努力克服法律實證主義分析方法和理論思想的局限性。三是選擇實踐理性的新視角。拉茲、麥考密克重新從實踐理性入手,剖析法律制度的性質、結構和作用等基本的理論問題,使新分析法學理論進一步增強了科學性與合理性的有機結合。

儘管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流派的代表人物理論觀點各具特色,但他們都堅持「什麼是法律」與「法律應該是什麼」之分,堅持法律與道德之分,並且從各個角度對法律本身進行實證分析,其目的旨在說明:「在缺乏憲法和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我們不能僅僅因為一個規則違背了道德標準而否認它是一個法律規則;相反,也不應因為一個規則在道德上是令人嚮往的,便認為它是一個法律規則。」「法的存在是一個問題。法的優劣,則是另外一個問題。」

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分析方法和理論觀點對於現代成文法國家而言是有現實意義的,最基本的價值在於使法律評價標準的範圍具有了確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在立法後評估標準中以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基本立場和分析方法作為法律文本評估的理論基礎,進而對評估標準進行科學構建和設定是很有必要的。

在我國的立法評估實踐中,法律文本質量的評估標準大多體現了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研究立場和分析方法。如《中國民用航空局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中國民航局2011年8月31日公布實施,此規定屬於規章)第十七條規定的合法性標準的具體內容為:規章的各項規定是否與上位法一致,尤其是出台了新的上位法或者上位法進行修訂的;沒有上位法的,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和原則。《重慶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2011年4月2日通過並頒布,該辦法自2011年4月2日起施行)第十條規定的合法性標準的內容為:各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和有關上位法的規定,是否符合立法法規定的立法許可權、程序和具體規定。

此外,協調性、技術性等標準的設定和具體內容也都深受該學派研究觀點和方法的影響。

儘管如此,在立法評估標準的研究與構建中也需要考慮到其難以避免的局限性,由於分析實證主義法學主張法律的價值無涉,法律與道德分離,排斥價值分析,因而極易導致立法者的立法恣意,導致法學研究因缺乏對法律實質內容的價值判斷而失去法理學的人文關懷。 「如果法理學完全局限在對法律規範的考察上,這種法律規範的價值內容又由誰來關心呢?如此的純粹法學,失落了法理學的人文關懷,淪落為一種純技術的分析,難怪被指責為是一種工具主義法學。」而法西斯政權時期出台的有關種族歧視和種族滅絕性質的法律和法令則無疑為這種批評和質疑提供了充分依據。法學研究既是一種科學研究,實踐理性的研究,但也不可缺少人文研究,如果完全價值中立甚至價值無涉,則會使法學研究徹底淪為對法律規範進行技術分析的工具,立法評估標準的價值導向功能也將受其影響,難免失去客觀公正的立場。

(二)自然法學對立法後評估標準的影響和局限

價值問題與人類相伴而生,形影相隨。人類認識所要回答的問題有兩大類:一類是事實問題,另一類是價值問題。前者為「是什麼」的問題,後者為「應該如何」的問題。「法理學研究如果捨棄了法的價值便是捨棄了法理學的精髓。」

就立法而言,歷史實證資料證明,立法者從事立法活動時無法排斥價值的影響,任何立法都必然涉及立法價值問題,而任何立法者也都必然追求一定的價值目標,只不過基於不同的法學立場,其主張的核心價值或終極價值具有不同的取向。故「價值判斷在法中起著重要的作用,法律秩序中充滿了價值判斷。……任何完整的法律規範都以實現特定的價值觀為目的,並評價特定的法益和行為方式,在規範的事實構成和法律效果的聯繫中總是存在立法者的價值判斷。」

