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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官員製造冤假錯案,下場通常有多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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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確保法官在辦案過程中審慎用法,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就需要建立起權責相統一的錯案追究制。宋代出台實施的「出入人罪」法官責任追究制度,對於避免錯案的發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宋代這方面成熟的實踐經驗,對於今天仍然具有借鑒意義。




宋代出台出入人罪的發展過程




宋朝建立以後,開國皇帝宋太祖趙匡胤以文治國,尤其是強調法律的作用,廢除五代的苛刑峻法,頒布施行了大宋特色的《宋刑統》,這部法律承襲了唐律的優點,「律十二篇,五百二條並疏,悉永徽刪定之舊」,其中「出入人罪」在司法實踐中,「其君一以寬仁為治,故立法之制嚴,而用法之情恕」,體現了宋代對唐出入人罪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宋代的「出入人罪」有鮮明的時代特色,「宋初,法寺斷獄,大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就是說,失入是要懲罰的,且不得減贖。宋太宗雍熙三年(986年)定製,「斷獄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減贖,檢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檢法仍贖銅十斤,長吏則停任」。同時還規定,一般公罪得贖,失入死罪者不得贖,會赦也不敘用。宋仁宗時,隴安縣五人被誣為劫盜,一人被拷打致死,四人屈打成招。家人告到隴州,州里不為申冤,全部被判死。不久,真盜在他州落網,隴州吏當坐法而會赦,但是宋仁宗不準赦,「特貶知州孫濟為雷州參軍,余皆除名流嶺南。賜錢粟五家,復其役三年。因下詔戒敕州縣。」可見,宋代皇帝對失入罪的態度是強硬的鮮明的。




從宋太祖、太宗、真宗、仁宗到英宗五個皇帝,堅持的做法,奠定了宋代「重入罪、輕出罪」的傳統。而到了宋神宗則使這一傳統更加鞏固。宋神宗在總結前代的經驗和做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出入人罪」,在這方面達到了有宋以來的高峰。宋神宗(1067—1085年在位)的主要做法是:首先下詔考核監獄死亡人數,從源頭上阻止入人罪的發生。監獄關的人多,死的人必多,死的人多將受到嚴懲;同時進一步明確入人罪的懲罰法規。神宗下詔規定:「失入死罪,已決三人,正官除名編管,貳者除名,次貳者免官勒停,吏配隸千里。二人以下,視此有差。不以赦降、去官原免。未決,則比類遞降一等;赦降、去官,又減一等。令審刑院、刑部斷議官,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縣官展考,或不與任滿指射差遣,或罷,仍即斷絕支賜。」又嘗詔:「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應原免,官司猶論如法,即失出人罪;若應徒而杖,罪人應原免者,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致罪之律」;再就是每年考核失入的數量,作為懲罰。元豐三年(1080年),「詔審刑院、刑部斷議官失入者,歲具數罰之」。再就是增失入死罪法。熙寧二年(1069年),「增失入死罪法」,使這一處罰達到了頂端。











到了宋哲宗對「出入人罪」制度又有了新的完善和發展。元佑三年(1088年),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著為令。元符三年(1100年),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請罷失出之責,使有司讞議之間,務盡忠恕。」詔可。這就是說,失出無罪。宋徽宗時則重申「罷理官失出之罰」。規定,凡是參與審議的官員犯失出是可以免責的。




法官犯出入人罪應承擔的責任




所謂「出入人罪」,就是承審法官對無罪者判為有罪以及將輕罪判成重罪,謂之「入罪」;或把有罪者開脫成無罪以及將重罪判為輕罪,謂之「出罪」。出入人罪又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因受人財物及法外用刑而故意歪曲法律、事實, 以致出入人罪者,稱故出入人罪,簡稱「故入」、「故出」;如果由於過失而出入人罪者,稱為失出入人罪,簡稱「失入」、 「失出」。




在司法實踐中,宋中央和各級司法機關都注意貫徹「重入輕出」的立法精神。神宗熙寧八年(1075年),洪州一官吏「失出」當劾。中書堂後官劉袞主張「原」其罪,並「請自今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令」。而審刑院、大理寺以謂:「失入人罪,乃官司誤致罪於人,難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袞議。」即,官吏出入人罪的,如果罪人的罪被寬恕了,官吏的責任要區分「入罪」還是「出罪」,只有「出罪」的才可以隨之寬恕,「入罪」的卻不能。那時,「重入輕出」的刑事思想體現得淋漓盡致。 











在「出入人罪」的責任中,出於各種動機而故意錯判出入的責任為最重。宋《刑統》具體規定了法官故意犯「出入人罪」的責任制度,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第一,故意入出人罪,全出全入的,以全罪論,即被告人本無罪,而法官虛構鍛煉成罪,則以所虛構的刑罰還論法官之罪,出罪亦然。



第二,故意從輕入重、或從重出輕者,原則上以所剩論,即以法官所增減的刑罰還論法官之罪。如果因此而改變刑罰種類的,答杖之間和徒流之間仍以所剩論;而笞杖與徒流之間以及徒流與死罪之間的改變,則以全罪論。




