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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案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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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股權轉讓中的欺詐行為認定

【裁判要旨】

股東在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以公司名義擅自對外提供巨額擔保,在內部轉讓股權時未向受讓股東披露該事實的,構成欺詐,受讓股東可以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協議、返還股權轉讓款。

【案情】

李榮玉與張廣信系河北京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陶公司)的股東。2014年,二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法定代表人由張廣信變更為李榮玉,同時,張廣信將全部股權以896萬元轉讓給李榮玉。協議簽訂後,京陶公司辦理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李榮玉支付了400萬元轉讓款,但雙方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李榮玉發現張廣信在擔任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於2014年5月27日以京陶公司名義向其子張凱所欠李兵的5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該擔保未經召開股東會決議,直接由張廣信出具協議並加蓋了京陶公司公章。2016年9月,李榮玉收到李兵要求京陶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起訴狀。李榮玉以張廣信在股權轉讓中存在欺詐為由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協議並返還股權轉讓款。

【審判】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張廣信在股權轉讓前系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未召開股東會的情形下以京陶公司名義擅自為第三人提供擔保,違反了京陶公司章程的規定,不能認定李榮玉知曉擔保事實。而且,張廣信也未提交證據證明通過其他途徑或方式將擔保事實告知李榮玉。張廣信在轉讓股權時未將擔保事實告知李榮玉,系隱瞞真實情況。京陶公司對外提供500萬元擔保的事實對李榮玉決定是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以及確定價款金額具有重要影響,張廣信未履行披露義務構成欺詐。李榮玉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協議並返還股權轉讓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宣判後,張廣信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出讓股東負有信息披露義務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合同訂立過程中的信息披露義務屬於法定的先合同義務。具體到股權轉讓中,雖然股權轉讓的標的為目標公司的股權,但是,股權作為一種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其交易價格主要取決於目標公司的經營狀況,故出讓股東依法負有相應的信息披露義務。

二、出讓股東信息披露義務的範圍

股東在轉讓股權時,首先應當披露與股權直接相關的信息,比如股權份額、登記狀況、有無抵押、實繳出資情況等。除此之外,股東是否負有其他信息披露義務,應當根據股東的股權份額、任職情形等具體案情判斷。對於中小股東,一般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缺乏對公司重要信息的了解途徑,沒有義務向受讓股東提供與公司有關的信息。對於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公司的股東,由於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了解公司的相關信息,應當認定其負有相關的披露義務。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對披露義務作出特別約定,或者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得出當事人默示存在該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執行。

三、欺詐行為的構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因此,欺詐包括以下構成要件:在客觀方面,存在積極告知不實信息和消極隱瞞真實信息兩種情形;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存在欺詐的主觀故意;在結果上,對方當事人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且欺詐行為與錯誤意思表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四、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具體到本案中,張廣信作為公司股東在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作出擔保,而作為股東的李榮玉對此並不知情。在內部轉讓股權時,公司的經營者狀況尤其是負債情況對李榮玉作出股權受讓決定具有重要影響。張廣信有能力、有義務披露該擔保情況,卻未向李榮玉告知該事實,屬於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李榮玉基於公司不存在巨額對外擔保的認識以896萬元價格簽訂了股東轉讓協議,該後果與張廣信不履行披露義務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構成欺詐。李榮玉收到李兵起訴狀的時間為2016年9月,其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一年除斥期間。知道擔保事實後,李榮玉未明確放棄撤銷權,亦未繼續履行轉讓協議。故李榮玉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案號:一審:(2017)京0115民初9926號;二審:(2017)京02民終10153號

【參考資料】

馬超雄:「股權轉讓中的欺詐行為認定——北京二中院判決李榮玉訴張廣信股權轉讓糾紛案」,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3月29日第6版。

【汪逸舟 整理】

【案例二】股權質權借名登記之下的權利歸屬認定

【裁判要旨】

股權質權自登記時設立,但對於股權質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若借名登記行為合法且不損害登記權利人及相關債權人利益,質押擔保範圍亦限於質押合同約定範圍,則應當認定借名登記行為合法有效,股權質權應歸屬於實際權利人。

