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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違法解除賠償金是否應分段計算

案情:員工B於2006年1月1日入職A公司,A公司於2016年12月31日以員工B不服從工作安排,嚴重違反A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與員工B單方解除了勞動合同。但A公司並無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也未將解聘員工B的事由告知工會。

問題:《勞動合同法》於2008年1月1日實施,若員工B主張A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A公司支付違法解除的賠償金,員工B的賠償金年限應如何計算?

在實踐中主要有以下觀點:

第一種觀點:本案員工B的賠償金年限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但2008年前的部分,A公司應當向員工B支付經濟補償金;

理由:《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也就是說,違法解除的賠償金應分段計算,《勞動合同法》實施前依照當時的規定,即《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應當支付一年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實施後,支付一年兩個月的賠償金。

第二種觀點:本案員工B的賠償金年限僅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

理由: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法解除的賠償金應分段計算,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於2017年12月已被廢止,《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已無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的相關規定,因此,違法解除的賠償金應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

第三種觀點:本案員工B的賠償金年限從2007年1月1日起計算,即從用工之日起計算。

理由:《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該實施條例規定賠償金不應分段計算,而是應從用工之日起計算,這種觀點也是目前成都司法實踐中採用的主流觀點。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即便《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但該實施條例僅是行政規範,在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進行細化時,不能進行擴大解釋,其效力僅及於2008年後簽訂的勞動合同,而不及於《勞動合同法》實施時已存續的勞動合同,即賠償金應分段計算。又因《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已被廢止,2008年之前已無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的規定,因此,賠償金的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

註:文章觀點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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