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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隻雞腿引發的賠償案

一隻雞腿案

當律師的好處之一,就是能在親朋好友遇到困難時,第一時間出手相助。前提是,在法律的維度內。

前幾天,Y在去某大型連鎖超市的路上,給我打電話說,待會兒可能需要我接個電話,幫他理論一下。

我問,怎麼回事?

他說,在超市熟食區買的雞腿有味,可能變質了。錢不多,關鍵爭一口氣。由於時間緊迫,我沒有過多詢問細節,就說好。

接通電話時,我告訴對方負責人,你這食品變質、變味了,國家現在對食品安全問題非常重視,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需要退一賠十,賠償額不足1000元的,賠償1000元。

對方一聽我是律師,滿口答應說好好,他們和顧客再協商。結果掛了電話,連退都不願意退。更別說賠償了。

這已經不是錢的問題了,這是講不講理和守不守法的問題。

我跟Y探討了一下,制定了一個方案。這個方案要分三步走:

第一,先撥打12315投訴,讓消協出面調解;

第二,簽訂風險代理協議,給超市發律師函要求賠償;

第三,上述操作無效後,起訴至法院。

偷偷告訴你,只要你有理,12315還是很有用的。

在等待12315調解的同時,我著手寫律師函。證據有購物小票、雞腿實物照片、包裝標籤信息。僅憑上述證據,如何證實食品變味、變質?而且熟食的保存期本身就很短,等到12315調解時,對方很可能一口咬定購買當時並沒有變質,是顧客自己的原因。

所以,注重細節就很重要。細節決定成敗。經過仔細研究法律規定,反覆比對證據,終於抓到一個突破口: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但超市所銷售的散裝雞腿,僅在外包裝上註明「包裝日期」和「此日期前最佳」,並未按照法律規定註明「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眾所周知,「生產日期」並不能等同於「包裝日期」,「此日期前最佳」也並不能等同於「保質期」,超市的行為屬於誤導消費者。所以,超市銷售散裝食品的標籤實際上並未標註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規定。

那麼,有什麼證據能夠證明雞腿變味了呢?Y和證人證言只是一方面,雖然知情者都可以作證,但是畢竟之間有利害關係,證詞的效力是要打折扣的。

轉念一想,超市的監控可以作為證據,沒有哪個顧客在食物未變質的情況下去找超市理論,要求退貨賠償。根據證據蓋然性標準,可以推定雞腿有問題。(若訴訟,以該份證據證明食品變質,還是有不被採納的風險)

後來,Y拿著律師函,和12315一起去超市調解。

三方都心知肚明,食品不可能一點問題沒有。送檢後賠償只是早晚的問題,還要額外承擔一筆鑒定費。訴訟費也應該由敗訴方承擔。至於律師費,目前司法實踐也已經有讓敗訴方承擔的傾向。

經過博弈,超市提出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退一賠三,不足500的賠償500元。Y本來也沒想斤斤計較,只是不服超市不負責任的態度,才想爭口氣。

最終,雙方達成一致,一隻變味的雞腿,賠償消費者500元。

我不是教你詐

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的逐步完善,許多不正常現象滋生。比如,職業打假人。

一些人看到打假有利可圖,於是做起了職業打假人。最初,職業打假人一般都會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職業打假人,實際上並不是為生活需要而購買產品的消費者,以打假謀私,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消費欺詐,但同時也浪費了司法資源。

對於是否保護職業打假人,學者和實踐中均有爭議,尚需完善立法。

回歸正題。

作為普通消費者,當遇到消費欺詐等問題時,許多人往往忍氣吞聲,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因為維權畢竟是一件挺折騰的事。怎麼處理這些事,是一個人權衡機會成本的結果,沒有對錯。對於自己的權利,可以爭取,當然也可以放棄。

消費遇到坑,我一般不會輕易妥協。有一次,買了影城的3D鏡片,沒過多久,就變形了。我要求換鏡片。對方一開始是拒絕的。我嚴肅起來,就容易說話聲音大:「你這是一次性鏡片嗎?」對方不再接話,直接叫負責人過來,就給我換了。我身邊的朋友,以前也不愛計較,有錢,任性。經過我潛移默化的影響,遇到餐廳「炒菜邂逅小飛蛾」之類的問題,雖然不會要求退一賠十(畢竟各行各業賺錢都不容易,做到最起碼的填補損害就已經很不錯了),但也會要求買單時減掉相應價款。

不為別的,就為爭一口氣。

因為,合法權益不容侵犯。當你自己重視自己的權益時,別人才不會輕易冒犯你的權益。

法律的價值之一,就是讓社會有秩序地向更好的方向發展。這需要每個人重視和維護自己的權益,需要全社會共同的努力。

法律規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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