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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三者險是否應當賠償?

(圖片與文章無關)

交通肇事逃逸後商業第三責任保險是否應該賠償?

在各個保險公司的機動車商業三者保險條款中,一般都規定「肇事逃逸、所持駕照與准駕車型不符」不予賠償。那麼到底應不應該賠償呢?請看以下判例: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浙06民終158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莞太大道168號太平洋保險大廈一層、六至十三層。

主要負責人:何曉東,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石鐵鋒,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湯佳女,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天平,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諸暨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蔣向雁,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范永興,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石天平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2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經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而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石天平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向石天平交付的保險單後面附有保險條款,石天平向公安部門提交的保險單複印件上寫有「此件為石天平提供,與原件核對無異」,故可以證明石天平收到了保單和保險條款。上訴人在保險條款中以特殊黑色加粗字體提示了免責條款,同時在提供保險條款的過程中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因此,上訴人已向石天平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2.涉案事故駕駛員有肇事逃逸和准駕不符行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石天平辯稱,1.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未收到保單和保險條款,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在簽訂合同時就涉案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作了提示,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公安部門提交了保險單複印件,事實上,該報銷單複印件是上訴人員工提交的。涉案保險合同簽訂後,被上訴人僅收到發票及保險卡,並沒有保險單等相關材料。退而言之,即使推定被上訴人持有保單,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合同簽訂時已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義務。3.涉案車輛駕駛員存在准駕不符、肇事後逃逸的情形,其已經受到刑事處罰,刑事法律評價並不當然免除上訴人的提示義務。4.被上訴人未收到保單及商業條款,不存在拒不提交的情形。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的格式保險條款中,肇事逃逸、准駕不符等免責條款與其他險種的條款混在一起,且字體相差不大,不符合法律對履行提示義務的認定標準。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石天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人民幣45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8月6日,石天平對其所有的浙D×××××號車輛向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7日時至2014年8月6日24時。2013年8月25日2時15分許,朱繼根駕駛浙D×××××號重型自卸貨車,從浙江省義烏市駛往諸暨市店口鎮方向,途經浙江省S103東複線36KM+900M諸暨市店口鎮三江口村地方,與馬國祥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馬國祥受傷、電動三輪車乘坐人石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朱繼根駕車逃逸,並於2013年11月21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後經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朱繼根持准駕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重型自卸貨車,夜間疲勞瞌睡狀態下在道路上行駛,未觀察前方情況,未採取任何措施,與同向前方車輛發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馬國祥及石某無責任。2014年11月12日,馬國祥訴至一審法院,要求石天平、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共同賠償各項經濟損失251166.27元。一審法院經審理,作出(2014)紹諸民初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馬國祥122000元,判決石天平賠償120966.27元。石天平履行義務後,以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作出(2015)紹諸商初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支付石天平保險金120966.27元。2015年9月1日,經諸暨市直埠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石天平與死者石某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石天平一次性賠償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455000元。同日,石天平付清餘款135000元,加上之前賠償320000元(其中30萬元付於2013年9月6日),上述賠償款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以黑色加粗字體形式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交通肇事後逃逸,駕駛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故意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現場、毀滅證據;……(三)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

還查明,朱繼根系石天平僱傭的駕駛員,因涉案事故於2014年3月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

一審法院認為,石天平所有的浙D×××××號車輛在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可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係成立、有效。朱繼根致傷並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清楚,石天平作為僱主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爭議主要在於:(一)關於訴訟時效有無超出?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主張,本次事故發生於2013年8月25日,石天平與受害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是在2015年9月1日,其時訴訟時效已經超出,石天平同意進行賠償的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不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該院認為,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範圍限於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或者侵權行為人所享有的債權請求權,從法理分析僅有債務人或者侵權行為人可主張訴訟時效抗辯。石天平同意支付侵權行為受害者家屬一定數額的賠償款,系其對自身權益的合法處置,在此過程中,石天平是否主張訴訟時效抗辯,與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無關。此外,該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主張訴訟時效抗辯的對象應僅限於石天平所享有的保險合同請求權,鑒於石天平在庭審中未就此提出抗辯,故該院可不作進一步審查,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應根據其與石天平之間的保險合同關係,向石天平履行賠付義務。

