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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岩礁條款」的 理論爭議與實踐歧異——兼論南海仲裁案對太平島法律地位認定的缺陷與不足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岩礁條款」的 理論爭議與實踐歧異

——兼論南海仲裁案對太平島法律地位認定的缺陷與不足

作者:房旭上海交通大學海洋法治研究中心、極地與深海發展戰略研究中心研究助理,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國際法專業2015級博士研究生

[摘要]《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岩礁條款」規定了島嶼與岩礁的區分標準,但所謂的「標準」過於模糊,存在較大的理論和實踐爭議。「南海仲裁案」仲裁庭通過「詳細」解釋「岩礁條款」得出「史無前例」的島礁認定標準,使得即便是南沙群島中面積最大並且有淡水、食物和居住設施的太平島也被認定為岩礁。仲裁庭對「岩礁條款」的解釋過於激進,明顯違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條約解釋規則。「岩礁條款」的解釋應當符合通常含義、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釋、嗣後實踐的相關要求。綜合條約解釋規則和太平島的自然地理情況來看,太平島的島嶼法律地位毋庸置疑。作為推動國際法治發展的重要途徑之一,條約解釋應當遵循「循序漸進」原則。

[關鍵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岩礁條款; 太平島; 南海仲裁案; 條約解釋

一 問題的提出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121條第3款(以下簡稱「岩礁條款」)規定了島嶼(islands)和岩礁(rocks)的區分標準,即「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1]顯然,岩礁條款以社會、經濟屬性為標準區分了島嶼和岩礁[2]。然而,作為島嶼的社會、經濟屬性,「維持人類居住或自身經濟生活」的規定過於模糊,缺乏明確的界定標準,加之其尚不具有國際習慣法地位,導致島嶼制度實踐存在諸多障礙[3],在島嶼認定標準的問題上存在多個答案。因此,受制於各國對岩礁條款的不同解釋,島嶼認定標準的形式法制化並沒有解決與島嶼相關的複雜問題[4]。

在「南海仲裁案」的最終裁決中,仲裁庭逐字逐句地對島嶼認定標準進行解釋、「明確」,進而認定南沙群島無一高潮地物具有島嶼法律地位,都是岩礁,不能產生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即使南沙群島中面積最大的高潮地物——太平島也不例外。仲裁庭有關南海島礁法律地位的裁決偏離國際社會的島嶼制度實踐,明顯違反國際法學界和南海研究學者的普遍認知[5]。正是由於仲裁庭選擇性的忽視和偏見,所做裁決缺乏國家實踐的支持,關於太平島只是岩礁的結論引起學者們的廣泛批評[6]。弗吉尼亞大學出版的《海洋法公約評註》的主編諾德奎斯特(Myron H. Nordquist)認為:「仲裁庭關於岩礁條款的裁決結果註定受到批評。」[7]

從仲裁裁決的邏輯來看,解釋岩礁條款是仲裁庭認定南海島礁法律地位的前提和基礎。由於某些客觀原因,條約需要解釋,但是條約解釋本身也要遵循相應的規則,否則難以實現解釋之目的。只有規範化解釋才能填補條約語意模糊之漏洞,實現條約之應然價值。因此,仲裁庭如何解釋岩礁條款,尤其是這種解釋是否符合條約解釋規則等問題值得深入探討。隨著國際法治進程的加快,今後注重在國際法話語體系下維護我國海洋權益是一種必然選擇,而通過條約解釋來維護島嶼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權利應是其題中之義。同時,鑒於條約解釋在國際法治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探討岩礁條款解釋的規範化路徑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二 解釋困境:岩礁條款的理論爭議與實踐分歧

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有關島礁問題的協商中,岩礁條款引起很大的爭議。目前,學界對岩礁條款的內涵尚未達成一致共識。島嶼制度實踐似乎更加混亂,沒有形成統一、明確的認定標準。與此同時,國際司法機構也迴避岩礁條款的解釋問題。或許,保持島嶼認定標準的模糊性是刻意而為之,目的是平衡所有國家的利益[8]。

(一)岩礁條款的「存」「廢」之爭

島嶼與岩礁區別之規定源於一些國家考慮到位於領海之外且不能維持人類居住的小型島嶼(islets)會被惡意用於相鄰國家之間的海域劃界[9]。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第七期會議至最後一期會議期間(1978—1982年),各國提交了許多有關島嶼制度的建議和修正案。日本、法國、英國、巴西等國建議刪除岩礁條款,新加坡、德國等國反對修正或刪除岩礁條款。

日本主張刪除岩礁條款的理由是:第一,依據大小或是否能維持人類居住標準對島嶼(廣義的島嶼)進行區分是不合理的;第二,1958年的《大陸架公約》並沒有將島嶼(廣義的島嶼)區分為能維持人類居住的島嶼和不能維持人類居住的島嶼;第三,許多國家雖然宣布建立200海里專屬經濟區但並未對島嶼做出這樣的區分。法國支持日本的主張。英國則認為基於海洋空間的考慮而區別對待不同形式的陸地領土缺乏國際法依據,因而提議將岩礁條款刪除,否則,這種區分會導致國家領土權利衝突。巴西支持英國的提議,認為沒有合乎邏輯的理由支撐岩礁條款的存在[10]。

韓國不支持刪除岩礁條款,因為這會破壞島嶼制度經過長期協商而取得的成果。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對《公約》第121條的起草起關鍵作用的羅馬尼亞建議用添加第4款的方式來修正《公約》第121條,第4款的內容應為:「不能維持人類居住的小型島嶼不應該對屬於相關國家的海洋空間產生任何影響。」[11]由此可見,岩礁條款的「存」「廢」存在很大的爭議。總體來看,更多國家還是贊成對廣義的島嶼再進行分類,但是,在分類的標準問題上又存在爭議[12]。

(二)解釋理論的對立

在理論界和國際法學者對島嶼認定標準也存在不同看法。約翰·M.范·戴克(Jon M. Van Dyke)和羅伯特·A.布魯克斯(Robert A. Brooks)認為將《公約》的相關規定適用於遠洋岩礁以產生更廣闊的海洋空間不符合建立專屬經濟區之目的。只有穩定的人類社群居住在島嶼上並且利用島嶼周邊的海域,島嶼才能形成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之類的海洋空間[13]。范·戴克還認為,依據以往的觀點,如果某一海上地物不能永久地維持至少50個人居住就不能主張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14]。諾斯卡特·埃利(Northcut Ely)、阿維德·帕多(Arvid Pardo)、吉爾貝特·吉代爾(Gilbert Gidel)和羅伯特·D.霍奇森(Robert D. Hodgson)等國際法學者也持有類似的觀點。

喬納森·I.查爾尼(Jonathan I. Charney)在海上地物依據岩礁條款是否可以擁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問題上持寬泛的態度。在回顧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相關內容之後,查爾尼認為岩礁條款中的「居住」並不需要具有永久性,也不需要全年維持經濟生活。此外,岩礁條款中的經濟活動也包括開採或加工島嶼或岩礁領海內的生物或礦產資源。再者,查爾尼認為,經濟活動不應該局限於現在的條件,可以基於將來科學技術發展而產生的條件。開採礦物資源所產生的利益只要能支撐設備和員工必要的開支以便長期獲取資源和進口能源、食物和水即可。如果海上地物被發現有礦物資源(例如油氣資源等)或者其他有價值的資源(例如豐富的漁業資源),甚至是有利可圖的商業位置(例如海上娛樂場所),只要對它的開發能獲取充足的經濟利益以便從外部購買必需物品,它就不受岩礁條款的約束。鑒於不同國家的態度不同,岩礁條款應該被解釋為「存在能夠獲取足夠收入的經濟活動以便購買所缺少的必須品」。最後,查爾尼認為,環境的變化可以使原先受岩礁條款約束的海上地物獲得島嶼法律地位以及主張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權利。如果海上地物本身不具備這種條件,完全依靠外界資金支持和資源補給,它就不具有維持自身經濟生活的能力。強行用這類海上地物主張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會「侵犯」他國水域或者全人類共同繼承財產[15]。馬里厄斯·格杰特內斯(Marius Gjetnes)提出了與查爾尼類似的觀點,並進行了詳細論述[16]。