在國家法規範中,立法目的、立法原則即是立法者的立法價值取向的集中體現並由此轉化為法的價值體現。但在法的價值問題包括立法價值問題的研究上,學者們卻一直持有不同觀點,甚至對法的價值判斷持否定態度。正因如此,本文雖然主張在立法評估中,對法的效力問題或合法性問題進行判斷時應當站在法律實證主義的分析立場,但由於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存在的排斥道德評價的因素,因而極易導致立法者在從事立法活動時忽視或不重視對法的良善性的價值追求和體現,惡法或不良之法的出現也就在所難免。而任何守法者,至少是大多數的守法者都不希望自己所必須服從的法律不具有倫理上的良善價值,因此,「如果我們不願意處在一個不幸與道德敗壞的社會,就必須積極建設一個以正當原則為基礎的社會;要麼我們願意容忍邪惡的法律,要麼我們就必須探討建立一個良善(「好」)的法律制度。……除非我們認為良知之於人是個多餘的奢侈品,是人們閑暇時玩弄的辭藻。」所以,立法後評估雖然並非以自然法學的基本立場來判斷法的有效性問題,但在法的優劣問題上,良法標準理論、正義理論、權利理論為立法價值評估標準提供了可供重要參考的倫理基礎。法之所以具有讓人們信仰和服從的理由,其實質在於無法排除人們對法律所寄予的正義期待和對惡法的抵觸與摒棄。對於當前立法數量與立法質量發展嚴重失衡的中國來講,判斷與評估立法的價值取向是否良善尤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因此,自然法學的理論觀點和價值分析方法對於促使中國的立法者今後注重良善的立法價值取向、修正不良之法和制定優質的法律也具有重要的價值導向作用。

當前,在一些理論研究和立法評估實踐中,自然法學的研究立場和分析方法也產生一定的影響,如汪全勝在《立法後評估的標準探討》一文中對立法後評估標準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對學術界關於立法後評估標準的觀點進行了梳理,他認為立法後評估的標準有一般標準和特殊標準之分,一般標準包括效率標準、效益標準、效能標準、公平標準和回應性標準。其中「公平標準」即體現了自然法學的理論觀點和分析方法。此外,一些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在設定立法後評估標準時也體現了自然法學的理論主張,如《中國民用航空局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合理性標準的內容為:各項規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所規定的措施和手段是否適當、必要;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立法目的的,是否採用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法律責任設定是否適當;法規、規章是否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在相關社會關係調整中是否必需。

儘管自然法學的理論觀點和分析方法為立法價值維度的評估標準提供了比較合理的理論基礎和分析視角。但是,自然法學理論及其價值分析方法也有缺陷,對價值分析方法的批判與質疑理由包括:第一,理性、道德、正義等等價值往往因時、因地、因人而異,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a Protean face),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並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而在某種程度上而言,「法律應當是客觀的,這一點是一個法律制度的精髓。」第二,「在用這種標準衡量人類法律時,每當法律不同於守法者眼中的永恆正義和正確的法律時,就必然在實際上具有效力並得到遵守的被稱為實在法的人類法律和另一種理想化的、不變的、永恆法律之間做出了區分。」 這樣,由於每個人所持的價值信念不同,就可能導致守法難以成為社會普遍的準則,因為每個人都可以借口自己的行為符合良心準則。正是由於自然法學的價值標準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而且對實在法,尤其是國家實在法持有價值衡量的評價態度,因此極易否定國家實在法的權威,造成人們守法標準的不確定性。在立法評估標準的設定中,同樣存在對某一標準內容的難以界定和把握的情況。

(三)經濟分析法學對立法後評估標準的影響與局限

經濟分析法學是西方法學的一個重要流派,其特色就是應用經濟學的理論和分析方法來觀察、理解和解決法律問題。在經濟社會,法律與經濟的關係是密不可分的,法律問題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經濟問題,故在當今的經濟社會中研究和解決法律問題時尤其需要經濟學分析方法的採用和經濟學相關理論的指導,法律經濟學或經濟分析法學理論正是基於此而產生和發展的。

從法哲學的角度看,經濟學分析法學具有兩個顯著的方法論特徵:

