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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依法判決離婚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依法判決離婚

——某離婚案代理意見

一、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依據

1、從此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的過程來看,歷時4年、4次起訴,把離婚已經作為生活的常態,足以證明原告堅決要求離婚的態度和決心,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2、雙方之間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雙方之間不可能有任何溝通、交流,長期沒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2016年6月13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談話筆錄》第2頁中被告自己陳述:「2015年7月份回老家,2015年8月30日之後原告就不給我們交納房租了,將房屋退租。原告將自己的東西搬走一部分,剩下的是我東西,房東就給我打電話,讓我把自己的東西搬走,2015年9月7日我將自己的東西搬走了,之後我就回老家了,2016年1月份我來北京找工作開始上班,我住在北京市海淀區......」被告的該陳述證明,雙方起碼於2015年7月份開始徹底分居。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民轄終××63號民事裁定書也載明了被告的以上陳述「2015年9月後回老家,2016年回到北京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區......」

雙方分居後,沒有任何聯繫,更沒有任何交流和溝通,長期沒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雙方的分居,當然確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如果不是「因感情不和」的單純的兩地分居,怎會沒有任何聯繫、「老死不相往來」?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的說法,純屬無理的狡辯。

二、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法律依據

1、《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

1)、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

2)、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不僅應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而且應該結合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3)、對於「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4)、假使原告有過錯,原告起訴離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原告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按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三、針對被告的幾個答辯意見,原告作出相應的辯論意見。

1、針對被告稱「雙方感情基礎好」的說法

首先,任何一對夫妻的感情,都會有好的時候,也有不好的時候。被告提交的照片,只是記錄了感情好的時刻,而雙方感情不好的時刻,是沒有記錄的。所以,照片不能「以便蓋全」的證明「雙方感情就全是好的而沒有不好的」。

其次,雙方曾經感情好的時候,也僅僅只是過去。感情基礎好,不代表感情就會永遠好,不代表感情不會破裂,不代表永遠不會離婚。

而且,前述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不僅應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而且應該結合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那麼,雙方夫妻關係的現狀就是長期分居,沒有任何聯繫,更沒有任何交流和溝通,長期沒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而且確無和好可能,雙方感情確已破裂。

2、針對被告稱「雙方之間是正常摩擦,只要正確處理,是可以和好的」的說法

雙方性格嚴重不合,爭吵不斷,日積月累,量變到質變,導致夫妻感情破裂。

而且,從雙方夫妻關係的現狀(長期分居,沒有任何聯繫,更沒有任何交流和溝通,長期沒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來看,是根本不可能和好的。被告辯稱「可以和好」,其實就是自欺欺人,或者說,純屬被告惡意拖延離婚的一個借口。

3、針對被告稱「孩子小,不能離婚,離婚對孩子成長不利」的說法

孩子小,不是不可以離婚的法定理由。法院判決是否離婚,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而不是看孩子年齡的大小。

即使不離婚,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的狀況又與離婚無異;雙方也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假使共同生活,夫妻之間長期的矛盾狀態,反而更不利於孩子的成長。

4、針對被告稱「沒有法定的離婚理由」的說法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雙方之間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雙方之間不可能有任何溝通、交流,長期沒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因此,依據該條法律規定,依法應予判決離婚。

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條,除了列明有的幾項感情破裂的情形外,同時有個兜底的條款,對於「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如前所述,本案的幾種情形,均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可以判決離婚的情形。

5、針對被告稱「原告有家庭暴力,與她人同居,是原告離婚的原因」的說法

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與她人持續、穩定的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沒有與她人「同居」,不構成婚姻法上的過錯。被告所提交的證據也不能證明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為。

而且,如前所述,假使原告有過錯,原告起訴離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原告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四、對被告的忠告

沒有愛、沒有感情的婚姻,再維繫下去,是不道德的。對雙方來說,都是痛苦和折磨。希望被告不要再做毫無意義的、無謂的拖延,害人害己,損人不利己,刻苦呢?

李詩懷律師

201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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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詩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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