第三,法官錯判而未執行,未造成錯誤後果者,各減一等。如入罪而未決罰、出罪而未放縱、或已放而又捕回、或囚犯自死者之類。




第四,判決徒、流罪時,不應贖而贖、應贖而不贖;或應官當,即以官品抵徒流罪,而不以官當、不應官當而官當的,故意者從故出入人罪減一等。判決死罪時,應絞而斬、應斬而絞的,故意者徒一年。應絞斬面令自盡於家,或應自盡而絞斬的,同上處理。



第五,如果囚犯為官蔭入、廢疾和篤疾入,犯罪當贖,法官雖故入其罪,亦以贖論。如果囚犯為官戶、部典、奴婢及單丁之人,犯罪當加杖,法官故入其罪者亦以加杖論。










第六,在追究法官責任時,凡在文案上籤署的官員都要負刑事責任。但分長官、通判、判官和主典四等,其輕重首從,要看錯判是由誰開始產生的,以次每等遞減刑罰一等。主首故意錯判而其他幾等官不知情者,則只論主首官故出入罪,其他官為失出入罪。




上述具體的規定,從而為處置「出入人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




避免出入人罪的保障措施




如何盡量避免「出入人罪」的發生,宋代特別注重從用人制度上保障這一刑事政策的貫徹落實:




一是,把出入人罪納入考察官員範疇。真宗景德二年(1005)七月,依上封者建言,「失入死罪者如果不至追官」,也必須在放選日「注僻遠小處官。」仁宗時規定:「官失入死罪者,終身不得改官。」嘉祐六年(1061)十月,又詔:「磨勘選人歷任曾失入死罪未決者,俟再任,舉主應格,聽引見。其已決者,三次乃許之。若失入二人以上者,雖得旨改官,仍與次等京官。」正常遷官是三年一任,「三次」即為九年,大大延緩了改官進程,懲戒力度可謂不小。哲宗元祐六年(1091)六月,又依吏部建言,規定官吏失入死罪而磨勘改官後事發者,「並申改正。」即重新按應有的懲罰進行磨勘。這種處罰對那時官員應該是極為震動的,因為他們時刻關心著自己的官運,而一旦被發現失入死罪,就會前功盡棄,這對在任官員應是一聲響亮的警鐘。




二是,對於失入死罪的官員,實行不得寬恕,不得升職,不適用「恩蔭」的規定。仁宗時,吏部引對選入韓中正,仁宗以其嘗失入人罪而不許改官,後來刑部又引為詳斷官,仁宗仍然記著此人,說:「既嘗用法不當,乃可以為法官乎?」詔劾引用者。不僅韓中正沒有得到任用,推薦的人同樣被彈劾,這樣勢必警戒那些尚有僥倖心理的人。廣州司理參軍陳仲約誤入人死,主管官員認為陳仲約犯的是公罪,應贖。宋仁宗對審刑院張揆說:「死者不可復生,而獄吏雖廢,復得敘官。命特治之,會赦勿敘用。」仁宗寶元元年(1038)正月,尚書比部員外郎師仲說申請致仕,就是退休,本應恩蔭一子為官。但仁宗以仲說知金州時失入人死罪,特不許其子為官。











三是,將出入人罪作為考核獎懲的重要指標。神宗初即位時詔:「令審刑院、刑部斷議官,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縣官展考,或不與任滿指射差遣,或罷,仍即斷絕支賜。」後又下令,「凡縣令之課,以斷獄平允、賦入不擾、均役屏盜、勸課農桑、振恤飢窮、導修水利、戶籍增衍、整治簿書為最,而德義清謹、公平勤恪為善」。顯然,把出入人罪作為年度考核的指標,對於法官來說,應該是致命的一擊,如因此而考核不合格,升遷就無望了,甚至仕途都交代了。所以依法辦案、公正執法成為那時法官應遵循的原則。




四是,獎勵為人洗冤的官員。哲宗政和三年(1113年)臣僚言:「遠方官吏,文法既疏,刑罰失中,不能無冤。願委耳目之官,季一分錄所部囚禁,遇有冤抑,先釋而後以聞。歲終較所釋多寡,為之殿最。其徼功故出有罪者,論如法。」詔令刑部立法:「諸入人徒、流之罪已結案,而錄問官吏能駁正,或因事而能推正者,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推賞。」懲處違法者是一種手段,獎勵同樣是對公正執法、為民做主法官的最大鼓勵。有獎有罰,良莠才能分明!




「出入人罪」作為宋代頗具特色的法官責任追究制度,旨在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它的實施對於鞏固政權和安定社會具有積極意義。同時由於這種責任制度對法官行為的約束和對法官選任及仕途的影響,又必然對於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保證宋代司法官隊伍素質的提升等方面起著積極作用,確實是一個很好的法律制度。




作者:

劉永加,魚羊秘史簽約作者。文史學者,資深媒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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