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 最新 > 轉讓銀行內部職工股是否有效?

轉讓銀行內部職工股是否有效?

版權聲明

本文經公司法則重新編輯而成,轉載必須註明!

公司法則

裁判要旨

1.股份轉讓協議不因客觀上無法完成轉讓而無效,公司或單位和有關部門規章對內部職工股份轉讓的限制只是對股份最終實際取得的一種限制,不能否定股份轉讓協議本身的效力;

2.合同法規定: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因此,股份轉讓協議解除後,受讓方可以起訴要求損失賠償。

案例名稱:葉徐峰、徐水友股權轉讓糾紛

案例來源: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終449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徐水友系紹興縣農村合作銀行的職工,持有職工股5萬股。2009年8月6日,徐水友與葉徐峰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一份,將上述股份以每股四元的價格轉讓給徐水友,合計金額20萬元,協議約定在150天內辦理完成轉讓過戶手續。徐水友於第二天向葉徐峰支付了轉讓款20萬元。

後因縣銀行不同意上述職工股的轉讓,導致無法完成過戶。徐水友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股份轉讓協議,同時要求葉徐峰返還20萬元轉讓款,並賠償差額損失、支付違約金、返還紅利及配股,葉徐峰同意解除協議,返還20萬元及銀行同期利息,但認為其未違約,無需承擔違約金及其他損失。

法律關係圖

一審審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葉徐峰。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水友。

徐水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解除其與葉徐峰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二、葉徐峰返還股權轉讓款20萬元並按現行市場價值賠償差額損失,並承擔違約金288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暫計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三、葉徐峰返還相應紅利及配股(自2009年起計算至判決確定合同解除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徐水友、葉徐峰於2009年8月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葉徐峰將其持有的紹興縣農村合作銀行的個人股權計5萬股,以每股四元人民幣的價格轉讓給徐水友,合計金額20萬元,2009年的股權分紅歸徐水友所有,若股權不能按期辦好轉讓過戶手續,後續分紅利仍分在葉徐峰賬戶上,葉徐峰在收到分紅款三個工作日內將分紅款轉還到徐水友賬戶上。協議同時約定,葉徐峰保證股權在150天內辦理完成轉讓過戶手續,因縣合作銀行原因導致除外,由於葉徐峰原因導致股權無法轉讓過戶或違反本協議條款的,應以股權轉讓額日千分之一向徐水友支付違約金,合同還對股權轉讓款的支付以及股權證的交付作了約定。後徐水友於2009年8月7日向葉徐峰支付轉讓款20萬元,現徐水友因一直無法完成股權過戶手續,要求解除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同時要求葉徐峰返還20萬元轉讓款,並賠償差額損失、支付違約金、返還紅利及配股,葉徐峰同意解除協議,返還20萬元及銀行同期利息,但認為其未違約,無需承擔違約金及其他損失。

另查明:1、原浙江紹興縣農村合作銀行於2011年1月17日更名為瑞豐銀行,同日,該行的企業類型由股份合作制變更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葉徐峰名下的涉案股權所對應的分紅存摺賬戶為10×××53,該賬戶自轉讓協議簽訂後至今,一直為葉徐峰及其家人名下的住所自動扣繳水電費、有線電視費等生活費用;3、截至目前,葉徐峰名下的涉案股權數額共計113202股,2009年至今的分紅金額為37427.68元;4、瑞豐銀行在2015年年末的所有權權益總額為713318萬元,其中實收資本(股本)為129373萬元,即每股股權價值約5.51元。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以下幾點:1、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應當解除?2、若該協議被解除,自2009年至今徐水友產生的損失有哪些,該些損失的責任承擔應如何分配?

對於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該案中,徐水友、葉徐峰雖以明確的意思表示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但該協議的實際履行涉及到案外人瑞豐銀行的態度及利益。葉徐峰在購買涉案股權時系瑞豐銀行職工,當時瑞豐銀行系股份合作制企業,葉徐峰所持有的股份系其作為職工以自己合法財產向本企業投資所形成的職工個人股,一般情況下不轉讓、不上市、不交易、不流通。而根據瑞豐銀行的章程規定,該行股份轉讓應當事前告知該行董事會並徵得董事會同意,且根據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的相關文件,未上市、已過上市鎖定期但尚在承諾期內的內部職工股,不得向其他法人和自然人轉讓,現瑞豐銀行亦明確表示對於該案中徐水友、葉徐峰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予認可,且履行該轉讓協議違反了國家相關文件規定,目前該協議已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現徐水友、葉徐峰均同意解除該協議,該院依法予以准許;

