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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少青:《權利的價值理念之維:以少數群體保護為例》序言及導論

原標題:周少青:《權利的價值理念之維:以少數群體保護為例》序言及導論



序言


民族是歷史形成的、具有共同語言、文化、傳統、生活習慣乃至共同地域的群體。從世界角度看,雖然也有單一民族的國家和地區,但是多民族共居是普遍存在的事實。在不同民族之間,這些習慣和文化很大程度上是相通的,因此他們能夠共生、共榮,起碼相安無事;但也有不少是相悖的,發生宗教、種族、民族衝突也是常有的事。對於任何一個多民族的國家而言,如何妥善處理不同民族之間的關係,都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事情。處理得好,民族興旺,國家昌盛;處理不好,民族仇恨,甚至導致民族國家的解體。這是已被無數歷史事實所證明了的,也被現實不斷證明著。


周少青博士的新著《權利的價值理念之維——以少數群體保護為例》揭示了為什麼要對少數民族權利進行保護背後的價值理念。他所梳理並深入挖掘的不同價值理念,即國家安全,尊重和保護人權,權利正義,多元文化主義和馬克思主義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價值理念,對於多民族國家正確處理民族關係,制定科學、公正的民族政策和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這些價值理念實質上有一個共通的地方,即無論處於何種考慮,是站在佔優勢民族的立場,還是站在少數民族的立場,抑或是世界主義的立場;是利己主義、多元主義,還是普遍正義,保護少數族群的權利對於民族國家的長治久安是必不可少的條件。

中國自古以來就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不同民族共同創造了中國文化。古代君王為了維護王朝的安寧,把少數民族事務納入到封建等級制,即朝貢體系之中,不是通過戰爭、征服和掠奪,而是通過經濟往來等手段,平和與少數民族的關係。當然,朝貢制度是以經濟和政治實力為前提的,朝貢的民族需要承認中央政府的至高地位,向中央政府俯首稱臣。但是這種朝貢制度並不是西方殖民主義的掠奪經濟,中國歷代王朝的發展遠遠不是靠朝貢。許多情況下,中央政府為顯示泱泱大國之風,給邊疆少數族的賞賜甚至超過朝貢的價值。在政治經濟實力不足的情況下,反向的朝貢也是經常有的事。為了保證邊境的安寧,皇帝甚至把自己的女兒嫁到邊陲。這些都是從國家安全的角度處理問題。當然,這種價值觀還滲透著民族中心主義,以此為基礎所確立的民族觀歸根結底不是從少數民族或族群利益出發,而是為了佔主導民族的長遠利益。這與民族平等的原則,多元文化主義,弱勢群體保護的人權理念以及馬克思主義的民族觀不是在一個層次上。但它也給我們一個啟示,即便是從本民族利益出發,也只有認真對待少數民族的權利,才能使自己的權利得到保障。強勢民族只有善待少數民族,才能發展自己。


從多元文化主義的角度對待少數民族的權利,不是把視角站在佔主導地位的民族或族群的立場評判少數族裔或民族的文化,而是尊重每種文化、每個民族的自覺。各個民族和文化,沒有高低貴賤之分,都是多民族國家大家庭中的平等一員,要互相包容、互相交流、互相借鑒。但是多元文化主義的視角,只是在理論上、觀念上解決了民族歧視問題,在實踐層面如何解決不同民族、族群之間的經濟、文化、受教育水平、生活水準方面的差距,不能只靠尊重文化多樣性就能解決。如果只是尊重,而不在事實層面採取有力的措施,這種差距會越來越大。如果政府對少數民族給予物質上的支持或傾斜,幫助少數民族或族群發展經濟和文化,政府出於好心,但是由此帶來民族或種族的同化,甚至少數族裔的消失,事與願違,往往會兩頭不討好。聯合國的《保護文化多樣性公約》,一些國家建立的少數族裔的保護區,就是出於這種考慮。


從權利平等的角度對待少數民族權利,和對待其他弱勢群體,如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同性戀者等的權利一樣,是人權發展史上的一個的轉折。談到權利平等,人們往往想到的都是機會均等,機會對所有人都開放,不能有特權。但問題在於由於各種先天的或後天的條件的限制,人們在獲得機會時往往是不平等的。這裡,年齡、性別、種族、出身、財產、文化程度、健康狀況等都可能成為失去機會或減少機會的因素。民族也是一個影響機會平等的重要因素,而且這個因素往往和經濟、政治、文化、宗教信仰等因素摻雜在一起,成為「不開化」、「未開化」、「野蠻人」、「矇昧」的代名詞。如果只講機會均等,那麼所有的機會毫無疑問會集中到具有各式優勢的人群。因此,從上世紀60年代開始,發展權問題或集體人權問題,成了人權研究的重點。政府必須給予少數民族或族群以特殊的扶植和幫助,以減少他們在起點上的差距。美國從肯尼迪政府時期實行了「肯定性行動」,即政府部門對弱勢群體在升學、就業方面的傾斜措施。中國多年來實行的民族區域自治政策,對少數民族的特殊待遇,都是基於此種考慮。當然,對少數民族或少數族裔在事實上加以特殊對待的原則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在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之間要保持平衡,否則不但不能解決民族、種族之間的矛盾,反而會引起更多的社會紛爭。在中國和西方多民族國家的歷史和現實中有無數這樣的例證。


總之,少數民族權利保護是一個非常複雜而與現實的問題,幾種不同的價值理念相互碰撞,各有所長,也各有所短。在理念層面,反對種族歧視、民族歧視,堅持所有民族一律平等,尊重每個民族的權利無疑是正確的。必須摒棄形形色色的種族中心主義和民族優越主義。在操作層面,在實際發展層面,如何既保護少數族群的權利,又能平衡多民族國家的各種利益關係,既支持少數民族的發展,又能保持文化多樣性,保持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的有機統一,還面臨著大量的實際問題。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朱景文


