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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原告身份向提供虛假材料的申請人追償

【審判規則】

1.申請人因提交虛假申請材料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書被法院生效判決撤銷的,申請人應當據此向房屋所有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房屋登記機構依照法院判決支付了鑒定費用、訴訟費用等費用後,可以民事訴訟原告的身份向申請人行使追償權。

2.原則上,房屋登記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房屋變更登記申請材料僅負形式審查責任。若申請人已經向登記機構提交了房屋權屬證書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即應認定登記機構盡到了審查義務。即使申請人系提交的虛假申請材料,對於因此辦理錯誤登記而產生的損失,登記機構也不負賠償責任。

【關鍵詞】

民事 虛假登記損害責任 虛假材料 房屋所有權證 生效判決 撤銷 損害賠償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 原告身份 追償權 形式審查 審查義務

【基本案情】

岳學霞隱瞞父親岳紹業,獨自到獲嘉縣政府(獲嘉縣人民政府)下屬的獲嘉縣房管局申請將其與岳紹業共同居住的房產按雙方實際居住情況一分為二,一份歸自己所有,一份歸其父親岳紹業所有,並出具了相應的房產分割證明。獲嘉縣房管局未查明事實,即向岳學霞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嗣後,岳紹業得知該情況,並就此以獲嘉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將已經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撤銷。訴訟中,受案法院根據岳紹業的申請委託河南公專司法鑒定中心對房產分割證明上的筆跡及指印進行鑒定。鑒定結論認為,房產分割證明中的「岳紹業」、「韓喜英」、「岳學運」三人的指印均非本人所留。受案法院據此作出行政判決,將已經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撤銷,並由獲嘉縣政府支付鑒定費和訴訟費。

獲嘉縣政府以其作為登記機關並無過錯,岳學霞應對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給其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岳學霞賠償其損失。

【爭議焦點】

申請人提交虛假申請材料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書被法院生效判決撤銷,房屋登記機構依照法院判決支付了鑒定費用、訴訟費用等費用後,其可否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訴訟,向申請人行使追償權。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岳學霞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具有過錯,應據此向岳紹業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獲嘉縣政府在向岳紹業支付經濟損失後依法獲得向岳學霞追償的權利。但是,獲嘉縣政府作為登記機構未嚴格履行審查義務,其也應對因錯誤登記給岳紹業造成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岳學霞賠償獲嘉縣政府損失3 030元。

獲嘉縣政府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其作為登記機關只負責對提供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其系在岳學霞提供岳紹業、岳學連、韓喜英身份證明原件的情況下才為岳學霞頒發房產證,其並無過錯。故請求撤銷原判,判令岳學霞賠償其損失5 050元。

岳學霞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獲嘉縣政府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獲嘉縣政府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其不承擔民事責任。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岳學霞賠償獲嘉縣政府損失5 050元。

【審判規則評析】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岳學霞因向獲嘉縣房管局出具虛假材料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已經被受案法院生效判決撤銷,故應當認定岳學霞的行為已經給岳紹業造成損害。根據法院生效判決,獲嘉縣政府作為登記機構已經依法向岳紹業承擔了責任,即依法支付了鑒定費用以及訴訟費用。在此情況下,獲嘉縣政府有權向提交虛假申請材料的岳學霞追償,即獲嘉縣政府具有本案的原告資格。

2.根據原建設部《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權利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據此,本案中,岳學霞在申請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時,已經提交了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證明文件,應當認定獲嘉縣政府已經盡到了審查義務,獲嘉縣政府在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過程中並不存在過錯。因此,對於因岳學霞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行為而產生的損失,獲嘉縣政府無須承擔責任。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原建設部2001年《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現已失效)第十七條第二款 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法律修訂】

1.原建設部2001年《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2008年7月1日廢止,被原建設部2008年《房屋登記辦法》同時取代。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於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適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百五十三條,內容沒有變更。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答辯狀律師代理意見書民事一審判決書民事二審判決書

【效力與衝突規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獲嘉縣人民政府訴岳學霞虛假登記損害責任糾紛案

【案例信息】

【中法碼】民事訴訟法·訴訟當事人·主體資格·特殊情形的當事人確定·行使行政職權(C020106071)

【案號】(2010)新中民一終字第1016號

【案由】虛假登記損害責任糾紛

【判決日期】2010年11月20日

【權威公布】被法律出版社《中國指導案例、參考案例判旨總提煉:人格權、物權糾紛》收錄

【檢索碼】C0303+31++HAXX++0410D

【審理法院】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第二審程序

【審理法官】杜偉強孫峰劉強平

【上訴人】獲嘉縣人民政府(原審原告)