荷蘭著名海洋法專家克維亞特科夫斯卡(Barbara Kwiatkowska)和松斯(Alfred H.A. Soons)觀察到越來越多的海洋法學者持這種觀點——因為建在島嶼上的高腳屋或者其他航行輔助設施對航行具有價值,所以它們維持了島嶼的「自身經濟生活」[17]。達布納(Barry Hart Dubner)認為,只要符合下列條件,岩礁就可以有自身的經濟生活,進而可依據岩礁條款產生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例如:佔據以及儘可能地加固岩礁、建造結構物和標識物、建造科學研究站、把岩礁併到附近的省份、出版地圖以展示他們各自的主張或者發布「歷史文件」用於支持領土主張、允許旅客和記者參觀岩礁、授予油氣開發公司特許權、逮捕漁民、建造具有配套旅館和機場的「觀光勝地」等[18]。亞歷克斯·G.歐德·艾菲任克(Alex G. Oude Elferink)認為,通過已有的爭論可以看出,「維持人類居住或自身經濟生活」的標準是相當低的,毫無疑問,它低於「穩定的人類社群」這一最高標準,即使沒有穩定的人類社群居住的岩礁,它的經濟生活也會使其產生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19]。喬納森·L.海法茲(Jonathan L. Hafetz)則認為海洋保護也構成岩礁條款中的經濟使用,因為它能獲得經濟利益和可持續發展,進而使海上地物滿足維持「自身經濟生活」的要求[20]。他認為,這樣理解符合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精神和《公約》的宗旨。

與上述學者的觀點相反,羅傑·奧基弗(Roger O"keefe)認為在認定海上地物法律地位時,應考慮「自然能力」。否則,隨著科技的發展,絕大多數島嶼,甚至是岩礁都可以維持人類居住[21] 。

概括而言,以范·戴克為代表的學者認為,判斷海上地物是否能產生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應從設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制度的目的著手,若是沒有穩定的人類社群居住於海上地物,它就不能產生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其他的學者則認為判斷海上地物能否產生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應從地物本身的屬性著手。但是在是否以海上地物自然屬性為必要條件方面則存在較大的分歧,羅傑·奧基弗認為應立足於海上地物的自然屬性,以查爾尼為代表的多數學者對此則持有更寬泛的態度。

(三)島嶼制度實踐之「亂象」

在因海上地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主張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權利所引發的國際爭端中,英國與其鄰國之間由於羅科爾島(Rockall Island)的法律地位所引起的爭端當屬典型。羅科爾島位於北大西洋,距蘇格蘭西北海岸約160千米,英國對其主張領土主權。1976年,英國以立法的形式將羅科爾島周圍200海里的水域劃成英國的專屬漁區。英國此舉遭到愛爾蘭、冰島、丹麥的反對。愛爾蘭認為英國違反岩礁條款的規定,使用不能維持人類居住及自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主張專屬經濟區。在1997年加入《公約》時,英國卻放棄了羅科爾島擁有200海里專屬經濟區的主張[22]。

克利伯頓島(Clipperton Island)距離墨西哥約1120千米,是不能維持人類居住的珊瑚環礁,唯一的經濟活動就是在其附近水域捕撈金槍魚。1979年,法國宣布在克利伯頓島周邊建立200海里專屬經濟區。2009年,法國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了克利伯頓島200海里外大陸架申請的初步信息,主張克利伯頓島不僅擁有200海里專屬經濟區而且還擁有兩個外大陸架區域[23]。

聖彼得礁和保羅礁(St. Peter Reef and Paul Reef)位於大西洋南部,距離巴西伯南布哥州約950千米,由12塊火山岩組成,南北長350米、東西寬200米,總面積約10,000平方米。2004年5月17日,巴西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大陸架界限委員會提交申請,主張聖彼得礁和保羅礁擁有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巴西此舉並未遭到其他國家的反對。

赫德島和麥克唐納群島(Heard Island and McDonald Island)是南大洋荒蕪的火山岩群島,既沒有永久性的人類居住,也沒有當地的經濟活動。澳大利亞卻主張它們擁有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澳大利亞此舉也未引起其他國家的反對。

2008年11月,日本向大陸架委員會提交了外大陸架申請,用兩塊明顯不能維持人類居住以及自身經濟生活的已經腐蝕的「海上凸出物」主張外大陸架。對此,我國和韓國先後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照會,反對日本用不能維持人類居住及自身經濟生活的沖之鳥礁主張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蛇島」(Serpent"s Island)位於黑海西北部,高潮時高於水面,面積大於0.17平方千米,主權屬於烏克蘭。在「羅馬尼亞訴烏克蘭黑海劃界案」中,羅馬尼亞認為「蛇島」是不能維持人類居住及自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不能享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烏克蘭認為「蛇島」是島嶼,應擁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24]。

由此可見,各國為擴大管轄海域,積極使用海上地物主張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並因此與相關國家產生爭議,而且岩礁條款始終是爭議的焦點。從條約解釋的角度看,各國對此產生爭議的根本原因是島嶼認定標準存在很大的解釋空間。這種不確定性和模糊性為各國在實踐中解釋和適用岩礁條款預留了空間[25]。

(四)迴避岩礁條款解釋問題的國際司法實踐

在涉及海上地物法律地位認定的海域劃界案中,國際法院想方設法地迴避岩礁條款的解釋問題,拒絕直接認定海上地物的法律地位。在1993年丹麥訴挪威關於格林蘭與揚馬延島之間的海洋劃界案中,國際法院從揚馬延島海岸線與格林蘭海岸線長度的比例來考慮賦予揚馬延島以專屬經濟區,並沒有認定揚馬延島的法律地位。在2009年羅馬尼亞訴烏克蘭海洋劃界案的判決中,雖然兩國對「蛇島」的法律地位產生爭議,但國際法院在該案判決中沒有解釋岩礁的內涵。最終,國際法院認為,由於「蛇島」在劃界地區中所處的位置,即使烏克蘭認為它是第121條第2款所指的島嶼,它也不能擴展烏克蘭根據大陸海岸所主張的海洋空間。在2012年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領土及海洋劃界案中,兩國對六個島嶼[26]是否擁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發生爭議,即雙方對這些海上地物是屬於島嶼還是岩礁持不同意見。然而,國際法院卻依據這些海上地物與海洋空間的關係巧妙迴避了岩礁條款的解釋問題[27]。在這三個案件中,國際法院都繞過海上地物法律地位的認定問題,徑直解決案件中最「核心」也是當事國最為關心的海域劃界問題,並且國際法院採取類似的裁判邏輯解決這些國家之間的海域劃界爭端,即依據海上地物所處的海洋地理空間位置判斷它們對相關海域劃界的可能影響。

到目前為止,國際法院沒有就如何區分島嶼與岩礁發表過權威性意見[28]。其他國際司法和仲裁機構也未曾就岩礁條款發表過任何意見,這似乎成為眾所周知的「禁區」。同時,國際法院的這種處理方法也反映出岩礁問題的實質並不在於如何定義岩礁本身,而在於島嶼和岩礁在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劃界中起到什麼樣的作用[29]。從上述三個案例中不難看出:第一,島礁法律地位的認定多數涉及海域劃界問題,否則,島礁法律地位認定問題的價值會大打折扣;第二,解釋、明確岩礁條款需要有司法先例或者相對統一的國際社會實踐作為基礎,否則會引起更大的爭議;第三,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做出的裁決結論應致力於爭端的和平解決而不是進一步加劇爭端。反觀「南海仲裁案」,仲裁庭通過惡意解釋岩礁條款否定太平島的島嶼法律地位,進而掩蓋南海爭端的海域劃界屬性,此外,為了在法律上支持菲方的全部訴求,在無任何司法先例以及相對統一的國際社會實踐的前提下,仲裁庭惡意解釋岩礁條款以服務於裁決內容的「邏輯自洽」,不惜進一步加劇中菲之間的海洋爭端,有違國際裁判機構最基本的行為準則——中立、公正!