2016年1月於世紀城


導 論


價值理念問題是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深層次問題。不同的價值理念產生不同的政策和立法,繼而產生不同的實踐效果。甚至在一些情況下,即使政策和立法文本相同,但由於貫穿其中的價值理念不同,其實踐效果也迥然不同。所謂價值理念,簡單地來說,就是「指在某種世界觀的基礎上對各種事物、行為以及可能做出的選擇等進行評價的標準和據此採取的某種行為的態度及傾向,人類社會的各種規範,實際上就是特定的價值觀或價值標準的具體體現」,具體到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價值理念,即是指對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政策、立法及實踐進行評價的標準以及基於此而採取的某種行為的態度及傾向。它是社會成員用來評價有關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規範、行為以及「從各種可能的目標中選擇自己合意目標的準則」。


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價值理念問題或許還可以置換成一個更為通俗的問題,那就是:我們為什麼要保護少數人(少數民族)的權利?這個問題對於曾經在少數人(少數民族)保護問題上腥風血雨的西方世界或許已不再是個問題。它們在少數人(少數民族)問題上的歷史經歷,本身就提供了某種答案。但對於東方尤其是當代的中國,為什麼要保護少數民族的權利似乎還是個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問題。換句話說,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的共識在中國似乎還沒有完全形成。這使得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價值理念問題研究具有了某種迫切性。


一、少數人(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國際共識

(一)民族國家初創時期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國際共識


十六世紀以降,伴隨著宗教改革的歷史性步伐,歐洲天主教普遍主義的天幕逐漸撕裂,出現了近代意義上的「少數人」——宗教少數民族。這些宗教上的少數民族在天主教佔優勢的國家遭到殘酷鎮壓,由此引發了一系列的(宗教)戰爭。戰爭的直接後果之一,是一個個以宗教信仰劃界的諸侯或准民族國家的產生。為了不至於在頻繁的戰爭中,過度損害甚至毀滅,一些國家(諸侯)嘗試通過談判,達成共識的方式來解決宗教少數民族的(權利)保護問題。第一個共識便是承認並保護宗教少數民族——新教徒的「禮拜權」,1606年的《維也納條約》和1654年的《林茨條約》就是這方面初步的成果。在條約中,各相關方承擔了保護宗教少數民族的國家義務。



這一時期最能體現保護宗教少數民族(權利)共識的是1648年為結束歐洲三十年宗教戰爭而簽署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該和約確認宗教上的少數民族——新教徒在神聖羅馬帝國內的合法地位,確認路德教徒和加爾文教徒與天主教徒享受同等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威斯特伐利亞和約」在保護宗教上的少數民族(權利)達成共識的同時,也在國家主權、國家領土及國家獨立等一系列國際法原則上達成廣泛共識,這種「共生性」的「雙重共識」為其後的民族國家處理包括少數民族(權利)保護問題在內的一系列國際條約包括多邊條約、雙邊條約以及單邊聲明等奠定了國際法基礎。


「威斯特伐利亞和約」以後,保護少數民族(權利)已開始成為一種「國際」共識。1660年的「奧利瓦和約」規定,波蘭的波美拉尼亞和利沃尼亞( Livonia)在割讓給瑞典之後,當地的居民「有權保持其原有的一切權利、自由和特權」;1713年的「烏得勒支條約」規定,英國保證割讓於其的領土上「一切宗教的和世俗的居民,得以安全地、和平地享有他們的一切產業和榮譽,並允許自由信仰羅馬天主教」;1773年的「波蘭和奧地利的劃分邊界條約」 規定「新教徒、加爾文教派和路德教派與遵奉羅馬天主教的東方教派,在根據本條約讓出的各省份內,享有他們在民事權利方面的所有物和財產權;在有關宗教方面,他們得完全維持現狀,即仍能自由地做禮拜和執行教規」,「聖奉女皇陛下將永不行使其權力以損害新教徒、加爾文教派和路德教派,以及遵奉羅馬天主教的東方教派在上述各地區內信奉宗教的現狀」,如此等等。



進入19世紀後,隨著歐洲政治地圖的重新劃分,民族上的少數人(少數民族)權利保護問題浮出了水面。為了保護國土遭到第四次瓜分、在新的國家裡淪落為少數民族的波蘭人的利益,維也納和會《最後議定書》規定,「波蘭人分別作為俄羅斯、奧地利和普魯士各國的臣民,應取得按照他們所屬政府認為方便和適合他們的政治照顧的程度來規定的代表權和民族機構」。維也納《最後議定書》首次將民族上的少數民族(權利)保護問題提到國際法層面,並以「代表權」、「民族機構」等作為保護形式,初步反映了國際社會保護弱小民族的共識,也體現了歐洲列強試圖通過一定的制度和機構設置來安撫被瓜分的弱小民族以維持既得利益的政治意願。


及至1814-1815年維也納和會,國際社會對少數民族(權利)的保護,主要側重於保護他們原有的權利和自由,(准)國家對少數民族(權利)主要承擔不侵害、不改變等義務。在受保護的權利類別上,主要側重於民事(財產)權利和宗教權利等。


1848年,美國與墨西哥簽署了所謂「和平、友好、劃界和移居條約」,這個條約開闢了以全面的公民權利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的新時期。按照這個條約,「現在定居在以前屬於墨西哥而按照本條約的規定將來是在美國的邊界以內的領土上的墨西哥人」,可以在適當的時候,由美國國會決定在「維護和保護他們自由享受其自由權和財產,並保證他們不受限制地自由地從事其宗教活動」的同時,「享有美國公民的一切權利」。20年後美國與俄羅斯簽訂的《轉讓阿拉斯加專約》規定「轉讓的領土上的居民,如果他們寧願留在被轉讓的領土上,他們應被允許享受美國公民的一切權利、利益和豁免以及在自由地享有其自由、財產和宗教信仰方面應得到支持和保護」。在這兩個條約中,美國對原屬墨西哥人和俄羅斯人的少數民族承擔給予公民權利的國家義務。


如果說,上述有關少數民族公民權利保護的雙邊條約,因僅限於個別國家間而缺乏普遍性的話,那麼1878年,德、俄、英、奧、法、意、土等國締結的《柏林條約》則由於涉及國家、民族較多而明顯具有某種普遍性。《柏林條約》對那些新獨立的國家如保加利亞、門的內哥羅、塞爾維亞和羅馬尼亞等明確設定了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的義務。關於保加利亞的義務,條約第5條明確指出,「保加利亞的國家法應遵循下述原則:宗教信仰的差別不得成為排除或不承認某些人在下述各方面的權利能力的借口:行使公民權和政治權,擔任公職,獲得職業和獎勵,或者在任何地區從事各種自由職業和手工業。確保所有在保加利亞出生的人,以及外國人享有自由並能公開舉行任何宗教儀式;同時不得對各種宗教團體的聖秩制度及宗教團體同其宗教領袖交往做出任何限制」。條約第27、35、44條分別對門的內哥羅、塞爾維亞和羅馬尼亞也做出了類似規定。


