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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保護義務研究

原文首發於2016 年第 12 期 暨南學報 ( 哲學社會科學版) 總第 215 期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保護義務研究

何俊萍

( 中國政法大學 民商經濟法學院,北京 100088)

[摘 要]父母基於血緣對未成年子女享有親權,其內在地要求父母照顧其未成年子女,再加上外部環境的危險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負有不可推卸的保護義務。比較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為了凸顯對未成年子女權益的保障,其均確立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要求父母平等共同地行使親權,並剝奪濫用者的親權。為此,應當在確立親權制度的基礎上,構建我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保護義務,父母應當悉心照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積極預防、消除其成長環境中的危險,並且保護義務的內容應當隨著年齡段的變化而調整。此外,當父母違反相應的保護義務,濫用親權致使未成年子女人身利益遭受嚴重損害時,特定的利害關係人或組織、機關有權向法院申請剝奪該行為方父母的親權。

[關鍵詞]父母親權; 未成年子女利益; 人身安全保護; 親權剝奪

[中圖分類號] D9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0 - 5072( 2016) 12 - 0095 - 06

我國近年來經常發生未成年人墜樓、車禍、溺水等人身傷亡事故,如 2016 年 7 月重慶一 9 歲男孩在母親午睡時從 24 樓家中墜亡,2013 年浦東一對姐妹花在父母經營餐館時雙雙墜亡。

並且,據統計,2010 年至2014 年,濟南省學生溺水的事故共有 168 起,涉及 212 人,數百家庭因此遭受重創,社會影響巨大。上述未成年人不幸傷亡事件,在誘發社會悲痛的同時,也引發社會對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監護問題的深刻反思,父母對未成年人安全監管的意識薄弱程度令人扼腕,上述事故的發生原因多在於父母將未成年人置於自己的有效監護區域外。

對此,本文認為通過增強家庭防護安全措施、尋找其他看護人員等方式應對現狀都不是治本之策,關鍵在於突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的特殊身份關係,提高其對未成年人進行人身監督保護的義務等級,健全此義務內涵與責任擔負。

然而,現階段,我國有關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護之義務規範在《婚姻法》第 23 條中,該條認為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權利又是其義務。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 16 條和第 53 條規定,父母若出現不能履行其監護職責之情形應當及時委託其他適格主體作為監護人,防止未成年人脫離安全保護區域,同時當未成年人利益受到侵犯時可以向法院尋求救濟。

但是上述立法規定存在硬性短板: 一是,立法沒有重視親權與監護制度之實質差異,採用以統一的監護權制度涵蓋獨立的親權制度的做法,所以我國僅確立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享有監護權,卻沒有強調父母基於親權人的身份而應對未成年子女所履行的安全保護義務。

二是,現有規則尚未形成嚴謹體系,可能是由於對親權制度的理解存在偏差,整體法定程序存在明顯疏漏,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安全保護義務的具體內容、父母違反上述安全保護義務的法律責任等事項並未被納入立法,導致實踐效果欠佳。對此,我國應當棄舊開新,加快建立基於父母親權的未成年人安全保護制度,將類似安全風險扼殺在搖籃之中。

一、父母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義務的理論基礎

任何法定義務都不是憑空附加在特定主體身上的,其存在必然依附相應的合法基礎,本文所探討的主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承擔的人身安全保護義務也不例外。所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承擔的人身安全保護義務,核心內涵在於防止與排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合法權益受到外界侵害,而外界危險源主要包括自然界和社會兩類。

本文認為,父母承擔上述義務的理論基礎可從主觀和客觀兩方面概述。從主觀角度而言,一方面,基於血緣紐帶產生的親權身份,父母在享有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的同時也應當仁不讓地承擔相應保護義務; 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以及對外界認知能力的提高都需經歷一個緩慢周期,在此期間父母為其人身安全保駕護航,符合人類自然延續規律。

從客觀角度而言,複雜的社會環境增加了未成年人獨自生活面對的危險源,隨之對父母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提出更高程度的要求。綜上所述,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父母責無旁貸。有關上述理論的具體內容,本文將在下文中分三點詳而述之。

