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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元股權轉讓協議的法律性質及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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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薈實業公司設立於2007年9月19日,公司類型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天凱投資公司。2011年8月3日,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即從彭文輝變更為李偉,同年8月11日,該公司註冊資本由2500萬元(幣種為人民幣,以下同)增資為10000萬元,新增資本7500萬元由天凱投資公司認繳並出資到位。

2011年,天凱投資公司與陶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天凱投資公司將其持有的鑫薈實業公司10%的股份轉讓給陶俊,轉讓金額為0元,股權轉讓交割日為雙方辦妥股權轉讓手續及相關公司之變更登記手續之日,協議第八條第4項註明「本協議於2011年6月27日簽訂於上海浦東新區」,天凱投資公司加蓋了公章,該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彭文輝亦簽字。

0元股權轉讓是否屬於贈與,可撤銷贈與?

原告訴稱

原告陶俊訴稱:天凱投資公司曾持有天凱置業公司100%股權,2011年6月27日,原告與天凱投資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天凱投資公司將其持有的天凱置業公司10%的股份轉讓給原告。協議簽訂後,二被告提出因融資所需,要求原告暫不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為保障原告權利,各方又於同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原告自當日成為天凱置業公司的股東,享有並履行各項股東權利義務,各方同意待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的條件具備即辦理相關手續。現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天凱投資公司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辦理其持有的被告天凱置業公司10%股權的轉讓變更登記手續;2、被告天凱置業公司配合辦理相關手續;3、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天凱投資公司、天凱置業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所稱的股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實際是2011年8月4日簽訂,且補充協議上只有蓋章沒有簽字。2011年6月28日,二被告曾與案外人簽訂投資協議,承諾其股權結構沒有變動,因而被告不可能在2011年6月27日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合同是零元轉讓,實為贈與,被告已通知撤銷了贈與。被告天凱投資公司目前是國有企業控股的公司,處置天凱投資公司下屬公司的股權應當經過國資委的審批,否則將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的形成時間,二被告認為前述文件形成於2011年8月,但對此二被告未能提供證據,相關的鑒定部門也表示無法出具明確意見,因此,一審法院根據文件上顯示的簽署日期,認定文件形成於2011年6月27日。根據前述文件,原告已於2011年6月27日成為天凱置業公司的股東,持有天凱置業公司10%的股份,原告有權要求二被告配合辦理相關變更手續。鑒於補充協議中對辦理變更手續的條件約定並不明確,庭審中雙方對此又無法達成一致,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可以隨時主張該項權利,故原告關於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辯稱《股權轉讓協議》實為贈與合同,然從協議名稱及文字表述來看,均使用「股權轉讓」的字樣,並無所謂「贈與」之文字,僅從表面來看,該份合同應屬股權轉讓合同,而並無贈與之表述。該次股權轉讓的轉讓款雖為零元,但股權與一般動產權利或不動產權利有所不同,受讓股權並非意味著受讓方資產的必然增加,相反與股權相關的企業經營還可能存在未來的風險,受讓方因此需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也是受讓方受讓股權的對價。因此,無論從表面還是實質,二被告所稱該合同屬於贈與合同的意見,均無法令人信服,二被告關於撤銷贈與的函件亦並不發生撤銷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被告另辯稱天凱投資公司目前為國有企業控股的公司,相關資產轉讓應受法律限制,一審法院注意到,2011年6月27日,中信公司尚未成為天凱投資公司的股東,對此事實,二被告亦未提出異議,因此,天凱投資公司在當日轉讓其持有的天凱置業公司股權,並不違反相關規定。至於二被告或其相關人員在履行2011年6月28日與中信公司等簽訂的投資協議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乃至犯罪行為,並非本案處理範圍,相關方面可另行解決。

綜上,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成立並有效,應繼續履行,一審法院對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系爭合同的名稱及其內容均顯示為股權轉讓,故在無其他相反證據的情形下,應當認定合同性質為股權轉讓。而合同中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為0元,亦並不當然表示陶俊無償取得涉案股權,即不能排除陶俊以系爭合同未明確的其他方式支付了對價。現天凱投資公司、天凱置業公司上訴稱合同的實質為贈與,但無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贈與股權的意思表示。故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合同為股權轉讓的定性並無不當。上訴人天凱投資公司、天凱置業公司對此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0元轉讓合同應屬有效的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的轉讓款雖為零元,但股權與一般動產權利或不動產權利有所不同,受讓股權並非意味著受讓方資產的必然增加,相反與股權相關的企業經營還可能存在未來的風險,受讓方因此需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也是受讓方受讓股權的對價,對其定性應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

《股權轉讓協議》不因0元而必然成為股權贈與協議,除非有證據證明存在股權贈與的表示才有可能被認定為股權贈與的性質。

2014年3月18日,紅嘴集團將其持有的現代鋼鐵公司99.815%股權以零元對價轉讓給李鵬飛。2015年6月17日,紅嘴集團將其持有的現代鋼鐵公司0.037%股權以1元對價轉讓給李鵬飛。2015年6月17日,李鵬飛將其持有的現代鋼鐵公司29.916%股權以1元對價轉讓給劉強,將其持有的現代鋼鐵公司19%股權以1元對價轉讓給高秀華。

