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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收集、違規利用公民信息構成隱私權侵權

【審判規則】

被侵權人購買汽車及車輛保險時在4S店留下個人信息。侵權人未經被侵權人同意便收集其信息並多次換電話號碼致電被侵權人,向其推銷保險產品,侵犯了被侵權人的私人信息秘密,且該行為違反保監會規定利用被侵權人信息,構成隱私權侵權。同時,因侵權人的行為侵擾了被侵權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對其造成嚴重後果,因此,被侵權人有權向其索要精神撫慰金,並要求其賠禮道歉。此外,無證據證明汽車賣方向侵權人泄露被侵權人的信息,故汽車賣方不構成隱私權侵權。

【關鍵詞】

民事 人身權法學 隱私權糾紛 侵權 個人信息 非法收集 泄露 嚴重後果 賠禮道歉 精神損害賠償 撫慰金

【基本案情】

羅X杉與申湘天潤公司(郴州申湘天潤汽車有限公司)簽訂車輛銷售合同,在其雪佛蘭4S店購買了一輛小轎車,並為該車購買車輛保險,保險公司為太平洋財保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兩年後,羅X杉接到顯示為保險公司電話的021-1010XXXX號碼多次來電,該號碼為太平洋財保公司工作人員使用。見羅X杉未接,太平洋財保公司又用021-1010XXXX號碼致電羅X杉並向其推銷,該員工在通話中準確說出了羅X杉保險到期日期。之後,該員工換用021-6129XXXX又對羅X杉進行騷擾並在電話中準確教出羅X杉全名。羅X杉向太平洋財保公司投訴,要求其說明如何得知自己的信息。太平洋財保公司一位自稱姓支的女性員工緻電羅X杉,稱信息是從4S店獲取的,但並未指明哪一家4s店,並告知個人信息通常可以從合作單位、代理商、網站,以及登記過、諮詢過、來訪過的人等渠道獲取的。得知羅X杉預通過訴訟維權後,太平洋財保公司安排員工表達願與羅X杉和解,被其拒絕。

羅X杉以申湘天潤公司、太平洋財保公司侵犯其隱私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兩公司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元,通話費、工商信息查詢費、公證費、購買4個U盤的費用共計1824.54元。

申湘天潤公司辯稱:本公司沒有泄露羅X杉的個人信息。

太平洋財險公司辯稱:如本公司打擾了羅X杉生活,願賠禮道歉。

【爭議焦點】

權利人在購買車輛以及相關保險時留下了個人信息,之後行為人未經權利人同意便收集其信息並多次更換電話號碼致電,向其推銷保險。行為人的前述行為是否構成隱私權侵權,權利人是否有權向其索要精神撫慰金。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向原告羅X杉賠禮道歉;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賠償原告羅X杉1元人民幣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賠償原告羅X杉通話費4.54元;駁回原告羅X杉對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原告羅X杉對被告申湘天潤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規則評析】

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隱私權自然屬於合法的民事權益的一種,因此公民依法享有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權利。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了下列可歸入侵犯隱私權的行為:未經公民許可,公開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證號碼和電話號碼;泄露公民的個人材料或公諸於眾或擴大公開範圍;收集公民不願向社會公開的純屬個人的情況;未經他人許可,私自公開他人的秘密等等。即符合下述特徵的行為屬於侵犯隱私權的行為:一、未經權利人同意;二、擅自公開或非法收集、利用他人信息;三、信息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曉。此外,認定隱私權侵權行為,亦應具備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除了具有侵權行為外,還應當存在損害事實,且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必然的聯繫。綜上所述,未經他人許可,非法收集或利用他人信息,嚴重影響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其中,對嚴重後果的判斷應當結合全案綜合分析,如果出現受害人自殺、精神失常、嚴重影響受害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等結果的,應當認定侵權行為造成了嚴重後果。

被侵權人購買汽車時留下姓名、手機等個人信息,並向侵權人購買了車輛保險。隨後侵權人多次致電被侵權人向其推銷保險產品,並能在通話中準確說出被侵權人的個人信息。侵權人未經被侵權人許可,非法收集、利用被侵權人的個人信息,構成侵犯隱私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人在被侵權人拒接電話後,又多次換號碼致電被侵權人,給被侵權人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被侵權人有權要求其支付精神撫慰金。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複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律師代理意見書民事一審判決書

