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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疑難案例一則

案例:2009年3月份,工商銀行某支行安排被告人甲帶領該行員工為某公司代收職工集資款。3月6日至11日,甲帶領的小組共收取集資款170萬元。在集資款收取過程中,被告人甲提出用此集資款完成銀行存款任務,某公司表示同意。後被告人甲向某公司出具了一張日期為2009年3月11日、金額為170萬元、客戶名稱為某限公司的手寫現金存款憑條,憑條註明:「此聯不作為入賬依據」,但錢款未實際存入某公司實際賬戶。

問題:對於甲偽造的工商銀行現金存款憑條,是否可以認定為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呢?進而構成偽造金融憑證罪?

意見: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偽造金融票證罪指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以及偽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證的行為。而工商銀行現金存款憑條應當認定為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如何正確理解銀行結算憑證的內涵和外延,是處理本案的關鍵。2000年8月的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性質認定的批複》認為,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託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中國人民銀行為上述結算活動統一制定的書面憑證為結算憑證。2003年12月9日,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有關問題的復函》再次明確: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託收款等轉賬結算業務所使用的憑證,均屬銀行結算憑證。此外,銀行辦理現金繳存或支取業務使用的有關憑證也屬銀行結算憑證,如現金解款單是客戶到銀行辦理現金繳存業務的專用憑證,也是銀行和客戶憑以記賬的依據,它證明銀行與客戶之間發生了資金收付關係,代表相互間債權、債務關係的建立,屬於銀行結算憑證。因此,只要是在金融活動中具有貨幣給付和資金清算作用,並表明銀行與客戶之間已受理或已辦結相關支付結算業務的憑據,均應認定為銀行結算憑證。工商銀行現金存款憑條是進行現金收付、結算的唯一的、排他的重要依據,是用於特定主體(金融機構、存款人)之間以特定的格式記載雙方的特定權利、義務的書面文件,同時也是雙方記賬的重要憑證,符合上述金融憑證中的委託收款憑證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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