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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員出現問題,領導是否應承擔責任?

提示:職員出現違法問題,領導發現後,即時處理,但還是經企業造成了損失,那麼領導是否屬於瀆職呢?

【1、事實部分】

上訴人(原審原告):小非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BY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對於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該院予以確認。小非於2016年4月25日入職BY公司,任職防損總監。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

2017年5月17日,BY公司向小非發出《警告信》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2017年4月5日晚至4月6日凌晨,防損督察聯同區域經理、區域店長,對某市區域三家店鋪通過違規空調撥或調撥不做單,進行盤點舞弊;在此事件中,小非未履行監督、管理的職責,玩忽職守,致使公司蒙受重大經濟損失,根據《行政辦公管理制定》第三節第1.1.3條、第1.3.10條、1.4.3條規定,此行為屬於重大違紀行為,公司給予書面警告;以上行為屬實,公司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現決定自2017年5月17日起解除小非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小非確認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並於當天離職。

小非於2017年5月19日向廣州市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確認BY公司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違法、BY公司支付小非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80000元、重新為小非開具離職證明。該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7月16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小非的全部仲裁請求。其後,小非不服裁決,遂提起本案訴訟。

關於工資數額。小非主張固定月薪為稅前40000元,年薪稅前800000元,年終獎根據年度損耗率確定;固定月薪是每月25日通過銀行轉賬兩筆,合計每月的稅後工資為38868.27元;為此提交的證據如下:1.勞動合同,該合同顯示簽訂時間為2016年4月25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40000元(金額為手寫)。2.聘用通知書電子郵件,載顯薪金標準為年薪80萬元,月度工資稅前40000元。3.銀行流水明細,載顯2017年1月至5月,每月24日左右小非有兩筆固定金額的轉賬收入,其中一筆為8868.27元,摘要為「代發工資」;另一筆為30000元,摘要為轉賬,其中有兩個月備註為「公司員工報銷」。BY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上的公章是BY公司的,但是雙方未曾簽訂該合同,而是小非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偽造的;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只認可摘要為「代發工資」的轉賬是工資,其他內容與其無關。BY公司主張雙方約定的月工資是3000元加上其他補貼,稅前10000元/月;通過銀行轉賬發放,每月發放稅後工資8868.27元,並提交了以下證據:1.承諾書,內容為雙方將於2016年4月22日簽署勞動合同,鑒於小非無法提交與原用人單位離職時的離職證明,小非承諾目前與任何一家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2.試用期錄用條件說明書。3.勞動合同,該合同顯示簽訂時間為2016年4月22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3000元(金額為手寫)。4.2016年5月-2017年4月工資明細,載顯小非的應發工資由基本工資3000元、加班工資、其他補貼構成,固定為10000元/月。小非質證認為,對證據1-3無異議,但是證據1與本案無關,證據3勞動合同簽訂的月工資3000元是BY公司為了非法避稅逼迫小非簽訂的,該合同沒有實際履行。證據4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小非稱沒有見過工資表,工資發放也不是按該明細進行。

關於是否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問題。BY公司主張是小非在某市區域店舞弊事件中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故根據《行政辦公管理制定》第三章第三節第1.1.3條、第1.3.10條、1.4.3條規定,依法解除與小非之間的勞動關係。為此,BY公司提供以下證據:1.《行政辦公管理制度》;其中第二章第三節規定「防損部負責檢查監督門店考勤、收銀、調撥、報損、盤點等工作」;第三章第三節第1.1.3條規定有「檢查或監督人員未認證履行職責,或被檢查/被監督人員不配合檢查、監督工作」且情節較輕時處以警告;第1.3.10條規定「管理失職或工作不當,給公司造成負面影響,或較大經濟損失,金額在人民幣2000元以上」給予全公司批評通報並扣除績效處罰;第1.4.3條規定「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重大責任事故,致使公司蒙受損失達人民幣10000元(含)以上」可以解除勞動合同。2.《企業職工代表會議表決決議書》,內容為BY公司2015年3月20日召開企業職工代表會,經討論同意執行公司《行政辦公管理制度》,執行時間為2015年4月1日,公示期20天。3.自行製作的小非失職的事實材料。小非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確認。