【效力與衝突規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釋評匯注】

公民的姓名、電話號碼、地址等信息,無疑屬於公民的個人隱私。我國法律對公民的隱私權予以保護,但未對隱私權的範圍作出具體規定。審判實踐中,處理隱私權侵權案件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隱私權的主體應當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雖然法人也有秘密,但其屬於商業秘密的範疇,應當由《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保護。此外,死者因不享有任何權利而不應享有隱私權,但基於死者近親屬以及利害關係人的感情和名譽利益的考慮,對死者生前的隱私權應當給予保護。(二)隱私權的客體應做寬泛解釋。不僅包括生活中的姓名、電話號碼等基本信息,亦應當包括標識個人基本情況、個人生活與工作經歷和社會情況等有關的網路個人信息,如用戶登錄姓名、年齡、住址、居民身份證編號;個人的信用和財產狀況;郵箱電址;IP地址、瀏覽蹤跡、活動內容等。(三)在認定侵權責任時,若侵權行為給權利人造成了嚴重後果,如果出現受害人自殺、精神失常、嚴重影響受害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等結果的,受害人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羅X杉訴郴州申湘天潤汽車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隱私權糾紛案

【案例信息】

【中法碼】人身權法·隱私權·侵害行為·非法披露個人信息(P080102)

【案號】(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47號

【案由】隱私權糾紛

【判決日期】2015年04月13日

【權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總第760期)收錄

【檢索碼】C0201++6++HNCZBH0315C

【審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第一審程序

【審理法官】田忠民

【原告】羅X杉

【被告】郴州申湘天潤汽車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人】羅曉偉廖忠貞(湖南星河律師事務所)

【裁判文書原文】(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民事判決書》

原告:羅X杉,男,漢族,湖南省郴州市人。

委託代理人:羅曉偉,湖南星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廖忠貞,湖南星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郴州申湘天潤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五嶺大道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張孝道,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黃利軍,男,漢族,系被告郴州申湘天潤汽車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銀城中路190號交銀金融大廈南樓。

法定代表人:吳宗敏,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段谷生,男,漢族,系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員工。

原告羅X杉訴被告郴州申湘天潤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湘天潤公司」)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公司」)隱私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X杉及其委託代理人羅曉偉、廖忠貞和被告申湘天潤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黃利軍、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段谷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X杉訴稱:2014年9月3日,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員工在3次致電本人推銷時精準說出了原告所購車輛、保險到期日、姓名等信息,對其糾纏型銷售原告表達了強烈不滿並掛斷電話後,其更換號碼再次騷擾並指責本人,給原告當時工作、心情造成了很大影響。在此後與其交涉中了解到,本人相關信息是車輛銷售商即被告申湘天潤公司向其提供的。

私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獲取在當今絕非個案。這使得人們逐漸失去了對自身信息的掌控,導致正常工作、生活頻頻受到影響,已成為具有共性的社會頑疾。

綜上所述,懇請法院對二被告作出否定的法律評價,以減少、杜絕此類亂象的日益泛濫,維護國家法律威嚴、公民信息安全。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就其非法泄露、獲取原告個人信息用於商業銷售一事,公開賠禮道歉;2、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1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判令兩被告賠償通話費4.54元、工商調檔40元、購4個U盤180元、公證費1600元,共計1824.54元;4、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複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主體適格;

2、被告申湘天潤公司的企業註冊登記資料,擬證明被告申湘天潤公司的身份情況,主體適格;

3、2989號公證書,擬證明:①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企業登記情況,主體適格;②021-1010XXXX是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所持有的用於保險電銷的固話號碼;

4、移動通話清單,擬證明①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使用021-1010XXXX在2014年9月3日致電過原告;②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還使用了021-6129XXXX、021-3396XXXX致電過原告;③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電銷人員在工作時間致電原告,並在原告掛斷電話後更換號碼連續致電原告,這不僅嚴重違反了保監會的禁止性規定,也嚴重干擾了原告的正常工作,構成擾民;④原告是1397575XXXX的機主;

5、2990號公證書,擬證明:①4段通話錄音系從原告手機提取出來的,且與4號證據通話清單相互佐證;②是被告申湘天潤公司將原告的個人信息提供給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