對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徐水友認為葉徐峰需要返還20萬元轉讓款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的違約金,並且要求葉徐峰按現行市場價值賠償差額損失,同時返還自2009年起的紅利及配股,葉徐峰認為其僅需向徐水友返還20萬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該院認為,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初衷為徐水友受讓葉徐峰持有的股權,此後每年瑞豐銀行分發的紅利及配送的股份均由徐水友享有,現該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葉徐峰理應歸還20萬元轉讓款,其餘有爭議的損失,主要有以下幾部分:1、葉徐峰所持股份自2009年起至今的送股數額及相應股權的每股現行市場價值與雙方簽訂協議時約定的價值之差額,也即葉徐峰名下目前的涉案股權價值與簽訂協議時20萬元的差額,據查詢,目前葉徐峰名下的涉案股權數額共計113202股,每股現行價值約5.51元,即目前葉徐峰名下涉案股權總價值約623743.02元,與雙方簽訂協議時約定的20萬元之差額為423743.02元;2、葉徐峰所持股份自2009年起至今瑞豐銀行所分發的紅利金額,據查詢,自2004年葉徐峰持股至今,實際所得分紅金額為61427.68元,其中2009年至今的實際分紅金額為37427.68元;3、自徐水友、葉徐峰雙方一致同意解除轉讓協議(即2016年2月22日該案第一次庭審)起至今,20萬元轉讓款的資金佔有損失,因目前無其他證據證明徐水友有除該款的相應利息損失之外的其他損失,故該資金佔有損失主要即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自2016年2月22日起暫計至2016年12月17日為7641.11元。

以上三項損失合計為468811.81元,根據雙方陳述及相關事實調查,葉徐峰在購買涉案股權時,作為瑞豐銀行的職工,理應接受過銀行對該股權能否轉讓、贈予等相關事宜的告知,且其陳述,在簽訂轉讓協議時曾明確告知過徐水友該股權無法過戶,並在協議中添加「因縣合作銀行原因導致除外」的內容,應認為,葉徐峰在與徐水友簽訂轉讓協議時明確知曉涉案股權無法進行實際轉讓,即辦理過戶手續;另一方面,作為受讓人的徐水友,雖然購買股權的初衷為合法取得葉徐峰名下股權,並享有之後的一切有關利益,但其認可葉徐峰在簽訂協議時所寫「因縣合作銀行原因導致除外」的內容,根據該內容的文義理解,應認為當時徐水友對於涉案股權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的情況具有一定的預見性,從而導致的預期利益損失屬於徐水友可預見的範圍,現徐水友一方面提出解除該協議,另一方面要求葉徐峰支付在協議得到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才會享有的所有紅利及送股後的股權差價,缺乏依據。該院認為,徐水友、葉徐峰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時對於涉案股權無法實際過戶的情況均有預見,現雖然雙方一致同意解除該協議,但雙方在簽訂協議時的本意為徐水友受讓葉徐峰持有的股權,此後每年瑞豐銀行分發的紅利及配送的股份均由徐水友享有,現並非因某一方單獨原因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前述分析的三項損失不宜由任何一方單獨承擔,應根據公平原則合理分配,而徐水友主張因葉徐峰原因導致無法過戶故要求葉徐峰支付20萬元轉讓款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的違約金,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准予自2016年2月22日起解除徐水友與葉徐峰於2009年8月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二、葉徐峰應歸還給徐水友股權轉讓款20萬元,及該款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的60%,並賠償徐水友損失281287.09元,款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駁回徐水友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

葉徐峰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於2009年8月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事實和理由:1、股權轉讓協議第六條約定「屬於自然人股權的,由自然人夫妻雙方簽字並蓋手印」,第七條約定「本協議自各方簽字蓋印後生效」,上訴人於2008年5月28日登記結婚,根據協議約定應須經上訴人妻子簽字並蓋手印後協議才能生效,因此在未取得上訴人妻子簽字並蓋手印的情況下,股權轉讓協議尚未生效。2、鑒於前述原因,即使假設瑞豐銀行同意辦理股權過戶,也會因為協議尚未滿足生效條件而不能實現股權轉讓目的,因此,上訴人同意將尚未生效的股權轉讓協議根據被上訴人要求廢除,並給予被上訴人佔用資金期間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予以補償。3、就股權轉讓協議而言,第一,上訴人在簽訂協議時已對標的股權當時紹興縣農村合作銀行不同意股權變更登記的情況向被上訴人口頭說明,事實上被上訴人也知曉當時股權私下轉讓不能被過戶的實際情況,上訴人也因此在股權轉讓協議中加註「因合作銀行原因導致除外」表明被上訴人知曉此情況。第二,股權過戶有150天的時間約定,在近7年時間裡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知出於什麼原因。4、一審法院對案件的判決是基於對股權轉讓協議本意的判斷,而不顧股權轉讓協議尚未生效事實,也未對瑞豐銀行認為的「履行該轉讓協議違反了國家相關文件規定」是否正確作出判斷,一審判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5、一審認定的上訴人損失與本案股權轉讓協議尚未生效的法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的損失只是因為預付了股權轉讓款所造成的利息損失,而非因上訴人不履約或違約造成的其他損失。如果協議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協議本來無效,不應按協議標的股權的現在價值來確定被上訴人的損失。一審根據股權的現在價值和約定轉讓價20萬元的升值部分的60%來確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一審未考慮稅法規定的按增值部分20%計征個人所得稅(可參考瑞豐銀行職工股權回購實際所得)。一審確定的有關被上訴人的損失不在協議約定(第二條)範圍之內,且被上訴人怠於按協議關於150天過戶期限的約定行使其權利導致其認為的損失擴大,理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或主要責任。