或許正如上文所說,岩礁條款的存在是為了平衡不同國家的利益,既維護島嶼上的居民利用海洋空間而生存的權利,又避免少數國家濫用島嶼制度無限制地擴大管轄海域。島嶼認定標準的模糊性已經使島嶼制度呈現「碎片化」趨勢。正因為如此,本可以寄希望於國際司法實踐統一岩礁條款的適用,卻因為岩礁條款的理論爭議和實踐分歧而不得,岩礁條款的解釋似乎陷入了「死循環」。

三 仲裁庭對岩礁條款的解釋和適用

(一)「史無前例」的岩礁條款解釋結論

在「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看來,岩礁條款是島嶼制度最重要的內容,因為它規定了島嶼與岩礁的區分標準[30]。仲裁庭聲稱,岩礁條款的解釋必須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有關條約解釋的規定,依據條約文本、制定背景、目的和宗旨以及條文制定前的準備工作等進行解釋。

仲裁庭認為,海上地物的名稱與它能否「維持人類居住或自身經濟生活」無任何關係。它們產生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權利取決於其在自然狀態下「維持人類居住或者自身經濟生活」的能力。「維持人類居住」意味著提供必需物品確保一個穩定的人類社群在持續的時間內健康地生活;「維持自身經濟生活」意味著用一種切實可行的方法提供必需物品,持續支撐一種經濟活動超過一定的時間。完全依賴於外部資源的經濟活動,或者純粹將海上地物作為採掘活動的對象,與當地人口毫無關聯的經濟活動也不符合「與海上地物本身有關」的要求。此外,維持人類居住或者自身經濟生活的狀態必需持續足夠長的時間,達到某種標準[31]。

綜合來看,島嶼並非是指有經濟價值的高潮地物,而是指能維持經濟生活的高潮地物。「經濟生活」一般是指居住在高潮地物上的人類的生活。除此之外,「經濟生活」還必須從屬於高潮地物本身,依賴於高潮地物本身及其周邊資源。因此,「維持人類居住或自身經濟生活」的條件包括:提供充足的水、食物及居所,以支持穩定的人類社群在該地物上居住足夠長的時間[32]。

(二)違悖「常識」的南海島礁法律地位認定結論

在解釋岩礁條款之後,仲裁庭對南沙群島高潮地物的法律地位問題做出了裁決,認為南沙群島無一高潮地物屬於島嶼。南沙群島中面積最大的高潮地物——太平島也不例外,同樣被認定為岩礁,不能產生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

首先,仲裁庭認為,依據相關史料記載,太平島上有水井並且井水的質量要比其他高潮地物上的好。但是,由於機場跑道建設影響了太平島土壤吸收雨水轉化為地下水的能力,現在太平島上的可飲用水不如過去充沛,只能滿足小部分人的需求。其次,儘管太平島上布滿了許多椰子、木瓜及香蕉樹,但這些樹種非原生物種。即便太平島上的土壤可以種植蔬菜水果,但土壤農作物的生產有限而無法提供給足夠的人口食用。最後,據史料記載,歷史上曾經有漁民在太平島上活動,但是這些漁民主要來自中國海南省,並不是島上的原住居民,也沒有漁民家人陪伴的史料記載,並且他們在南沙群島的活動是短暫的,即使曾長期在島上的居住,也只是為了貿易往來以及物資補給。曾經居住在太平島上的平民也是受其所在國政府的指使,如果不是為了主張這些有爭議的高潮地物的主權,他們根本不會在這些高潮地物上居住[33]。

有關商業活動是否存在於太平島的問題,仲裁庭又新增島嶼「自然狀態」作為評判標準,它承認過去歷史記載的太平島有過商業和工業活動,但卻又指出這些活動的時間很短,並具有很強的政府性且不是基於太平島的自然屬性而為之。比如,雖然彈丸礁上有開發觀光及潛水等休閑活動,但這些休閑商業活動所賺取的觀光財是基於島礁建設所附加產生的,並非該島礁的「自然狀態」使然。此外,太平島歷史上的經濟活動屬於純攫取性的活動,沒有穩定的人類社群存在,不符合維持其自身經濟生活之要求[34]。

然而,眾所周知,太平島漲潮時島上總面積約0.51平方千米,落潮時島上面積為0.98平方千米。它長約1290米、寬約366米,表面由風化作用所形成的細沙和珊瑚礁構成。島上的土壤是自然形成的,並有許多自然植物以及農作物在此生長,比如可可、木瓜、香蕉等作物[35]。不僅如此,太平島還是南沙群島中唯一有淡水資源的島嶼,每天抽取的淡水量將近6000加侖,足以供1500人飲水,並足以維持約200人在島上居住與其經濟生活[36]。依據我國台灣地區相關人士的考察和調查結論可知,太平島上有大量植物、可直接飲用的淡水等。2016年1月22日,我國台灣地區農業委員會組織的針對太平島的專業調研顯示:太平島上的淡水可以直接飲用,而且水質甚至比澎湖島的地下水還要好。除此之外,島上還有漁民的住所、醫院、郵局、觀音廟、天氣觀測站、衛星通信設備、雷達監視設備以及其他的通信設備。目前,在太平島上居住的人口約200左右,包括來自海岸警衛部門的人員、海軍和空軍的士兵[37]。

美國著名海洋政策分析家和政治評論家馬克·J.瓦倫西亞(Mark J. Valencia)、約翰·M.范·戴克、諾爾·路德維格(Noel A. Ludwig)認為,在南沙海域的80-90個海上地物中,大約有25-35個符合第121條有關島嶼的規定,太平島是這些海上地物中最大的島嶼[38]。著名智庫「戰略與國際研究中心」(Center for Strategic and International Studies)東南亞問題專家格雷戈里·B.波林(Gregory B. Poling)以大量有關南沙群島的資料為依據,認為包括太平島在內的30個南沙群島海上地物屬於島嶼[39]。羅伯特·貝克曼(Robert Beckman)和克萊夫·斯科菲爾德(Clive H. Schofield)也認為,南沙海域包括太平島在內一些高潮地物屬於島嶼,依據《公約》能產生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40]。歐德·艾菲任克則認為,東沙群島以及西沙群島、南沙群島中那些較大的島嶼(包括但不限於太平島、南威島、中業島、永興島和東島),鑒於其大小和其他方面的特徵,不構成岩礁[41]。由此可見,仲裁庭解釋岩礁條款所採用的嚴格解釋方法未能實現解釋之目的——準確揭示島嶼認定標準的通常含義。

四 解釋規則與規則解釋:岩礁條款的規範化解釋

岩礁條款的理論爭議和實踐分歧已經使明確島嶼認定標準成為眾所周知的「禁區」。在「南海仲裁案」最終裁決中,仲裁庭卻「冒天下之大不韙」,創設一整套島嶼認定標準。仲裁庭此舉是明確島嶼認定標準,進而推動國際法制的發展,還是另有所圖?筆者認為,解決這些問題應當從條約解釋規則入手。可以說,岩礁條款的解釋對南海爭端的解決有根本性影響[42]。