《柏林條約》的一個最顯著的特點是,它第一次將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的國際共識,用明確的條文固定下來,使之成為一些相關國家尤其是新獨立國家必須遵循的義務。《柏林條約》也是明確將民族國家獨立建國的權利與尊重和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的義務相結合的典範。



《柏林條約》之後,保護少數民族(權利)已成為國與國之間締結國際條約的一個不可忽視的方面。在1912年保加利亞和希臘簽署的《同盟條約》序言中,雙方陳述了這樣的共識:「在土耳其的各個民族以真正的、名副其實的政治平等為基礎的和平共處,和對帝國內各基督教民族根據條約或其他方式而獲得的權利的尊重,是鞏固東方局勢的必要條件」。1913年土耳其與保加利亞簽署的《君士坦丁堡條約》第8條明確規定「所有保加利亞領土上的伊斯蘭保加利亞臣民應享受具有保加利亞血統臣民所享受的同樣的公民和政治權利。他們應享有思想自由,以及宗教自由和公開的宗教活動,伊斯蘭教徒的習慣應受到尊重」。同年土耳其與希臘簽訂的《雅典條約》第11條規定,「在被割讓給希臘的領土上的將受希臘管轄的居民的生命、財產、榮譽、信仰和習慣應嚴格地予以尊重,他們應充分享受與希臘本國臣民相同的公民和政治權利。應確保伊斯蘭教徒自由和公開地進行他們的宗教活動」。


近現代意義上的少數民族權利保護問題發軔於十六世紀以來的歐洲宗教改革。在截至一戰前的近四百年的時間裡,國際社會關於少數民族權利的保護共識,經歷了重要的發展。從受保護的權利主體來看,宗教上的少數民族是最先達成共識的受保護群體(其中新教少數民族是最初的受保護群體,後來擴至其他宗教群體)。1814-1815年維也納和會後,民族上的少數人(少數民族)逐漸為各種國際條約所提及並逐步成為少數民族的重要部分。值得注意的是,這一時期,土著少數民族雖然也出現在某些國際條約中,但他們很大程度上,不是受保護而是受限制或排斥的對象,如1867年美國與俄羅斯簽訂的《轉讓阿拉斯加專約》規定「未開化的土著部落」不僅不得享受相關「權利、利益和豁免」以及在自由、財產和宗教方面的支持和保護,而且還要「遵守美國對該國土著部落隨時可能採取的法律措施」。甚至1882 年墨西哥和美國還專門簽署了《關於越界追逐印第安人的協定的議定書》,雙方就越界追逐「野蠻的」印第安人,制定了詳細的程序和方法。從權利保護的範圍來看,從一開始的「禮拜權」、財產權等,發展到後來的比較系統的宗教權利和民事權利,再發展到宗教自由、公民權、政治權等帶有濃郁現代色彩的權利和自由,等等。這一時期還出現了「自己管理內政」、「協商解決」等帶有「自治」、「協商」性質的新興權利類型。當然,這種新興權利實際上僅發生在潛在的民族國家與統治它的帝國之間。從權利保護的理念(動機)來看,這時期還出現了接近實質正義的所謂「真正的、名副其實的政治平等」等內容。



此外,從國際共識發生的區域性來看,出現了歐洲向美洲、亞洲的擴展態勢;從國家分布來看,出現了西方國家向東方國家轉移的趨勢。


總的來看,自十六世紀宗教改革至一戰前,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共識,從受保護的主體、權利保護的內容和範圍以及權利保護的區域延展等各個維度,都有了較大發展。如果僅從權利的「名目」來說,當前世界範圍內少數民族所享有的絕大部分權利,都已經在這個時期出現。然而,如果從權利保護的價值理念來看,這一時期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共識,還主要甚至完全基於維持列強間的均勢和既得利益以及各個(准)民族國家的國家安全,少數民族權利保護問題更多的是作為列強之間制衡、牽制的籌碼,這一點我們也可以從後來全面爆發的第一次世界大戰的動因中看到。


(二)一戰後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國際共識


第一次世界大戰「長期的消耗,無效的戰鬥,無變動的戰線,駭人聽聞的人員傷亡」使歐洲乃至整個世界為之震驚。由於少數民族問題在這場史無前例的戰爭中所起的觸發作用,巴黎和會和隨後成立的國際聯盟對少數民族的權利保護問題給予了很大的關注。巴黎和會專門成立了「新建國家和保護少數民族委員會」,主要協約國和參戰國堅持同那些存在著少數民族的新興國家締結保護少數民族的特別條約(款)。這些條約(款)規定了不分宗教、語言、出身和國籍的平等的生存權、自由權以及就業中的不受歧視權,私人和公共交往中的自由行使語言的權利等。為了保障這些條約權利的實施,國際聯盟還建立了一套較為完整的制度和機制。

一戰後國際聯盟框架下的少數民族權利保護,是近代以來在保護少數民族權利方面獲取共識最多的一次國際行動。在權利保護的內容上,國際聯盟框架下的少數民族權利主要以無差別的公民權利、政治權利為基調,輔之以保護種族的、語言的和宗教的完整性為內容的「特殊權利」,這兩類權利已經包括現代少數民族權利平等+非歧視+特殊保護的全部內容。


然而,應該看到,國聯框架下的少數民族權利保護也存在著種種問題,首先,少數民族權利保護沒能進入國際聯盟盟約,成為一項重要的國際法原則,而是主要作為一些國家尤其是中東歐國家的義務。少數民族權利某種程度上說,是大國強加給小國的義務,不是基於一種嚴格意義上的國際共識,至少不是基於一種普遍的共識。其次,從實施效果上看,由於相關機制缺乏應有的實施能力,加上聯盟自身的脆弱性,這種實施國別範圍有限的少數民族權利在實踐中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當1934年波蘭宣布不再接受少數民族條約的束縛時,國聯框架下的少數民族權利保護機制便名存實亡。再次也是最重要的,與戰前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的理念或動機相似,戰後國際聯盟重視和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的理念或動機主要在於防範戰爭悲劇的重演,在於維護歐洲國家的集體安全,在於以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的名義贏得道義上的主動,甚至在於以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為名實施武裝干預,這種遠離尊重人權和權利正義的實用主義理念或動機,不僅使一戰後的少數民族保護事業難以為繼,而且是二戰爆發的一個重要誘因。