小非為證明其依法履行了合同義務,盡到了監控的工作職責,不存在玩忽職守,反而使公司損耗率從-1.12%減少到-0.59%,提交了以下證據:1.防損部述職報告及門店盤點盈虧數據表;2.證人楊某(原防損部調查經理)、王某(原防損部區域內控經理)、李某(原防損部區域內控經理)的證言,三人均出庭作證,證言內容包括小非事前不知道某市區域盤點異常情況,也沒有授意他人違規盤點數據操作,小非發現某市區域門店盤點數據異常後,於2017年3月31日授意楊某進行調查,並立即要求全國各區內控經理對所負責的區域全面調查。3.《某市區域盤點舞弊案件調查報告》,調查結論為某市區域存在一個以區域經理Z為首的、督察X和多名店長參與其中的盤點舞弊團伙;調查背景是2017年某月某市某門店盤點盤盈後,盤點組懷疑可能存在盤點舞弊,請求防損部介入調查;調查經過顯示「根據相關人員供述,此類實物調撥不做單或做單不調撥實物的行為是某市區域長期存在的,甚至有空報損的行為」。4.部門會議錄音。BY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是小非自行製作的,對真實性不予確認;對證據3裡面陳述的調查事實予以確認,但不確認結論;對證據2的證人證言及證據4均不予確認;因三名證人均為小非當時的直屬下屬,由小非面試進入公司,且均於小非離職後的兩個月內申請離職,故懷疑三名證人與小非存在利益關係。該院認為,因證據1和證據3屬於小非單方面製作的材料,未經BY公司確認的部分,該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但證據3中的調查事實經BY公司確認,該院予以認定;證據2證人有出庭作證,在BY公司無反證的推翻的情況下,該院對其證言予以採信;證據4作為錄音材料,無法確定對話人員,在無其他佐證的情況下,該院無法認定其真實性。

【2、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BY公司單方解除與小非的勞動關係是否違法。首先,雙方均確認《某市區域盤點舞弊案件調查報告》中的調查事實,結合當事人陳述及證人證言,足以認定2017年3月12日某市某門店盤點盤盈後,盤點組懷疑可能存在盤點舞弊,請求防損部介入調查,小非隨即指派了證人楊某進行調查,發現某市區域門店存在一個以區域經理趙爽為首的、防損部督察熊華和多名店長參與其中的盤點舞弊團伙,他們利用空調撥、調撥不做單或者空報損的方法掩蓋店鋪的真實損耗;根據調查時有關人員供述,此類行為在某市區域長期存在;該事件牽涉人員較多,事件性質惡劣,影響範圍較廣。其次,因防損部負責檢查監督門店考勤、收銀、調撥、報損、盤點等工作,故小非作為防損部的最高領導,職責範圍應當與上述一致。雖然小非辯稱上述職責範圍規定模糊,該工作同時也是店鋪管理層的工作,但是門店考勤、收銀、調撥、報損、盤點等工作的實施者、管理者和監督者各司其職,並不能成為小非作為防損部領導不履行監督職責的抗辯理由。再次,小非作為防損部最高領導,對各門店的考勤、收銀、調撥、報損、盤點等工作負有監督職責,卻怠於履行職責,致使某市區域門店利用空調撥、調撥不做單或空報損的行為長期存在而沒有被發現,直至發生上述某市區域團伙舞弊的嚴重事件,且有防損部的督察參與其中,因此小非已經構成嚴重失職,應當承擔一定的領導責任。最後,BY公司根據《行政辦公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解除與小非之間的勞動合同是行使用工管理權的行為,同時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因此無需向小非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

