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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中法警拒絕審判長指令,到底聽誰的?

近日,某律師爆料其「親身經歷」:6月11日下午,她辯護的一起「污染環境」案件在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刑庭開庭審理。法官宣布開庭後,朱律師發現被告人手上戴著手銬,腳上還戴著腳鐐等戒具,便向主審案件的審判長提出「去掉被告人戒具」的要求。「當時審判長一直在專註地看案卷材料,我提醒後他才注意到被告人還戴著戒具,便讓站庭的法警給被告人去掉戒具,但法警並沒有馬上去掉戒具。隨後,法庭門口一名法警隊的領導直接對著審判長說:出了問題你負責啊?」該律師稱:「當法官聽到這句話時,面部表情很複雜。最終,被告人是戴著手銬、腳鐐參加完的庭審。」

對此,引發了網友的熱烈討論。許多人認為,在庭審現場,如果審判長連法警都指揮不了,審判長的威嚴何在,還如何維護法庭秩序?且不說從常理來判斷,法警此舉非常不妥,從法律的角度來評價,法警的行為也於法無據。另有少數網友認為,法官固然是法庭上的國王,對於法庭秩序的維護有著不容置疑的權威。而之所以會在法庭上設置法警,也正是為了維護法官的這種權威。正所謂案件審理的質量責任在法官;而法庭秩序和安全的責任,則在法警。所以,如果我們拋開語氣和態度的問題,再回過頭來看這句話,其本質就是在說明各自責任的劃分問題。法官與法警,是好搭檔、好戰友,從來沒有什麼誰高誰低、誰一定要服從誰的說法。那麼,庭審中法警是否有權利拒絕審判長的指令了?

一、法官的職權

在我國職權主義審判結構下,作為庭審的主持人和被審案件的裁判者,法官對訴訟進程的啟動、推進和終結、審判的方式、節奏等起著支配與決定的作用。為實現其職能,法律賦予了法官訴訟指揮權、事實查證權和實體裁判權三項基本的權力。法官的訴訟指揮權,是指法律賦予法官指揮、控制庭審、指導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以維護庭審活動有序、公正和有效率進行的訴訟權力。其內容和許可權包括對庭審的指揮、控制和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引導兩方面。法警作為庭審中的一員,法官對庭審的指揮、控制權,當然包括對法警的指揮、控制。對此,我國相關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亦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如2016年5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審判人員進入法庭以及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宣告判決、裁定、決定時,全體人員應當起立」,體現了庭審參加人員應當對法官予以必要的尊重;第十七條:「全體人員在庭審活動中應當服從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的指揮,尊重司法禮儀,遵守法庭紀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明確了審判人員在庭審過程中的主導地位,要求庭審中的全體人員應當聽從審判長的指揮。只有這樣,審判長才能保證庭審的質量與順利進行。

二、法警的職責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務是預防、制止和懲治妨礙審判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審判秩序,保障審判工作順利進行。《人民法院法庭規則》第二十一條,司法警察依照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的指令維持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審判警務保障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值庭司法警察在法庭審判活動中,根據審判長、獨任審判員的指令,依法履行職責。」《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採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後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職責範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並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對審判長、獨任審判員指令的執行,依照前款規定。」

從上述司法解釋及相關條例可以看出,法警對於審判長的指令應當執行。即便法警認為命令是錯誤的,也必須先予以執行。只有當法警認為審判長發出的指令超越了法律、法規規定的法警職責,才有權拒絕執行。審判長發出的「解開被告人的手銬」的指令並沒有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職責範圍,故本案中,對於審判長的指令為被告人打開手銬的指令,法警應當執行。

三、被告人的權利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審判警務保障規則》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法庭審判活動中,應當為被告人解除戒具;對於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等較重刑罰和有跡象顯示具有脫逃、行兇和自殺、自殘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人民法院庭審規則》第十三條,「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訴人出庭受審時,著正裝或便裝,不著監管機構的識別服。人民法院在庭審活動中不得對被告人或上訴人使用戒具,但認為其人身危險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可見,為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庭審中原則上應當為被告人打開手銬,只有對於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等較重刑罰和有跡象顯示具有脫逃、行兇和自殺、自殘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但是筆者認為,「可以不解除」中的「可以」的裁量認定,在庭審中應由審判長根據具體情況來認定,而不是由法警自己予以認定,法警最多可將其對於被告人的危險判斷提供給審判長,供其參考,最終決定權仍在審判長手中,法警只是決定的執行者。因此,本案中執勤法警以「我要請示院長」為由,拒絕審判長的合法指令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法警不聽從審判長的指令,不履行為被告人打開手銬的行為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而且這種行為嚴重影響了審判長的威嚴,削弱了司法的權威,損害了法律的尊嚴,不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對於前述少數人認為,法官與法警是好搭檔,沒有誰高誰低之分,筆者認為是混淆了二者的職能定位。誠然,案件質量的把控在於法官,法庭秩序和安全的保障在於法警。但是這並不能說法官與法警的職能是平行地存在。法官審理的案件質量取決於庭審的質量,而庭審的質量離不開庭審秩序的正常運行,以及庭審中對於被告人人權的良好保障。所以法官對案件質量的把控,要求法官對庭審能夠很好地有目的的統領、支配。而值庭法警的存在主要是為了保障法庭的秩序穩定,以保障庭審中法官權力的正常運行。明顯,法官是庭審的主角,而法警處於輔助法官進行庭審活動的地位,法警保障法庭秩序和安全的職能應在法官的統一調度下進行。就好比人的大腦和身體的關係,身體的行動當然應聽命於大腦,否則就會出現混亂。因此,認為兩者沒有高下之分的觀點,至少在庭審過程中是站不住腳的。

編輯:王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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