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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經營中,交加盟定金後不想開店,還能退嗎?

2017年4月1日,周某與上海某餐飲公司(甲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由甲公司提供「御姐」品牌等特許經營資源,周某支付加盟款15萬元,周某於簽訂合同當日支付5萬元定金,約定餘款在3個月內付清。2017年6月1日,周某因自身原因不想繼續開店經營,遂向甲公司提出退還其所支付的5萬元定金。但甲公司未同意周某的退款請求,理由是周某交的是「定金」,況且違約的是周某,周某無權要求返還定金。

我國合同法第115條對定金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那麼,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周某交的定金是不是無權要求返還了呢?在特許經營合同領域,留給被特許經營人(加盟商)一線轉機,定金罰則並非一律適用。

針對商業特許經營行業,我國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根據該規定可知,被特許人與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後,被特許人在一定期間內擁有單方解除權。被特許人(加盟商)這種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被稱為「任意解除權」或「隨時終止權」,但加盟商任意解除權不等於任性解除權,什麼條件下才能行使這一法定權利?在什麼期限內才能行使?合同解除後,特許人是否需要返還加盟商支付的加盟費?條例並無明確規定。說白了,加盟商不能由著自己的想法來,想要解除合同並且拿回定金,是需要符合一定條件的。

從北上廣江浙滬等地法院的相關判例來看,大多數法院認為,《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2條,是法律賦予被特許人的「冷靜期」,更多是考慮特許經營合同雙方在商業實力、經營經驗、信息掌握方面具有明顯差異,被特許人在信息獲取、風險判斷、談判地位等方面相對處於劣勢地位而給予其特別保護,以緩衝被特許人的衝動投資,盡量實現特許經營合同雙方在締約能力上的實質平衡。因此,被特許人未利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這是其行使單方解除權的關鍵,或者說是前提條件;至於「一定期間」,也稱「合理期間」,則需要結合行業特點、商業慣例、特許人經營資源實際利用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但前提是被特許人實際上未利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

另外,2012年9月19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專門針對特許經營合同出過一個解答,也就是行業內說的法院內部口徑,關於單方解除權和加盟費返還規定如下:

八、如何理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一定期限」及「單方解除合同」的含義?

答:《條例》第十二條「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的規定,其實質是「冷靜期」的規定,目的是為了保護被特許人,以緩衝被特許人的投資衝動,賦予被特許人可以反悔的權利,因此在合同簽訂的合理期限內即使雙方當事人未約定此條款,被特許人仍可以單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結合行業特點、商業慣例等確定,但合理期限的時間一般不宜過長,通常應掌握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尚未被被特許人實際利用之前為宜。

九、特許經營合同因無效、被撤銷及解除等原因終止後,特許經營費應如何處理?

答:特許經營費用是指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的被特許人應向特許人交納的費用。特許經營費一般在合同中被表述為加盟費、特許使用費、品牌使用費、保證金、培訓費及廣告宣傳費等。特許經營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後,特許經營費的返還,應當根據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的過錯程度,違約責任以及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等因素綜合確定返還的金額。如被特許人無過錯的,特許人應全額返還特許經營費;如特許人無過錯的,特許經營費可不予返還;如雙方均存在過錯的,按各自過錯責任分擔特許經營費的金額。

從這個上海高院的解答來看,加盟商在沒有實際使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之前,加盟商可以行使單方解除權,合同解除後,是否能返還加盟費視雙方過錯程度而定。

但在司法實務中,當前上海知產法院法官對加盟商的單方解除權行使期限各有不同認識,有的法官認為單方解除權期限不宜過長,一般為6個月左右為宜,否則容易使特許經營合同處於長期的不穩定狀態,對特許人有失公允。有點法官認可上海高院的上述解答,認為在加盟商未實際使用經營資源前均可行使解除權。

我們回到文章開頭案例,僅上海地區而言,根據上海高院的解答,周某因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義務,甲公司沒有過錯,加盟定金可不予返還。但在司法實務中,結合本人代理的特許經營案件經驗,知產庭法官並非一律適用上述口徑,還是會支持返還全額或部分費用。畢竟《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但是,如果加盟商因行使任意解除權而給特許人造成了損失,比如特許人考察被特許人所支付的費用、對被特許人進行培訓服務的費用,被特許人都應該賠償。

法律事務並非單調的法條,有很多當事人甚至律師認為,我交的是定金,不可能要求返還,從而失去了訴訟的大好時機。所以,專業的事,請交給專業的人來做,自己查法條和免費諮詢得來的知識,不僅浪費精力,也有可能是過時而不適用的。

此外,因文章篇幅有限,諸如:司法實務中,單方解除權能否通過約定排除?雙方約定單方解除權期限後,法院還能否撤銷或依照具體情況重新給予解除期限等問題不再一一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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