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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變相調崗,14年老員工獲賠44.8萬

截至2018年,周女士在北京某物業公司已經工作了14年,公司突然給她從總部經理的崗位調整為下屬公司的部門主任。公司表示調整她的崗位是因為業務需要,公司成立了新部門,需要周女士從事新崗位,但周女士認為這是公司在給她降級。周女士被降級後,公司通知她到新崗位報到,但是她沒有聽從。2018年3月份,公司分別給周女士作出三份違紀過單,於是,周女士向北京市東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過程中,雙方就調整崗位沒有達成一致,在此過程中公司以周女士未到崗不服從公司管理,屬於違紀行為,直接解除了周女士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

e律師分析

公司是否侵犯了周女士的合法權益?

e律師認為,儘管公司主張調崗原因是公司業務經營發生變化,而非客觀原因,但是公司並沒有證據能夠證明上述事實。另外,依據勞動法之規定雖然公司有經營自主權,但在調整勞動者崗位時,需要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並且應保證崗位級別和原工資待遇保持不變,因公司降崗勞動者與公司未繼續簽訂勞動合同的,公司應當依據勞動法之規定給予周女士經濟補償。另外,雙方在勞動仲裁過程中就調整崗位沒有達成一致,公司就單方對周女士進行了調崗,又以周女士未到崗視為她不服從公司管理,是違紀,而予以解除合同,這缺乏事實依據,屬於違法解除。仲裁委的審判觀點與e律師一致,最終裁決公司支付周女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48282元。

法條普及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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