(三)二戰後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國際共識


二戰後,鑒於一些少數民族的悲慘命運嚴酷地影響了世界和平,也極大地影響了多數民族的命數,國際社會開始真正深刻反省少數民族權利的保護問題。聯合國大會在一份名為「少數民族命運」的決議中,近乎沉痛地表示「再也不能對少數民族的命運漠然不顧了」。


基於歷史的累加的沉痛教訓和人權理念的廣泛傳播,國際社會就少數民族權利的保護問題達成了前所未有的廣泛共識。從聯合國憲章開始,在聯合國的努力下,陸續頒布了一系列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的公約、宣言和其他國際文件。這些公約、宣言和國際文件,從一般的和特殊的角度規定了少數民族的權利及其實現途徑或機制,集中體現了國際社會對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共識。


與此同時,一些地區性的公約如《歐洲人權公約》也在少數民族權利保護上發揮了作用,體現了歐洲關於少數民族權利(主要是個人權利)保護的共識。


總之,二戰後少數民族權利保護在世界範圍內形成了名副其實的「國際共識」,產生了真正國際法意義上的有關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國際法文件。這些國際法文件,從受保護的權利主體來說,不僅包括了民族或種族、語言、宗教文化上的少數人(民族),而且一戰前備受排斥的土著少數民族也被明確包括在內。從權利保護的範圍和內容來看,不僅囊括了現代(國家)公民所廣泛享有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權利,而且包括了利於維持少數民族特性和傳統的群體權利。不僅如此,這一時期的少數民族權利和自由,已經上升為基本人權和自由,這一權利性質的轉換,為約束國家行為提供了人權法意義上的保障。二戰後主權國家不僅被要求承擔「不干預」的消極義務,還被賦予了明確的積極義務。



從立法框架來看,二戰後的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立法,覆蓋了全世界幾乎所有的國家和地區。從法律實施的保障來看,以聯合國為依託,建立起了正式的機構如人權委員會(人權理事會)、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防止歧視和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促進和保護人權小組委員會)」乃至安理會、國際刑事法院等,制度如報告及審查制度、締約國指控處理及和解制度、個人申訴制度等以及相應的機制,這些機構、制度和機制的建立和完善,使得以聯合國為中心的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系統大大超越了脆弱的國際聯盟。在聯合國的體制下,主權國家承擔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的義務不再完全取決於或受制於主權國家的所謂「國家利益」。

(四)冷戰後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國際共識


冷戰後,世界範圍內的少數民族權利保護共識進一步發展,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範圍進一步拓展。與此同時,由於歐洲再次出現了較大規模的既成國家分裂成若干小國的歷史事件和相伴生的少數民族問題。國際社會再次認識到,日益升級的民族、種族和宗教衝突,已嚴重威脅到有關國家的經濟、文化、社會和政治制度及領土完整,「滿足那些在種族、宗教、語言上屬於少數的人的渴望,保障他們的權利,可以緩和民族間的緊張局勢,有利於少數者所在國家的政治和社會穩定……也是國家和平與穩定的決定性因素」。基於此,國際社會進一步加強了少數民族的權利保護。深受衝擊的歐洲(尤其是中東歐),更是首當其衝,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強少數民族權利的保護。


這一時期,從國際層面來看,比較突出的歷史事件有聯合國大會1992年底通過《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語言上屬於少數群體的人的權利宣言》(簡稱「少數人權利宣言」)和2007年通過《土著人民權利宣言》。其他比較重要的宣言和公約有,《生物多樣性公約》、《世界人類基因組與人權宣言》、《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等。



與此同時,作為受中東歐既成國家裂變衝擊最嚴重的歐洲,在少數民族權利保護方面表現出了更強的共識、採取了更多的行動、履行了更嚴格的國家義務。從1990年開始,歐洲委員會等區域性組織陸續出台了許多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的建議、決定、公約或條約。通過這些建議、決定、公約或條約,歐洲形成了自己的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歐洲共識」和標準。


為了充分保證上述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歐洲共識」和標準能夠在中東歐國家推行,北約或歐盟還將其作為加入的前提條件。


少數民族的存在是一個長期的歷史事實,但是少數民族權利保護問題則是一個相對新近的問題。歷史地來看,少數民族權利保護與民族國家的形成密切相關,民族國家從政治管轄和疆域上阻斷了屬於同一宗教的、種族(民族)的和文化上的少數民族,使他們被分割在不同的主權國家,由此產生了少數民族問題。在少數民族權利保護問題上,幾百年來,國際社會經歷了無數次紛爭和衝突,在一些歷史關頭,這些紛爭和衝突甚至演變成世界性的大戰。可以說,正是由於十六世紀以來殘酷的宗教戰爭、一次世界大戰、二次世界大戰和冷戰結束後的歐洲衝突,才使得現代(多)民族國家非常理性地認識到,少數民族的權利保護決不僅僅是少數民族群體自身的利害問題,就其所關涉的問題來講,它是整個國際社會、世界各國甚至人類自身共同生存、發展的重大問題。在此意義上,我們可以說,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國際共識的達成和相關國家義務的承擔,是國際社會和世界各國「知利害」的結果。


從另一個向度來看,國際社會和世界各國最終能夠在少數民族權利保護方面達成廣泛共識、承擔相應的國家義務,也源於人類政治文明的發展和現代人權理念的進步。二十世紀後半葉以來,隨著人權理念的廣泛傳播和人類社會政治文明的不斷發展,少數民族權利保護國際共識的基礎,逐漸擺脫了傳統的「知利害」的單向度,開始向「知道義」和「知利害」的複合向度發展,這一共識基礎的轉變,使得少數民族的權利保護獲得了理性(利害)和正義(道義)的雙重支撐。