(一)條約解釋規則

法律經解釋才有意義,才能使事實產生法律後果。沒有解釋,用以表達法律的文字僅是一種符號,實際操作起來也就成了一紙空文[43]。在現代國際法上,由於國際條約數量的不斷增加和文本語言的多樣化,條約解釋問題愈加複雜,因而解釋問題甚至比過去更重要[44]。事實上,只要是條約,幾乎很難不遇到對規定內容的解釋問題,這使條約解釋成為國際法的一個重要議題[45]。然而,不是任何解釋都能解決國際法語意模糊問題,如果任由不同國家和國際司法機構出於不同目的而任意解釋國際法條文,解釋必然不能確定條文的正確含義。更嚴重的是,任意解釋會導致國際法「碎片化」,使來之不易的國際規則毀於一旦。因此,條約解釋還要符合一些基本要求,確保其規範化。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33條明確規定了條約解釋規則,以此規範條約解釋實踐活動。《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1款規定了條約解釋的一般規則,即條約應就其用語按照上下文並參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善意地予以解釋;第2款使用概括加列舉的方式對「上下文」進行闡明;第3款規定應與上下文一併考慮的因素[46]。第32條規定補充解釋方法的適用,第33條則規定「以多種語文認證的條約的解釋」問題。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被稱為「條約解釋通則」,是任何條約解釋都應遵守的一般規則。從條文內容來看,條約解釋的一般規則應當是:善意解釋是總的原則,確定條文的通常含義是目的,綜合運用約文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是方法,並考慮相關合理因素(包括有關條約解釋的嗣後實踐)。由此可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條約解釋方法具有綜合性,是多種解釋方法的靈活應用,並且不同解釋方法之間不存在效力層級問題。只要諸種解釋方法能夠相互補益,或者相互印證,解釋結果與條約解釋目標一致,解釋方法的順位問題並不重要[47]。此外,解釋活動還應遵循善意原則。善意原則貫穿於條約解釋的全部過程,是對條約解釋主體行為方式的要求,體現對公平、正義價值之追求,是維護國際社會正常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它要求不對條約作任意解釋,解釋不能偏離條約的真正的、實質性的意思,離開了它,其他的解釋原則、規則和方法都是空洞的。作為一項條約解釋基本原則,善意原則能指導、調節其他諸解釋要素的適用,彌補諸解釋要素之間的「空隙」[48]。

(二)「規則」視角下的岩礁條款之解釋

1.約文文本:條約解釋的「邏輯起點」

從岩礁條款內容的字面含義來看,「維持」(sustain)本身的涵義意味著不能對島嶼的這種能力提出過於苛刻的要求[49]。馬里厄斯·格杰特內斯認為,「岩礁」一詞的使用本身就意味著不能對島嶼維持人類居住或自身經濟生活的能力提出太多的要求,因為在使用「岩礁」代替「島嶼」時已經存在範圍上的限縮(curtailment)[50]。亞歷克斯·G.歐德·艾菲任克認為,通過已有的爭論可以看出,「維持人類居住或自身經濟生活」的標準是相當低的,毫無疑問,它低於「穩定的人類社群」這一最高的標準[51]。因此,從其用語的通常含義來看,「維持人類居住」意味著高潮地物能為人類的生存提供必需物品,例如,水、食物、住所等等[52]。然而,仲裁庭卻認為,「維持人類居住」是指維持一個穩定的人類社群長久居住。仲裁庭實際上修改了岩礁條款的規定,這不僅是《公約》原先用語未曾出現的額外要求,甚至還加上排除政府人員的適用,難道政府人員就不是《公約》所說的「人類」了嗎?[53]

「維持自身的經濟生活」意味著高潮地物應擁有一種「功能」,這種「功能」所帶來的經濟收入可以負擔高潮地物上居民的日常生活所必須的開銷,這種「功能」既可以基於島嶼本身的資源,也可以基於島嶼上的人為建設[54]。仲裁庭則認為,「維持自身的經濟生活」是指島嶼在自然狀態下維持其自身經濟生活的能力。對此,馬里厄斯·格杰特內斯持反對意見,他認為在判斷島嶼維持自身經濟生活的能力上,某種程度的外部支持是可行的,因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外部的支持是島嶼發揮維持自身經濟生活能力的必要前提[55]。目前,世界上估計沒有任何一個島嶼或城市可以完全自給自足,不需要依賴任何外來資源。舉例來說,新加坡就從外國進口大量民生用水、食物與能源,難道新加坡就不享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權益嗎?[56]仲裁庭對島嶼的這種能力明顯提出了過於苛刻甚至「無理」的要求。

由此可見,仲裁庭的解釋結論與條約用語的通常含義相去甚遠,明顯背離岩礁條款的基本含義[57]。此外,仲裁庭的文本解釋並未將條款的含義引向清晰化,「穩定的人類社群」、「持續」等概念仍然存在語意模糊的缺陷,而且仲裁庭的文本解釋不僅夾雜著個人觀點,還包括有爭議的學術觀點[58]。

2.目的和宗旨:條約解釋的「重要依據」

從岩礁條款的目的和宗旨來看,仲裁庭的解釋結論也存在許多偏頗之處。首先,岩礁條款的目的並不是要限制島嶼擁有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大陸架,而是要限制有些國家用遠洋一些微不足道的高潮地物去擴展海洋空間,進而侵犯其他國家合法的海洋權利以及國際海域制度。但是,若是違悖客觀事實、一味地否定島嶼產生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權利,岩礁條款的目的和宗旨便無法實現。其次,《公約》的目的和宗旨包括:在妥為顧及所有國家主權的情形下,為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以便利國際交通和促進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資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以及研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等等[59]。由於岩礁條款的目的和宗旨應符合《公約》的目的和宗旨,仲裁庭在解釋岩礁條款時還應該參照《公約》的目的和宗旨,致力於維護海洋法律秩序、促進海洋資源的公平而有效利用、海洋環境的保護等等。但是,仲裁庭對太平島法律地位的認定明顯違背島嶼制度的國際實踐[60]和太平島的自然情況,這樣的裁決難以為海洋(南海)建立一種法律秩序,無助於南海地區的和平穩定[61],甚至還有製造爭端之嫌,使南海問題更加複雜。正如鄭海麟所言:「仲裁裁決實質上是以1982年建立的海洋法制度挑戰『二戰』後的國際法條約體系,以求達到對南海區域海洋資源重新分配之目的。如按這種方式進行海洋區域資源的重新分配並以此為基準去建立海洋『新秩序』,那麼不僅在南海,恐怕整個世界都要重新洗牌,其結果極有可能引發區域衝突甚至世界大戰。」[62]同時,仲裁庭「一邊倒」地否定我國在南海依據島嶼主權所享有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也不能促進海洋資源公平而有效地利用以及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和海洋環境保護等等[63]。

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32條的相關規定可知,條約解釋的目的是確定締約方的共同意圖,依據上文所述,《公約》締約方之間並不存在有關岩礁條款的共同意圖。此時,若是仲裁庭再通過解釋的方法創設締約國「共同意圖」,實則單方面增加或減少《公約》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64]。作為條約解釋的一項習慣規則[65],有疑從輕是共同意圖缺失情形下條約解釋的合理化路徑。在岩礁條款語意模糊的現狀下,仲裁庭應通過解釋使負擔義務方——中國較少負擔。這項規則也得到國際司法實踐的確認[66]。最後,仲裁庭違背太平島的自然地理情況,知果索因,惡意解釋岩礁條款,將其認定為岩礁,明顯不符合善意解釋原則,是濫用條約解釋權力的表現[67]。

