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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代官員不作為如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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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代如何懲治官員不作為現象呢?遠在兩千年前的秦代,就曾有一個官員因為不作為遭到刑罰懲處的案例,通過那時的法律實踐,給後來的此類案件處理留下了寶貴的經驗,具有十分可行的指導意義。










秦代官員不作為被判刑




古代對於不作為亂作為的各類官員,首先也會問責的:司徒是主管教化民眾和行政事務的官員。《尚書·大傳》載:「百姓不親,五品不訓,則責司徒」;《韓詩外傳》載:「群臣不正,人道不和,國多盜賊,人怨其上,則責之司徒。」這裡是說對於發生在民間的不和諧風尚,就要問責司徒,因為這是司徒的職責所在。司空是主管掌水土事,負責工程建設的官員。《韓詩外傳》再載:「山陵崩陁,川穀不通,五穀不殖,草木不茂,則責之司空。」《尚書大傳》載:「溝瀆擁遏,水為民害,田廣不墾,則責之司空。」這些方面做不好當然會問責司空。司馬則是掌管軍政軍賦的官員。《尚書大傳》載:「蠻夷猾夏,寇賊奸究,則責之司馬。」《孔子家語》載:「賢能而失官爵,功勞而失賞祿,士卒疾怨,兵弱不用曰不平,不平則飭司馬。」同樣,做不好司馬的職責也會被問責。整飭問責的目的就是震懾百官,使職官知畏懼。所述這些規定,都是先秦時代的問責方式和內容。




不僅是問責,在秦代還會對不作為的官員上升到法制的層面來懲處。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簡《雲夢秦簡·法律答問》中記載了一個案例:「嗇夫不以官為事,以奸為事,論何也?當遷。遷者妻當包不當?不當包。」大意是說:一個地方的嗇夫不把本職工作當回事,不履行職責,而專門幹壞事。後來,地方司法機關向中央司法機關請示如何處置,中央司法機關批複說:嗇夫要受到遷刑,但是他的妻子可以不到流放地。




嗇夫,鄉官,秦制,鄉置嗇夫,職掌聽訟、收取賦稅, 此後的漢、晉及南朝宋沿襲設置。《漢書·百官公卿表上》載:「十亭一鄉,鄉有三老、有秩、嗇夫、游徼……嗇夫職聽訟,收賦稅。」《晉書·職官志》載:「鄉置嗇夫一人。」《宋書·百官志下》也載:「鄉有鄉佐、三老、有秩、嗇夫、游徼各一人……嗇夫主爭訟。」顯然這個嗇夫是鄉里負責訴訟、稅收的官員。










上述對於這位嗇夫的處罰是當遷,就是指流放的「遷刑」,這裡是罪遷,屬刑罰,不是移民性質的遷。流放在秦代有不同的稱謂:「遷刑」、「謫戍」、「逐」。對於遷刑,《雲夢秦簡·法律問答》中規定:「五人盜,臧(贓)一錢以上,斬左止,有(又)黥以為城旦;不盈五人,盜過六百六十錢,黥劓以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錢,黥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錢,(遷)之。」意思是說,五人為群盜,賊贓值超過一錢,則斬左趾,合黥這種肉刑再加上「城旦」之勞役刑;若盜賊不超過五人,所盜賊贓值超過660錢,則要合黥、劓兩種肉刑再加以城旦之刑;若盜賊不超過五人,所盜賊贓值不超過660錢但超過220錢者,加以黥刑和城旦之刑;若盜賊贓值在220錢以下者,則僅處以「遷刑」。可見,秦代的「遷刑」,是輕於勞役刑「城旦」的。「遷刑」在秦朝雖然相對於別的刑罰來說,是輕刑,但是遷至邊遠地區,在荒蕪之地過著茹毛飲血的生活,其懲罰的力度也是很大的。顯然,這個嗇夫的懲罰和盜220錢的盜賊相當。




 秦代完備的懲治職務犯罪法律體系



秦政府為了督勵各級官吏和各種職事人員克守職責,因此在秦律中有關官吏職務犯罪的規定,非常詳盡。其中包括:不作為罪,那時就開始對不作為犯有了較為明確的規定。《雲夢秦簡·法律答問》記載:凡見知「盜」而不告不捕(不作為)的行為,要處以相應的刑罰。不作為在主觀上必須有故意,對主觀上沒有故意的不作為,法律上不予處罰。本案中的嗇夫不以官為事,而專行姦邪,則處以流放刑。 











任人不善罪,實行保任連坐制度。凡「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秦律雜抄》:「尉計及尉官吏即有劾,其令、丞坐之,如它官然。」就是說,縣尉的會計和屬吏如犯罪,該縣令、丞均應承擔罪責。在《除弟子律》中還規定:「置任不審,皆耐為候」,即任用保舉弟子不當者,處耐為候刑。 




玩忽職守罪,指「犯令」,「廢令」。所謂犯令是指「令曰勿為而為之」;所謂廢令是指「今日為之」,而「弗為」,總之都是違背法令行事。在強調官吏必須「明法律令』的秦,凡犯有「犯令」、「廢令」罪者,均負刑事責任。即使已經免職或調任的官吏,也予以追究。此外,還有「不從令」罪,也是對官吏不嚴格遵照法律行事的懲處。為了使官吏熟悉法律,免於觸犯「犯令」、「廢令」,《內史雜》律規定:「縣各告都官在其者,寫其官之用律。」就是要求京師 「內史」所轄各縣,應分別通知設在該縣的都官,抄寫該官府所遵用的法律,發放令各級官吏隨時閱讀學習。