在本案審理期間,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吉03民破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四平紅嘴重型裝備有限公司對現代鋼鐵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並於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吉03民破1號決定書,指定四平浩天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擔任該破產清算中現代鋼鐵公司的管理人。

本案的一個爭議焦點是,紅嘴集團、李鵬飛以「0元」、「1元」的價格轉讓現代鋼鐵公司股權,是否屬於濫用法人人格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是否能撤銷轉讓協議?對於低價出讓股權的控股股東是否屬於濫用法人人格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上訴人億達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達信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四平現代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鋼鐵公司)、四平紅嘴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紅嘴集團)、李鵬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吉民初17號民事判決,向最高院提起上訴。最高院於2017年2月1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訴稱

被上訴人辯稱

現代鋼鐵公司辯稱:紅嘴集團、李鵬飛之間轉讓股權屬於股東之間自身權利義務的調整,未對億達信公司產生影響,現代鋼鐵公司破產是受行業大環境的影響,紅嘴集團、李鵬飛不應對現代鋼鐵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紅嘴集團辯稱,紅嘴集團與李鵬飛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未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規定。

最高法院認為

紅嘴集團、李鵬飛低價轉讓現代鋼鐵公司股權是否屬於濫用法人人格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是關於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人格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作為公司制度得以確立的基石,表現為公司具有獨立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以及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兩個方面,但股東與公司債務的分離常導致股東利用其優勢地位從事濫用法人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為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特定情形下公司債權人可直接請求股東償還公司債務,股東不再受有限責任?的保護。本案中,紅嘴集團分別以零元及1元的價格將其持有的現代鋼鐵公司共計99.852%的股權轉讓給李鵬飛,李鵬飛又將其持有的該公司29.916%的股權和19%的股權分別以1元價格轉讓給劉強和高秀華,上述股權轉讓行為是否屬於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應從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混同、股權轉讓行為是否造成公司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從而降低公司對外償債能力等方面進行分析判斷。

首先,公司法人人格獨立是建立在財產獨立的基礎之上,是否貫徹財產、利益、業務、組織機構等方面的分離,是判斷是否構成人格混同的標準。本案中,億達信公司在一審中提交、各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的現代鋼鐵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載明,現代鋼鐵公司增資後實收資本為80743萬元,其中紅嘴集團以貨幣和實物出資方式實繳出資80594萬元。工商登記資料具有推定效力,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依據該證據能夠認定紅嘴集團履行了出資義務。股東出資後其出資即與股東相分離成為公司財產,故現代鋼鐵公司具有獨立於控股股東紅嘴集團的獨立財產。再結合兩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現代鋼鐵公司章程等證據來看,兩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組織機構等並不相同,亦無證據證明二者存在業務和利益分配上的混同,故不能認定現代鋼鐵公司與其控股股東紅嘴集團之間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其次,股權與公司財產相分離,股東轉讓股權是股東對自有權利的處分,影響的是股東自身權益,對公司財產並不產生直接影響。股權轉讓價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經營狀況,對此紅嘴集團在本案二審庭審中也陳述低價轉讓股權的原因是現代鋼鐵公司存在巨額負債,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從之後不久現代鋼鐵公司即被債權人申請破產的事實來看,紅嘴集團所陳述的低價轉讓股權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紅嘴集團、李鵬飛通過低價轉讓股權的方式處分了現代鋼鐵公司的財產,導致該公司償債能力降低,損害了億達信公司的利益。因此,紅嘴集團、李鵬飛低價轉讓股權的行為不屬於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億達信公司依據該規定上訴主張紅嘴集團、李鵬飛應對現代鋼鐵公司的欠債承擔連帶責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股權轉讓行為是否屬於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應從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混同、股權轉讓行為是否造成公司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從而降低公司對外償債能力等方面進行分析判斷。

股東無償轉讓股權或者低價轉讓股權有可能損害到股東的債權人的利益。若發生該等情況,該股東的債權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主張撤銷股東的轉讓行為。

(一)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稅務機關有權核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其中第六款為「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股權轉讓納稅人的計稅依據為股權轉讓收入減去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在股權轉讓中是確定的,因此《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具體明確了個人轉讓股權,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徵收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為「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二)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的具體情形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列舉了個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的具體情形:(1)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的。其中,被投資企業擁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採礦權、股權等資產的,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股權對應的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2)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初始投資成本或低於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的;(3)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的;(4)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收入的;(5)不具合理性的無償讓渡股權或股份;(6)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

(三)稅務機關核定方法

《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條以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對稅務機關核定的方法做出了規定,主要的核定方法如下

(1)凈資產核定法

稅務機關按照每股凈資產或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股權轉讓收入。若被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採礦權、股權等資產占企業總資產比例超過20%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納稅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2)類比法

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核定,或者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企業股權轉讓收入核定。

(3)其他合理方法

稅務機關採用資產核定法和類比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存在困難的,可以採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採取上述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後,調整應納稅額。

另外,在稅務機關稅收征管中,關聯交易是其重點關注的領域。關聯方之間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也有權進行合理調整。因此關聯方之間的低價股權轉讓可能會面臨更高的稅法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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