第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親權決定著其應承擔該義務。作為紐帶的父母、子女間的血緣關係自然形成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該權利不僅具有濃厚的身份專屬色彩,而且內涵豐富,主要體現為對未成年子女的居所指定、適當懲戒、財產收益等事項。但是,親權的特殊之處在於其是權利與義務的集合體,父母在管教未成年子女的同時,必須履行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等義務,因為這不僅是法律的明確規定,而且是社會自然正義的反映,否則當未成年子女獨自接觸紛繁世界時,很難避免悲劇的發生。

誠如日本學者我妻榮的觀點,父母這一身份決定了其固有職責在於將未成年子女健全養育成人,而親權規則的各項內容正是為實現此目的所服務。現今,社會中父母消極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安全義務已然產生惡劣的危害後果,特別體現在農村留守兒童方面。由於長期缺乏父母照顧,他們所面臨的交通風險與其他同齡人比更甚,近年發生的重大農村校車事故造成多名受害留守兒童死亡。因此,正如康德的固有法權理論所言,未成年子女從出生直至成年,都有權享受父母對其撫養與照顧,以及對其人身安全與人格利益的保護。

第二,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離不開父母所提供的安全保障。人是情感依賴性強烈的感性動物,未成年人自出生時起離不開父母提供的物質保障、精神溫暖和安全照顧。學者費孝通將這一本質精闢地概括為,處於幼年期的人只有藉助成年人長期持續的供養與保護才能健康成長,家庭也正是因未成年人自然成長的需要而被創設出來 。因此,在家庭中,父母除了撫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需擔負悉心照顧工作,盡量防範和清除未成年子女成長空間之危險,為其提供安全生活、學習、娛樂等環境。

未成年人的相應人權保障在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 10 條至第 16 條中有所建樹,該法獨設家庭保護規則專門章節,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虐待、殘害、歧視等行為。可是現有法律將父母與其他監護人置於同等地位,自然導致父母對未成年人的安全保護義務被吸收進整體監護人職責之中,非但沒有體現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的特定血緣聯繫,遑論強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安全保護義務的重要性,該部分法律內容今後尚需得到足夠的重視與完善。

第三,現代複雜的工業社會環境致使生活危險係數與日俱增。與傳統農業社會相比,當代未成年人被籠罩在更龐大的危險網內,若父母事前或者事中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護工作不到位,則只能在危險發生後想方設法補救,可惜往往屬於亡羊補牢。據調查,近一半未成年人會隱瞞潛在危險的互聯網在線行為,安全隱患令人擔憂。此外,對於日常家居生活的潛在危險源也不容忽視,如裸露型插電器、大功率機器、易燃易爆物品、無鎖防盜窗等都可能對脫離父母監控區域的未成年人構成致命誘惑,父母只有通過事前預防工作和安全保護手段,方能減少未成年人傷亡。

因此,我國父母今後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應切實轉換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觀念,重視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等義務的履行。換言之,父母可以通過樹立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義務意識,在日常生活中引導孩子應對潛在危險,撐起自我的安全保護傘,或者儘可能採取多樣措施將未成年人限定在自己監護能力的安全區域內,降低未成年人受危險侵害的風險。

本文認為,父母對未成年人的安全保護義務源於親權,它既是權利又是義務,父母必須嚴格履行上述應盡的法律義務,不得拋棄和轉讓。如同恩格斯所理解的稱謂本質一般,家庭成員之間的身份稱謂並非單純的稱號 ,如父母、兄弟等,其實質蘊含著相互間已經確定的嚴格義務,不得遭到主體的否認或拒絕。

鑒於親權與監護在是否要求雙方間存在血緣關係、各自權力行使的原則、接受國家干預的程度等方面有著質的不同,所以在對未成年人保護方面必然有所差異。

本文認為,構建親權制度的目的之一就在於,強調父母在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等事項方面負有比其他人更重的責任。在父母對子女履行保護義務的過程中,無論是日常生活中的照顧,還是經濟上的供養,抑或是精神上的教育,無一不體現著父母子女間的親情,正所謂親權制度是親情與法定義務的有機結合體。

