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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肇事一方賠付損失後對另一方是否享有追償權

交通事故中提到追償權一般指的是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其賠付後代位行使受害人對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如對方全責己方無責,起訴己方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獲支持,己方保險公司可向第三方追償)。但如肇事方為自然人,賠付後能否向另一肇事方追償呢?

實務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追償權的行使系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肇事方為多個自然人,行使追償權沒有法律依據。主觀說認為,共同侵權行為成立須有對侵權行為的通謀或共同認識,否則,就是單純行為競合,不成立共同侵權。這種情況則不構成共同侵權,各肇事方承擔的即非連帶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責任人,也無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另一種觀點即客觀說認為,數人侵害他人權益致同一損害,即使行為人間沒有意思聯絡,仍構成共同侵權。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附法條:《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大概檢索了幾個實務中支持追償權的案例,具體情況如下:

——友誼縣運通計程車有限公司與陽光農業相互保險公司雙鴨山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判決書

審理法院: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黑05民終79號

案情:計程車與另一肇事方相撞致使計程車乘客死亡,計程車賠償後向另一肇事方追償。

裁判觀點:事故發生後,原告基於出租汽車運輸合同已向受害人進行了賠償,原告因此取得了受害人所享有的侵權損害求償權,故原告有權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侵權人秦剛或為其車輛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被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被告陽光保險公司為秦剛駕駛的肇事車輛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死亡賠償金的訴求,予以支持。

——徐亞輝與儲友兵、羅田縣公路段、金寨長運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財保六安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羅田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鄂羅田民一初字第00155號

案情:原告徐亞輝駕駛的貨車與被告儲友兵駕的貨車同向行駛並超車,原告徐亞輝讓行時,因公路部分垮塌,致使原告徐亞輝駕駛的貨車墜入路右山澗,致使乘車人邱某某當場死亡。

裁判觀點三是原告徐亞輝賠償了受害人損失後是否有追償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本案應屬侵權人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情況。《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故原告徐亞輝賠償了受害人損失後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但其與受害人及其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對其他侵權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本院依法重新核定受害人的損失,確定其他侵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比例。

——黃澤、李金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浙01民終5373號

案情:黃澤駕駛轎車,與高揚駕駛的電動車發生事故,致使電動車后座乘客受傷。

裁判觀點:黃澤和高揚兩人分別實施的違法行為直接結合,導致發生案涉交通事故,並致李金龍的身體遭受損害。交警部門認定黃澤、高揚兩人分別負事故同等責任,這主要是從兩人行為的違法嚴重性角度做出的認定。但就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的一體性角度而言,李金龍的損失結果各個部位具體為何人所致,客觀上確實難以區分。因此,一審法院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的規定,判令由黃澤、高揚兩人對李金龍的損害結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當。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黃澤在實際履行過程中支付了超出自己應負的賠償數額,依法可以向高揚進行追償

我個人理解是,其中一個連帶責任人賠付超出自己份額的部分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對於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對外可以向任一侵權人主張權利,所有侵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有義務賠付全部金額。在賠付後,連帶責任人內部根據責任劃分各自有其應承擔的份額,那麼超出份額的責任人理應對其他責任人享有追償權。試問如果不享有追償權,其他責任人如何承擔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難道必須要受害人作為適格的原告起訴?顯然,如若這樣,那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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