3.嗣後實踐:條約解釋結論的檢驗標準

嗣後實踐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條約解釋時應予以一併考慮的因素。在嗣後實踐的形式方面,有學者認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中文版本將英文版本里的「agreement」譯成「協定」可能會對嗣後實踐的形式產生一定的影響。李浩培先生亦認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3款第2項應該譯成「確證該條約各當事國對該條約的解釋意思一致的該條約適用上的任何嗣後慣例。」[68]實際上,嗣後實踐的表現形式比較靈活,既包括與條約解釋有關的協定,也包括具體的行為。既然可以通過簽訂解釋協定解釋條約,當然也可以通過其言論及其他的行為等實踐來解釋條約,任何確定當事方對於條約解釋一致理解的實踐或慣例都屬於嗣後實踐的範疇。目前,嗣後實踐在條約解釋中的作用非常大。國際法委員會曾指出,嗣後實踐在條約解釋中的作用是顯而易見的,因為它構成締約方對於條約含義理解的客觀證據[69]。它在條約解釋中的具體作用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第一,作為條約解釋的輔助手段,用來證明經由其他解釋方法所得出的結論;第二,在條約缺少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成為填補條約漏洞的方法;第三,在某些情況下,嗣後實踐的解釋起到修改條約的作用[70]。

到目前為止,《公約》生效已有二十餘年,關於島嶼制度,尤其是島嶼認定標準的嗣後實踐也比較豐富。雖如前文所述,各國關於島嶼制度的實踐尚未統一,但是在這些尚未統一的國家實踐中還是可以發現一些「共識」[71]。正如上文所言,這些嗣後實踐一方面可以被用來檢驗仲裁庭解釋岩礁條款的結論正確與否,另一方面也可以被用來填補島嶼認定標準語意模糊之漏洞。自《公約》生效之後,許多締約國使用高潮地物主張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它們的做法也已經獲得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認可。但是,若依據仲裁庭所創設的島嶼認定標準,這些高潮地物中的絕大部分都不屬於島嶼。難道世界上任何資源匱乏、土地貧瘠甚至水資源匱乏的地區、國家或是小島嶼國家都是岩礁而非島嶼?正如我國台灣地區王冠雄教授所言:「這次仲裁結果的理由標準嚴苛,如果按照這個標準,世界上至少有一半以上的島礁都會受到嚴格檢驗。美國在夏威夷的金門礁的面積0.012平方公里。太平島是0.51平方公里,如果太平島不能禁得起考驗的話,美國就不能在金門礁周圍主張200海里的漁業區,所以仲裁庭的判決只是創造更多的糾紛,對事實上沒有任何解決。」[72]除此之外,還有美國的貝克島、賈維斯島、威克島等,它們的情況與金門礁類似。這些至少說明一個問題,即仲裁庭自行創設的島嶼認定標準與經由長期實踐所形成的嗣後實踐不符。在無任何先例可供參考的情況下,仲裁庭自行創設了「史無前例」的島嶼認定標準。早在裁決公布之前,耶魯大學法學院葛維寶(Paul Gewirtz)教授就評論道:「要想得出『太平島並非島嶼』這一有悖直覺的法律結論,唯一的辦法便是尋求更多已有法律判例的支持,而這些判例也必須確切地支持一種有悖普通人和常識對太平島所持判斷的法律解釋。然而,此類先例並不存在……更好的結論是太平島,並非一座『岩礁』而是『島嶼』,並理應擁有相應的領海與專屬經濟區。」[73]

綜上所述,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條約解釋規則為準據,與以查爾尼為代表的大多數學者的觀點一致。筆者認為,如果高潮地物能提供人類生存之必須物品,例如水、食物、住所等,且能使人類生存的狀態持續一定的時間,它就具有維持人類居住的能力;如果能通過對高潮地物的開發利用獲得一定的經濟收入,這種經濟收入又能負擔高潮地物上的經濟生活,它就具有維持自身經濟生活的能力。

五 仲裁「變島為礁」的惡例對國際法「法」精神的挑戰

綜合條約解釋規則和太平島的自然地理情況來看,太平島完全具有「維持人類居住和自身經濟生活的能力」,屬於島嶼。然而,仲裁庭為何要違悖事實與規則,將太平島認定為岩礁?通過對菲律賓仲裁訴求的分析可知,菲律賓的訴訟策略是通過對高潮地物島嶼法律地位的否定,進而否定中國在南海基於島嶼主權所享有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同時,也掩蓋中菲南海爭端的本質特徵之一(海域劃界爭端)。因此,菲律賓才在第4-7項訴求中試圖否定部分南海高潮地物的法律地位,認為它們不能產生相應的海洋空間。當這些高潮地物產生海洋空間的權利被否定之後,菲律賓就可以「順理成章」地否定中國在南海的相關執法行為和島礁建設行為的合法性,最終達到讓中國在南海「滿盤皆輸」的效果。由於太平島與菲律賓巴拉望島之間的距離不到200海里,所以,太平島產生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權利會使菲律賓15項訴求中的9項受到嚴重挑戰。例如,菲律賓訴求中所提及的9個中國實際佔領的島礁中有8個島礁位於太平島的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內,如果太平島被判定為島嶼,菲律賓企圖否定這些島礁產生海洋空間權利的訴求將歸於無效[74]。至於菲律賓訴求中所提到的中國在南海的相關行為,依據《公約》第56條、第60條、第80條等規定,是中國依法行使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內享有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行為,並無不妥之處。正因為如此,菲律賓才要在它的訴狀中用大量篇幅否定太平島的島嶼法律地位[75]。

在「南海仲裁案」最終裁決中,仲裁庭「一邊倒」地支持菲律賓的全部訴求,裁決南沙群島無一高潮地物具有島嶼法律地位,不能產生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中國在南海海域的相關行為也違反國際法規定。與菲律賓的意圖類似,若是仲裁庭不否定太平島的島嶼法律地位,一方面仲裁庭對部分高潮地物法律地位以及中國在南海海域相關行為合法性的否定就無任何依據和意義,另一方面,仲裁庭對本案也不具有管轄權[76],「南海仲裁案」自始至終都是一場披著「法律外衣」的政治挑釁[77]。仲裁庭違背事實與規則,否定太平島的島嶼法律地位是典型的「知果索因」行為,目的是使裁決內容「邏輯自洽」。

作為國際爭端解決機構,仲裁庭應當嚴格依據相關國際法規則和精神解決既有的海洋爭端,進而維護穩定、和諧的國際海洋秩序。所謂的「司法造法」更多是指國際司法裁決之於國際法「逐漸發展」所產生的實質性影響[78],而不是根據裁判的需要,惡意解釋國際法文本,歪曲立法者原意。為此,仲裁庭應謹遵「解釋或適用法律」的本分。反觀「南海仲裁案」最終裁決的相關內容,仲裁庭明顯是以「釋法」之名行「立法」之實[79]。從裁決邏輯來看,仲裁庭先對「岩礁條款」進行嚴格解釋,提出過於苛刻的島嶼認定標準。在維持人類居住方面,首先,仲裁庭質疑太平島提供水、食物等物品的能力,否定太平島自身「維持人類居住」的能力;其次,仲裁庭又否定漁民居住的歷史,試圖說明太平島一開始就不具有「維持人類居住」的能力。在維持自身經濟生活方面,仲裁庭認為太平島現在維持自身經濟生活的能力主要是人為因素使然,並不是基於太平島的「自然狀態」。一言以蔽之,仲裁庭根據自身裁決需要對文本或採取擴大解釋或採取狹義解釋[80],通過推定意圖為締約國創設權利和義務,偏離了有疑從輕解釋和演變性解釋的合理化路徑[81]。