20世紀70年代以來,一些移民國家陸續開始實施包容不同文化和族群的多元文化主義政策,這使得保護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共識基礎開始從「知利害」、「知道義」、「重人權」擴展至尊重多元文化和珍視人類文化完整性的多元文化主義理念。

二、中國對國際共識的分享及所面臨的問題


由於在傳統(國家)民族結構方面的國情差異和步入現代性方面的時序差別,中國的少數民族問題以及國家對少數民族的保護在很多方面與西方國家有著很大的差異。中國共產黨一貫踐行馬克思主義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價值理念,以深切的階級關懷和實質的民族平等來保護少數民族。近三十多年來,中國在分享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國際共識、加入相關國際公約、承擔相關國家義務方面,也取得了重大進展和重要進步。中國已經加入幾乎所有的重要的有關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國際公約如《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81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83年)、《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1983年)、《反對體育領域種族隔離國際公約》(1987年)、《兒童權利公約》(1992年)、《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97年)、《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98年)中,這些公約除《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待批准生效以外,其餘均已對中國發生法律效力。在履約方面,中國政府不僅嚴格按期遞交高質量的履約報告,接受條約機構的監督,而且在諸如「人權白皮書」、「民族政策白皮書」等官方文獻中,通過大量的數字和事實向國際社會呈現中國的少數民族權利保護標準。不僅能夠在立法、行政層面普遍貫徹相關國際條約的保護標準,而且通過「國家人權行動計劃」來進一步提高包括少數民族權利保護在內的人權標準。可以說,中國國家在實踐中執行的少數民族權利保護標準,遠遠高於一般的國際標準。這一點不僅為中國在國際上贏得了廣泛的聲譽,而且也是中國在民族問題上能夠經受住種種考驗,實現國家長治久安的重要原因。


當然也要看到,由於種種國內外複雜因素的影響,當前在少數民族權利保護問題上出現了不同聲音,一些人認為對少數民族的「優惠」違反了人人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則,構成了對多數群體的「逆向歧視」和新的不公平——尤其是當這種以族群身份劃界的優惠在同一個地區實施時更是如此。還有人提出,過分強調族群文化差異的權利可能會給國家認同帶來不利影響。在對待馬克思主義的民族平等原則尤其是貫徹這一原則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方面,也有人提出不同意見。


應該說,出現上述不同聲音的原因,一方面的確反映了改革開放中出現了新問題、新情況和新趨勢,但更重要的是,它暴露出我們在處理民族關係問題上教育和宣傳的錯位或缺失。時至今日,我們雖然制定和實施了被認為是世界上最先進的民族政策,但卻沒有讓自己的人民(尤其是主體民族)很好地理解這些民族政策背後的價值理念。長期以來,我們只是簡單地對各族人民進行民族平等、民族團結、民族區域自治和各民族共同發展繁榮政策的單線性教育,卻沒有能夠有效地引導人們認識這些政策背後深層次的價值取向和決策依據。我們強調民族平等,但卻沒有使人們全面、準確地理解「平等」的多重內涵;我們珍視民族團結,但卻沒有使人們全面認識它的意義;我們實施民族區域自治,但卻沒有使人們完全理解它的憲政意義;我們堅持各民族共同發展繁榮,卻沒有讓人們完全理解這種政策背後的價值理念。我們提出了「三個離不開」,卻沒有很好地闡述為什麼「離不開」,等等。現實中人們在認識民族政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方面,壓倒性的認識是這種政策關係著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人們被告知之所以堅持當前的民族政策,是因為在一個像中國這樣的多民族國家,「維護民族團結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其一它關涉到國家的統一,其二它涉及到社會穩定,其三它「是各項社會事業發展的重要保障」。學理上,人們傾向於把這三點高度抽象為「國家安全」。


情況表明,如何使一國民眾乃至精英群體了解保護少數民族權利背後的價值理念問題已成為超越權利保護問題本身的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研究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價值理念問題,不僅有利於在理論層面完善和提升少數族群(民族)權利的基本理論,而且更重要的,有利於在實踐層面促進廣大民眾尤其是主體民族的民眾對有關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政策、立法的寬容、理解和支持,有利於真正溝通與睦化多數民族與少數民族的關係,也有利於從根本上提升一國的族際正義和社會正義,從而為國家與社會的長治久安與和諧奠定重要的價值理念基礎。


三、共識的凝聚: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價值理念


筆者通過對相關歷史、理論、制度和政策文本的深入挖掘和分析,梳理歸納出五種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價值理念——按它們出現的大致歷史時序,分別是:出於多數民族的利害或出於保護國家利益尤其是國家安全與統一利益的價值理念、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價值理念、權利正義的價值理念或多元文化主義的價值理念和馬克思主義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價值理念,這些理念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或者在相同國家的不同歷史時期各有側重,單獨或共同作用於這些國家和地區的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理論和實踐,產生了不同的政治和社會效果。


從歷史時序看,除了馬克思主義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價值理念外,其餘四種價值理念即出於多數民族的利害或出於保護國家利益尤其是國家安全與統一利益的價值理念、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價值理念、權利正義的價值理念或多元文化主義的價值理念之間存在著一種歷史、法理和邏輯上的演進關係。


(一)國家安全的價值理念


多數民族的利害或國家安全的價值理念是歷史上最早出現的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的價值理念(或者更準確一點來說是「價值動機」)。從最初的無情的殺戮、俘虜和奴役,到後來的歧視、排斥甚至種族滅絕,再到後來的平等保護甚至特殊優惠,無不貫徹著多數民族對利害的權衡。由於民族國家與少數民族問題的歷史同構性,為了避免無休止的宗教戰爭和衝突給新興的(准)民族國家及地區的安全和穩定帶來損害,十六世紀中期以降,天主教和新教各邦諸侯(民族國家)簽訂各種和約,承諾保護各自境內的宗教少數民族。進入十九世紀,隨著民族主義「一族一國」趨勢的進一步加強,出現了民族或種族意義上的少數民族問題。這一時期,為緩解國內民族衝突對各個民族國家的國家安全所造成的緊張,一些國際條約中出現了保護少數民族「平等權利」的內容。二十世紀以來,世界形勢發生重大變化,一戰、二戰和冷戰及其以後的世界各國面臨著各種來自內部和外部的安全挑戰。少數民族的權利保護與國家安全問題成為這一時期許多國際(地區)條約、公約、宣言等的重要內容。


