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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必讀:試用期你所應該知道的那些事

來自:北京工會法律援助

試用期你所應該知道的那些事

試用期是指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關係還處於非正式狀態,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合格進行考核,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進行了解的期限。但用人單位並非可以隨意的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期限、工資以及試用期內辭退勞動者,本期聊一聊試用期你應該知道的那些事。

1

約定延長試用期是否有效?

案例

2014年8月,朱某進入上海某印刷機械有限公司工作,擔任銷售一職,約定月薪人民幣5000元。簽訂2年的勞動合同期限,試用期2個月,試用期內月薪為4000元。另雙方約定,朱某在試用期內的銷售指標為十萬元,如朱某在試用期內未完成該銷售指標視為其不符合錄用條件,單位有權解除其勞動合同。

朱某在試用期內僅完成6萬元的銷售指標。單位認為朱某雖然未完成銷售指標,但綜合表現尚可,故與朱某另行約定延長試用期一個月。朱某仍未完成十萬元的銷售指標,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解除了與朱某的勞動關係。

法律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朱某與單位約定試用期的上限為二個月,雙方雖協商一致延長試用期一個月,但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規定僅針對試用期內員工,而單位解除與朱某的勞動合同時,朱某的試用期已過,故單位適用該規定解除與朱某的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

本案中即使首次約定的試用期為一個月,用人單位也並非可隨意再延長一個月試用期,而是用人單位需在試用期內對試用期的延長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變更勞動合同,因為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02

企業如何發放試用期的工資?

案例

2014年3月,張某被某企業招用,雙方簽訂了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並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間,企業每月發給張某工資1300元。兩個月後,張某得知企業支付給自己的月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1560元。張某為此找到企業,要求增加工資並補發前兩個月的工資差額,企業以張某尚處在試用期、還不是企業的正式職工為由,拒絕了張某的要求。

法律解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該企業在張某試用期間發放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屬於違法行為,因此該企業應當補發前兩個月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並調整剩餘試用期內的工資發放。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03

試用期內,單位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嗎?

案例

李某於2016年9月進入一家企業做行政助理,與企業簽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2個月。李某曾經從事過行政方面的工作,但剛到新單位的她絲毫不敢鬆懈,做事十分認真,態度也很積極。當年10月上旬的一天,她突然接到公司人事部的通知,公司決定終止與她的勞動合同。

法律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以下法定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勞動者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形下訂立勞動合同而致勞動合同無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因此,用人單位在試用期不能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如要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負有舉證義務,需舉證證明勞動者具有上述法定情形。而本案中,在試用期內企業毫無理由的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李某有權要求企業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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