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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房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婚後夫妻共同還貸,離婚時如何處理該房產?

審判要旨:

在離婚案件中,對於一方婚前簽訂買賣合同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夫妻共同還貸這類房產,不能簡單的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或者一方個人的財產。這類房產實際是婚前個人財產(婚前個人支付首付及還貸部分)與婚後共同財產(婚後雙方共同還貸部分)的混合體,離婚時處理的主導原則應當是既要保護個人婚前財產的權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後共同共有部分的財產權益,同時還不能損害債權人銀行的利益。

一、案例-案件概述

1.原告楊某甲分別於2010年2月5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2月24日預交房款18萬元、16萬元、13萬元,共交納47萬元,購買總價為68.3萬元的位於合肥市包河區廣視花園西區A-1西區7#2904室房屋一套。

2.2012年2月27日,原告楊某甲和被告張某通過世紀佳緣交友網路相識,××××年××月××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可。

3.2013年6月11日,婚生女楊某乙出生。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雙方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6個月後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要求: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婚生女楊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500元/月;三、要求被告償還助學貸款3萬元(當庭增加訴請);四、要求分割共同財產(當庭增加訴請)。

4.針對共同財產問題,被告提出原告名下的房產購買合同是在婚後簽訂的,且被告父母出資十幾萬元,故房產和車位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

5.對於房產和車位的裁判結果,法院判決:原告楊某甲名下的地下室車C-2070號車位歸原告楊某甲所有;原告楊某甲名下位於包河區廣視花園西區A-1西區7#2904室房屋一套歸原告楊某甲所有,該房屋項下的貸款由原告楊某甲繼續償還。原告楊某甲給予被告張某房屋增值補償款32595.3元。

註:案件來源(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64號)

二、原告名下位於包河區廣視花園西區A-1西區7#2904室房屋一套和位於該區地下室車C-2070的車位,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應共同分割?

對此爭議焦點,法院認為:

(一)車位

根據庭審查明,原告名下的車C-2070號車位系婚前用其個人財產所購,故系原告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

(二)房屋

1、原告在婚前已用其個人財產支付購房款39萬元,購房餘款29.3萬元原告在婚後用住房公積金辦理按揭貸款,被告雖提出其父母出資十幾萬元購房,但未有證據證明,故法院不予採信。

2、法院認為對於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夫妻共同還貸這類房產,實際是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後共同財產的混合體,如果僅以房屋產權登記劃分按揭房屋屬於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後共同財產,則是對一方顯失公平,因房屋產權證書的取得與房屋實際交付的時間往往不同步,不動產物權登記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離婚訴訟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間進行,並不存在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衝突。本案中因該房產信息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用個人財產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且尚有貸款未償還,故該房產應認定歸原告所有,該房屋項下的貸款由原告繼續償還。

3、對於原、被告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應由原告向被告進行補償。由於原被告均對該房項下公積金貸款已償還45549.08元和尚余貸款263156.60元均無異議,且對該房產價值協商一致為100萬元,故原告楊某甲應補償被告張某32595.3元(45549.08元÷(390000元+45549.08元+263156.60元)×1000000元÷2】。

三、一方婚前貸款購房,離婚訴訟中需要提供什麼樣的證據,才能證明婚後共同還貸?

對於婚後共同還貸的證明問題,一般需要提供銀行還貸的記錄單以證明還貸的時間,還要提供結婚證,以證明婚姻關係存續的期間。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之間是否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或者對涉案房屋的還貸問題有特別的約定。如果雙方當事人認可或者一方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夫妻已經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或者對涉案房屋的還貸問題有特別約定,則分割上述不動產時,則否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適用。換句話說,只要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償還的貸款即視為夫妻共同還款,無須提供特別的證據加以證明,否認是夫妻雙方共同還貸的一方須承擔舉證責任。比如認為貸款是一方父母償還的應當提供父母的還款記錄。

、實務小結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在離婚時,對於此類房產的處理司法實踐一般如下:

1、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2、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3、一般情況,離婚訴訟中證明還貸的時間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可證明婚後共同還貸,而否認共同還貸的一方須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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