少數民族權利保護與(民族)國家安全問題具有相當強的歷史共生性,可以說,沒有民族國家的以族劃界建國,就不存在少數民族的權利問題。二者的關係在二十世紀中葉以前,(民族)國家安全的考量始終居於無條件的支配地位。二十世紀中葉後,國家安全的理念雖受到包括尊重人權在內的其他理念的制約,但仍處於支配性的地位。


以國家安全考量少數民族權利是一個普遍的歷史和現實現象。毋庸置疑,在當代世界體系下,國家依舊是政治和社會秩序的不二的締造者和維護者。國家也幾乎是所有公共產品的提供者。因此,對多數民族來說,國家安全的意義自不待多言。而且,就一般情況而言,國家安全對少數民族群體來說也意味著更大的利益。從這個意義上來看,國家安全具有普遍的實用主義和道德價值。


但是,也應該看到,以國家安全考量少數民族權利也存在著無法解決和不能自洽的難題和困境。首先從道義上講,以國家安全(多數民族)的利害為標準裁量少數民族的權利(包括生存權利和體面生活的權利),面臨著功利主義者所(曾經)面臨的矛盾和困境;其次,從技術或操作上看,限制或鼓勵少數民族權利哪個更有利於國家安全是一個難以在技術上求證的問題。或者說,在特定的多民族國家,哪些少數民族權利有利於國家安全而需要事先加以規定,而哪些(少數民族)權利需要在確保國家安全後才能賦予是一個難以操作的問題。實際上,在少數民族權利保護與國家安全的關係問題上,並沒有一個可以在技術上一一對應的因果鏈條,少數民族權利保護是否有利於國家安全取決於一些中介性變數。再次,從終極價值來看,國家安全歸根到底只具有中介性意義而不具有目的性意義,因為人類建構國家的初衷是為了滿足個體與群體對維護肢體與生命安全的普遍性需要。換句話說,國家是人(民)追求安全與幸福的手段,而不是目的。



實踐表明,在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價值理念方面,我們迫切需要一種能夠超越國家安全與統一利益、更具有道德至上性與合法性的話語和評價系統。按照歷史時序,首先從國家安全利益價值理念中分化或衍生出來的是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價值理念。


(二)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價值理念


所謂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價值理念是指將少數民族作為與多數民族一樣平等的「人」來保護他們的權利和自由。雖然早在公元前五世紀的古希臘,就已經出現了人權的觀念,但嚴格來說,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少數民族才真正成為人權保護的對象和主體。


二戰期間希特勒治下的德國對猶太等少數民族的殘酷迫害和殺戮引起了戰後人們對少數民族權利保護問題的深刻反省與再思。正是基於這種「反省與再思」,國際社會確立了以人權保護少數民族的價值理念。


尊重人權價值理念的核心內容是,少數民族與多數民族一樣,平等地享有一切基本權利和自由。與享有平等的權利或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類似的權利原則相比,人權的價值理念具有實質平等或無限接近實質平等的價值意味。它包括兩個嵌入式的內容,一個是「非歧視」,另一個是「特殊保護」。


人權的價值理念對維護族裔文化公正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以尊重人權的價值理念保護少數民族權利意味著,(多數民族)從同為平等的人類、享有平等的人類尊嚴和權利出發,以「待彼如待己」的價值理念對待和處理少數民族權利保護問題。與維護國家安全與統一利益的價值理念相比,尊重人權的價值理念大大超越了狹隘的主權安全(多數民族)的利害價值觀(但並不排斥這種價值理念),使國家安全利益構築在尊重與保護少數民族權利的價值理念之上。


然而也要看到,由於人權權利屬性的多維性和內在矛盾,尊重與保護人權的價值理念在實踐中或實際運作過程中,對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效果呈現出十分複雜的面相:人權的道德權利屬性在確立人權崇高地位的同時,難以確保少數民族在實在法意義上享受到這些權利;人權的普遍權利屬性在突出少數民族權利合法性的同時,也在消解著其群體權利的正當性,同時由於人權普遍性與主權國家「特殊性」的對峙,還使許多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對人權項下少數民族權利抱有高度的戒心;人權的反抗權利屬性在強化其正當性的同時,也增加它的不確定性。



從人權內在矛盾的向度來看,人權論證方法的超驗路徑和經驗路徑之爭,在豐富少數民族人權內容和意蘊的同時,也在客觀上影響了(少數民族)人權標準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人權的理想和現實之衝突,在全面展示少數民族人權的理想和現實之維的同時,也凸顯了(少數民族)人權標準自身的內在緊張;人權普遍性和多樣性的矛盾,在正確揭示作為「人類的普遍權利」與「人類本身的多樣性」之間的一般與特殊關係的同時,也深刻地暴露了「少數民族人權的悖論」,如此等等。


實踐證明,在少數族群權利保護問題上,需要一種新的價值理念作為替代或補充。這種價值理念在少數族群權利保護的內容上應具有明確性或邊界點,在權利實施的制度和機制上應具有常態性和可操作性,在權利話語的表達上應更具有合法性和與國家主權建設的兼容性。這個價值理念就是權利正義的價值理念。


(三)權利正義的價值理念


「權利正義」是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核心價值理念。所謂「權利正義」,從語義、結構和內涵上來看,是指權利作為一種資源、資格、榮譽、利益、機會、「權能」和「自由權」在公民中的分配,應該遵循正義的原則。


追求權利正義的理想伴隨了人類政治文明發展的整個歷史。粗略地來說,迄今為止,人類追求權利正義的歷史大致可以劃分為三個階段。其中第三個階段是追求實質性權利正義階段,這一階段的特點是,權利正義理念在進一步追求所有個人的普遍權利正義的同時,關注到存在著文化、族裔(民族)、語言和宗教差別的少數族群群體及個人。


權利正義的價值理念主要體現於主權國家的基本社會結構的建構方面,涉及三個基本問題,一是民主權利的制衡問題,二是權利補償問題,三是「國家的族裔非中立性」及結構化歧視的矯正問題。


