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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剛靈:張文中再審案單位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之解讀

前言

根據最高院張文中再審案判決書,張文中原審單位行賄罪之所以再審改判無罪,關鍵在於物美集團承諾給予好處費並非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本文以張文中案為例,嘗試從法理層面對行賄罪「謀取不正當利益」之內涵進行解讀。

【案情簡介】

2002年,原審被告人張文中獲悉國旅總社欲轉讓所持有的5000萬股泰康公司股份,即通過國旅總社總經理辦公室主任趙某(另案處理)向國旅總社負責人明確表達了原審被告單位物美集團收購該股份的意向。張文中請趙某提供幫助,並表示事成後不會虧待趙。物美集團與國旅總社經多次談判就收購股份達成一致。2002年6月26日,物美集團以其關聯公司和康友聯公司的名義與國旅總社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根據張文中的安排,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間,張某1通過物美集團的關聯公司卡斯特經濟評價中心以報銷費用的方式分三次向趙某支付了30萬元。

2002年,廣東粵財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粵財公司)為緩解經營困難,決定轉讓所持有的5000萬股泰康公司股份。泰康公司董事長陳某某將這一信息告知原審被告人張文中並建議其收購,張文中表示同意。為促成股權轉讓,陳某某向粵財公司總經理梁某提出,股權轉讓後給梁500萬元好處費,並向張文中提出此要求,張文中表示接受。梁某的校友李某某(廣州市華藝廣告有限公司和廣州市華藝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長)應陳某某、張文中要求,為幫助原審被告單位物美集團收購股份,也找梁某做工作。之後,物美集團提出以每股1.35元的價格受讓粵財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梁某沒有同意。經梁某提議,粵財公司按規定委託廣州產權交易所掛牌轉讓,掛牌價為每股1.45元。在無人摘牌的情況下,粵財公司與物美集團經多次談判,最終以每股1.4元的價格達成一致。2003年3月20日,物美集團以其關聯公司華美公司的名義與粵財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數月後,李某某在梁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陳某某向張文中索要500萬元。張文中應陳某某的要求,安排張某某將500萬元匯至李某3的公司賬戶。梁某事後得知,明確表示與其無關,並拒絕接受該筆款項,該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佔有。

一審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物美集團在收購泰康公司股權過程中,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好處費,其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張文中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予刑事處罰。二審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單位行賄罪部分維持原判。

而再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認定物美集團及張文中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最終,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被告單位原審被告單位物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人張文中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爭議焦點】

1. 被告單位物美集團在收購國旅總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後,給予趙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是否屬於 「謀取不正當利益」,其情節是否達到了單位行賄罪所要求的「情節嚴重」?

2. 物美集團在收購粵財公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後,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萬元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是否具有單位行賄罪的主觀故意?

【法理分析】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單位構成單位行賄罪首先必須滿足「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而關於「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一直困擾著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定:「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在招投標、政府採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對行賄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內涵進行了修訂,將商業賄賂中的不正當利益標準推廣到所有行賄犯罪。上述司法解釋雖然根據實踐經驗在不斷修正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內涵,但仍屬於從行賄人角度出發去認定何為不正當利益,始終無法走出邏輯困境,實踐中適用十分困難。

「謀取不正當利益」是行賄罪解釋論的核心問題。首先,要想正確理解行賄罪之「謀取不正當利益」,需要回到賄賂犯罪的共性中去理解。所謂賄賂犯罪,包括行賄與受賄,其實質都是職務行為與賄賂之間的對價關係,即權錢交易。所以,無論行賄還是受賄,通俗來講,都是行賄方給錢,受賄方利用職務之便為其謀取利益。在這一點上,二者是一致的。其次,要想正確解讀行賄罪之「謀取不正當利益」,還需要對行賄罪的特殊性予以充分關注。我國刑法對行賄罪與受賄罪之謀取利益作了不同規定,行賄必須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對方以財物,而受賄則不需要區分利益的正當與否,顯然在賄賂犯罪的認定上,行賄罪與受賄罪不是完全的對合關係。相對於受賄罪,行賄罪的打擊範圍更窄一些,而正是「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件發揮了限制入罪的作用。最後,關於行賄罪之「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理解,應當將解釋方向由行為人一端轉換到國家工作人員一端,將國家工作人員是否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判斷行為人所謀取利益是否正當的標準。國家工作人員違背職務的情形,主要包括違反規則和違背原則兩種形式。違反規則,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違反了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以及一般的工作細則或者程序規定。違背原則,是指在酌定履職的場合,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商業賄賂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往往體現為行為人要求受賄者違反公平、公正原則給予其商業競爭上的優勢。