貪贓枉法罪:秦律中,有「通錢」的罪名,所謂通錢,即指賄賂而言,犯「通錢」罪者處重刑:「通一錢黥城旦」,較盜罪為重。「知人通錢而為藏」的窩主,儘管「其主已取錢」,被發覺後仍予論罪。在司法中主審官如有貪贓枉法,則予嚴懲。











經濟管理失職罪:例如,管理糧食的官吏,必須按照秦律的規定禁止非本官府人員在倉中居住,夜間應嚴加守衛,關門時滅掉附近的煙火,等等。 違反上述法令,以致發生遺失、損壞、或火災,主管官吏處重刑,大嗇夫和丞也承擔罪責。如糧倉漏雨致「朽禾粟」,或因堆積禾粟而致腐敗不能食用, 百擔以下「誶官嗇夫」,百擔以上至千擔「貲官嗇夫一甲」,千擔以上「貲二甲」,同時令嗇夫和眾吏一起賠償糧食損失。收藏的皮革如被蟲咬,「藏皮革蠹突」,則罰主管的嗇夫「貲一甲」,令、丞「貲一盾」。 




這其中顯然就包括了不以官職為事,就是不作為罪。本案中的嗇夫因為不作為罪,受到了遷刑的處罰,殺一儆百,正是為了激勵各級官員,勤政廉政,提高辦事效率,以保證整個國家肌體高效運轉。從而使得「明主治吏」的思想具體化了,出現了封建初期較為嚴整的吏治,正是體現了秦政府的一貫施政主張,對於其政權體系建設和國家的富強以及實現統一具有積極意義。 



同時,秦代的做法為後世各個時代統治者信奉「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治國法則,提供了法理基礎, 使他們依法對官吏治理成為現實,行政法規更加完善發達。




後世對不作為處罰日趨完善




不作為罪在中國古代刑法中,是一種較為原始的犯罪形式。早在《尚書·甘誓》中,就已有「用命,賞於祖,弗用命,戮於社,予則孥戮汝」的記載,把拒不執行努力作戰命令的行為視為犯罪。《尚書·湯誓》中也有類似的記載:「爾不從誓言,予則孥戮汝,罔有攸赦。」不執行王命,成為早期刑法中最為主要的以不作為形式表現的犯罪。










漢代時,漢律則繼承了秦不作為罪的法制原則,「其見知而故不舉劾,各與同罪,失不舉劾,各以贖論;其不知不見不坐。」《晉書-刑法志》則將不作為分為故意、過失和不知不見三種情況,分別給予不同的處理,並對過失的不作為,也要給予相處罰。晉律及南朝的宋律中,更有「子孫違反教令,敬恭有虧,父母戰殺者,皆許之。」《晉書-刑法志》的規定,把「敬恭有虧」,即子孫不承擔尊敬、待奉尊長視為可罰的不作為犯罪行為。 




到了唐代,唐律對不作為犯罪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在《唐律疏議》規定:首先,仍然把因親屬關係所形成的特定義務,如果不履行這種義務的,視為是不作為。《斗訟律》「子孫違反教令」條規定:凡子孫違反教令及供養有闕者,徒二年。即子孫應承擔聽從教令、贍養尊長的義務,而在有條件聽從教令、贍養尊長的情況下又拒不履行此義務的行為,使用此法。其次,因特定職務而形成的義務,這裡是指政府官員。《職制律》「事應奏不奏」條規定:諸事應奏而不奏的杖八十。《疏議》解釋說:應奏而不奏,謂依律、令及式,事應合奏而不奏。即主管官吏依律令規定,當履行其職責範圍內的義務而不履行的,亦為不作為犯罪。再次,由一定事實所形成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負有義務的一方拒不履行其義務時,也可構成不作為犯罪。《雜律》「負債違契不償」條規定:凡負債違契不償的,一匹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與上述規定的不作為形式相比,唐代還有一種不作為犯罪,其身份是不特定的,其義務卻是由法律所規定的。《賊盜律》「以毒藥葯人」條規定:「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餘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即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即有毒食物的所有人,在法律上有義務將其焚銷。若不及時焚銷,以及使他人誤食致死者,即構成犯罪。對於這類不作為犯罪,《唐律疏議》中規定,只要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不作為行為,即予處罰;若因不作為而產生危害後果的,則要加重處罰。另外《雜律》「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療」條也規定:「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及官戶、奴婢疾病,主司不為請給醫藥救療的,答四十。以故致死的,徒一年。」




由此可以看出,唐代對於不作為犯罪有了更加詳盡的規定,不僅是政府官員不作為要受到處罰,其他社會成員在其應該承擔的義務中,因為不作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和不良影響,均應依法處罰。




唐以後,歷代基本上都是沿襲《唐律疏議》中的原則和方式,對於不作為犯罪的定罪量刑,也都有了較為具體的規定。這都為有效遏制不作為犯罪提供了法律保障。




作者:

劉永加,魚羊秘史簽約作者。文史學者,資深媒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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