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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個案例來看「行賄受賄」相關問題

基本案情簡介:

張瑞是一名國有銀行負責主持工作的副行長,其妻呂芳是私營公司法人代表,其妻所在公司急需一筆款項便讓張瑞幫忙解決,但由於其公司不太符合放貸條件加之張瑞本人即將升任行長,為使張瑞本人不受影響,故二人轉而與向張瑞平日里多加幫襯的國有公司總經理許靖商量,請其以其所在公司的名義向張瑞所在行申請貸款,經張瑞批准放貸之後全部「無息」轉借給呂芳所在公司。後許靖考慮到張瑞平日對自己的幫助即答應其請求。用此方法,呂芳公司獲得張瑞銀行資金3000萬元。6個月後,呂芳將該款項通過許靖公司如數歸還張瑞所在銀行。2001年3月,許靖向張瑞提出巨額貸款,張瑞不予應允,許靖為報復,特將此事舉報,案發。

關於此案,筆者將從以下幾點進行分析,來確定張瑞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

一、張瑞請求許靖所在公司「借名貸款」的行為分析

借名貸款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藉助第三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所取得款項由

該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實際使用的行為。為便於表述,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稱為「實際用款人」,第三方稱為「名義借款人」,金融機構稱為「出借人」或「銀行」。出借人與名義借款人因種種原因或便利設立借款合同法律關係,而沒有與實際用款人設立借款合同關係,這是出借人乃至名義借款人自由意志的體現,應當予以尊重。至於名義借款人作出該等意思表示的背後原因及動機,是基於親情、友誼,還是考慮勞動關係、合作關係等,依法均不影響其借款行為的法律效力。「借名貸款」法律關係及還款責任研究 王小鳳

從本案看,關於許靖從張瑞所在銀行貸款後又將貸款全部無息借給張瑞之妻呂芳的行為,符合上述「借名貸款」行為構成,是一種名義貸款人將貸款從銀行貸出後又借給實際用款人的行為。貸款利率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時從借款人處收取的利率。除國務院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定停息、減息、和免息。貸款人應當根據國務院的決定,按照職責許可權範圍具體辦理停息、減息和免息。再來看本案中,如果名義貸款人以同於或高於(在法定幅度內)銀行貸款利率出借給實際用款人,那麼行為就符合了借貸款的「硬性要求」,當然這規制的是銀行貸款給自然人、法人的行為,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可以不設貸款利率,本案看似呂芳和許靖成立的是民間借貸的關係,然而許靖所在的國有公司作為一個符合借款條件的公司從國有銀行貸款出款項後必然要承擔利息,在本案中許靖卻無息將這筆貸款轉借給了呂芳的公司,那麼這3000萬元的利息就相當於是由許靖所在的國有公司所承擔的,這屬於受賄罪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務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形,受賄犯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就如同一個非法的「權錢交易合同」,在賄賂犯罪的實施過程中,行賄人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提供賄賂的行為是要約,受賄人本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行賄人謀利的意思收受賄賂的行為是承諾,此時合同成立,受賄犯罪也既遂了。也即,呂芳公司按照法律規定在其現狀之下是不能貸款的,於是讓張瑞想辦法解決,張瑞出於保護自己利益的需要從第三方也就是許靖那裡三人商量,由於平時許靖多受張瑞的照顧而接受了張瑞提出的辦法,這裡就是張瑞利用了其職務所帶來的便利而完成了這次名義貸款人將其從銀行貸出的款項無息借給實際用款人的活動。雖然張瑞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許靖牟利是一個基本的犯罪構成事實,但是並不是所有的「牟利」都具有即刻性,也就是說在行賄受賄犯罪中並不僅僅是一來一往一次行為,行為人完全可以通過此次的賄賂而未下一次的牟利做準備。因此在本案中,表面上看儘管許靖答應通過「借名貸款」為張瑞之妻呂芳所在公司借貸一筆無息款項這一次的活動中沒有謀取什麼利益,受賄人張瑞也沒有為許靖牟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從他們之前的行為、交往活動來看,張瑞負責了放貸的批准權,許靖所在公司之前也一直和張瑞所在銀行有借貸款的關係,因此我們可以認定許靖答應以公司名義作為「借名貸款人」無息貸給呂芳公司的行為是希望可以在以後再次向張瑞所在行貸款時張瑞作為批准權利人可以提供便利。故張瑞的行為符合受賄罪。

二、關於決定發放貸款的行為是張瑞個人行為還是銀行單位所決定的分析

在本案中放貸行為應該是張瑞所在銀行的單位決定,因為事前三人商議通過名義貸款人許靖公司貸出款後再出借給實際用款人呂芳公司,這種事前的合議行為張瑞所在的國有銀行理應是不知悉的,許靖所在的公司曾經也多次貸款,故由許靖公司去貸款,不論其主體資格還是貸款條件都是符合銀行貸款規定的,這一點在案例中也有所體現,張瑞處於升職的重要階段且其之所以沒有直接給其妻呂芳放貸是考慮到呂芳公司現狀不符合貸款條件,轉而找許靖幫忙以其公司名義向張瑞所在國有銀行貸款是因為其公司滿足放貸條件雖然張瑞作為批准人,但在符合條件的許靖所在公司申請貸款時張瑞基於其職務責任辦理了放貸也是行使職務行為的表現,因此銀行放貸給許靖公司之後也不再負擔實質審查這筆貸款要用於什麼途徑的義務,因此雖然是由張某批准了貸款行為,但其實質理應是銀行的單位決定。

故筆者認為張瑞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因此本案中張瑞構成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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