(二)關於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應否在商業第三者險中承擔賠償責任?石天平認為,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主張的相關保險條款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須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義務,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未向其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其不產生效力。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認為,被保險車輛駕駛員不具有準駕資格,且事故發生後逃逸,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有權在商業險中拒絕賠償。該院認為:首先,准駕車型不符、逃逸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行為人違反該規定會受到行政、刑事處罰,但它不屬於法定免責條款,行為人知悉禁止性規定內容,並不當然知悉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免責,保險人仍需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進行提示,並說明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的關係;其次,《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保險人將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時的說明義務,但仍然規定了保險人需對該類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庭審中,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交付保險條款,以及將保險條款中之限制或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以合理方式提示給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該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採納;第三,涉案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為朱繼根「夜間疲勞瞌睡狀態下在道路上行駛,未觀察前方情況,未採取任何措施,與同向前方車輛發生碰撞」,故涉案保險事故的近因應認定為朱繼根疲勞駕駛,與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主張的准駕車型不符無直接因果關係。綜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應在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該院對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採納。

(三)關於本案賠償金額如何認定?本次事故雖發生於2013年8月26日,但雙方達成賠償協議系在2015年9月1日,石天平於同日支付完畢全部賠償款項,相關賠償標準應適用調解協議達成時即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石天平雖已與死者石某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但該調解協議對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不具有約束力,鑒於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對賠償金額的合理性持有異議,故該院對此作重新審核:醫療費1712.34元、死亡賠償金807860元(死者丈夫馬國祥在同起事故中受傷,生效判決中認定其傷殘標準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者石某死亡賠償金亦應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即為40393元/年×20年)、喪葬費24186元、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1987.95元(132.53元/天×3人×5天)、交通費1500元,以上損失合計人民幣837246.29元,該金額遠高於石天平實際賠償金額,故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應支付石天平保險金計人民幣455000元。至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朱繼根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對石天平精神上予以一定的慰藉,故該院對該訴請不予支持。綜上,石天平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應支付石天平保險賠償金45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8125元,依法減半收取4062.50元,由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負擔。

雙方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對保險合同關係和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基礎事實沒有異議,爭議主要在於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能否在本案中適用保險合同中的免責事由。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主張,其在與石天平簽訂保險合同時,向石天平交付了保單和保險條款等書面材料,並且在保險條款中以特殊黑色加粗字體將肇事逃逸、准駕不符等情形約定為免責事由,已履行免責事由的提示義務,其無需在本案中承擔保險責任。依據保險法相關規定,保險公司將肇事逃逸、准駕不符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免責事由,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盡到提示義務即可,免除了對免責事由的明確說明義務,但適用該規定的前提是保險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險條款。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應當先舉證證明其已向石天平交付了保險條款等材料。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主張公安部門在刑事案件中提取的保單複印件上有「此件為石天平提供,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內容,可以證明其向石天平交付了保單。因保險條款附在保單後面,故該份保單複印件亦可證明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已向石天平交付了保險條款。本院認為,石天平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向公安部門提交保單不能等同於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已經收到了保險條款,石天平為處理交通事故而在事後從保險公司處取得保單亦存在可能性。保單與保險條款並非物理上不可分割,即使交付了保單,也不意味著交付了保險條款。另外,按照保險公司的一般業務流程,在向投保人交付保險條款等資料時均會讓投保人簽字確認,但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沒有提交石天平收到保險條款的確認材料,與常理不符。因此,僅憑公安部門提取的保單複印件並不足以證明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已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向石天平交付了保險條款。綜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25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 欣

審 判 員  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  黃哲鋒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銀萍

王印春律師點評: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保險公司是否向投保人送達了保險條款?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了足夠的提示注意義務?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否是免責條款約定的事由?

對於第一個問題,二審法院認為: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沒有提交石天平收到保險條款的確認材料,與常理不符。對於第二個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加黑字體」並不代表盡到了提示義務。引起該事故的原因是司機疲勞駕駛,並非免責條款中的「駕照與准駕車型不符」。因此,判決保險公司賠償。

王律師專業解釋:「保險的近因性原則」,是指引起保險事故的直接原因或者最近的原因,如果引起保險事故的直接原因或者最近原因正是免責條款約定的事由,加上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那麼保險公司有權拒賠。如果引起保險事故的原因並非免責條款約定的事由,那麼保險公司應當理賠。

王印春律師從事法律事務二十餘年,大學本科學歷,成功辦理過河南周口岳母毒殺女婿案、鶴壁市淇濱區涉黑第一案等數起重大案件。專業辦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案件,歡迎垂詢。

律所地址: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優勝南路26號國奧商務19樓,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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