具體到物美集團及張文中單位行賄案,分析如下:

一、物美集團給予趙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依法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第一,物美集團給予趙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不屬於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行為。

在本案中,有關證據顯示,在物美集團決定收購併與國旅總社並討論泰康公司5000萬股股權轉讓的過程中,沒有第三方參與股權收購,也就不存在排斥其他買家、取得競爭優勢的情形,雙方的交易沒有違背公平原則。在沒有第三方參與、雙方自願達成收購意願的情況下,物美集團承諾給予好處費並非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所以不構成行賄罪。

第二,物美集團給予趙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由於「情節嚴重」要件屬於一個綜合性標準,所以不能僅以數額標準來判斷是否達到「情節嚴重」,而是應當結合整個收購過程中其他情節予以綜合考量。如前所述,物美集團並沒有意圖以及實際謀取不正當利益,而且趙某也沒有為物美集團謀取不正當利益。在缺乏第三競爭方的情況下,物美集團的收購行為沒有造成國旅總社的資金緊張與國有資產的流失。據此,物美集團及張文中的行為沒有達到構成單位行賄罪所要求的「情節嚴重」的程度。

二、物美集團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萬元的行為,是被索取好處費,沒有謀取、更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依法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第一,物美集團在收購粵財公司所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過程中,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也沒有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粵財公司的股權交易價格經由該公司領導層面商議決定,在粵財公司預期價格範圍之內,所以整個過程中粵財公司沒有國有資產的流失。而且與前一行為一樣,在交易過程中,沒有第三競爭方參與收購,不存在物美集團為了取得競爭優勢而通過行賄達到收購股權的目的,因此物美集團的行為不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粵財公司總經理梁某在股權交易過程中,沒有為物美集團提供過任何幫助。起先,物美集團提出以每股1.35元的價格受讓粵財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梁某沒有同意。經過物美集團與粵財公司的多次談判,最終才確定股權交易的價格。而且梁某自始至終都沒有接受張文中放在李某某公司賬戶內的500萬元,所以梁某也沒有向物美集團和張文中索要過好處費,其沒有受賄的意圖和行為。

第三,物美集團與張文中沒有有向梁某行賄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當李某某擅自通過陳某某向物美集團及張文中索要500萬元的時候,該筆股權交易已經完成。其實,物美集團在這筆交易中沒有通過這種方式獲得任何不正當利益。而且物美集團及張文中從未和梁某達成行賄與受賄的共識。

綜上,物美集團及張文中給予趙某以及李某某公司相應好處費的行為並不是為了謀取任何競爭上的優勢,其成功收購泰康公司股份完全是正常的商業活動,所以物美集團及被告人張文中給予趙某30萬元好處費以及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萬元的行為依法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司法的最高境界是無冤。反思張文中單位行賄案原一審、二審法院的審理思維與裁判邏輯,對於此類冤假錯案的糾正、平反,對於防止此類冤假錯案再次發生,對於保護民營企業家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與價值。原一審、二審法院的裁判理由:因為被告單位物美集團在收購泰康公司股權過程中,給予了國家工作人員好處費,所以構成單位行賄罪。簡言之,原一審、二審的裁判邏輯就是,因為你物美集團客觀上確實給錢了,所以認定你行賄。這種根本不去認真查明行為人給錢主觀心理與目的而一律入罪的審理思維是完全錯誤的,是典型的客觀歸罪。在客觀歸罪錯誤思維的影響下,行賄罪「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件完全被架空,罪刑法定的底線被徹底突破,冤假錯案在所難免。習近平總書記曾說過,「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司法公正是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各級司法機關在辦理商業賄賂案件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正確把握政策界限,徹底擯棄客觀歸罪錯誤思維,堅持貫徹罪刑法定、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的現代法治精神,營造依法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的法治環境,將全面依法治國、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的政策精神在法治層面、在司法環節予以貫徹落實。張文中案再審得以改判無罪,遲到的正義也難能可貴。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永遠在路上!期待有更多的冤假錯案被糾正,更期待以後沒有冤假錯案!

作者簡介

朱剛靈,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團隊,華東政法大學刑法學碩士,曾在法院、律所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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