【案情】

原告李某福與原告劉某系夫妻。被告陳某陸續向兩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4月24日借款80萬元,2012年7月2日借款100萬元,並分別出具借條,均未約定借款期限。借款後,被告陳某對上述借款未予還款。2015年6月2日,被告陳某與原告李某福的兄弟即被告李某興簽訂股權質押合同,約定陳某因需向李某興借款180萬元,至今尚欠本息未予返還,陳某自願將其名下浙江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3%股權質押給李某興。之後,二人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質權設立登記手續,質權人為李某興,出質股權數額60萬元。2016年1月11日,兩原告因與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審理後對上述借款事實予以確認。2015年12月7日,2016年9月26日,被告陳某、李某興分別向原告出具《股權質押說明》《說明》各一份,載明股權質押合同設立質權為擔保陳某向李某福的借款,實際權利人應為李某福等內容。兩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確認陳某出質給李某興的投資公司股權質權歸兩原告所有並對上述股權的拍賣、變賣、折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審判】

椒江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質權作為擔保物權,具有排他性,非經登記設立無權取得排他的優先受償權。本案中原告李某福既未與被告陳某訂立書面的股權質押合同,也未就其主張的出質股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故其請求於法無據,依法予以了駁回。

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對案件進行了改判,支持了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股權質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行為效力及權利歸屬應作如何認定。

一種觀點認為,我國股權質權制度採用的是登記生效主義模式,登記作為股權質權的外在表現形式,能夠對股權質權的歸屬、範圍等進行明確界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和權威性。與此同時,質權作為擔保物權具有排他性,股權質權非經登記設立無權取得排他的優先受償權。因此借名登記之下應按照登記內容判定質權權屬。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質權雖自登記時設立,但對於股權質權借名登記的情形,若借名登記行為本身合法且不損害登記權利人及第三人利益,質押擔保範圍亦限於股權質押合同約定範圍,則應當認定借名登記行為合法有效,股權質權應歸屬於實際權利人所有。筆者贊成該觀點。

一、從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角度分析

當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依法開展民事活動,創設權利義務關係,國家原則上不予干預。股權質權借名登記行為是各方當事人自願協商一致,達成將股權質權登記在登記權利人名下的行為,該行為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就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雖未達成正式的借名登記協議,但股權質押合同及股權質押說明可以證明借名登記的事實,且兩被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實施該行為亦是出於三方的一致同意,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

二、從規避法律行為效果的角度分析

借名登記多是出於規避法律的考慮,而規避法律行為的效果一般表現為以下兩種:一是能直接認定無效的行為,主要是指符合民法總則和合同法規定無效情形的,此類行為應當直接認定無效;另一種是不能直接認定效力的其他行為,此類行為應當通過分析行為目的、內容和後果綜合判斷其效力。本案借名登記行為是出於原告公務員身份的避嫌才鋌而走險,最終目的是擔保原告債權的實現,行為後果也沒有損害登記權利人及相關債權人利益,屬於後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不應直接認定無效。

三、從第三人利益保護的角度分析

股權質權借名登記行為涉及實際權利人和登記權利人,也涉及法律權利和事實權利的關係。登記權利人享有法律權利,而實際債權人享有事實權利。由於法律權利和事實權利在外在表現形式上不同,在法律的保護程度上也存在差別。法律權利具備法定的公示方式,使社會公眾可以信任,並因此信任作出相應的法律行為,因此,法律權利具有正確性推定效力,除有相反證據,無需舉證證明權利的正確性。但事實權利沒有法定的公示方法,無法推定權利的正確性,尤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基於對其利益的保護,事實權利往往難以得到法律保護,因此,實際債權人需負有積極的舉證責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借名登記以及其系真正權利人的事實,積極履行了相應的舉證責任。在查明被告李某興不存在與他人包括與陳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即本案不存在損害第三人利益可能的情形下,認定借名登記行為有效並據此判定權屬符合事實和法律。