綜上所述,小非請求BY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該院予以駁回。

【3、上訴】

小非上訴請求: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某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二、判令BY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6萬元;三、判令BY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12萬元。訴訟費用由BY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我方不僅沒有嚴重失職行為,反而為BY公司減少了四千多萬的損失。我方在合同期內認真履職,嚴格管控,制定了《防損部述職報告》在公司各部門推行使用,將BY公司的損耗率由原先的-1.12%降低到-0.59%,為BY公司減少損失四千多萬元。某市區域的事件只是短期存在的個案,並非一審認定的長期舞弊。我方在發現後主動調查彙報,並未造成嚴重損失。BY公司於2017年5月17日單方解除與我方的勞動合同,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向我方支付一個半月的工資6萬元作為經濟補償金,支付一個半月工資的兩倍12萬元作為賠償金。2.一審判決前後矛盾,適用證據規則不當。小非作為BY公司的防損總監,對於我方的工資數額,一審不採信勞動合同、銀行流水等證據,認定我方月基本工資為3000元,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一審採信BY公司單方製作的《行政辦公管理規定》,據此作為BY公司解除勞動關係的認定依據,顯屬不當。綜上,一審查明事實不清,採信證據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維護我方合法權益。

【4、二審查明】

本院另查明,雙方對《某市區域盤點舞弊案件調查報告》中的調查事實予以認可。該調查報告中記載調查時間為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調查背景為:「3月某市某廣場店盤點盤盈29770元、3月23日某市某路店盤點盤盈3萬餘元;盤點組懷疑可能存在盤點舞弊的情況,請求防損部介入調查;防損部之後前後派了突擊組成員、防損特助、防損督查對此事涉及的店鋪進行摸查,也認為有盤點舞弊的嫌疑,並上報防損總監小非,請求防損調查組介入調查。防損總監小非指派調查組經理楊某接手調查此事。」另從該調查報告記載的調查經過反映,小非作為防損總監參與事件調查,對調查作指示、聽取情況彙報、對調查計划進行審批及組織實施、並找涉事人員談話規勸。該調查報告對盤點結果進行了統計,對某市區域2016年至2017年的真實損耗率作出認定結論,並對涉案人員給出相應的懲處建議。BY公司確認小非本人未直接參与某市舞弊事件,小非發現舞弊問題後,組織防損部門作出上述調查,但主張上述事件造成公司損失20餘萬元,小非監管失職,構成玩忽職守,屬嚴重違紀,故予以解聘。

小非主張其任職防損總監期間,盡職盡責,已使公司的損耗率大幅度降低,減少了公司四千多萬的損失,發現某市舞弊事件後積極開展調查,履行了監管職責。BY公司以無詳細的盤點數據為由不確認小非任職期間降低了公司損耗率及減少公司損失,同時確認全國目前僅在某市區域出現此類嚴重事件。小非一審中提供防損部的述職報告及門店盤點盈虧數據EXCEL表格的複印件,擬證明其在職期間盡職履行了防損總監職務,使公司損耗率降至-0.5%,且該數據包含某市區域問題店鋪重新盤點的結果,並未影響到整體損耗控制的改善。BY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主張為小非自行製作,可隨意修改。一審中,小非申請了BY公司原調查經理楊某、原防損特助王某、原防損部內控經理李某出庭作證,三位證人均作證表示小非擔任防損總監期間,公司損耗率下降,小非並未指使人員參與某市舞弊事件,並在發現問題後積極組織人員調查。楊某為《某市區域盤點舞弊案件調查報告》中載明的調查人員之一。BY公司對上述證人證言均不予認可,主張三位證人為小非的直屬下屬,均於小非離職後兩個月內自行離職,與BY公司存在利益衝突,故三人陳述有失公正且不真實。

