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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雛軍案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的關鍵

根據有關報道,原科龍董事長顧雛軍再審案,於6月13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迴法庭開庭審理。檢方認為原來的虛報註冊資本行為不構成犯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應按無罪處理,但挪用資金罪其中一項事實清楚,量刑適當。由於挪用資金罪在原審中被判8年,在整個案件的量刑中佔有很大比重,是決定顧雛軍是否有罪的關鍵,為此,有必要了解一下法律對挪用資金罪的規定。

一、什麼是挪用資金罪。

我國《刑法》第272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歸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

二、有關「歸個人使用」的司法解釋。

由於顧雛軍案原審認定的是挪用資金給公司而不是給個人,是不是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歸個人使用」,成為解讀本案的關鍵因素。

關於如何理解「歸個人使用」,2014年9月8日全國人大法工委《關於挪用資金罪有關問題的答覆》規定了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與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基本相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司法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下列情形之一:(1)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3)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如果具備「歸個人使用」這三種情形之一,無論使用公款的是個人還是單位以及單位的性質如何,均應認定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針對挪用資金罪,可以把以上的「公款」理解為「單位資金」。

三、企業資金相互流動不能證明被告沒有挪用資金。

筆者注意到,涉案企業存在資金流入與流出行為,流入與流出資金涉及金額達二十幾億元,並且付出資金方尚欠使用方几億元。有人認為使用企業為資金流出企業的債權人,企業流出資金具有還款性質,以此不應認定為挪用資金罪,此觀點值得商榷。筆者以為,企業之間資金流動如果沒有合法的原因,本身就可能涉嫌挪用資金行為,比如甲企業法人個人決定將這筆資金給乙企業使用,乙企業法人又個人決定將某筆資金個人決定歸甲企業使用,資金量達到一定程度,以挪用資金罪追求其刑事責任是沒有問題的。所以企業之間資金往來,即使是使用資金的一方是另一方的債權人,也不能排除有涉嫌挪用資金行為。

四、顧雛軍再審案被告是否有罪存在變數.

從有關報道來看,檢方認為本案挪用資金罪事實清楚,說明顧雛軍再審案無罪結果存在相當難度,這並不是說無罪絕對不可能,正確認定「歸個人使用」很重要。雖然本案紛繁複雜,如果抽絲剝繭的話也有可以把我的關鍵之處,重點要看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企業划出的資金個人有沒有決定以單位名義供其他單位使用,或者是以個人名義供其他單位使用。如果具備這兩種行為之一,幾乎可以回答極有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如果沒有具備這兩種行為,一般是不能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的。

五、結尾的話。

筆者只是根據有限的報道進行法律分析,既沒有接觸整個案件,也沒有接觸整個案件有關卷宗,難免會出現以偏概全等問題。只希望通過從法律實務角度對本案進行研究與探討,以共同提高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法律認知,欠妥之處敬請廣大同仁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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