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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受脅迫情況下籤署的保證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編者語:民事脅迫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之一,作為意思表示瑕疵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民事脅迫相關的法律制度起源於羅馬法,羅馬法中將意思可能因物質脅迫或精神脅迫產生的瑕疵稱之為民事脅迫。在羅馬法中,脅迫人所實施的恐嚇行為以「重大」為必要,例如對生命、身體之威脅,而對名譽財產等威脅則不為「重大」。羅馬法關於脅迫的規定被大陸法系國家在不同程度上接受和繼承。

文 | 陳妍

【事件內容】手機響起時已近凌晨十二點,電話里傳來G醫生急促的話語聲。原來,G醫生當晚值班,一名住院患者突發高燒,故G醫生與患者家屬取得聯繫,將患者病情如實告知,經患者家屬同意G醫生與當晚一名值班護士將患者送至最近的綜合醫院接受進一步診療。患者眾親屬(共七人)於當晚九點趕到綜合醫院,G醫生認真詳細地向患者妻子告知患者當前病情,同時,因患者為北京市醫保,根據相關政策同一患者不能同時在兩家醫療機構進行醫保費用結算,故G醫生建議患者妻子為患者辦理出院手續,讓其在綜合醫院接受相關治療。但患者妻子卻翻臉了,她認為G醫生的建議就是想把患者推給自己,而自己是好不容易在警察與眾親屬的協助下,才把患者送至醫院接受非自願住院治療的,患者妻子不但不接受G醫生建議,還指使其他親屬阻止G醫生與護士離開綜合醫院。在僵持了近二個小時後,患者妻子同意為患者辦理出院手續,但她要求G醫生必須給自己寫一份保證書才可以離開,其內容主要是:G醫生保證患者高燒癥狀得到有效控制後,還能夠回到專科醫院繼續治療精神疾病。

【法律解析】

當今可是法治社會,患者眾親屬這種以限制醫生人身自由,要求醫生給患者妻子書寫保證書才允許其離開的行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69條的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脅迫是因他人的威脅或者強迫,陷於恐懼而作出的不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因受脅迫而作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即是脅迫行為。《民法通則》第58條第3款明確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

脅迫的法律要件是:

在脅迫人方面:(1)須有脅迫行為存在。脅迫是不正當地預告危害,以使他人陷於恐怖的行為。(2)須有脅迫的故意。脅迫人的故意包括兩個方面:第一,須有脅迫相對人使之產生恐懼的故意;第二,須有使相對人因恐懼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脅迫的目的在於使相對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3)須預告危害屬於不正當。所謂不正當,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道德準則。

在被脅迫人方面:(1)須因受到脅迫而產生恐懼。如果脅迫人縱然施加脅迫,但被脅迫人並不因此恐懼,或雖有恐懼,但恐懼並不是因脅迫而生,就不能構成受脅迫而實施的瑕疵意思表示或瑕疵法律行為。(2)須因恐懼作出意思表示。即脅迫人的意思表示與其恐懼須有因果聯繫。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須迎合脅迫人的意思作出。這兩個方面必須同時存在,如果被脅迫人並不因脅迫而恐懼,就不能構成受脅迫而實施的行為。受脅迫而實施的行為,其實質在於行為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當干涉。

在日常醫療工作中,醫生難免會遇到此類患者家屬,在特定醫療環境中,患者家屬焦慮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患者罹患精神疾病,不僅對患者身心造成摧殘,對患者家屬而言,因長期承擔著對患者的照顧責任,無疑對他們的正常生活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從而導致他們或多或少的存在從適應障礙到焦慮、抑鬱、多疑、敵對等心理問題1,但這並不是患者家屬可以脅迫醫生簽署保證書的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40條規定: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師或者侵犯醫師人身自由、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顯然,患者妻子及其親屬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行徑,如果給醫務人員造成嚴重損害後果的,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事件結語】

相信G醫生的遭遇絕非個案,一旦醫生遭遇危機情況,務必保持沉著冷靜,不要直接回答、回應患者或家屬的提問與牢騷抱怨。患者或家屬在情緒激昂時往往不夠理智,此時,醫生的任何回應都可能造成火上澆油的後果,在保障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妥善留存相應證據,例如,與患者或家屬溝通的錄音材料。待患者或家屬情緒相對平穩後,盡量採取「封閉式」提問2,即只允許患者或家屬回答「是」與「否」的問話方式,引導患者說出對解決本次事件「有用」的話,以便於盡快明確其訴求,尋找脫身借口。聽完G醫生在電話里的簡要陳述後,我不假思索地問他,與患者妻子溝通的整個過程是否有錄音?G醫生肯定地回答:「我讓護士幫我錄了!」聽罷,我笑了,我明確告訴他,保證書可以寫,因為在脅迫情況下他書寫的這份保證書,是不具備法律效力的。凌晨兩點多,我接到G醫生髮來的信息,他們已順利返回醫院繼續值班工作了。

【法律常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0條規定: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該條款對視聽資料作了明確限制,首先就要求是「合法手段取得的」!那麼,在對方不知情、未同意的情況下,偷錄是合法手段還是非法手段呢?在司法實踐中,這要看具體情況分析:1. 如果是與對方當面或電話溝通過程中,偷偷錄製雙方溝通的過程取得的視聽證據。一般認為屬於合法取得,有效。2.如果是採取在他人居所、工作場所等安置偷錄設備,或者是採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視聽證據,一般認為不屬於合法取得,無效。故,在沒有直接證據或現有材料為複印件的情況下,可以考慮電話錄音或現場錄音。

參考文獻

1.李振良.醫患之間:從醫療糾紛到公眾理解醫學[M].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16:62.

2.魏來臨,張岩.臨床醫患溝通與交流技巧[M].山東:山東科學技術出版社,2005:18.

「妍言·娓娓談」專欄筆者寄語:

尊敬的患者安全論壇讀者朋友們,大家好!我是陳妍,不知不覺在患者安全論壇公眾號開辦「妍言.娓娓談」專欄已經一年了。眾所周知,在不同文化背景中,軀體疾病癥狀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跨文化研究發現,精神疾病癥狀內容會隨著文化背景不同而發生變化。與軀體疾病相比,精神疾病表現更為複雜,社會文化因素影響更大。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線。通俗的講,就是守衛人的最基本的尊嚴、良知的最低防線,同樣適應於精神科日常醫療服務工作當中。

「妍言.娓娓談」寓意用美麗的言語生動地談論。希望大家與我共同關注精神病專科醫療機構如何實施對精神障礙患者安全的保障,以及精神料醫師在日常診療工作中所遇到的法律與倫理相關的疑難性問題,謝謝大家。

責任編輯 | 水晶晶

圖文編輯 | 趙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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