本案案號:一審:(2017)浙1002民初763號;二審:(2017)浙10民終728號

【參考資料】

楊甜甜、王曉婷:「股權質權借名登記之下的權利歸屬認定——浙江台州中院判決李某福等訴陳某等擔保物權確認糾紛一案」,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4月5日第6版。

【汪逸舟 整理】

【案例三】信用卡詐騙罪中被害人的確定

【裁判要旨】

在持卡人無過錯的情況下,銀行終端設備因無法識別偽卡,通過驗證並交付財產,該交付違背持卡人意願,所交付的不是銀行代為保管的持卡人財產,而是銀行自己的財產,故所侵犯的客體是銀行的財產所有權,銀行才是被害人,持卡人無需為此還款。

【案情】

2015年5月7日,楊春國持曹建威所提供的利用翁某某交通銀行信用卡信息資料複製的偽卡到南平市永輝超市體育公園店購買香煙,盜刷消費10050元。

2015年5月19日,楊春國夥同邱煒持曹建威所提供的利用蔡某某建設銀行信用卡信息資料複製的偽卡到福清市宏路金福輝珠寶店購買首飾,盜刷消費27370元。

2015年5月29日,楊春國持曹建威所提供的利用庄某甲浦發銀行信用卡信息資料複製的偽卡到三明市新大福珠寶店購買首飾,盜刷消費14700元。

2015年5月30日,楊春國持曹建威所提供的利用吳某某建設銀行信用卡信息資料複製的偽卡到商戶名稱為三明市三元區大福鑫傢具商行的POS機上盜刷41826元。

2015年6月14日,楊春國夥同邱煒持利用王某某光大銀行信用卡信息資料複製的偽卡到南平市朝陽珠寶首飾店購買首飾,盜刷消費11000元;持曹建威所提供的利用庄某乙農業銀行信用卡信息資料複製的偽卡到南平市朝陽珠寶首飾店購買首飾,盜刷消費25944元。

2015年6月26日,楊春國持曹建威所提供的利用陳某某建設銀行借記卡信息資料複製的偽卡到南平市農商銀行大橫支行ATM機上取現8000元。

【審判】

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春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或單獨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案金額合計13899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楊春國曾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信用卡詐騙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並罰。法院判決:一、撤銷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楊春國宣告的緩刑。二、被告人楊春國犯信用卡詐騙罪,與前罪詐騙罪實行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6個月,並處罰金18萬元。三、責令被告人楊春國退賠贓款贓物摺合138990元,分別退賠給被害單位交通銀行10050元、建設銀行69196元,被害人庄某甲14700元、王某某11000元、庄某乙25944元、陳某某8000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楊春國不服,提出上訴。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楊春國使用他人秘密竊取信用卡信息資料而偽造的信用卡,系由於銀行POS機、 ATM機等終端機無法識別真偽,導致銀行財產被騙,該行為所侵犯的是發卡銀行的財產所有權,原判責令部分退賠款項返還給個人不當,應予糾正。據此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二項判決中關於對被告人楊春國撤銷宣告緩刑判決及對被告人楊春國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中責令退賠經濟損失部分。三、責令楊春國退賠各被害單位經濟損失138890元,分別為:建設銀行77196元、農業銀行25944元、交通銀行10050元、光大銀行11000元、浦發銀行14700元。

【評析】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信用卡詐騙罪包含以下四種情形:(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信用卡;(4)惡意透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還進一步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含四種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2)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3)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據此,信用卡詐騙罪應當符合以下犯罪構成要件:主體是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使用偽造的或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或作廢的信用卡,或拾得或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或竊取、收買、騙取或以其他非法方法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後通過互聯網或通訊終端使用,或惡意透支信用卡等行為,並且侵害了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這一雙重客體。