第一,定量分析的方法。與社會科學其他分支相比,經濟學具有明顯的定量分析優勢。它使人們的思維更趨於準確。任何事物的質都是由量構成的,量變會引起質變。在注重實效的經濟社會,定量分析顯得格外重要。在西方哲學史上,人們曾經運用倫理學、政治學、歷史學、人類學等方法研究法律,但這些方法都缺乏定量分析。經濟學分析法學恰好彌補了以往法學理論的缺陷,提供了新的思維方法。

第二 ,實證評判的方法。經濟分析法學通過一定的定量分析(這是一種典型的實證方法)評判某法律制度的優劣。或者說,任何法律制度只要能促進效益,減少交易成本,就是可適用的,否則就應改革。這種實證分析的方法有利於發現和了解法律運行過程及其實施結果產生的成本與收益狀況,對於有效降低立法經濟成本的投入,提高經濟效率,擴大經濟效益具有重要影響。

法律經濟學或經濟學分析法學對於評估立法的經濟效率和經濟效益等狀況具有不容忽視的作用和難以替代的檢測功能。國外立法後評估大都經歷了由經濟效率為重心的評估模式向社會效果為重心的評估模式的轉化過程,立法成本與立法效益的評估標準也成為立法評估的一般標準。但在我國的立法評估實踐中,法律的制定與實施所投入的成本以及與法律實施後取得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之間的比例關係很少成為判斷立法質量的標準,這與國外立法評估過於關注成本與收益分析形成了鮮明對比。

雖然我們並不主張以效率為重心的評估標準模式,但法律經濟學的相關理論給我們的啟發是:在立法活動中,要充分考慮法律的經濟效益,只有經濟效率和效益為正的法律也才符合良法的要求,良法絕不會主張資源浪費、低效率和低效益。在立法評估理論研究和實踐中,法經濟學的法律資源理論、科斯定理、波斯納的法律經濟分析理論等為立法評估標準的研究與設定提供了理論基礎和分析方法。立法後評估標準應當涵蓋對立法的經濟效率和效益的評估維度,尤其是對於一個法律資源並非雄厚的國家而言,對立法成本與效益的關注是非常必要的,至少是不可忽視的評估標準。

在我國的立法評估標準研究中,主張立法後評估標準中應當涵蓋經濟效率或經濟效益的學者雖然較少,但也越來越受到關注,如汪全勝在《立法後評估的標準探討》中認為,立法後評估的標準有一般標準和特殊標準之分,一般標準包括效率標準、效益標準、效能標準、公平標準和回應性標準。其中的效率、效益、效能標準都體現了經濟分析法學的方法和理論觀點。

在立法評估實踐中,歐盟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英國、美國等國家的政府績效評估標準深受經濟分析法學的影響,如二十世紀60年代,美國會計總署首次運用「3E」標準對法律或政策進行審計性評估。「3E」是指經濟(economy)、效率(efficiency)、效益(effectiveness)。後來又增至「5E」,即在「3E」基礎上又增加了公平(equity)、環境(environment)兩個標準。1997年,聯邦政府責任標準委員會又制定了更加精簡的四項評估標準,即投入標準(衡量立法項目所消耗的資源)、產出標準(衡量為服務人口提供的產品數量或服務單位)、後果標準(衡量立法項目實施的社會效果)、效率與成本效益標準(衡量立法項目是如何實現其立法意圖或目標的)。在我國,也有一些對立法評估標準的設定涵蓋了經濟效益標準,如《蘇州市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規定的績效性評估標準的內容為:規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有效地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是否實現預期的立法目的,實施後取得的經濟和社會效益是否明顯高於規章制定和執行的成本。