【上訴人】岳學霞(原審被告)

【上訴人代理人】張濤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師事務所)

【裁判文書原文】(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獲嘉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力銘,縣長。

委託代理人:張濤,河南博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岳學霞。

委託代理人:馮利謙。

上訴人獲嘉縣人民政府因與上訴人岳學霞虛假登記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鄉市獲嘉縣人民法院(2009)獲民初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向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岳學霞與岳紹業系父女關係。岳學霞於2004年在岳紹業不知情的情況下,向獲嘉縣房管局出具了一份證明,據此向獲嘉縣房管局提出將其與岳紹業共同居住的房產一分為二(按雙方實際居住情況),一份歸岳紹業所有,一份歸岳學霞所有的申請。獲嘉縣房管局受理該申請後,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即向岳學霞頒發了編號為獲房權證字第2004077168號的房屋所有權證。岳學霞之父岳紹業知情後,於2008年7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獲嘉縣房管局頒發的編號為獲房權證字第2004077168號的房屋所有權證撤銷。岳紹業在行政案件訴訟過程中,針對房產分割證明上的筆跡及指印提出異議,並向原審法院申請鑒定。河南公專司法鑒定中心根據法院的委託進行鑒定後,認為該證明上的「岳紹業」、「韓喜英」、「岳學運」三個人的指印均不是本人所留。此次鑒定的鑒定費用為5000元。後原審法院判決撤銷獲嘉縣人民政府為岳學霞頒發的獲房權證字第2004077168號房屋所有權證,鑒定費5000元和訴訟費50元,均由獲嘉縣人民政府承擔。在法院執行過程中,原告獲嘉縣人民政府向支付了5000元鑒定費和50元訴訟費。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本案中,被告岳學霞由於自己的錯誤,向作為登記機關的獲嘉縣房管局提供了並非「岳紹業、韓喜英、岳學運」本人所加蓋指印的申請登記材料,從而給岳紹業造成5050元的經濟損失,對此被告岳學霞應予賠償。由於5050元的經濟損失實際系由原告獲嘉縣人民政府支付,其在支付過該筆賠償後,即依法獲得了向被告岳學霞追償的權利。但是,登記機構未能嚴格履行審查義務,致使錯誤登記後果的發生,並給岳紹業造成經濟損失,其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應由原告獲嘉縣人民政府承擔40%的責任為宜,由被告岳學霞承擔60%的責任為宜。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限被告岳學霞於判決生效後賠償原告獲嘉縣人民政府損失303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郵寄費64元,由原告縣政府負擔50元,被告岳學霞負擔64元。

上訴人獲嘉縣人民政府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岳學霞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事實清楚,本政府作為登記機關並無過錯。登記機關對於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僅負有形式審查的義務,而在提出申請時,岳學霞已經提供了岳紹業、岳學連、韓喜英的身份證明原件,本政府正是基於此才向岳學霞頒發的房產證。故本政府並無過錯。請求撤銷原判,判令岳學霞賠償本政府經濟損失5050元。

上訴人岳學霞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獲嘉縣人民政府不具備本案的原告主體資格,其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本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經審理,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一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獲嘉縣房管局根據岳學霞所提供的虛假材料而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後,岳紹業以不服該具體行政行為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將房屋所有權證撤銷,並向法院申請鑒定。由此產生了鑒定費用及訴訟費用共計5050元。上述費用屬於岳學霞虛假登記行為給獲嘉縣人民政府造成的損失,故在獲嘉縣人民政府向岳紹業支付了上述費用後,其有權向岳學霞主張權利。即獲嘉縣人民政府的主體資格並無不當。而岳學霞因虛假登記給獲嘉縣人民政府造成損失,其應承擔賠償責任。《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據此,岳學霞已經在申請登記時向獲嘉縣房管局提供了申請登記材料,應認定作為登記機關的獲嘉縣房管局已經履行了審查義務,其向岳學霞頒發房屋所有權證的行為沒有違反上述規定,原審判決由獲嘉縣人民政府承擔40%的責任不當,應予糾正。同時,一審判決的郵寄費負擔部分缺乏依據,也應一併予以糾正。獲嘉縣人民政府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欠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獲嘉縣人民法院(2009)獲民初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岳學霞賠償獲嘉縣人民政府損失505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均由岳學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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