本案中,楊春國作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所持有的是他人利用非法獲取的信用卡信息資料複製而成的偽造的信用卡,仍持該些偽造的信用卡到各超市、珠寶店進行消費購物、刷卡使用,從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行為,對其認定信用卡詐騙罪無誤。但對於該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是被盜取信息資料的持卡人的私有財產所有權還是發卡銀行的財產所有權產生了爭議。不同的客體意味著不同的退賠對象。

本案認定的事實為,2015年4月中旬和下旬,楊春國的同案人庄福冬先後利用之前銷售給惠安縣螺城鎮走馬埭超市和淘依小鋪的POS機發生故障需更換的機會,將另一同案人曹建威提供的兩台改裝過的可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POS機分別投放到走馬埭超市和淘依小鋪。2015年4月至6月間,翁某某等8名信用卡持卡人分別持卡在走馬埭超市和淘衣小鋪刷POS機消費購物。在刷卡過程中,安裝在該兩家店的經過改裝的能自動發送用卡客戶的信用卡的POS機,立即將信息通過簡訊形式自動發送給曹建威,後由曹建威利用這些竊取的信用卡信息製作偽卡。2015年5月至6月間,楊春國持偽卡到各商店消費使用。

在整個案件過程中,翁某某等8名持卡人嚴格遵守了銀行關於信用卡的使用規定,信用卡一直隨身攜帶,且未將信用卡借予或轉手他人使用,也未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被偷窺,盡到了所有注意義務和保管義務,但仍在正常消費刷卡過程中,被不法分子竊取了卡片信息。而當楊春國持含這些被竊信息偽卡到商店消費時,銀行的POS機等終端機卻無法識別卡片的真偽,通過了偽卡的驗證,認為是真正持卡人操作而交付了財產。銀行作為發卡行,能夠進行轉賬結算、存取現金、消費信貸等業務的信用卡的大型金融機構,對自己的持卡用戶負有保護、監管持卡人財產安全的職責和義務,其僅能在持卡人持卡使用的情況下才能執行交付的指令,否則,交付的即是銀行的財產。信用卡詐騙罪作為一種自願交付型的犯罪,應當具有自願交付的特徵,本案8名持卡人並不具備自願交付的意願,而銀行因為通過偽卡的驗證,認同了偽卡的操作,自願交付了財產。因此,楊春國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是銀行的財產所有權,銀行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對於本案,表面上似乎是被竊取信用卡信息的持卡人的財產被盜刷,實際上是因為銀行終端設備無法識別卡片真偽而自願交付財產。引發該類案件的關鍵之一就是銀行發行的信用卡和終端設備識別系統存在明顯重大的技術漏洞和安全隱患,輕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因此,將發卡銀行確認為被害人,能更好地敦促其提高所發行的信用卡和終端識別系統的安全係數和技術含量,更好地維護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保護國家和公民的財產所有權。

本案案號:一審:(2016)閩0521刑初573號;二審:(2016)閩05刑終1467號

【參考資料】

陳琳:「信用卡詐騙罪中被害人的確定」,載《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5期。

【汪逸舟 整理】

【案例四】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的解除權問題

【裁判要旨】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期支付轉讓款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不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合同的規定。

【案情】

原告湯長龍與被告周士海於2013年4月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雙方約定:周士海將其持有的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轉讓給湯長龍。股權合計710萬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萬元;2013年8月2日付150萬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萬元;2014年4月2日付210萬元。此協議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簽訂協議後,湯長龍於2013年4月3日依約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權轉讓款150萬元。因湯長龍逾期未支付約定的第二期股權轉讓款,周士海於2013年10月11日,以公證方式向湯長龍送達了關於解除協議的通知,以湯長龍根本違約為由,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次日,湯長龍即向周士海轉賬支付了第二期150萬元股權轉讓款,並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履行了後續第三期、第四期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義務。周士海以其已經解除合同為由,如數退回湯長龍支付的4筆股權轉讓款。湯長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周士海發出的解除協議通知無效,並責令其繼續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的變更(備案)登記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至湯長龍名下。