為實現「每個人都能受到同樣的尊重和關心」的正義原則,抑制民主的「過度龐大的權利」(貢斯當語),學者和政治家、法學家們設計出了種種制度、原則和機制,如分權原則、保護少數原則、協商民主制度、結社自由原則、差別(對待)原則等,這些制度、原則和機制對於保障少數民族在內的少數人權利,實現民主權利的制衡具有重大意義。


權利補償是權利正義理念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說民主權利的制衡是為了解決現實權利分配中的不公正,那麼權利補償則主要是為了解決歷史上的權利分配不公問題。後者比前者有更多的共識。


矯正國家的族裔非中立性和結構化歧視也是權利正義價值理念的重要內容。提出或正視國家的族裔非中立性問題的目的,是為了通過揭示現代國家構建和運行過程中存在的族裔文化不公現象及所導致的少數民族(族群)遭歧視、排斥和邊緣化的境況,為具有矯正和補償功能的少數民族(族群)權利保護提供某種正當性支撐。


結構化歧視的事實和學理的確立,為糾正歷史上遺留的和現實中不斷新生的族裔間的不平等現象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它提示我們「表面上公正和無視差異的社會不僅是違背人性的,而且其本身是高度歧視性的,儘管這種歧視往往是以含蓄的和無意識的方式表現出來的」。「所有已經從以往的和現存的制度化歧視的社會中得益的群體的成員,不應否認其負有幫助弱勢群體的責任」。


在權利正義的價值理念方面,最值得關注的是威爾金里卡教授,他的相關研究成果大大發展推進了少數族裔群體權利保護的權利正義價值理念。金里卡看到了自由主義的普世主義的保護方式對那些在人種、族裔、文化、宗教、語言等方面存在著差異的少數群體的無情忽略和嚴重不利,試圖在自由主義能夠容忍的框架內,引入對少數族群群體權利的保護理念和制度。事實證明,這一努力是價值的,它不僅有利於緩和少數族裔與國家或主體民族的矛盾,而且大大提高了傳統自由主義對族群差異政治的適應性和在解決民族問題上的生命力。


當然,也要看到,以「權利正義」為標識的自由主義在試圖解決族群差異政治的同時,也面臨著自身難以克服的矛盾。從這一點來看,自由主義解決少數族裔權利保護問題的理論或理念,遠沒有超越「權利正義」的馬克思主義理論來的自洽、連貫和一致。也沒有多元文化主義理論(念)來的更為直接、合理。


(四)多元文化主義的價值理念


多元文化主義是20世紀初首先出現在美國的一種政治文化思潮。它的要旨在於強調:在一個多民族(族群)、多移民的國家,各個民族或族群在政治參與、經濟分享和文化建設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強調各個民族(族群)在多民族國家建構中的均等機會。從少數群體與國家的關係角度來看,多元文化主義的價值理念既強調少數群體的權利保護,也強調多民族國家的統一與穩定。



多元文化主義價值理念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多元文化主義價值理念強調文化的多樣性對人類、國家、地區、人們共同體以及個人自由的不可或缺的價值;強調多元的文化對於整個人類命運的重要影響。另一方面,多元文化主義價值理念強調寬容平等、正義、尊重差異和包容,強調不同族裔文化群體在尊重差異、包容多樣基礎上的和諧相處,強調不同「主義」之間的最低限度的公約或通約。


多元(文化)主義者思考人類前途和命運的邏輯是:多元文化是人類生活式樣多樣性的表現。保存多元文化不僅是理解人類自身完整性的一個必要方面,而且也是確保人類在事關自身前途命運選擇的重大問題上不誤入歧途的重要保障。多元性不僅是人類社會自身真實性的確切反映,不僅是人類各種群體豐富精神和文化生活的重要保證,它也是保證人類社會整體不走偏的平衡器。


總的來說,多元文化主義的價值理念至少三個方面上顯示了其存在的意義。一是保護多元的文化(少數群體的文化);二是為不同的人們共同體尤其是多民族國家處理內部和外部關係提供了重要價值準則;三是為少數民族權利保護與多民族國家構建提供了理念支撐。



當然,在積極肯定多元文化主義價值理念的積極作用的同時,我們也要看到它的某種局限性。首先,它的適用對象有限:主要適用於移民少數民族,是否可以合理地推及世居少數民族是有爭議的;其次多元文化主義理念具有被動應付的一面;再次如何理解多元文化主義理念所包含的內容——「正義」、「平等」、「尊重差異」、「包(寬)容」,在現實中也是有爭議的。從目前一些國家的實踐情況來看,多元文化主義理念多停留在一種文化政策上的寬容層面,而未深入觸及政治或體制方面的變革。這一點與「政治解決」為主導的馬克思主義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價值理念相比,具有更為明顯的局限性。


(五)馬克思主義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價值理念


馬克思主義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價值理念是馬克思主義處理民族問題的觀念、價值觀的總和。馬克思主義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價值理念既具有階級性和歷史性,又具有發展性和連續性。階級性、歷史性、發展性和連續性的統一是馬克思主義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價值理念所獨有的特色。



馬克思主義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價值理念堅持從整個人類的解放和消滅階級的角度把握少數民族的權利保護和最終解放問題,堅持把民族問題視為社會問題的一部分——馬克思主義把民族問題看作社會總問題的一部分,認為民族問題的表現和解決涉及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領域,因而從一開始,社會主義國家的民族政策就是一套全方位的政策。對照前述四種價值理念,我們可以簡單地把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價值理念的特點總結為以下四個方面:超越民族主義的階級利害觀、基於解放全人類的(權利)正義觀、消滅階級壓迫的人權觀和承認多元文化的文化觀。


馬克思主義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價值理念是人類社會文明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馬克思主義的平等理念在其終極目標意義上超越了民族、階級和各種文化、利益集團。它在思想體系上屬於真正的「世界主義的」普遍主義體系和徹底的平等主義。它是人類社會真正意義上的「最後的」普遍主義價值理念。它是一種人類社會共有的寶貴的精神財富。



