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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的效力

REMARKS: 不討論國內貿易中的倉單、提單和提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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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關於提單能否單獨作為物權憑證的問題,涉及到立法和司法兩個層面。在我國的立法層面,尚沒有關於這一問題的直接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裁判當中,能夠反映出我國司法機關對於此類問題的司法實踐觀點。

一、立法層面

目前規制提單的相關法律淵源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最高院《審理無正本提單交貨的規定》)。

1. 《物權法》層面

首先,提單本身不能作為物權產生和轉移的直接憑證。

我國民事法律確立起了「物權法定」的物權取得原則,而提單 (特別是我國《海商法》中的不記名提單) ,並不是「物權法定」原則下的任何一種物權取得的表現形式。因此,提單不能作為物權原始取得或者繼受取得的直接憑證。

其次,提單可以作為指示交付的證據。

a.動產物權變動方式:交付

我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基於「物權法定」原則的角度,由於提單所代表的貨物多為動產,因此應該以交付為物權轉移的生效要件。

b.基於提單的交付形式:指示交付

我國《物權法》所認可的交付方式除了一般的實物交付外,還包括三種「觀念交付」方式,即:簡易交付[1]、指示交付[2]和佔有改定[3],在提單所涉及的法律關係中,大量通過提單完成的交易,較符合「指示交付」的動產物權轉移形式。

c.提單的作用:證明指示交付的憑證

提單,作為證明「指示交付」的文件,可以視為證明「指示交付」已經完成的直接證據。在《物權法》的框架下,通過對不記名提單的背書,或者空白提單的轉移,完全可以證明貨物的物權發生了變化。

2. 《海商法》層面

首先,提單是交付貨物的憑證。

《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其次,中國法中的三類提單。

《海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了我國法律目前承認的三類提單,並對提單轉讓的規則進行了規定。

a.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b.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c.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3. 最高院《審理無正本提單交貨的規定》

正本提單可以作為索賠依據。

最高院《審理無正本提單交貨的規定》第二條規定,承運人違反法律規定,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損害正本提單持有人提單權利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第三條規定,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承擔侵權責任。正本提單持有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適用海商法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五條規定,提貨人憑偽造的提單向承運人提取了貨物,持有正本提單的收貨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正本提單,成為了保護提單下貨物所有權的權利憑證。正本提單的所有人,也享有提單下貨物的權益。但這樣的間接規定,尚不足以認定法律確認提單,可以單獨作為物權發生轉移的憑證。

二、司法層面

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般判決和裁決中,對相關的案件也有過裁判規則的釋明。

1. 直接將「非記名提單」認定為物權憑證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2年第5期(總第79期),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與菲達電器廠、菲利公司、長城公司無單放貨糾紛再審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本案應適用的準據法和承運人應否向未持有記名提單的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法官,直接在判決書中寫明:「記名提單與非記名提單不同。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運輸單證,不具有物權憑證效力;而非記名提單可以轉讓,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並基於此規則,判定再審申請人履行了交付義務,並撤銷了原判。

2. 違法法律的強行性規定,提單不具備物權憑證效力。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2期(總第82期),曉星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曉星公司)訴中國船務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單侵權糾紛上訴案((2002)民四終字第27號)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本案中曉星公司作為提單所有人,其擁有的提單下所記載的權利,能否對抗《中國海關法》的強行性規定。

本案中法院認為,曉星公司的貨物因未能正確報關和及時退運,導致其貨物被海關變賣,曉星公司未取得提單下貨物所有權。因此,曉星公司雖然持有提單,但已經無法再憑提單向有關方主張提單項下貨物的權利。提單上記載的權利,並不能對抗法律的強行性規定,曉星公司持有的提單不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

3. 提單下貨物被法院查封的物權歸屬認定

一些案件中,提單下的貨物會因第三方原因而被法院查封。提單所有人會作為第三人,基於提單上的權利,主張對於被查封貨物擁有獨立的、在先的物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1期(總第183期),在肯考帝亞農產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考帝亞公司)與廣東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虹公司)、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權確認糾紛案中,法院就對提單下貨物的所有權進行了確認。

a.全套提單不可分割

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提單是不記名指示提單。按照海商法的有關規定,該提單固然可以經空白背書轉讓,但無論是質押合同,還是確認書、貨物置換協議,均是在2008年9月9日之後簽訂。但此時,提單持有人(富虹公司)已經將其中一套正本提單換取提貨單,同一公司已不可能將全套正本提單進行轉讓。故後來的提單轉讓無效,肯考帝公司未能取得提單下貨物的物權,不能主張相關的權利。

b.提單轉移需要通知佔有人

同時法院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出質人以間接佔有的財產出質的,以質押合同書面通知佔有人時視為移交。根據該條規定精神,本案提貨單的交付,僅意味著富虹公司的提貨請求權轉移給了肯考帝亞公司,在富虹公司未將提貨請求轉移事實通知實際佔有人時,提貨單的交付並不構成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的指示交付。因此,富虹公司未完成向肯考帝亞公司交付涉案大豆的行為,涉案大豆的所有權未發生變動。肯考帝亞公司關於其為涉案大豆所有權人以及涉案大豆提存款歸其所有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中,法院認定了兩個和提單有關的問題:其一,當提單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單換取提貨單後,當事人已不可能將全套正本提單進行轉讓;其二,提貨單的交付未通知佔有人,不構成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的指示交付。因為此案是類似的案件中,最新的最高院公報案件,因此其判決極具有參考價值。

三、總結

基於立法和司法兩個層面,目前在我國法律框架下的提單只能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的證據。立法層面尚沒有直接對提單的物權憑證效力加以規定,只是賦予了提單持有人有權進行求償的請求權基礎。司法層面,對於如何認定提單的物權效力,在不同時間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態度也並不一致。因此,現階段提單還只是證明物權變動的證據,而不能直接作為物權憑證加以使用。

[1]《物權法》第二十五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2]《物權法》第二十六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3]《物權法》第二十七條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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