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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P2P平台跑路了嗎?

你的P2P平台跑路了嗎?

P2P又稱P2P網路借貸,根據《國務院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P2P網路借貸在我國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台實現的直接借貸。P2P網路借貸屬於民間小額借貸,是互聯網金融產品的一種。P2P平台特指「P2P網路借貸信息中介平台」,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發布、借貸撮合等服務。

DOUBLE WISDOM德博惟度」資料庫顯示,2016年全國法院辦結P2P網路借貸案件1183件(含刑事、民事案件),2017年辦結2191件。其中,2017年P2P網路借貸刑事案件340件,同比增加33.9%。從案由看,2017年,P2P平台涉及犯罪最多的三類罪名分別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45件(72%),集資詐騙罪47件(14%),合同詐騙罪7件(2%)。

我國刑法中沒有「非法集資罪」這個罪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以下簡稱《解釋》),「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主要是指刑法第176 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刑法第192條規定的「集資詐騙罪」。P2P網路借貸平台觸雷最多的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據新華網報道,2018年7月6-7日,杭州市公安局對佑米金融、杭州祺天優貸、牛板金、杭州雲端金融等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偵查,涉及資金超過1200億。

是什麼原因導致P2P網路借貸業務異化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呢?

《解釋》第一條規定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須同時具備的四個條件:(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我們認為,片面強調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四要件,即未經批准吸收資金、公開宣傳、承諾還本付息以及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不利於準確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不利於P2P刑事風險防控。

「吸收公眾存款」是《商業銀行法》第三條規定的商業銀行首項業務,是銀行信用的基礎。銀行信用(bank credit)是指以銀行為信用中介,以存款等方式籌集貨幣資金,以貸款等方式提供資金的信用形式。信用中介是商業銀行最基本、最能反映其經營活動特徵的職能。商業銀行在信用中介職能和支付中介職能的基礎上,又產生了信用創造職能。

如果其他主體「非法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無異於取代商業銀行的銀行信用功能,取代銀行的信用中介職能,在缺乏成熟市場和系統監管的情況下,這樣的行為會給金融秩序和社會安全帶來巨大的風險。所以,2016年8月17日《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和2016年4月12日《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都強調「P2P網路借貸平台應守住法律底線和政策紅線,落實信息中介性質」。其後,《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指引》、《網路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信息披露指引》的頒布實施,確定了P2P信息中介行業「一個辦法三個指引」的監管體系。

綜上,P2P網路借貸平台能否嚴格按照信息中介的定位開展業務活動,是認定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並構成犯罪的關鍵所在。P2P網路借貸平台的各項互聯網金融活動並不具有當然的違法性,只有當這些平台業務和信用中介職能發生重合時,例如自融、資金池、承諾保本保息,才會異化成我國法律所不能允許的刑事犯罪行為。從監管層面看,只要P2P平台堅持「信息中介」定位,是可以防控涉刑風險的。

公開數據顯示,2016年4月,全國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啟動後,問題P2P平台數量屢屢攀高。箇中原因,不乏現實當中普通投資者對P2P平台的定位仍以信用中介為主。有研究者稱「很難想像,一個投資者去投資一個平台,僅僅把它看成一個純粹的信息中介」。部分P2P平台因為平台逾期率、壞賬率漲高,也會產生短期套利行為。凡此種種,法規文件中「信息中介」不可避免地衍化成金融市場中「信用中介」。

2018年7月9日,央行公告P2P網路借貸清理整頓完成時間延長至2019年6月。「信息中介」的定位在未來是否需要調整,非常值得認真思考。但就目前來看,在監管趨嚴+去槓桿的大背景下,合規性,特別是明確P2P平台是信息中介的定位,仍將成為平台在此輪淘汰賽中能否存活的重要標準。

作者:商業刑事法律研究中心

傅政傑律師

深圳市律協刑訴委會副主任;

廣東德博惟度律師事務所主任;

商業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羅天亮律師

廣東德博惟度律師事務所創始人;

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碩士;

刑事部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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