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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駕駛犯罪也應視同有證駕駛所為

據報道,2017年11月18日,上海女司機唐某駕駛車輛在限速為30公里/小時的上海市郊一馬路上行進時因違章超越前車,結果撞擊對向車道內正常行駛的自行車,導致53歲女性胡某傷重不治,當場身亡。

當地司法機關在辦理唐某涉嫌的交通肇事罪一案時查明:2013年3月,唐某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撞死了一名被害人,因此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1年6個月。

而唐某在緩刑考驗期滿後的2年3個月之後,即2017年5月取得了駕駛證,僅僅在獲得駕駛證之後的半年裡,又涉嫌交通肇事罪。最終,法院判決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8個月。

判刑1年8個月,不能得出輕判論斷

通觀唐某所犯的兩起交通肇事罪案,時間跨度為4年8個月,從無證駕駛撞死一人,再到領證後駕車撞死另外一人,情節嚴重,而且兩次事故均負全部法律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對《道路交通安全法》持漠然、蔑視的主觀態度,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所以對於法院判處其1年8個月的有期徒刑的刑罰,有些人會認為判處的刑罰過於輕緩。

根據《刑法》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由於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因此唐某第二次所犯的交通肇事罪並不能適用累犯從重處罰規定。

再加上本案中加害人唐某是否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否有認罪、坦白等酌定量刑情節,非參與辦案人員不得而知,因此不能輕率得出輕判論斷。

法律並未禁止無證駕駛交通肇事者考駕照

不過,雖然唐某不是《刑法》上的累犯,但其行為確實顯現了再犯可能性,本案值得討論的地方在於:對於這種再犯可能性,現有的法律制度是否有所規制,或者尚存漏洞?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規定:「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從中可以看到,對於酒駕、醉酒駕車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三種危害程度不同的駕駛行為,均有吊銷或五年內不能取得駕駛資格證的懲罰性規定,最嚴重的是終身禁駕,這裡反映了立法者關注到了這類人員再次引發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而對於無證駕駛的交通肇事情形,因為行為人沒有駕駛證可吊銷,也不存在重新取得駕駛證的可能,立法對此沒有做出懲罰性規定。

因此,對於因為無證駕駛而違法或犯罪的行為人考取申領駕駛證的,行政機關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做出延遲頒發或禁止頒發駕駛證的決定。正因為如此,唐某獲得駕駛證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

但是,無證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行為人,相較於醉酒駕車尚未造成具體危險和事故的行為人,其漠視交通安全的主觀惡意更重,對公共安全的危險更大。對於後者,法律做出了「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規定。對於前者,則付之闕如。

無證駕駛肇事,立法機關應填補漏洞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這個立法漏洞,經由唐某的兩次交通肇事罪得以凸顯放大。

在現代風險社會裡,交通工具高效便捷的社會價值是不可放棄的,因而交通危險是一種「被允許的風險」,但隨之而來的風險控制和預防,需要法律制度對此做出精密的設計。若有漏洞,亦應通過修訂法律或頒布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彌補。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規定,可增補如下內容——

「沒有考取機動車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的,五年內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沒有考取機動車駕駛證而再次駕駛機動車的,十年內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沒有考取機動車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終生不能考取機動車駕駛證」。

當然,這樣的處罰規定是否合適,還應由立法機關組織專家,科學論定。

本案值得討論的地方還在於,當初判處唐某緩刑,這種社區矯正的執行方式是否合適。

依據《刑法》規定,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但在我國的一些地方,社區矯正或許還可以做得更紮實、更周全。

唐某第一次因交通肇事罪被判緩刑,然而幾年以後悲劇再次重演,這表明其在考驗期間接受的社區矯正效果是未達預期的。

如何對此類人員進行社區矯正,也許國外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鑒。比如,在美國的一些城市,違章的司機會被安排到醫院當幾天病房護士,專門護理交通事故受害者,整天面對被汽車撞傷的受害者,司機就會頓生惻隱之心,痛悔自己的違章行為;在巴西的聖保羅市,司機只要一違章,就會被送去幼兒園「上學」,同孩子們一起玩在虛擬公路和叉道上駕駛兒童玩具汽車的遊戲,在孩子們的嘲笑和指責中反思自己的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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