【審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湯長龍的訴訟請求。湯長龍不服,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終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確認周士海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行為無效;三、湯長龍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周士海支付股權轉讓款710萬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以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駁回周士海的再審申請。

【評析】

一、分期付款買賣的特點及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立法目的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8條的規定,分期付款買賣的主要特徵有:一是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總價款分三次以上;二是標的物先行交付後,出賣人尚有剩餘價款需通過分期予以收回,其收回價款存在一定風險;三是分期付款買賣比較多發生在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是買受人作為消費者為滿足生活消費而發生的交易。

分期付款買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形式,本質上是一種信用消費。從其交易模式的起源來看,最先適用於買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額總價款存在困難時的買賣。現代消費中,分期付款買賣佔比程度越來越高,已成為消費者購買、商家促銷的常用有效手段。從消費者角度看,其增強了消費者購買能力,並刺激了消費者的購買慾望。從出賣方角度看,消費者購買力的提高可實現商品銷售量的增長,並獲得更多利益。依據合同法有關規定,分期付款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一般適用交付主義原則,即出賣方預先將商品交付消費者佔有使用,而價款則在一段期限內分期收回。由此特點所決定,出賣人在分期付款買賣中需承擔一定的剩餘價款無法收回的風險。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即是為了對出賣人所承擔的上述風險給予保護,即消費者如果未按期履行付款義務達一定程度,出賣人可徑行請求消費者加速支付未到期價款直至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該條規定的立法目的是藉此保護手段,以期在這種特殊交易模式下能夠實現消費者與出賣人之間利益上的平衡。出賣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行使合同解除權無需具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條件,實質上降低了出賣人可以解除合同的門檻。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期付款轉讓合同不適用分期付款交易的特殊規定

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適用於哪些類型分期付款買賣,沒有作出明確限定。實踐中,一些以分期付款為交易方式的買賣合同,能否一律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對交易雙方而言都將產生重大影響,司法實踐中在認識上也存在重大分歧。本案例就屬於典型的分期付款買賣之外的分期付款情形。案例中,當事人雙方湯長龍與周士海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約定受讓人湯長龍分4期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給周士海。該分期付款協議在履行過程中,湯長龍除逾期2個月支付第二筆股權轉讓款外,並無其他違約行為;而轉讓人周士海以湯長龍逾期支付第2筆股權轉讓款,且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付款義務,構成根本違約為由,向湯長龍發出關於解除協議的通知,要求解除案涉系列合同。對於案涉分期付款合同能否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討論中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應當適用於各種類型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包括本案的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而不應僅因為合同標的物的不同而選擇性適用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理由是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相對於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而言是特別法,是針對所有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適用的特別規則,而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同時明確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通過分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方式轉讓股權,事實上與分期付款買賣其他物品沒有本質區別,都屬於分期付款買賣,僅僅是標的物不同而已;並且分期支付股權轉讓款非常類似於那些需要到登記機關變更登記的動產、不動產買賣,與上述買賣合同並無太多區別。因此對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並不存在不適用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特殊理由。