但是,經濟學分析法學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為並非任何法律問題都可以用定量分析方法將其復原為一定的貨幣單位之比。同時,由於經濟學分析法學認為,法律制度的優劣取決於經濟效益或交易成本,而不是指它的善或惡,正義與否。因此,在公平與效益或效率衝突問題上,經濟學分析法學的解決立場即是堅持「效益或效率優先」的原則,由此必將使法律淪為片面追求經濟效益或效率的工具。這也是經濟學分析法學自問世以來令人質疑和批評的原因。一些國家在政府績效評估制度發展中由最初的以效率為重心的評估標準模式最終轉變為以社會效果或質量為重心的評估標準模式,正式基於政府在「強調經濟和效率的同時,公共服務質量下降的問題凸顯。」而做出的改變。因此,追求高質量和最大限度的管理相對人的滿意度已經成為目前一些西方國家改進公共服務,重塑政府形象的績效評估標準的價值導向與指標定位。

(四)社會學法學對立法後評估標準的影響與局限

社會法學派在美國的創始人龐德曾把社會法學與其他學派的法學家相比,指出他們之間的差別在於:第一,社會法學家注重法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象內容。第二,他們認為法律是一種社會制度,是社會控制的一種手段,法學家的職責就在於發現能夠促進和引導這種努力的最好手段。第三,社會法學強調的是法律所要促進的社會目的,而不在於制裁。第四,社會法學主張法律規則應被認為是達到社會公正結果的指針,而不是固定不變的模式,無論是把制定法看做法的典範,還是把習慣看做法的典範,都不是關鍵的,關鍵的是研究如何使法律形式最適合當時當地的法律秩序的問題。第五,儘管社會法學家的哲學基礎是多種多樣的,但他們使用的方法是實用主義,適用各種不同的形而上學的出發點。總之,社會法學派的基本價值觀就是「社會本位論」。在社會與個人利益關係上,社會法學派強調社會、社會連帶(合作)、社會整體利益;在權利和義務的關係上,社會法學家強調社會整體利益,主張為了社會整體利益而設定義務。傳統法學對法律運行的實然性,即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缺乏基本的和系統的研究,社會法學派的理論焦點和認知興趣在於法的實際運行、實際效力、實際作用和實際效果,這就正好彌補了傳統法學的不足。事實表明,在法律制度不盡完善的情況下,要想建立和健全法律制度並樹立法律權威,充分發揮法律在調節社會生活方面的積極作用,對法律的實際運行效果、實際效力、實際作用和實際效果進行研究和實證評估具有重要意義。

社會學法學的研究視角和理論觀點為法律實施效果的評估標準提供了理論基礎和分析方法。在立法後評估中,對法律實施後對社會產生的影響或效應進行評估是評估標準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立法後評估不同於立法前評估和立法中評估的重要特徵。

在我國的立法評估理論研究和實踐中,幾乎所有的立法後評估標準都深受社會學法學研究視角的影響,如俞榮根主編的《地方立法後評估研究》一書中對地方立法後評估的標準進行了分析和論證,認為:立法後評估本質上是立法質量評估,因此立法評估的標準實質上就是立法質量的標準。綜合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評估標準,主要有5個基本方面:合法性標準、合理性標準、協調性標準、實效性標準、技術性標準。其中的實效性標準即是體現了社會學法學的研究方法和理論觀點。《重慶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安徽省政府立法後評估辦法》等地方政府規章規定的實效性標準也都體現了這一法學流派的觀點。

但是,社會法學派的分析方法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於社會學本質上是經驗的,因而缺乏對價值觀的理性思考,布萊克甚至主張純粹法社會學立場,否認法社會學中價值判斷的重要性,摒棄一切規範性辭彙,也是不合理的。正如佛里德曼所言,美國的法與社會運動與歐洲的法社會學有所不同,在歐洲,絕大多數從事法與社會研究的人是從法哲學角度出發的,然後傾向於社會科學。他們從未將法社會學稱為社會學法學。如韋伯、塞爾茲尼克等人的法社會學就具有強烈的理性主義色彩。但在美國,法與社會運動的主要特徵是經驗性研究,它只對知識、事實感興趣,不判斷法律制度的善惡。這說明在法與社會研究中,不僅應採用經驗方法,而且應當運用一定的價值觀進行理性思考,甚至是多角度的思考。