雙方確認小非時任BY公司全國防損總監,其下級有多個防損特助及調查經理,全國另設有防損督察60多個,每20個店鋪配備1個防損督察,形成總監-特助/經理-督察的三級架構。此次某市舞弊事件的涉事人員有某市區域經理、相關店鋪店長及其員工及一名防損督察。

小非提交有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簽訂日期為2016年4月25日,約定崗位為防損總監,工資為40000元/月,該合同經小非簽名,並蓋有BY公司公章。BY公司對該份合同上公司公章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主張小非作為防損總監對公司公章支配權,該勞動合同為其自行製作形成,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BY公司另提供一份《勞動合同》,其上有小非簽名及BY公司合同專用章,簽訂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其中約定的工資為3000元/月。小非對該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主張該合同中僅約定工資為3000元,是BY公司為避稅而作,實際並未按該合同履行。BY公司另提交其製作的小非的工資明細表,該表中顯示小非應發工資為10000元,每月實發工資為8900元左右。對該工資表的三性,小非不予確認。小非主張該工資表上所反映的每月實發8900元左右的工資僅為其工資的一部分,每月另發一筆30000元。小非提交其工資卡銀行流水記錄顯示,自2016年6月起,每月24日、25日左右,均有兩筆金額於同日定期轉入。一筆金額為8900元左右,從BY公司中信銀行廣州荔灣支行轉入;另一筆金額為30000元,2016年6月、7月從趙某的個人賬戶轉入、2016年8月從冼某個人賬戶轉入,之後每月均從余某的個人賬戶轉入,其中2017年2月及3月的兩筆備註為「公司員工報銷」。BY公司否認上述每月30000元的款項為其發放,並否認趙某、冼某、余某為公司員工。

再查明,根據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穗人社辦函[2017]91號文,2016年度廣州市城鎮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7425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5、二審判決】

關於是否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問題。BY公司以小非對某市區域舞弊事件監管失職,玩忽職守為由解聘,應審查小非時任BY公司全國防損總監,是否盡到了相應的監管職責,是否存在嚴重失職而達到可予以解除勞動關係的程度。從雙方所確認的調查報告可知,在3月12日及23日盤點某市的相關門店發現數據異常後,盤點組請求防損部介入調查,防損部立即派員進行摸查,並上報小非。小非於3月31日即指派調查組經理楊某進行調查,進而對調查員提出的盤點計劃予以審批,查找涉事人員,並親自參與對涉事人員的談話,最終形成調查報告並統計出具體盤點結果及真實損耗率,對涉事人員給出懲處建議。由此可見,小非在發現某市區域的舞弊問題後,及時派員展開行動,積極組織安排防損人員協同其他部門開展調查,並親自參與事件調查過程,將調查結果如實統計,並上報公司。小非作為全國防損總監,對BY公司的防損問題負有監督管理職責。涉案某市區域舞弊事件的發生,小非作為主管的領導,負有一定的領導責任,但並非直接責任,並未有證據顯示小非直接參与該起舞弊事件。而從事件發現及調查過程反映,小非在發現問題後並未存在不履行監管職責或隱瞞、拖延、放任舞弊案的情形。且BY公司亦確認僅某市區域出現此類舞弊事件,全國的其他區域並未出現該嚴重事件。從雙方的舉證及陳述亦反映,公司存在一定的損耗率是難以避免的,且小非提供述職報告、門店盤點數據、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其任職期間,使公司損耗率下降。BY公司對上述證據及主張雖不予認可,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反駁。關於公司損耗率情況的相關證據由公司方掌握,BY公司有能力予以舉證證明,BY公司未盡舉證責任,應承擔不利後果。故本院對小非的主張予以採納,認定其任職期間基本履行其職責,控制及改善公司的損耗率。BY公司僅以某市舞弊事件的發生主張小非構成玩忽職守而嚴重違紀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可。BY公司據此解除勞動關係處罰不當,屬違法解除,應向小非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

源自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二〇一八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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