第二種觀點認為,分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系服務於生產經營目的,不同於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分期付款。在分期支付股權轉讓款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而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確定股權轉讓人是否取得合同解除權。理由主要有兩點:其一,我國現行的合同法採取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但由於立法技術上的原因,除了個別條款(如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外,合同法並未明確哪些規則僅適用於商事合同,哪些規則僅適用於狹義的民事合同,哪些規則一併適用於商事合同和狹義的民事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條當屬僅適用於狹義民事合同的法律規則。從該條規定本身的語義解釋和體系解釋兩個角度分析,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承接第一款的內容,規定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因此,按照法律解釋規則進行分析,第一百六十七條僅適用於普通物品買賣,而不應適用於股權轉讓。其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所以賦予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主要是因為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分期付款買賣中,買受人僅支付少量價款即可佔有、使用商品,而出賣人則需要負擔收不回剩餘價款的風險。立法者為平衡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規定了出賣人在買受人違約付款行為達至某種狀況時,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權。這是該條立法本意和初衷。而有限責任公司分期支付轉讓款的股權轉讓合同,其標的物是股權,只要目標公司沒有在股東名冊上登記受讓人的股權,在工商部門變更登記之前,受讓人並未獲得出讓人轉讓的股權,受讓人收回股權轉讓款的風險這種情況下幾乎不存在。即便目標公司已經為受讓人辦理了股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股權的價值也仍然存在於目標公司。綜上兩點理由認為,對於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對於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予以審查。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於股權轉讓合同能否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不能一概而論。本案例涉及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交易,考慮到一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交易關涉諸多方面,如其他股東對受讓人湯長龍的接受和信任(過半數同意股權轉讓),記載到股東名冊和在工商部門登記股權,社會成本和影響已經傾注其中,如果不是湯長龍有根本違約行為,動輒撤銷合同的做法是不嚴肅的,這樣適用法律也是過於機械教條的。因此對於這類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不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合同解除權規定是正確的。

經過各方充分討論,並徵求立法部門意見,最終形成了本案例的裁判要點,即明確限定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期支付轉讓款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不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合同的規定。

本案案號:一審:(2013)成民初字第1815號;二審:(2014)川民終字第432號;再審:(2015)民申字第2532號

【參考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湯長龍訴周士海股權轉讓糾紛案》的理解與參照」,載《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期。

【汪逸舟 整理】

【案例五】存在設計漏洞的無卡取現業務發生資金被盜的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無卡取現過程中,當犯罪分子破解銀行技術盜取存款,如不能證明持卡人存在泄漏銀行卡涉密信息等違約行為,則應由發卡行對其產生的資金損失先行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於銀行卡合同中所涉新興業務的約定,銀行應予以適當說明和風險提示,具體義務的合理限度範圍應結合開通業務的類型、產品性能等綜合予以判定。

【案情】

2007年6月25日,劉仁堂在交行華威路支行申請開立交銀理財賬戶。2011年11月10日,劉仁堂開通網上銀行簡訊密碼用戶、手機銀行及自助銀行三項轉賬匯款業務,日最高限額均為5萬元,並留簽約手機號碼。同日,劉仁堂與交行華威路支行簽署個人電子銀行服務協議,服務內容以門戶網站發布的《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電子銀行交易規則》(簡稱《交易規則》)為準。交行個人網上銀行網站於2014年10月5日發布的《交易規則》第三條「交易功能」寫明:電子銀行為客戶提供的交易功能包括個人網銀、手機銀行等,其中手機銀行包括無卡生活等,但未對無卡生活等項目作任何解釋說明。

2015年1月27日,有人使用同簽約手機號的手機撥打交通銀行客服電話,並按照系統語音提示預約進行無卡取現。同日,劉仁堂尾號3791的銀行卡賬戶在江西省贛州市某ATM機上被取款3次,取款人並非劉仁堂本人。2015年1月28日,劉仁堂在青島用手機撥打交通銀行客服進行掛失。2月2日,劉仁堂前往潘家園派出所報案稱其尾號3791的銀行卡卡內存款被他人取走。3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向劉仁堂出具立案告知書。目前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交行於2015年1月31日對無卡取現預約功能進行優化,增加簡訊密碼驗證流程。劉仁堂於2015年3月訴至法院,主張交行華威路支行未通知也未經其同意就開通了存在安全隱患的無卡取現業務,導致其銀行卡資金被盜,請求判決交行華威路支行賠償其全部被盜刷金額11859元。