徐水友辯稱,涉案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生效,一審中瑞豐銀行表示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予認可,該協議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本案主要是解除合同的基礎上如何分配損失的問題。上訴人稱其妻子未簽名合同未生效,上訴人與其妻子是夫妻關係,雙方之間的代理行為系法定家事代理行為,屬於有權和有效處分,協議已經生效,且協議約定給付轉讓款後生效,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支付了轉讓款。上訴人作為瑞豐銀行原職工對於股權轉讓相關事項應當知曉,上訴人的過錯更大,一審合理分配損失正確。一審認定的三項損失就是合同解除後上訴人的損失。瑞豐銀行明確拒絕過戶,導致被上訴人起訴解除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關於稅收問題,上訴人一審中未提出,超出一審的審查範圍。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徐水友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上訴人葉徐峰二審中向本院提交了結婚證一份,證明上訴人於2008年5月28日結婚,早於2009年8月6日的協議簽訂日期,結合協議第六條的約定以及其妻子未簽字的事實,擬證明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被上訴人徐水友對結婚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缺乏關聯性。本院認證認為,被上訴人對結婚證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該結婚證與本案的關聯性不足,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經審理,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三項,一是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已生效,二是如協議生效,因股權未能實際過戶,上訴人是否需要賠償被上訴人徐水友損失,三是如需賠償損失,損失數額如何確定。

關於本案協議的效力和生效問題。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也未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認為涉訟股權轉讓協議因其妻子未簽字而未生效。協議第六條約定屬於自然人股權的,由自然人夫妻雙方簽字並蓋手印,第七條約定協議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及葉徐峰擔保人各一份,協議自各方簽字蓋印後生效。上述協議關於自然人夫妻雙方簽字並蓋手印系對簽字形式的約定,並未明確須夫妻雙方簽字才生效。上訴人在該股權轉讓協議上書寫了第八條即「本協議自乙方(徐水友)給付轉讓款後生效」,徐水友於協議簽訂次日即向上訴人支付20萬元轉讓款,故雙方約定的協議生效條件已成就,且協議簽訂後,上訴人從未主張因其妻子未簽字而協議未生效,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認為該協議因「未經銀行同意」而未生效。訟爭協議書中並未將目標銀行的同意約定為生效條件。同時,根據我國物權法確立的物權變動的原因和結果相分離的原則,原因行為的法律效力不受物權能否實際變動的結果所影響。因此,本案中,目標銀行和有關部門規章對內部職工股份轉讓的限制只是對股份最終實際取得的一種限制,不能否定股權轉讓協議本身的效力。因此上訴人關於訟爭協議書未生效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於上訴人是否需要賠償徐水友損失的問題。訟爭協議書中,上訴人葉徐峰的主要義務是轉移股份的所有權於徐水友,並保證在150天內辦理完成過戶手續,徐水友的主要義務是支付股份轉讓的款項。協議簽訂後,徐水友即向上訴人支付了股份轉讓款項。但因目標銀行的章程明確了取得股份的前提條件是事先向董事會告知並經同意,而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一般均具有約束力。現目標銀行已明確不認可股份的轉讓,故徐水友客觀上已不能夠取得目標公司的股東資格,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解除合同應當予以准許。就合同解除的後續處理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訟爭協議已部分履行,故徐水友要求賠償損失的理由,具有相應法律依據。上訴人關於解除涉案協議書後,不需要賠償損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損失數額的確定問題。上訴人葉徐峰作為目標銀行的職員,對公司章程關於股份轉讓的程序性規範理應知悉,對相關部門規章就股份轉讓的限制應有所了解,其對於本案股份不能過戶的風險應有預知,而根據協議內容,也可以推定徐水友對於轉讓不能的風險亦有一定的預見性,因此雙方對於訟爭協議書不能得到履行的過錯程度基本相當。同時,協議中約定,上訴人方保證在150天內辦理完成轉讓過戶手續,後因目標公司的原因未能辦理,則在該期間經過後,雙方均應當知道涉案股份不能過戶的事實。故上訴人關於訟爭協議書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在於上訴人、徐水友怠於行使權利應承擔更多責任等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應當以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為基礎,根據訟爭股份的現有價值、協議書解除前的股份收益、股份轉讓款項的佔用時間等因素,按照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確定損失的賠償數額。由於在訟爭協議書履行期間,目標銀行的股份業已升值、期間尚有分紅,上訴人亦實際佔用了股份轉讓款多年,故一審判決綜合上述因素後確定的由上訴人負擔的損失數額並無明顯不當。另外,關於上訴人提出的稅收問題,因股份價值只是一個估值,並未實際進行變價或分割,故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損失確定時應扣減稅收的問題。

綜上,葉徐峰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雖在裁判說理上有所不當,但實體處理結果不失公平,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喜歡這篇文章嗎?立刻分享出去讓更多人知道吧!

本站內容充實豐富,博大精深,小編精選每日熱門資訊,隨時更新,點擊「搶先收到最新資訊」瀏覽吧!


請您繼續閱讀更多來自 公司法則 的精彩文章:

TAG:公司法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