6、車輛銷售合同,擬證明被告申天潤公司是原告車輛的銷售商,作為經營者,也是原告信息的初始掌握人;

7、交強險保單,擬證明原告車輛的保險到期日確實是2014年10月22日,10月23日為下年度保險起算日,由此也證實了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對原告信息掌握的準確性和全面性;

8、四張發票及一張收據,擬證明原告為保全證據購買U盤、公證、工商調檔共花費1824.54元。

被告申湘天潤公司辯稱:原告的個人信息不是我公司泄露出去的。

被告申湘天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辯稱:如果法庭認定,我公司的電話銷售干擾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在此向原告道歉,並同意按原告訴請賠償其損失。我公司曾提出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知出於什麼目的拒絕和解。到底要不要向原告賠償,要不要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請法院公平公正判決。

為支持其抗辯主張,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下證據:

1、簡訊截屏4組;

2、段女士聯繫電話;

3、星河律師事務所廖律師聯繫電話;

以上1-3號證據擬證明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與原告及其家人和解溝通的中間人和證明人。

經本院組織庭審質證,被告申湘天潤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6、8無異議;對證據3、4、7表示不清楚;對證據5的質證意見是:錄音裡面只是提到了當地的4S店,並沒有說到公司全稱;錄音通過公證,也只能公證原告與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工作人員通話,並不能證明原告的個人信息是被告申湘天潤公司提供給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

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6、7、8無異議;對證據4的質證意見是:對於通話的電話號碼,除了021-1010XXXX是太平烊財險公司所擁有的固話號碼外,其他的電話號碼不清楚是誰的,通話是事實,通話的證明方向不予認可;對證據5的質證意見是:對錄音中的通話內容,作為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代理人確實不清楚,錄音中的女聲雖說是被告保險公司的部門經理,但被告保險公司部門很多,代理人不認識這位女士。

原告對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提供的證據1-3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恰好證明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沒有道歉的誠意,從簡訊時間來看,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在簡訊截取之前都沒有明確答覆原告的基本要求,沒有說明原告的個人信息是誰透露的,這種道歉原告堅決不接受。

被告申湘天潤公司對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提供的1-3號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8和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提供的1、3均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提供的證據3為段女士的聯繫電話,但未說明段女士為何人,也無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與段女士的通話內容,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本院認證情況,結合庭審中雙方陳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2年10月22日,原告羅X杉在被告申湘天潤公司的雪佛蘭4S店購買小轎車一輛,並一直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保險。2014年8月底,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員工使用021-1010XXXX的太平洋電話車險號碼不斷致電給原告,因原告的手機提示該號碼為保險公司的推銷電話,原告並未接聽。2014年9月3日,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員工又用021-1010XXXX向原告推銷車輛保險,原告接聽電話後,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員工準確說出原告車輛的保險到期日,原告以其車輛保險到期日還有一個多月為由掛斷了電話。但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員工並未放棄,繼續使用021-1010XXXX撥打原告手機,均被原告拒絕接聽。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員工於是換用021-6129XXXX撥打原告手機再次騷擾並指責原告,同時說出了原告的姓名,原告表達了強烈不滿。之後,原告多次致電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全國客戶服務電話95500進行反映、投訴,要求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說明如何獲取了原告的手機號、姓名、車輛保險到期日等個人信息。2014年9月22日和29日,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客戶服務部一位自稱姓支的女性員工先後兩次致電原告,向原告賠禮道歉並在原告的反覆追問下含糊其辭地告訴原告,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是從4S店這個渠道獲取了原告的個人信息,但不清楚是4S店的哪個人或哪個部門提供了原告的個人信息。該自稱姓支的女性員工還告訴原告,個人信息一般都是從有合作的(單位)或曾經登記過、諮詢過,來訪過的(人)渠道來獲取,從有些代理商、網站公開渠道獲取,像手機號、姓名等甚至通信運營商等處也可能(獲取)。原告在與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客戶服務部姓支的女性員工通話中,多次明確表示要以訴訟方式維權。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曾安排員工找到與原告相識的中間人出面說情,希望與原告和解,被原告拒絕。