【審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仁堂與交行華威路支行之間形成借記卡服務合同關係,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交行的無卡取現業務在不須持有銀行卡的情況下就能在ATM機進行取款操作,如無充分的安全要素保障,足以使持卡人資金損失的風險增大。在此情況下,銀行應對該業務向客戶做出說明、提示風險,並由客戶選擇開通與否。而交行既未在交易規則中明確解釋說明,又未向其提示風險,直接開通了該項業務,故存在過錯。但另一方面,電話預約無卡取款業務所需之密碼等信息只能由劉仁堂本人保管,故劉仁堂應對密碼泄露承擔過錯責任。故法院判決:一、被告交行華威路支行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原告劉仁堂存款本金8301.3元及利息損失;二、駁回原告劉仁堂的其他訴訟請求。

劉仁堂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首先,銀行應對客戶卡內的資金安全承擔保障義務。本案中,交行對無卡取現業務並未提供嚴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和漏洞彌補方案,而在事發後5日內,交行華威路支行增加了簡訊動態密碼驗證功能,因此在該項業務的設計和風險防範上並未盡到安全保障的義務。其次,交行華威路支行作為合同制定方,未對「無卡生活」業務的具體內容進行明確告知,未向客戶盡到提示說明的義務。最後,雖然雙方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密碼,因密碼泄露而造成的風險及損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擔,但該項約定的前提應當是指在銀行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條件的情況下。若不能證明持卡人具有明顯過錯,銀行無權單方增加儲戶的責任。綜上,可以確認劉仁堂並未違反妥善保管密碼義務導致損失的發生。判決:一、撤銷原判決。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華威路支行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劉仁堂存款本金11859元及利息損失。三、駁回劉仁堂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爭議在於,發卡行的無卡取現業務在安全設置和技術提供上存在漏洞,被犯罪分子利用,但發卡行是否因此對持卡人產生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當前存在兩種觀點:一是認為發卡行雖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但持卡人亦負有妥善保管密碼的義務,應認定雙方均存在過錯,按照過錯比例判令雙方分擔損失;二是認為發卡行沒有證據證明持卡人將涉密信息泄露給他人或者存在其他過錯導致損失發生,而發卡行在技術保障等方面存在明顯漏洞,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使持卡人權益受損的,應由發卡行承擔全部責任。二審法院採納了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無卡取現過程中,當犯罪分子破解銀行技術盜取存款,如不能證明持卡人存在泄漏銀行卡涉密信息等違約行為,則應由銀行對此產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依據商業銀行法第六條,銀行負有保障儲戶存款安全的基本義務。基於無卡取現業務的特性,銀行必須反覆論證其安全性、可靠性,對可能的漏洞設置必要的防禦體系。從危險來源於責任人的角度考慮,責任人有義務管理、控制危險,如果因為危險源的存在造成了受害者的損害,則不應由受害者舉證證明責任人具有過錯,只要舉證證明其損害與危險源具有因果關係即可。因此,只要持卡人能夠舉證證明發生損失,且該損失的發生是由於犯罪嫌疑人破解銀行技術手段,即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應認定銀行未盡到安全保障和風險防範的義務。

其次,關於持卡人違約的認定標準。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過錯相抵的規定,如銀行能夠舉證證明儲戶未合規操作或盡到妥善保管涉密信息等義務,可相應減輕、免除銀行的責任。持卡人除負有妥善保管銀行卡及其密碼的義務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亦負有通知、協助、保密等附隨義務。如持卡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則認定其存在過錯。一般而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持卡人違約:(1)擅自將涉密信息告知他人;(2)在安全保護措施不足的情形下使用網上銀行系統或因接聽詐騙電話等方式,泄漏銀行卡信息和交易密碼等,被他人竊取;(3)在有他人在身邊的情形下不加防護地輸入密碼信息並被他人利用;(4)銀行卡丟失後,未及時進行掛失;(5)其他可以認定持卡人未盡到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形。

