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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拒賠合理,兩年後就一定賠付?

案件要點

投保時間:2015年7月23日

投保產品:泰康e康C款兩全保險、泰康附加e康C款重大疾病保險

投保保額:20萬

投被保人:本人,張某

確診時間:張X在2017年5月11日被診斷為急性腦梗死(大面積),2017年7月20日7時5分,張X因腦疝死亡,死亡診斷包括急性腦梗死、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糖尿病、高血脂症、腦出血等

申請理賠:2017年8月7日(重點看該日期)

拒賠解約:2017年8月30日

立案時間:2017年9月14日

證據呈現

投保人張X2013年5月28日、2014年10月17日在石X山醫院出院診斷患有高血壓病3級(很高危組)、2型糖尿病

張X在2017年5月11日被診斷為急性腦梗死(大面積),未按保險合同和保險法的規定及時通知答辯人

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張X在北京市石X山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包括高血壓病3級(很高危組)、高脂血症、2型糖尿病等。

2016年9月27日至10月13日,張X在北京市石X山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包括前列腺炎、2型糖尿病等。

2016年12月9日至12月15日,張X在北京市石X山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包括高血壓3級(很高危組)、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等。

問詢回放

您最近2年內是否因健康異常發生過住院或手術」以及是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問題的詢問,點擊的均為「否」

受益人舉動

爭議焦點

申請理賠時間為2017年8月7日,保單已超2年,泰康人壽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其已解除合同、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抗辯意見是否成立?

法律條文

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法院觀點

根據保險法第16條,問詢,醫院就診記錄等證據,一審法院認為張X投保時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從以上條文看出,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後發生保險事故」是該不可抗辯條款適用的前提,此亦符合保險法律制度中的最大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於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內,故原告杜X玲關於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合同成立兩年後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不得拒絕理賠的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泰康人壽並未在三十日內行使合同解除權?由於杜X玲撥打的是諮詢熱線,不是理賠熱線,並且沒有正式報案和遞交材料,不能諮詢就當報案,故原告杜X玲關於保險公司知曉合同解除事由後超過三十日未行使解除權,合同解除權失效的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當事人不服繼續上訴二審,但二審開庭前撤訴,案件敗訴告終。(下圖)

判決結果

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現案涉保險合同已經解除,且投保人張X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故泰康人壽保險公司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小邱有話說

本案明顯的未如實告知,判決書還出現一句話:並在投保的多個險單中均未如實告知健康事項;多個保單均為保費少保險責任大的險種,有明顯利用保險合同以小額支出博大額受益的目的;投保人妻子作為保險從業人員,理應普及如實告知的知識,本案中,卻想著利用不可抗辯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實際是,誤解了不可抗辯的內涵,不可抗辯條款也是為了讓更多人投保講究誠信,而不是拿來亂用,為客戶為家人爭取利益無可厚非,但千萬不能誤解並用於實踐,那是相當危險的,該案,非常明顯的誤解不可抗辯並且運用,虧了保費還虧了訴訟費,律師費,當然,僅僅是個案純屬交流,讓更多人警醒。也祝願當事人以後生活更加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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