二、比較法上父母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民事立法

有關父母基於親權身份而對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進行保護的制度已經在多國得以確立,大陸法系國家對此已形成了較為完備的立法體系。各國立法基本是從確立最上位的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著手,進一步明確父母權利義務的行使規則,然後設定嚴格法律責任督促父母積極且適當地履行保護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的義務,體現嚴謹的邏輯性和強勁的實踐性。

本文通過研究相關的法律條款,總結出親權法律制度的基本規則框架,其一為確立親權行使的基本原則,其二為限定親權行使的法定方式,其三為父母濫用親權的法律責任。具體而言,下文將以此為脈絡進行制度詳解。

首先,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為親權行使原則。在該原則確立前的很長時期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間是絕對的屈從關係,其往往被視為父母權利的客體,如在古羅馬時期,家父對其子享有出賣、懲戒等權利。直至近代,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權利主體地位才逐漸在各國親權民事立法之中得以確認與保護,並形成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這一原則。

聯合國在《兒童權利公約》第 27 條中率先確立最佳兒童利益原則,即父母在其經濟能力等條件允許範圍內擔負兒童健康發展的首要責任,其所從事之一切與兒童有關的活動都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兒童利益為原則。隨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逐漸成為解決婚姻家庭領域內各項利益衝突、實現整體利益平衡的指導性原則。

《德國民法典》第 1697a 條規定,當處理父母子女間撫養權等糾紛時,法官應綜合考慮案情和各方權益,做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的裁判。《瑞士民法典》對此的規定,特別體現在第 311 條對父母與子女個人來往權的規定當中。《葡萄牙民法典》第 1878 條則要求,父母雙方必須為了子女利益而關注子女的安全和健康,為子女提供生活所需,安排子女的教育。

上述法典的規定都直接體現出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傾向性保護,畢竟與父母相比,未成年子女通常因其自身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處於弱勢地位,法律對此應予以特別關注。通過立法措施,將未成年子女確定為重要的權利主體,並依法設定相應制度規則對其利益提供保護與救濟,是協調父母與子女間家庭關係的重要手段之一。

其次,父母共同且平等地行使親權是法定方式。早期,因為父母法律地位和社會地位嚴重不平等,親權總是由佔主導地位的單方獨自行使,通常為父權至上。後來,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各國紛紛摒棄規定由父親單方行使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的傳統立法模式,轉而採納父母對子女共同且平等地行使親權、承擔相應義務的觀點,其中以《法國民法典》規定最為詳盡。該法第 372 條規定親權的存在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從出生直至成年或者解除親權期間的合法權益,父母雙方應對其人身安全、道德建設、學業教育等事項付出關愛,促使其擁有健全人格,實現德智體全面發展。

上述規定的合理性在於意識到親權是一個完整的權利義務整體,父母作為共同親權人無法將親權進行分割而獨自享有局部權利,正如在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中,父母角色缺一不可。然而,在平等行使親權過程中會遇到特殊障礙,即父母離婚後親權的行使原則有待商榷。

《法國民法典》第 373 - 2 條對此堅持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的原則,各方都應當與子女維繫親密關係,繼續履行撫養、照顧等義務,具體形式可以由雙方協商。然而,考慮到離婚父母間的關係存在決裂風險,且子女很可能僅隨一方生活,本文認為,上述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未必能有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 此處,《德國民法典 》第1671 條的靈活性規定值得贊同,即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行使全部父母照顧,若另一方和已滿 14 周歲子女皆同意,且能夠實現子女最佳利益,法院應當批准。

最後,規定父母濫用親權的法律責任。通過研讀其他國家民法典的規定,可以發現共同之處在於當父母濫用親權對子女造成嚴重傷害時需承擔被剝奪親權的法律責任。究其本質,父母承擔法律責任的正義基礎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是其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若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因父母出於主觀過錯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義務而飽受蹂躪,父母需要為此承擔法律責任乃純屬自取其咎。當然,若父母確因不可歸責的客觀情形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則不需受上述法律責任的約束,如身體疾病嚴重、精神狀態紊亂,此時法律將構建其他制度為未成年子女提供人身保護。