仲裁庭此舉嚴重損害國際法治且違悖國際法的「法」精神。首先,國際法作為國家、國際組織的行為規範,與國內法一致,公平仍然是國際法的永恆價值追求,也是國際法權威性的道義基礎。如此,國際法才能切實維護穩定、和諧的國際秩序。在「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枉法裁決,惡意解釋《公約》,嚴重違悖國際法的公平價值。此舉不僅無助於澄清該條款的內容、解決爭端,反而會激起新的矛盾,背離條約解釋的目的[82]。其次,國際法的制定不同於國內法,沒有統一的立法機關,在「平權型」的國際社會中,主權國家基本上仍在國際立法中扮演決定性的作用[83]。因此,國際法的本質是國家間的合意,具有「民主性」,對於重要國際法條文的修訂,應當有締約方的共同參與。「岩礁條款」的解釋問題是《公約》的重要命題,應當由所有締約方共同作為。而仲裁庭僭越了《公約》締約方大會的權能,試圖以幾個仲裁員的意志取代所有締約方的意志,與國際法的「民主性」背道而馳。再次,統一性和可預期性是「良法」的必備要件,也是國際法治的核心所在。仲裁庭惡意解釋「岩礁條款」,自行創造島礁的認定標準,一方面突破了爭端當事國的規範性預期,違反了國際法治的基本原則[84];另一方面,仲裁庭不適宜地裁決如此重大的事項,可能導致「同事不同裁」,加劇國際法碎片化趨勢[85]。最後,依據國際法客觀、公正地開展國際裁判活動,「定紛止爭」以維護和諧的國際秩序,是國際司法機構的公信力「源泉」。英國哲學家培根在《論司法》中說過,「一次不公正的審判比多次不公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此多次不公的舉動只是弄髒了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卻污染了水源。」[86]仲裁庭「變島為礁」的惡例嚴重損害國際司法機構的權威性,降低其在國際社會的公信力,進而削弱了國際法的應有作用,給國際秩序的維護帶來嚴重挑戰。

六 餘論:「循序漸進」的條約解釋觀

從條約的產生過程來看,相較於國內法而言,其具有更大的解釋空間。實際上,條約解釋是完善國際法律體系、推動國際法治發展的重要途徑之一。但是,條約解釋活動本身也需要遵循一定的規則,否則會給國際法治的發展帶來惡劣的影響,成為國際法治發展中的一塊「雞肋」——「食之無味,棄之可惜」。就「南海仲裁案」而言,「岩礁」條款的模糊性正是其價值所在,是為了平衡所有國家的利益,這已經不言而喻。然而,隨著島礁制度實踐的發展,《公約》「岩礁條款」的確需要對實踐做出一定的回應,以實現「法律與社會的良性互動」。鑒於「岩礁條款」的理論爭議和實踐分歧以及其他國際司法機構對此問題的態度, 「岩礁條款」的解釋不能過於激進,必須遵循「循序漸進」原則,唯此才能切實推動「岩礁條款」發展。具體而言,首先,在解釋主體方面,仲裁庭不應單獨、徑直做出解釋結論,應當採用靈活的方式徵詢國際法委員會、《公約》締約方大會等有關「岩礁條款」解釋的意見,增強解釋結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其次,在解釋依據方面,仲裁庭應當準確掌握「岩礁條款」的解釋現狀以及島礁制度的實踐情況,以此作為解釋活動的「規矩」來成就解釋結論之「方圓」;最後,在解釋效果方面,仲裁庭應當遵循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原則,解釋活動既要符合相關國際法的規定,又要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進而維護穩定、和諧的國際海洋秩序。

注釋 :

[1]參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筆者認為,《公約》第121條第3款在規定岩礁認定標準時,實際上也規定了島嶼的認定標準,即:除第121條第1款規定的自然地理屬性之外,島嶼還必須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

[2]通過考察第121條第3款的制定歷史、第121條的上下文等可知,第121條第3款中的岩礁並不是一種新的海上地物(a feature),而是島嶼的一種,即不能維持人類居住及其經濟生活的島嶼。參見宋岩:《〈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第3款的解釋問題——以「沖鳥礁」為例》,《研究生法學》2012年第1期;吳卡:《「沖之鳥」島礁屬性辨析》,《浙江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1期。仲裁庭也認為岩礁屬於島嶼的一種,參見Philippines vs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aras.481, p.206.雖然岩礁屬於廣義的島嶼,但是下文若無特別說明,「島嶼」仍指「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島嶼,即狹義的島嶼。

[3]例如,薛桂芳和徐向欣認為:「《公約》第121條第3款的表述,尤其是關於維持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條件缺乏界定標準,存在明顯的規定寬泛、用語模糊的缺陷。加之由於提出的時間較短,沒有足夠的先例和國家實踐使其成為習慣國際法,使得各國在實施島嶼制度的實踐中遇到許多具體問題難以得到明示。」參見薛桂芳、徐向欣《由島嶼維持其本身的「經濟生活」標準的界定談對我國南海島礁的保護性開發》,《比較法研究》2013年第6期。

[4]Marius Gjetnes, 「The Spratlys: Are They Rocks or Islands?」,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32, No.2,April-June 2001, p.192.

[5]薛力在過去幾年參加許多與南海相關的學術會議,對數十位非聲索國的代表性國際法學者、南海問題專家進行了一對一的學術訪談。關於南海有多少島礁可以主張專屬經濟區,專家們有的認為5個左右,有的認為十幾個,有的認為30多個,但都認為太平島無疑是符合公約標準的島嶼。參見薛力《「南海仲裁案」裁決的法律缺陷》,《東南亞研究》2016年第6期。除此之外,許多國外著名學者都認為太平島的島嶼法律地位毋庸置疑。詳情參見下文第三(二)部分的論述。

[6]早在2015年仲裁裁決做出之前,我國台灣地區的宋燕輝研究員就已經撰文論述太平島的法律地位。他通過對權威海洋法學者有關岩礁條款的觀點以及國外的相關報道進行梳理、分析,並結合太平島的客觀自然地理情況,得出太平島是島嶼的結論。參見Yann-huei Song, 「Legal Status of Taiping Island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Taiwan"s View」, Kor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Vol.3, No.2,2015, pp.117-125.

[7]中國國際法學會秘書處:《「海洋爭端解決國際法研討會」會議綜述》, 2017年3月15日,http://www.csil.cn/News/Detail.aspx?AId=215

[8]Jonathan L. Hafetz, 「Fostering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Article 121(3) of the Third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American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Vol.15, No.3,2000, p.591.

[9]Ibid.,pp.589-590.

[10]Legislative History of Part VIll of the UNCLOS, supra note 5, at 90, 105, 107.

[11]See The Law of the Sea: Regime of Islands, Legislative History of Part VIII (Article 121)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t 21-109, U.N. Sales No.E.87.V.ll (1988).

[12]例如,馬爾他將島嶼分為「島」( island ) 和「小島」(islet) ,面積在1平方公里以上的稱為「島」,小於1平方公里的稱為「小島」。前者可以主張有限的管轄海域,後者則不能主張任何管轄海域。羅馬尼亞在其提案中首先提出了「無人居住和沒有經濟生活」( uninhabited and without economic life ) 的概念。See Myron H.Nordquist,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1982,A Commentary,Volume III,Leide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 pp.328,330.

[13]See Jon M. Van Dyke and Robert A. Brooks, 「Uninhabited Islands: Their Impact on the Ownership of the Oceans"Resources」,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12, No.3,1983, pp.265, 286.

[14]Jon Van Dyke and Dale Bennett, 「Islands and the Delimitation of Ocean Space in the South China Sea」, Ocean Yearbook Online, Vol.10, No.1,1993,p.54, p.79.

[15]Jonathan I. Charney, 「Rocks That Cannot Sustain Human Habitatio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93, No.4,Oct. 1999, pp.868-870, 876.

[16]Marius Gjetnes, 「The Spratlys: Are They Rocks or Islands?」,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32, No.2,April-June 2001, p.191, p.204.

[17]Barbara Kwiatkowska and Alfred H.A. Soons, 「Entitlement to Maritime Areas of Rocks Which Cannot Sustain Human Habitation or 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 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1, No.1,2009, pp.139,167-168.

[18]Barry Hart Dubner, 「The Spratly 『Rocks"Dispute—A 『Rockapelago』 Defies Norms of International Law」, Templ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Vol.9, No.2,1995, pp.291, 304-305.

[19]Alex G. Oude Elferink,「The Island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How Does Their Presence Limit the Extent of the High Seas and the Area and the Maritime Zones of the Mainland Coasts」,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32, No.2,2001, pp.169,174.