以上筆者簡要介紹了本課題所要呈現的五種價值理念。這些價值理念各有其側重點或關注點。國家安全的價值理念側重於從是否有利於國家安全的角度考慮或考量少數民族的權利保護問題;尊重人權的價值理念側重於從基本人權的角度保障少數民族權利——它雖有追求實質平等的理想外殼,但其實質上是一種底線保護;權利正義的價值理念致力於從整個社會結構的平衡和正義角度去保障少數民族權利;多元文化主義價值理念側重於文化和語言權利的平等;馬克思主義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價值理念則是從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權利等綜合的角度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其中國家安全的價值理念最具有貫穿力,它不僅影響和制約著尊重人權的價值理念理念,也使權利正義的價值理念受到某種無形的壓力。國家安全的價值理念也同樣影響和制約著多元文化主義價值理念。在奉行馬克思主義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價值理念的中國,國家安全的價值理念也同樣制約著其他價值理念。


國家安全是現代民族國家得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石。離開了國家安全,包括少數民族權利在內的所有人的權利都將無所依託。從自由主義與現代民族國家相伴而生的歷史過程來看,沒有國家安全,也就沒有自由主義。然而,如何獲得國家安全卻是一個複雜而又重大的理論和實踐課題:是僅僅通過追求國家安全的價值理念而獲得國家安全?還是通過追求與其他價值理念的聯動而保障國家安全?這一點身為少數族裔而在思想上非常「主流」的猶太裔美國政治理論家漢娜阿倫特(Hannah Arendt)的相關論述給我們提供了某種啟發。


在《極權主義的起源》一書中,阿倫特向我們集中展示了納粹德國是如何通過踐踏少數族裔權利、迫害和屠殺猶太等少數族群而走向國家極權主義進而將德國的國家安全置於毀滅境地的歷史過程。阿倫特說:「20世紀的政治發展將猶太人驅趕到了各種事件的風暴中心;猶太人問題和反猶主義在世界政治中相對地並不是一種重要的現象,卻首先成為納粹運動興起和建立第三帝國組織結構的觸發因素——第三帝國的每一個公民都必須證明他不是一個猶太人——隨後觸發了史無前例的世界大戰暴行,最後又造成了西方文明中亘古沒有的種族滅絕」。納粹把迫害流離失所的猶太人當作征服世界的起點。戈培爾說「首先看清猶太人、首先向他們作鬥爭的民族,將會取代他們統治世界的地位」。希特勒在談到世界觀與組織之間的關係時理所當然地承認,納粹從其他群體和政黨那兒接受了「種族思想」,並以這種思想的代表自居。在納粹德國,「國家已經完成了從法律的工具到民族的工具的轉化;民族戰勝了國家」,「民族利益早在希特勒宣稱『正義就是對德國人民有好處』之前,就已經高於法律」。


漢娜 阿倫特在其顛沛流離的生命體驗和觀察中,敏銳地發現,集權主義起源於19世紀的排猶主義和帝國主義。正是圍繞著屠殺猶太人的問題,一個分崩離析的德國社會,在意識形態上重新結聚起來,成為對內屠殺少數民族,對外侵略其他歐洲國家並最終釀成德意志民族也深受其害的世界性的災難。阿倫特的著述為我們正確認識少數民族權利保護與多數民族命運(國家安全)的關係提供了一個鮮活而又深刻的歷史範例。


人類近代以來所經歷的每一次苦難幾乎都與宗教、族裔和文化上的少數人的不幸聯繫在一起:苦難往往由「少數人」問題觸發,或者以少數人的受迫害為先導,最終以包括多數民族在內的普遍人群的不幸為結局。希特勒治下的德國,少數民族喪失了國家的庇護,成為極權國家任意蹂躪的客體。戰後德國及德意志人民也遭受到嚴酷的命運。


在為什麼要保護少數人(少數民族)的權利問題上,本課題提出了包括維護國家安全在內的五種價值理念。這些價值理念各有其道德的和法律的基礎,在規範的意義上,它們都可歸結為一種「完美的」社會理想。如果說,在如何達致這種「完美的」社會理想上,人們難以取得共識的話,那麼我們還可以從相反的角度即「公認的惡行」經驗為視角來審視少數民族權利問題。


被稱為「美國當代最偉大的律師」 艾倫德肖維茨(Alan Dershowitz)認為,「將權利理論建立在人們所公認且力圖避免的過去的惡行上,要比建立在眾說紛紜的理想完美社會概念上來的實際」;他認為儘管人們對什麼是「理想完美的境界」難以形成共識,但對於什麼是惡行卻有著高度一致的看法:因為我們幾乎都同意不會有人想看到猶太人大屠殺、柬埔寨和盧安達的種族滅絕、奴隸制度、私刑、宗教裁判所或超過十萬名日裔美國人遭受監禁的事件再度重演;「雖然我們目前仍無法從這些可怕的歷史教訓中得出完全的共識,但不正義所帶來的集體經驗卻可作為建構權利理論的卓有成效的基礎」,他認為「以這種惡性經驗為基礎,便可設計出權利以防止(或至少減緩)惡行再度發生」。


德肖維茨是在一般權利的意義上做出這番評論的。對於少數民族權利保護而言,他的觀點的價值更值得重視。我們都同意少數民族是歷史上殖民主義、軍國主義、極權主義和民族壓迫的首當其衝的受害者;都同意為了防範這種不幸事件的再次發生,國家共同體和國際社會需要採取有效的政治和法律措施來保護這類弱勢的人們共同體。


「權利是人類心智以人類經驗為基礎而設想出來的法律建構物,這些建構物必須在公眾意見的法庭中通過一貫的辯護」,少數民族的權利更是如此。套用德肖維茨的有關權利來源的說法,少數民族的權利並非來自造物主——因為造物主並未以一致的聲音對人類說話,就算沒有造物主,權利也應該存在;少數民族的權利並非來自自然——因為自然是價值中立的;少數民族的權利並非來自邏輯——因為人們對於權利賴以演繹的先驗前提幾乎沒有共識;少數民族的權利也並非只來自法律——因為假如果真如此,我們對既有法律體系的判斷將缺乏依據;少數民族的權利來自於人類經驗,特別是不正義的經驗(歷)。一句話,少數民族的權利來自於不義。


為防止或最大限度避免人類歷史上針對少數群體的不義的再次發生,我們需要在少數民族權利保護的價值理念問題上,達成至少是最低限度的共識。


原載 周少青:《權利的價值理念之維——以少數群體保護為例》,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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