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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葯神》和《手機》不一樣:為何必須得到陸勇的授權,而不必得到崔永元的授權

《我不是葯神》的原型——陸勇發出維權聲明,電影給他帶來了困擾,他至今他沒有以任何方式授權製片方來拍攝他的故事,並表示「在資本和明星面前,我也是弱勢群體。但我深信法律的公平和尊嚴,將依法維權。」

娛樂法群里的法律人開始激烈討論陸勇的說法究竟成不成立。大家各有觀點。還有的朋友提出《手機》和崔永元的例子。

廣電總局鼓勵現實主義題材,以後這種真人真事型電影取材會越來越多。建議影視創作者們一定要弄清「什麼情況下需要原型人物的授權」。

在本篇文章里,我將自己以前寫的三篇文章論述的觀點結合本例,總結觀點如下:第一,電影《我不是葯神》的劇本的作者需要得到陸勇的授權;第二,電影《我不是葯神》的電影的創作者除了需要得到劇本作者的著作權授權,也需要得到陸勇的授權。這和電影是否侵犯了陸勇的名譽無關。第三,與此相反,電影《手機》的創作者儘管道義上有處理不妥之嫌,但是法律上沒有義務得到崔永元的授權。

具體分析如下:

1.《我不是葯神》的創作者有向原型人物獲得授權的義務。

「事實無版權」。電影改編所依據的事實本身並不屬於版權法保護的範疇,當事人對經歷的事實也不具有權利。真實事件屬於公有領域的素材,誰都可以自由使用。比如誰都可以拍攝唐山大地震。

但這種自由是有限的,如果故事具有明顯性、典型性,當事人能被公眾識別的,則必須獲得故事主人公原型的授權。

這裡的「授權」,究竟是什麼權?在美國,這個叫「公開權」,是從隱私權里發展而來並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存在。公開權是公開私人信息的權利,是指公民對自己的姓名、肖像、經歷進行保護和商業利用的權利。公開的方式有許多種,撰寫自傳、出版寫真集、公開日記、召開有關個人信息的發布會等,都是行使公開權利的方式。在美國,公開權是用於對人格權商業化利用的保護。

我國沒有「公開權」這一說,雖然具體人格權被商業性侵犯的現象在我國越來越多,但是我國人格權立法還不完善,偏重對權利中精神利益的靜態保護,對財產利益的保護立法還不夠完善。

因此,在不同的法院也許會出現不同的解釋和判決結果。無限擴展個人的人格權,會使具有社會意義和推動社會發展力量的事件不容易以文化作品的形式與大眾見面,也許是人類社會文明的一次損失。但是在公權益和私權益兩相制衡的時候,越是文明發達國家,越是人本主義尊重個體。試想,按照一般邏輯,原型人物完全有「即便人們認為這是一件好事,但是我不這麼認為,公開它,我會有他人想像不到的不便」的可能,因此要創作一部具有主人公識別性的作品,得到原型人物的書面同意,才是法律上最保險的。

2.《手機》的創作者沒有義務得到崔永元的授權

《手機》這個電影不能稱其為「原型人物型電影」。這部電影僅僅借鑒了當時崔永元這樣一個社會符號和職業角色的特徵性元素,而不是以崔永元本人以及其特徵性故事為原型,不存在崔永元的公開權,因此不用獲得小崔的授權。

同時,也很難說《手機》侵害了崔永元的名譽權。儘管崔永元在這部電影上體驗到了極大的精神痛苦,但因為電影是藝術創作的結果,電影本身並沒有針對崔永元進行指名道姓地誹謗或侮辱。《手機》只是將公開社會活動的因素進行抽象,作為藍本素材進行創作而已,這種素材的使用,並非直接針對崔永元本人。大眾的臆測也不直接而確定地構成對崔永元社會名譽的降低。這也是為什麼崔永元感覺備受傷害卻沒有起訴的原因,法律只是最後一道防線,法律並不進入所有領域。

3.《我不是葯神》,電影方應該進一步完善的地方是什麼?

作者韓家女2015年在電視上看到新聞節目「救命的假藥」從而聯繫到新聞事件的主人公陸勇。按照陸勇的說法,他和韓家女之間是有協議的,但是僅僅是創作劇本,並且承諾寫要將其人物形象寫得正面。

據陸勇稱:韓家女將劇本賣給製片方,並未告知他,更未取得他的同意。

這裡就涉及韓家女與陸勇之間的授權合同是怎麼簽的了。如果僅僅授權的是劇本或文學創作,則電影創作並未取得陸勇授權,徐崢後邊應該仍然取得陸勇的授權。但如果合同中約定清楚了是「劇本創作,用於拍攝電影」,則陸勇的主張難以支持。實踐中我遇到過兩次這種問題,我一般會建議劇本創作者在授權合同中一併約定「同意創作劇本並將劇本交付第三方進行影視創作」。

總之,很早以前我就對真人真事型電影抱有較濃的興趣。在我看來,真實世界中離奇有趣、或深刻悲催的故事,比閉門造車出來的更精彩、更有價值以文藝作品的形式留在人間。《我不是葯神》這樣一部現象級的電影,令我們驕傲地說:中國終於也有了直面社會問題、推動社會進步的電影了而且能夠感受到主創人員在作品中滿滿的創作善意和社會責任感。因此,即使有法律上的瑕疵,也希望瑕不掩瑜,後續的影視工作者弄清楚原型人物影視作品的特殊法律風險,謹慎行權,拍攝出越來越多對國家和人民有益、商業票房漂亮、同時規範從業沒有麻煩的優秀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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