[20]Jonathan L. Hafetz, 「Fostering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Article 121(3) of the Third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American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Vol.15, No.3,2000, pp.583,626-627.

[21]Roger O"Keefe, 「Palm-Fringed Benefits: Island Dependencies in the New Law of the Sea」,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45, No.2,1996, pp.408, 412.

[22]Robin Churchill, 「United Kingdom Accession to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Marine & Coastal Law, Vol.13, No.2,1998, pp.263, 271-273. 英國這一舉措被有些學者認為是第121條第3款「影響力」的主要體現。到目前為止,該條款在實踐中的影響力非常有限。據統計,只有墨西哥將第121條第3款的內容併入其國內法中。實踐中,許多國家仍舊用「不能維持人類居住」的岩礁主張專屬經濟區,例如,法國、斐濟、墨西哥等。參見R.R. Churchill and A. V. Lowe, The law of the sea (Third edition), 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99, p.164.同時,直線基線和群島基線的存在也會削弱第121條第3款的影響。因為「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自身經濟生活」的岩礁可以被選為基點,仍然可以起到擴大海洋空間的效果。

[23]see 「Informations Preliminaires Clipperton 2009 [2009 Clipperton Preliminary Information]」, http://www.un.org/Depts/los/clcs-new/submissions-files/preliminary/fra2009infos. preiminairesjclipperton.pdf, 2016-11-01.

[24]Yann-huei Song,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121(3) of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to the Five Selected Disputed Island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Chinese (Taiw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ffairs, 2009, pp.53-58.

[25]黃瑤:《中國在南海斷續線內的合法權益——以南海仲裁案裁決評析為視角》,《人民論壇(學術前沿)》2016年第12期。

[26]這六個島嶼是:Alburquerque Cays,East-Southest Cays,Roncador,Serrana,Serranilla和Bajo Nuevo。

[27]國際法院認為由於Serranilla和Bajo Nuevo這兩個小島不在相關海域,因此法院無需就這兩個小島所主張的區域做出判決;而剩下的四個島嶼全部位於兩國沒有爭議的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範圍內,因此,法院也無需對這四個海上地物的法律性質做出判斷。

[28]我國台灣地區的王冠雄教授認為,國際法院這樣做是為了避免後續在海上地物法律地位認定方面產生更多的紛爭。參見王冠雄《南海仲裁案——太平島之島/礁爭議探析》,《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第9期。

[29]黃瑤、卜凌嘉:《論〈海洋法公約〉島嶼制度中的岩礁問題》,《中山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4期。

[30]有學者認為,因為第121條第3款關乎海上地物能否產生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等海域,即第121條第3款涉及海上地物的權利基礎問題。這個問題影響的主要是沿海國與國際社會整體之間的海洋權益的分配,而海上地物在海域劃界中的效力問題影響的主要是特定沿海國之間的海洋權益的劃分。因此,相較而言,海上地物權利基礎問題更為重要。國際社會也應當將注意力放到真正影響國際社會公共利益及人類整體利益的海上地物權利基礎問題上來。參見萬鄂湘、楊力《島嶼的法律地位問題初探》,《江西社會科學》2012年第3期。

[31]See Philippines vs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aras.475-551, pp.204-231.

[32]See Philippines vs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aras.475-551, pp.204-231.

[33]See Philippines vs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aras.571-626, pp.235-254.

[34]See Philippines vs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aras.571-626, pp.235-254.

[35]轉引自戴宗翰、姚仕帆《析論太平島法律地位對南海仲裁案之影響》,《國際法研究》2016年第4期。

[36]馬英九:《中國南海仲裁結果有瑕疵》,http://www.hainu.edu.cn/stm/nhlaw/2016728/10457150. shtml,2017年2月22日。

[37]See Yann-huei Song,「Taiping Island: An Island or Rock Under UNCLOS?」,https://amti.csis.org/taiping-island-an-island-or-a-rock-under-unclos/, 2015-05-07.

[38]Mark J. Valencia, Jon M. Van Dyke, Noel A. Ludwig, Sharing the Resources of the South China Sea, Hawaii: University of Hawaii Press, 1999, p.41.

[39]Gregory B. Poling, 「The South China Sea in Focus: Clarifying the Limits of Maritime Dispute」, CSIS, http://csis.org/files/publication/130717_Poling_SouthChinaSea_Web.pdf, 2017-02-22.

[40]Robert C. Beckman and Clive H. Schofield, 「Defining EEZ Claims from Islands: A Potential South China Sea Change」,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9, No.2,2014, pp.193, 210.[41]Alex G. Oude Elferink,「The Island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How Does Their Presence Limit the Extent of the High Seas and the Area and the Maritime Zones of the Mainland Coasts」,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32, No.2, 2001,p.178.

[41]Alex G. Oude Elferink,「The Island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How Does Their Presence Limit the Extent of the High Seas and the Area and the Maritime Zones of the Mainland Coasts」,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32, No.2, 2001,p.178.

[42]Marius Gjetnes, 「The Spratlys: Are They Rocks or Islands?」,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32, No.2,April-June 2001,p.193.

[43]張衛彬:《國際法院解釋領土條約的路徑、方法及其拓展》,《法學研究》2015年第2期。

[44]從國際法的制定過程來看,國際法的解釋空間要大於國內法。

[45]黃東黎:《主張一定的靈活性——國際法條約解釋理論與研究》,《國際貿易》2005年第3期。

[46]這些因素包括:當事國嗣後所訂關於條約之解釋或其規定之適用之任何協定、嗣後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定之任何慣例、適用於當事國間關係之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其中,值得一提的是第3款第2項所規定的「嗣後實踐」,筆者認為,它是否定仲裁庭認定太平島法律地位結論最有力的證據。

[47]杜煥芳:《國際私法條約解釋的路徑依賴與方法展開》,《中國法學》2014年第2期。

[48]馮壽波:《論條約的「善意」解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1條「善意」的實證研究》,《太平洋學報》2014年第5期。

[49]在英文中,「sustain」意指to provide enough of what sb/sth needs in order to live or exist,即維持(生命、生存)之意。參見《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商務印書館、牛津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1782-1783頁。在中文中,尤其是與「保持」等詞對比,「維持」有某事或某種意思所處層面較為狹隘或不容樂觀之意,含有一定程度的消極含義。

[50]Marius Gjetnes, 「The Spratlys: Are They Rocks or Islands?」,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32, No.2,April-June 2001,p.197.

[51]Alex G. Oude Elferink,「The Island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How Does Their Presence Limit the Extent of the High Seas and the Area and the Maritime Zones of the Mainland Coasts」,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32, No.2,2001, pp.169,174.

[52]馬里厄斯·格杰特內斯也認為能提供食物、淡水、住所可被視為判斷島嶼是否能維持人類居住的主要標準。參見Marius Gjetnes,「The Spratlys: Are They Rocks or Islands?」,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32, No.2,April-June 2001, p.196.

[53]馬英九:《中國南海仲裁結果有瑕疵》,http://www.hainu.edu.cn/stm/nhlaw/2016728/10457150. shtml, 2017年2月22日。

[54]薛桂芳教授和徐向欣認為,結合《公約》第121條第3款的立法歷程及海洋法學者的代表性觀點,秉承《公約》和平利用海洋、保護海洋資源和海洋環境的立法宗旨,可以得出此結論,筆者贊成她們的觀點。參見薛桂芳、徐向欣《由島嶼維持其本身的「經濟生活」標準的界定談對我國南海島礁的保護性開發》,《比較法研究》2013年第6期。

[55]Marius Gjetnes, 「The Spratlys: Are They Rocks or Islands?」,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32, No.2,April-June 2001, p.199.

