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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教育判例看美國的學生懲戒

對學生的懲戒一直都是教師日常工作的一部分。是否應對對學生進行懲戒以及如何進行,特別是關於是否可以體罰,歷史上一直是哲學家、教育家爭論不休的話題。英國教育家約翰·洛克(John Locke)稱體罰是最不適宜的一種教育方法,但他也認為教師可以「偶爾為之」,這個「偶爾」的條件就是「萬不得已」以及「極端情形」。洛克的建議是,只有出自內心的羞恥心和畏懼心才是一種真正的約束,也就是說,懲罰的目的是能夠真正觸動學生的內心,讓學生心服口服,而不僅僅是受了一些皮肉上的痛苦。

為了保障學校正常的教學活動,矯正學生的偏差行為,本著「有罪就有罰」的正義原則,如果學生在校內從事不當行為,學校就有義務對學生進行懲戒。在美國,懲戒學生的方式有以下幾種:停課(suspension)、轉學(disciplinary transfer)、學業制裁(academic sanction)、體罰(corporal punishment)、長期停課或開除(expulsion)等等。

停課一般是指把學生驅離學校10天以內的處分,而長期停課是指反覆違反校規、或違反重大校規的學生不得上學10天以上、一個季度、一個學期甚至是一個學年。一般學生經歷了長期停課的處分之後面臨著的就是懲戒性轉學或開除(expulsion),前者是為了保證學生的受教育機會使他轉到另一學校。近些年來,在美國各學區學生學業標準日趨嚴格的情況下,有越來越多的學生受到學業制裁,比如由於缺課或其他不當行為(例如不交作業)等而受到減分、扣分、甚至拒絕給予學科學分或畢業證書的懲罰。

一般情況下老師對學生進行學業制裁的權利多半會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康內狄格州有一所學校規定未經許可每曠課一次該科成績要被扣除5分;阿肯色州一所學校規定缺課超過12次者不給予該課學科並給予長期停學;密歇根州某學區教委規定即使有正當理由也不能缺課3天以上,否則必須參加課後補課;紐約州上訴法法院認為對一學期缺課超過9堂的學生,學校不給予學分的規定是合理的。上述這些規定都曾引起受罰學生的不滿導致訴訟,而最後的審理結果都是法官支持了學校的做法。

這裡要特別說一下關於體罰的問題。在美國,體罰作為一種懲戒學生的手段已有數百年歷史,最早可追溯到殖民地時期。近些年來在美國公立學校所出現的體罰事件一直受到社會關注,有越來越多的州立法禁止體罰,但是仍然有一些州仍保持著允許體罰的法律。從這張美國的體罰地圖上看,目前有15個州允許體罰,大多集中在中南部地區。有8個州未做規定,其餘27個州立法禁止體罰。

這裡給大家提供一個經典判例「Ingraham v.Wright」。Ingraham是佛羅里達州的一個八年級學生,因為在上課時對老師的提問反應太慢,被打了20下,導致淤血並需要敷藥,多日無法去學校上課。體罰工具是一根長約兩英尺、約三、四英寸寬的棍子。另一名叫Andrews的學生是九年級的,因為常常有輕微的違規行為,也遭到多次體罰,有一次導致手臂整整痛了一個星期。兩位學生的家長對此極為不滿,向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訴訟。地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學校授權教師對不守規矩的學生實施體罰,並未違反學生與憲法保障的權利,駁回原告訴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後聯邦最高法院以5:4判決學校勝訴。

聯邦最高法院在這個案子上的判決解決了關於學校體罰學生的最重要的憲法爭議:在公立學校中實施體罰不屬於憲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殘酷與不尋常的懲戒,只要校方能夠證明自己的程序正當,且懲罰舉措是對學生最好的教育。

美國聯邦法院在審理有關學校體罰學生的訴訟案中所關注的最重要的憲法爭議是:在公立學校中實施體罰不屬於憲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殘酷與不尋常的懲戒,只要校方能夠證明自己的程序正當,且懲罰舉措是對學生最好的教育。

既然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憲法並不禁止在公立學校中實施體罰,那麼實施體罰與否由各州自行決定。法官通常認為,基於教育的目的學校有權懲戒學生,訴訟案中法官所關注的大多是程序的正當性。正當程序,一般而言包括:第一、學生是否被充分告知懲戒的原因;第二、學生有權聘請法律顧問為其辯護;第三、學生有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的權利等等。

參考文獻

秦夢群著,美國教育法與判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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