整體而言,父母濫用親權的行為既可表現為積極方式,如虐待未成年子女,又可表現為消極方式,如漠視未成年子女。無論哪一種方式都會給未成年子女留下難以磨滅的創傷,因為即使身體傷害能得到事後平撫,可是心理陰影將持續存在。《德國民法典》第 1666 條和第 1680 條規定,當子女受到肉體、精神,或者心理上的傷害時,法院必須主動採取措施解決危險,甚至剝奪有過錯的父母一方或者雙方的照顧權。

《法國民法典》第 378 - 1 條規定,在特定行為下,父母可以不經過刑事判決程序而被完全取消親權,如長期虐待子女,如自身因為酗酒、吸毒等放任子女成長。《瑞士民法典》第 311 條規定,若父母在生活中不認真關心子女或嚴重不履行對子女的應盡義務,可以依法剝奪父母的親權。

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保護義務的具體內容

正如上文所述,父母在對未成年子女享有親權的同時,應承擔保護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義務,這不僅是親權應有之意,亦是未成年子女在險象環生的複雜社會中平安成長的客觀需要。本文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人身保護義務的內容可以分為三部分: 其一,悉心照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其二,積極排除、減輕外界對子女的故意侵害; 其三,隨子女階段性需求的變化,調整保護措施。

首先,父母的天職是將未成年子女撫養成人,這與父母之貧富、明鈍等個體差異無關。在撫養過程中,父母應著重從兩方面對未成年子女進行人身照顧。一方面,父母需要精心呵護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健康。在日常生活中,父母不僅應通過合理的膳食搭配為未成年子女的骨骼發育提供所需營養,而且應盡心儘力地照看其生活起居事宜,並保證生病就醫,促進未成年子女擁有健康體魄。

由於未成年子女身體素質、智力水平的健全需要循序漸進,因此在其自力更生之前,父母為其提供經濟、物質保障乃屬義不容辭之責任。與此同時,在撫養過程中,父母不得採取家暴、虐待等行為方式造成未成年子女傷、殘,否則應接受道德譴責和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父母需要特別關注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除了日常身體照顧外,父母尚需雙管齊下,重視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適當的管理與教育,因為隱藏於表面下的心理疾病可能會成為損害其人身安全的定時炸彈。對此,在日常生活中,父母應盡量保證子女享有最大限度的獨立與自決,充分尊重子女的內心意志,支持其愛好,肯定其才能,滿足其塑造自己生活的心理期待,除非該意願與其根本利益相悖。

此外,父母應採取適當方式教育未成年子女,不得對其進行人格侮辱和精神攻擊,且在管教中應幫助子女樹立正確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

其次,為了排除、減輕外界對未成年子女的故意傷害,父母應積極防範潛在危險與尋求有效救濟。從危險排除的角度而言,父母的保護工作可以通過審慎選擇子女生活環境和職業種類而體現。一方面,父母須盡職履行為未成年子女提供安全居住環境的義務,在經濟狀況等條件許可內,量力而行,儘可能將住所選在遠離酒吧、賭場等魚龍混雜的地區。因為未成年子女受制於自身能力,極易被外界環境所誘導,養成不良習慣,或盲目跟風從事危險行為。

另外,法律允許 16 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就業,此時父母對其職業的選擇享有同意權。對此,父母應綜合判斷工作種類、地區、工作、設施與環境等因素,在兼顧子女意願的基礎上,盡量引導未成年子女選擇安全保障措施完備的工作。從危險減輕的角度而言,父母的保護工作可以通過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危險和彌補其所遭受的損害而體現。當未成年子女被他人非法拐賣、劫持、誘騙或拘禁時,父母應當積極尋求有效救濟途徑,配合有關部門的工作,力爭高效安全地解救未成年子女。

此外,當未成年子女權益遭到第三人侵害後,父母應當選擇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方式進行維權,如代理未成年人參加民事訴訟活動,依法向侵害方提出人身損害賠償以及精神撫慰金給付請求,以期儘可能平復子女的身心創傷。

最後,依據未成年子女成長的不同階段性需求,父母應當對保護義務內容做出相應調整。德國著名心理學家埃里克森認為人的成長要經歷八個階段,其中,在成年之前,需依次度過嬰兒期、兒童期、學齡期和青春期。嬰兒期的年齡段為自孩子出生至一歲半,該階段的子女需要父母無微不至的照顧,以便培養信任感和情感依賴。所以,父母此時對子女的人身保護義務程度最重,不僅要隨時將子女置於看護範圍內,避免意外事故,而且要注重情感交流,消除其恐懼與懷疑情緒。