[56]馬英九:《中國南海仲裁結果有瑕疵》,http://www.hainu.edu.cn/stm/nhlaw/2016728/10457150.shtml, 2017年2月22日。

[57]黃瑤:《中國在南海斷續線內的合法權益——以南海仲裁案裁決評析為視角》,《人民論壇(學術前沿)》2016年第12期。

[58]馬金星:《南海仲裁案裁決中有關島礁法律地位問題的評介》,《國際法研究》2017年第1期。

[59]《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序言部分。

[60]在此之前,尚未有採取如此苛刻的標準判斷海上地物法律地位的國際實踐。

[61]賈宇:《「南海仲裁案」的裁決無助於南海地區的和平穩定》,《太平洋學報》2016年第7期。

[62]鄭海麟:《南海仲裁案的國際法分析》,《太平洋學報》2016年第8期。

[63]本來中菲之間在南海還有通過談判協商來養護生物資源、保護海洋環境之可能性。但是,仲裁庭否定太平島的島嶼法律地位之後,菲律賓會更加肆無忌憚地掠奪南海海域資源、忽視對南海生態環境的保護,造成南海海域的「公地悲劇」。

[64]馬金星:《南海仲裁案裁決中有關島礁法律地位問題的評介》,《國際法研究》2017年第1期。

[65]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p.631.

[66]See Lassa Oppenheim, International Law: A Treaties (Vol.1), London: Longmans, Green and Co., 1990, p.561; 馬金星:《南海仲裁案裁決中有關島礁法律地位問題的評介》,《國際法研究》2017年第1期。

[67]仲裁庭對「善意解釋原則」的違背還體現在:其在2015年10月29日所做出的管轄權裁決,將實質為領土主權和海洋劃界的爭端強行納入仲裁的範圍。這同時也反映在仲裁庭通過解釋第121條第3款來服務於整個裁定的邏輯自洽。詳細請見本文第四部分的論述。

[68]李浩培:《條約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78頁。

[69]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Draft Articles on the Law of Treaties with Commentaries, A/CN, C/SER, A/1966, Vol.II, p.221, para.15.

[70]參見韓燕煦《論條約解釋中的嗣後實踐》,《國際法研究》2014年第1期。

[71]「共識」意指無論在國家島嶼制度的實踐中還是在對國家島嶼制度實踐的質疑中,當事方均未採用仲裁庭的認定標準去支持自己的主張或反對對方的主張。例如,在羅馬尼亞訴烏克蘭黑海海域劃界案中,羅馬尼亞意圖證明蛇島是岩礁而非島嶼,提出的依據包括該島在地貌上屬於岩性結構,沒有淡水,沒有植被,人類在島上的生存必須依賴外部補給,自然條件無法支持經濟活動等,並未採用仲裁庭的認定標準進行質疑。另外,若是依據仲裁庭的認定標準,赫德島和麥克唐納群島明顯不符合島嶼的構成要件,但是澳大利亞卻成功地用其主張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其他國家對此並未提出反對,澳大利亞的這一行為也獲得了大陸架界限委員會的認可。

[72]王冠雄:《夏威夷金門礁也不能主張二百海里經濟區》,http://www.crntt.com/doc/1043/0/7/8/104307817.html?coluid=93&kindid=2910&docid=104307817&mdate=0713175232,2016年11月6日。

[73]Paul Gewirtz, 「Limits of Law in the South China Sea」, East Asia Policy Paper of the Center for East Asia Policy Studies, https://www.brookings.edu/wp-content/uploads/2016/07/Limits-of-Law-in-the-South-China-Sea-3.pdf, 2017-03-15.

[74]由於這些島礁距離太平島不足200海里,而太平島距離巴拉望島到不足200海里,即使這些島礁不能產生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太平島的島嶼法律地位也會「替」它們產生擴張的海洋空間,進而與菲律賓主張的海域重疊。

[75]據《菲律賓每日問詢報》報道,菲律賓訴狀原先刪除了14段有關太平島法律地位之論述,但菲方律師保羅·雷切爾(Paul S. Reichler)與勞倫斯·馬丁(Lawrence Martin)曾於2014年3月19日寫信向菲律賓外長羅薩里奧(Albert del Rosario)表示:「倘將太平島排除在本案訴訟之外,將會對本案造成嚴重影響。」菲律賓律師團隊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證明將關於太平島法律地位的論述刪除具有正當性,將其刪除是犯了一個「致命性」錯誤,同時,還會在仲裁庭和國際社會中破壞菲律賓的信譽,給仲裁庭留下「不坦率、不光明磊落」的印象。仲裁庭會認為這是菲律賓有意而為之,因為菲律賓對太平島法律地位問題毫無防備。這樣的意見經菲律賓律師團一系列討論後,最後由菲律賓總統阿基諾三世與外長羅薩里奧共同決定,將原先刪除的文字補上,並於2014年3月30日遞交訴狀。參見Nikko Dizon, 「『Integrity Issue』 vs SolGen: Legal strategy or Disloyalty to Country?(August 20th, 2014)」, Philippine Daily Inquirer, http://globalnation.inquirer.net/109598/sol-gen-jardeleza-questioned-by-jbc-on-handling-of-phs-spratlys-claim, 2016-11-01.

[76]張新軍和趙英軍兩位學者認為,仲裁庭逾越許可權裁決太平島的法律地位與仲裁庭試圖維護其所謂的管轄權息息相關,甚至是就島嶼法律地位做出裁決的根本原因。參見鍾安安《專家:菲律賓南海仲裁案違反國際法原則》,《民主與法制時報》2016年7月23日。

[77]來自澳大利亞伍倫貢大學的克萊夫·斯科菲爾德教授(Clive Schofield)在2014年發表的文章中認為,太平島是南沙最大的且唯一能夠產生淡水資源的島嶼。但是,在實體審查程序中,他代表菲律賓發言,認為太平島既不能維持人類居住也不能維持自身的經濟生活,因而是岩礁。參見Robert C. Beckman and Clive H. Schofield, 「Defining EEZ Claims from Islands: A Potential South China Sea Change」,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9, No.2,2014, pp.220-221. 斯科菲爾德教授對太平島是島嶼的法律地位觀察,也可從他其餘著作里顯現,例如可參見 Clive Schofield and Dustin Kuan-Hsiung Wang, 「The Regime of Islands under UNCLOS: Implications for the South China Sea」,in Clive Schofield ed.,Maritime Energy Resources in Asia: Legal Regimes and Cooperation, Washington: The National Bureau of Asian Research, 2012, pp.61-79.再比如,在管轄權和可受理性方面,荷蘭籍仲裁員松斯(Soons)曾在過去公開發表的學術意見中認為,不能把確定島礁的法律地位和海洋權利同海洋劃界爭端分割來對待,但在此次仲裁中卻來了個180度大轉彎,主張可以拋開海洋劃界,而對南沙島礁的法律地位問題享有管轄權。參見華益文《休拿「廢紙」當令箭》,《人民日報(海外版)》2016年7月13日。

[78]張華:《國際海洋爭端解決中的「司法造法」問題——以「南海仲裁案」為例》,《當代法學》2017年第5期。

[79]馬金星:《南海仲裁案裁決中有關島礁法律地位問題的評介》,《國際法研究》2017年第1期。

[80]張衛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岩礁」的演進解釋與南沙群島問題》,《法律科學》2017年第5期。

[81]馬金星:《南海仲裁案裁決中有關島礁法律地位問題的評介》,《國際法研究》2017年第1期。

[82]姚瑩:《島礁法律地位的解釋問題研究——以「南海仲裁案」的實體裁決為中心》,《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83]張華:《國際海洋爭端解決中的「司法造法」問題——以「南海仲裁案」為例》,《當代法學》2017年第5期。

[84]同上。

[85]姚瑩:《島礁法律地位的解釋問題研究——以「南海仲裁案」的實體裁決為中心》,《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86]〈英〉培根著,水天同譯《論司法》,載《培根論說文集》,商務印書館,1983年,第193頁。

來源:東南亞研究公眾號,本文刊載於《東南亞研究》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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