原告為收集提供本案證據,於2014年10月17日向郴州福城公證處申請對其登錄IE瀏覽器查看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相關公開信息的過程以及將其保存在手機內與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員工的通話錄音提取至移動U盤的過程進行保全證據公證,支付公證費1600元,為保存通話錄音購買4個移動U盤支付費用180元,為查詢被告申湘天潤公司的登記信息,支付工商信息查詢費40元;此外,原告電話向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進行反映、投訴產生通話費4.54元。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申湘天潤公司、太平洋財險公司就其非法泄露、獲取原告個人信息用於商業銷售一事公開賠禮道歉,並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1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時賠償原告通話費、工商信息查詢費、公證費、購買4個U盤的費用共計1824.54元。

庭審中,原告聯繫多家新聞媒體旁聽了庭審全過程。被告申湘天潤公司辯稱其沒有泄露原告的個人信息。本案因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拒不明確說明如何獲取了原告個人信息而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隱私權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包括隱私權。隱私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權利人對他人在何種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對自己的隱私是否向他人公開以及公開的人群範圍和程度等具有決定權,刺探、調查個人情報、資訊或者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公開或者非法利用其姓名、住址、身份證號、電話號碼等,即構成對權利人隱私權的侵害。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一、兩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的問題;二、兩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人民幣1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三、兩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通話費、工商信息查詢費、公證費、購買U盤的費用問題。現分別評析如下:

一、兩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即被告申湘天潤公司是否非法泄露原告個人信息、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是否非法收集、利用原告個人信息的問題。

1、被告申湘天潤公司是否非法泄露原告個人信息侵害原告隱私權的問題。原告根據自己在被告申湘天潤公司購買車輛而留下自己相關個人信息的事實以及其本人同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客戶服務部一位自稱姓支的女性員工的通話錄音,認定其個人信息是被告申湘天潤公司泄露出去的,但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客戶服務部姓支的女性員工只是含糊其辭地告訴原告是從4S店這個渠道獲取了原告的個人信息,並不清楚是4S店的哪個人或哪個部門提供了原告的個人信息。從原告與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客戶服務部自稱姓支的女姓員工的通話錄音中可知,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渠道並不僅限於4S店。庭審中,被告申湘天潤公司辯稱其沒有泄露原告的個人信息,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未明確說明如何獲取了原告個人信息。因此,原告認為被告申湘天潤公司非法泄露其個人信息,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2、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是否非法收集、利用原告個人信息侵害原告隱私權的問題。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員工多次使用021-1010XXXX的太平洋電話車險號碼致電原告推銷車輛保險,並在2014年9月30日致電原告時準確說出了原告姓名和原告車輛的保險到期日,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對此並無異議,但拒絕說明如何獲取了原告的手機號、姓名、車輛保險到期日等個人信息。上述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非法收集、利用了原告的個人信息,侵害了原告隱私權。

二、兩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人民幣1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該法第十五條同時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複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個人信息,侵害了原告隱私權,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公開賠禮道歉,本院按法律明確的「賠償道歉」方式予以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個人信息,多次致電原告推銷車輛保險,侵擾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又拒不說明如何獲取了原告個人信息,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且非法收集、利用公民個人信息時有發生,已成為現實社會生活中的一大頑疾,本案經媒體報道後在社會上造成較大影響,故原告訴請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賠償其1元人民幣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由於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湘天潤公司泄露了原告的個人信息,故原告訴請被告申湘天潤公司與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向其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其人民幣1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兩被告是否應當賠償原告通話費、工商信息查詢費、公證費和購買U盤的費用問題。

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個人信息,多次致電原告推銷車輛保險,侵擾了原告正常生活,原告致電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反映、投訴所產生的通話費4.54元,系因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由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賠償,原告訴請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賠償通話費4.54元,本院依法支持。由於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湘天潤公司泄露了原告個人信息,故原告訴請被告申湘天潤公司與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共同賠償通話費4.54元,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原告訴請的工商查詢費40元、公證費1600元、購買4個U盤的費用180元,均屬原告為了訴訟收集、提供證據所產生的費用,依法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即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訴請兩被告賠償其為了訴訟而收集提供證據所產生的費用,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羅X杉賠禮道歉;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羅X杉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元;

三、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羅X杉通話費4.54元;

四、以上二、三項合計金額5.54元,限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服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羅X杉對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原告羅X杉對被告郴州申湘天潤汽車有限以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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