兒童期階段的子女年齡從嬰兒期末端開始直至 3 歲,該階段的子女通常已經掌握大量的技能,如爬、走 、說話等,開始依自主願望進行獨立探索。在此期間,父母應在避免未成年子女受傷和禁止過度保護中尋找平衡,否則會遏制子女發展自主性人格。

廣義上的學齡期子女年齡在 3 歲以上 12 歲以下,該階段的子女智力水平和生活自理能力不斷提升,且要進入相應教育機構學習。此時,父母對子女的人身保護義務會因教育機構的分擔而有所減輕,在生活中需要側重關注對子女的言語管教和與子女的精神溝通,幫助其塑造健全人格。

至於青春期指的是子女年齡處於 12 歲到 18 歲之間,該階段子女的特徵反映在與父母相處的態度中,以物質依賴為主,精神依賴為輔,且逐漸產生隱私意識。父母應將其保護重心放在外部環境的監控上,在最大範圍內清除子女成長空間的危險。

綜上所述,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保護義務不容推卸,只要親權存在,義務就必然存在,然而這並不意味著父母必須親自履行。若父母確因主、客觀狀況無法履行該項義務,應當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健康成長的原則,依法將該項義務委託給其他有實際監護能力的主體,防止未成年人處於安全保護空白地帶。但是,父母的保護義務的委託不會發生權利轉讓的法律後果,父母並不因此退出親權法律關係。當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受損時,父母仍需要基於親權關係而承擔相應責任。

四、我國剝奪父母親權制度的規則構建

血緣關係作為自然紐帶,不僅成功地搭建起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權的橋樑,而且決定著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的內在隱忍性,以至於法律對其調整範圍有限。然而,隨著我國社會中父母虐待兒童、遺棄兒童和漠視兒童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事件頻頻發生,為了規範父母行使親權的行為,防止未成年子女在父母濫用親權時遭受無辜傷害,構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主旨的親權剝奪制度勢在必行。本文擬從親權剝奪制度適用的法定事由、啟動程序、法律後果以及後續規則的角度提出相關建議。

第一,親權剝奪制度適用的法定事由。本文認為,綜合考量我國現有法治水平、法官素質,應在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指導下,採取以列舉式規定為主,外加兜底條款的立法模式。具體而言,在確定列舉事由時,應考慮父母濫用親權的三類行為,即非因客觀原因不履行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非因客觀原因不適當履行上述義務、因自身品行不端易誘發未成年子女人身受傷害。

例如,父母漠視子女或者遺棄子女屬於第一類行為的範疇,虐待未成年子女屬於第二類行為的範疇,而父母長期賭博、酗酒、吸毒等屬於第三類行為的範疇。從理論層面而言,上述列舉的法定事由的合理性,或出於對父母行為的嚴重後果的考慮,亦或出於對父母行為的潛在危險性的考慮,皆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制度設計宗旨,因此值得肯定。

此外,我國曾對未成年子女誤入歧途的原因展開調查,數據顯示,家長教育方式不當和父母品德不端各佔全部原因的三分之一比例。這進一步從實踐層面印證了上述法定事由確立的正當性與必要性。

第二,親權剝奪制度啟動的法定程序。鑒於親權的原旨是維護血親之間的和諧互助關係,法律對人類的此項內在屬性本不宜過多干涉,然而為了維護脆弱的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才有必要對父母濫用親權行為加以約束,所以,本文認為,剝奪親權不應屬於法院主動行使的職權範疇,其必須依據利害關係人或者特定機關的申請方可啟動該程序。

此外,就有權向法院申請剝奪父母親權的利害關係人主體而言,本文擬將未成年子女、非濫用親權方父親或母親、與未成年共同居住的其他親屬以及有關機關、社會組織都囊括在內。未成年子女屬於直接受害人,因此其享有申請權自不待言。可是鑒於未成年子女行為能力不健全,法律應當要求其從近親屬或者有關組織中尋找代理人代理該申請事宜。

