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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非法集資案件中涉及破產案件的問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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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為政府處置非法集資事件專班提供法律服務的過程中,經常會遇到企業破產的相關問題,這些問題屬於比較典型的刑民交叉問題。

關於企業破產,雖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等法律法規,但對於破產案件中涉及的刑民交叉問題並沒有明確規定。本文試以在某企業的非法集資案件中,涉及另一破產企業資產被查封的處理為例,探討在此過程中刑民交叉的兩個問題,以便妥善處理類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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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A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在偵查中發現,A公司曾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出借給了在外地的B公司,而B公司明知A公司的非法行為,因此公安機關將B公司的資產進行了查封。半年後,B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受理B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其後,法院向公安機關出具協助執行通知,要求將查封資產進行解封。由此產生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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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涉及的兩個問題及法律分析

(一)破產審理法院是否有權對另案的刑事查封資產進行解封

關於此問題,有的觀點認為,破產案件中即使是刑事查封也必須解封,其依據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以及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審理和執行被風險處置證券公司相關案件的通知》「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證券公司的破產申請後,有關證券公司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對於上述觀點,筆者持不同觀點,理由如下:

《破產法》第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審理和執行被風險處置證券公司相關案件的通知》提及的「保全措施」只限於民事訴訟範圍,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採用的是查封、凍結措施,並不是「保全措施」的概念,因此上述兩條規定並不適用於刑事查封措施。

相反,相關法律法規並不支持法院可以對刑事查封進行解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七、關於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問題的處理意見》:「審理中發現涉嫌犯罪,且該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確認的事實將直接影響民事糾紛案件的性質、效力、責任承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應裁定中止審理,將犯罪線索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等待刑事程序終結後再恢複審理。」

因此,如果刑事案件的審理影響破產案件的性質、效力和責任承擔,那麼應當按照「先刑後民」原則,破產案件應暫停相關審理工作等待刑事程序終結,破產案件受理法院無權自行對刑事查封進行解封或要求刑事案件司法機關進行解封。

(二)如果查封資產被認定為贓款贓物,是否納入破產財產範圍

這個問題實際上涉及到債權清償順序問題,對此,有的觀點認為,查封的資產即使被認定為刑事案件的贓款贓物,也應當屬於破產財產範圍,所有權利人在破產程序中以申報債權等方式行使權利,依據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審理和執行被風險處置證券公司相關案件的通知》「五、證券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或者涉及追繳贓款贓物的判決應當中止執行,由相關權利人在破產程序中以申報債權等方式行使權利;刑事判決中罰金、沒收財產等處罰,應當在破產程序債權人獲得全額清償後的剩餘財產中執行」。

根據該通知,證券公司破產程序中刑民交叉涉財部分遵循的原則是所有債權人都經過破產申報程序使得債權得以救濟,而不區分是否是刑事被害人;即便對刑事程序中確認的贓款贓物也應當中止執行,將贓款贓物一併列入破產財產參與所有債權人的分配。

筆者不同意該觀點,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審理和執行被風險處置證券公司相關案件的通知》適用範圍明顯限於「依法審理和執行被風險處置證券公司的相關案件」這種特定類型案件,而對於該類型以外的其他案件,並不具有普遍約束力。

另外: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條「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併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對於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予以發還或者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贓款贓物本就屬於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並且「退賠被害人損失」優先於其他民事債務,刑事程序可以使得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財產通過刑事追繳的方式得以救濟。

另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於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處理涉集資類犯罪刑民交叉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二、對涉嫌犯罪行為查處的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債務人企業的相關財產未作為贓款贓物依法追繳的,法院可以在駁回破產申請後重新審查對債務人企業的企業破產申請。」「七、法院受理企業破產申請後,應與偵查、審判機關溝通協商,研究解決解除不屬於刑事案件處理的破產企業財產的刑事查封、凍結措施等相關問題,由管理人在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監督下做好解除查封、凍結措施後破產財產的接收、管理和處分事務。」

可以看出,該《紀要》也認為破產企業財產不包括刑事案件涉及的財產,贓款贓物是可以從破產財產剝離出來的。雖然該《紀要》是浙江省的一個地方性司法文件,但是體現的刑法中關於「贓款贓物應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的精神值得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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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筆者認為,破產案件受理法院無權自行對其他司法機關刑事查封進行解封或要求刑事案件司法機關進行解封,如果發現相關查封存在問題或需要調整查封方式以利破產案件的審理,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與刑事案件司法機關溝通解決;另外,贓款贓物屬於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被害人合法財產可以通過刑事追繳的方式得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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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張曙光

合伙人 武漢辦公室

業務領域:訴訟仲裁, 資本市場/證券, 破產與重組, 科技、電信與互聯網

李倩 律師

武漢辦公室 爭議解決部

李萌 律師

武漢辦公室 爭議解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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