綜合法學:研究與構建立法後評估標準的新視角

當代西方法哲學的顯著特徵之一就是法哲學與社會科學的其他學科的結合,產生了諸多新的交叉學科,如法社會學、法經濟學、法政治學、法人類學等。在立法評估及其評估標準問題上,不同的法學流派由於其研究立場和理論觀點不同,對評估標準的研究視角、選擇維度和具體內容的闡述也不相同,上述每一個法學交叉學科的研究因為囿於價值判斷、形式理性、成本效益和社會事實的某一方面,而忽視了其它方面,因而都難以避免的出現片面的弊端,顯示出其合理性與局限性並存的特點。因此,在研究和構建立法後評估標準時,如果只以某一法學交叉學科的理論觀點和分析方法為視角都難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也將不同程度地對立法決策者和立法實踐產生負面的導向作用。

對此,綜合法學的代表人物朱利葉斯·斯通試圖在三個方面實現法律的綜合和法學的綜合,即:1、批判三大法學派在法律問題上的片面與偏執,超越邪派的藩籬來研究法;2、用綜合的方法研究法律而不是僅僅拘泥於分析的方法、社會學方法和理性批判方法之中的某一種;3、法律並不是我們從某一個側面看到的那個樣子,而是一個綜合體,形式、價值和社會事實應被包涉其中。

由於單一研究視角下的評估標準都難以避免地體現出合理性與局限性共存的特點,綜合法學的研究視角無疑為我們研究立法後評估標準提供了更加科學、合理的研究思路和價值導向,以綜合法學的立場和方法為研究視角構建的立法後評估標準將綜合上述乃至更多法學流派的合理元素,最大限度地避免立法後評估標準的片面性和非理性因素。

綜觀國外立法後評估制度和我國的立法評估實踐,關於立法後評估標準的設定與構建,主要包括對法律文本質量的評估、對立法價值取向的評估、對立法經濟成本與效益的評估以及對法律實施社會效果四個維度的評估。立法後評估標準所涵蓋的上述評估維度正是不同法學交叉學科研究方法運用的結果。法律文本的質量標準主要是分析實證主義法學視角下形成的評估標準模式,即在法律體系內部來判斷和衡量法律文本形式、法律規範內容與立法技術的合法性、協調性與規範化程度等狀況並在此基礎上對法律文本的質量進行客觀評價。同時,對於當前立法數量與立法質量發展嚴重失衡,法律權威和信仰不足的中國來講,判斷與檢測立法的價值取向是否良善尤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自然法學的良法標準理論、正義理論以及權利理論等對於促使中國的立法者今後注重立法的良善性價值取向,制定優質的法律和修正不良之法具有正面的價值導向作用。此外,與西方發達國家的立法評估實踐不同的是我國並不重視立法的成本與效益評估,針對我國立法效率較低的實際狀況,在立法評估標準中設定立法效率和經濟效益等指標也是非常必要的,故經濟分析法學的有關理論為建構或設定立法效率、經濟成本與效益等性質的評估標準研究提供了理論基礎和分析方法。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法律實施效果的評估標準對於客觀評價立法質量具有不可缺少的實質性意義,理應成為立法後評估標準的重要組成部分。社會法學的分析方法和相關理論為我們研究和設定科學合理的評估標準提供了重要的理論基礎和分析框架。因此,對立法後評估標準的研究可以有不同方法和視角,對立法評估標準的構建應結合本國國情和立法制度的相關規定,彙集不同法學流派的合理元素,只有這樣,才有可能構建一個相對科學合理、切實可行並行之有效的立法後評估標準體系,更加保證評估結論的科學性、客觀性與公正性,避免對立法決策產生不良導向,從而為立法者提供更為科學合理的、更有說服力的決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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