最後,交行華威路支行抗辯,雙方在借記卡管理協議書及章程中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密碼,因密碼泄露而造成的風險及損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擔。但該項約定應是指在銀行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條件的情況下,完全由於持卡人自己的過失使密碼失密造成的風險和損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擔。如果持卡人不能被證明具有明顯過錯的,銀行無權單方增加儲戶的責任。因此,除非能夠證明客戶對罪犯知悉銀行卡涉密信息提供了幫助或存在其他重大過錯,否則應當由銀行對產生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本案中,交行華威路支行對該項無卡取現業務在技術保障上與其他傳統業務基本上沒有區別,並未提供更為嚴密的安全保障措施。而劉仁堂雖然存在泄漏涉密信息的可能性,但其是否泄漏密碼僅是對事實概率的判斷,並不能以此作為最終承擔責任比例的依據。雖然交行華威路支行主張在事實上不能排除劉仁堂泄露密碼的可能性,但法院以接近真實的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標準,結合現有證據和案件具體情節進行分析,可以確認劉仁堂並未違反妥善保管密碼義務。因此,二審法院對原審判決中認定應由劉仁堂對密碼泄露承擔30%的過錯責任予以改判是正確的。

二、銀行對非格式條款中涉及的新興業務應予以適當說明和風險提示,具體義務限度範圍應結合案件中開通業務的類型、產品性質綜合予以判定。

銀行卡合同由發卡行單方擬定,具有附合性、不平等性和非協商性的特徵。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對格式條款提供方應履行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作為先合同義務明確予以規定。而對於其他非格式條款,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並未對此是否需要產品的提供方解釋說明予以明確規定。本案中就涉及這樣一個先合同義務的問題,即對於新興的無卡取現業務,銀行應否在簽訂協議時給予必要的提示和風險告知。

銀行研發的新產品和業務,涉及大量的專業術語和金融知識,而普通消費者與發卡行在銀行卡信息和專業知識上存在著不對稱,因此雖然法律上並未對非格式條款是否需要解釋說明作出明確規定,但考慮到銀行作為無卡取現業務研發和提供方,理應適當向客戶進行說明,解釋其涵義、內容和法律效力,以確保持卡人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如果在締約時未盡上述義務,一旦發生銀行卡資金被盜取等損失,在賠償責任的認定上應當視情節酌情考慮銀行的過錯。但同時,亦應考慮保護持卡人利益與促進銀行卡產業發展的平衡,結合業務的類型和性質對告知義務的合理範圍予以限定。

綜合本案銀行卡電子銀行開通情況和雙方約定內容,交行華威路支行並未盡到提示說明的義務。理由如下:

首先,在雙方簽訂的電子銀行服務協議中並未體現出無卡取現業務內容,因此,在簽訂電子銀行服務協議之時,客戶對該項功能的具體服務內容並不知曉,而是要通過登錄交通銀行網站查詢其發布的《交易規則》獲取相應信息。其次,《交易規則》未對無卡取現進行充分說明和風險提示。再次,客戶對開通無卡取現功能並無選擇權。對於無卡取現,其功能雖然歸在手機銀行業務項下,但該業務性質上與傳統的手機銀行業務存在較大差異,銀行應在開通時明確徵得客戶的同意。但交行華威路支行在客戶開通手機銀行時,就一併開通無卡取現,客戶並無選擇權。最後,開通無卡取現的相應輔助功能亦無需經過客戶同意。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整個無卡取現流程包括兩步:一是電話預約;二是預約時間到ATM機上進行操作取款。整個操作流程涉及手機銀行、電話銀行、自助銀行三項業務,其中開通手機銀行可以進行無卡取現,但通過預留手機號碼預約無卡取現服務必須通過開通電話銀行功能實現,第二步即在ATM機上無卡取現必須開通自助銀行功能實現。而只要申請開通電話銀行業務和自助銀行業務,電話預約、在ATM機無卡取款這兩項輔助服務就自動開通,很大程度上造成客戶對於該功能存在盲區,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和選擇的權利。

本案案號:一審:(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67號;二審:(2016)京03民終9687號

【參考資料】

楊夏:「存在設計漏洞的無卡取現業務發生資金被盜的賠償責任」,載《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5期。

【汪逸舟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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