非濫用親權方父或母、與未成年共同居住的其他親屬都與受害的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亦應享有申請權,並且由於其親眼目睹損害過程,便於為法院查清事實提供證據。另外,考慮到實踐中可能會存在未成年人受非法脅迫、控制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不知正確救濟渠道等客觀障礙,因此,人民檢察院或者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未成年子女保護機構都可以在發現法定事由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剝奪濫用權利方父親或母親的親權。

第三,親權剝奪制度的生效法律後果。從權利主體的表面看來,父母一方或者雙方的親權被依法剝奪後,將直接引起對未成年子女進行人身照顧的主體發生變動。具體而言,若父母一方被依法剝奪親權,而另一方不存在親權行使障礙,則全部親權轉由該方行使,即由其獨自履行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義務; 若父母雙方親權都被依法剝奪,則未成年子女應當被納入法定監護制度的保護下,即為其設立其他監護人,負責履行監護職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但是,本文認為,從權利的內涵看來,任何一類剝奪親權的法律後果都不應包含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撫養義務,即父母不得以此抗辯子女要求給付相應撫養費、教育費等經濟方面的請求權。因為剝奪親權制度有其獨特的適用事由與程序價值,剝奪父母親權的本質在於對父母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這一事實做出認定,並為此採取對未成年子女安全最有利的保護措施,卻並沒有割斷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血緣關係和其他法定義務。

所以,已喪失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權的父母,並不會因之消除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其仍然可以依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正常交往、教育,並為其提供經濟支持或者其他物質保障。

第四,親權被依法剝奪後的恢復程序。親權被剝奪的法律效果並非不可逆轉,若此後父母被剝奪親權的法定事由消失,法院判定恢復其親權非但不會再次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反而有利於其健康成長,則可以同意相關利害關係人提出的親權恢復申請。畢竟血濃於水,父母在未成年子女的生命中是不可替代的。

本文認為,法院同意恢復親權的申請需要滿足以下四個條件: 一是,致使父母喪失親權的法定事由現已不復存在。例如,父母因虐待未成年子女而被剝奪親權的,經過一段時間後,其已改過自新,並且承諾今後會善待未成年子女。

二是,未成年子女不會因父母恢復親權而遭受二次傷害。若父母喪失親權的法定事由雖然消失,但是恢復親權可能使未成年人再次遭受損害或者不利於其健康成長,則法院不應同意。

三是,法定的適格主體已經依法向法院提出了恢復親權的申請,並提交了相應證據,經法院依法審查,能夠確定材料的真實性。

四是,若在庭審期間,未成年子女已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院應當徵求該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因為該階段的未成年人對其生活利益已具備基本判斷能力和主觀意志,為了其身心健康,法院對此應予以尊重。

結論

2016 年 7 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已經向社會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 》( 以下簡稱「民法總則草案」) ,與現行的《民法通則》相比,「民法總則草案」通過一些制度性補正與創新,強化了父母等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護。例如,第 25 條、26 條、33 條與 35 條,完善其監護人主體的選任資格,要求監護人履行職責時尊重其意願,明確父母對其撫養教育的義務,新設監護人資格撤銷後的恢復程序,都值得肯定。

然而遺憾的是,「民法總則草案」繼續採用親權與監護二合一的立法框架,全文未涉及親權制度的構建,依然將父母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義務等同於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內容。此立法模式不可避免地存在兩處缺陷: 其一,法律對父母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內容規定得較為抽象簡單,導致受損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難以尋求有效救濟。

其二,根本無法突出父母子女間的特殊親權關係,也沒有基於親權關係構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需承擔的較重的保護義務,不利於未雨綢繆地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本文認為,應當將親權制度單獨予以確立,以解決父母對未成年人保護不足的問題,並對我國民法典的親屬章節進行相應修正,設計獨立的親權制度。具體而言,依次確立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要求父母共同且平等地行使親權,明確父母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內容,以及父母違反義務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責任編輯 李晶晶 責任校對 王治國]

[收稿日期] 2016-05-21

[作者簡介] 何俊萍( 1961—) ,女,山東青州人,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主要從事民商法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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