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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真人真事改編電影的那些事兒

(全文共5887字,閱讀大概需要12分鐘)

日前,因電影《我不是葯神》的熱映以及該片主人公原型陸勇曾發布維權聲明,引發了業內對於真人真事影視改編相關問題的熱烈討論。

根據真人真事改編影視作品,電影《我不是葯神》並非首例。我國早期的《離開雷鋒的日子》《一個都不能少》《毛澤東的故事》《霍元甲》《楊三姐告狀》,近年的《親愛的》《解救吾先生》,印度電影《廁所英雄》,美國電影《歡迎來到紐約》、韓國電影《素媛》《熔爐》等等,不勝枚舉。

(圖片來源於網路)

那麼根據真人真事改編影視作品,涉及哪些權利?是否需要獲得授權?需要獲得哪些授權?改編是否有限度?筆者認為,對於上述問題,可以結合真人真事改編所涉及到的權利類型、權利歸屬、相關真人真事是否已經為公眾所知以及是否屬於特殊題材進行分析。

一、原型人物的名譽權

根據真人真事進行改編,無論是否為公眾所知,通常都涉及到原型人物的名譽權。

我國法律規定,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受到法律的保護,享有名譽權等人身性權利。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九條第二款亦明確規定:描寫真人真事的文學作品,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誹謗或者披露隱私損害其名譽的;或者雖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址,但事實是以特定人或特定人的特定事實為描寫對象,文中有侮辱、誹謗或者披露影射的內容,致其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筆者認為,雖然我國法律目前未明確規定影視作品侵犯他人名譽權的情形,但影視作品是在劇本(文字作品)的基礎上創作完成的,且影視作品的傳播範圍較文學作品更為廣泛、傳播速度也更加快捷,故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上述對於文學作品侵犯他人名譽權的規定未嘗不可以類比適用於影視作品侵犯他人名譽權的情形。

因此,根據真人真事改編影視作品,無論是否為公眾所知,在改編中應當尊重原型人物的名譽權。

那麼,為了不侵犯原型人物的名譽權,依據真人真事進行影視創作,是否必須取得原型人物的事先同意呢?如果原型人物已經去世,又當如何處理呢?

筆者認為,依據真人真事改編並不必然侵犯原型人物的名譽權,只是在影視作品構成名譽權侵權法定條件之後,才涉及到侵犯原型人物的名譽權問題。我國當前司法實踐認定侵犯名譽權的主要行為包括:侮辱和誹謗。其中侮辱是指用語言(包括書面和口頭)或行動,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如通過語言、文字、漫畫等形式辱罵、嘲諷他人、使他人的社會評價降低等;誹謗是指捏造並散布虛假的事實,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如毫無根據或捕風捉影地捏造並散布毀損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對應到影視作品中,名譽權侵權糾紛發生的原因大多是源於影視作品中的虛構情節。

對真人真事改編必然需要進行藝術創作、增加一定的虛構情節,使影視作品的故事情節更加富有藝術張力。而在增加相關情節尤其是敏感性情節的時候,往往可能導致原型人物或已故原型人物的親屬在情感上不能接受,或者認為原型人物的名譽或社會評價因影視作品的播出而遭到了貶損。例如,電影《親愛的》女主角原型人物因不滿影片中虛構的「向記者下跪」「陪睡」等情節曾主張名譽權侵權。霍元甲後人也曾因不滿電影《霍元甲》中「濫殺無辜」「滅門」等情節而提出名譽權侵權之訴等等。

故,事先獲得原型人物(或者已故原型人物近親屬)關於依據原型人物經歷進行影視改編的授權,本質上是獲得原型人物(或者已故原型人物近親屬)對於未來影視作品創作中虛構情節(可能給原型人物名譽造成不利影響)的事前豁免。

為尊重原型人物的名譽權、避免影視作品在開發過程中引發爭議,筆者認為,在影視作品的事先獲得改編授權和豁免的處理方式要優於事後補救的處理方式。同時,如影視作品創作中涉及到一些敏感情節,則建議片方可以事前與原型人物進行充分的溝通,亦可以考慮聘請原型人物(或者已故原型人物的近親屬)作為改編「顧問」或參與影視劇本改編創作工作。另外,如能在片尾以適當的方式註明「哪些特定情節」並非原型人物的親身經歷,也不失為一個能夠澄清事實、降低侵權風險的有效措施。

【Q&A】:

Q:如原型人物已故,原型人物的近親屬有權利代為維權或者代為授權嗎?

A: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五條,死者名譽受到侵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故,在原型人物已故的情況下,如原型人物的名譽權受到侵害,原型人物的近親屬有權代為維權。在依據已故原型人物親身經歷進行影視作品改編時,向已故原型人物的近親屬獲取授權或者豁免自然也是可以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法律規定的近親屬包括多種身份,故而在聯絡已故原型人物近親屬獲取事先授權或者豁免時,可以要求所有近親屬一致同意或者推舉代表簽署授權文件或者豁免聲明,避免出現近親屬內部出現矛盾而導致已獲得授權後又遭遇其他近親屬維權、起訴的情況發生。

二、根據不為公眾所知的真人真事進行改編

1、根據不為公眾所知真人真事改編影視作品,通常會涉及到原型人物的隱私權。獲得原型人物對於將其親身經歷改編後公之於眾的事先授權或者豁免,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不為公眾所知的真人真事,意味著原型人物的故事通常無法通過公開渠道可以獲知。此種情況往往需要影視作品的創作人員基於某些線索,接觸原型人物,並進行深入採訪,方能了解原型故事,進而改編創作。此種情況下,除了原型人物的名譽權之外,還通常涉及到原型人物的隱私權。

關於隱私權,民法學家彭萬林先生認為,隱私權是指公民不願公開或讓他人知悉個人秘密的權利。王利明先生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我國《民法總則》並沒有對隱私權的客體(即什麼是「隱私」)做進一步的規定。但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1]可知,自然人基因信息、病歷資料、健康檢查資料、犯罪記錄、家庭住址、私人活動等均可涵蓋在「個人隱私」的範圍內。

根據不為人知的真人真事進行影視作品的改編,就意味著將原型人物的親身經歷(包括原型人物的私人活動)搬上熒幕、公之於眾。因此,獲得原型人物的事先同意就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否則,如原型人物不同意將其親身經歷公之於眾,則影視作品的改編和公映將面臨侵犯原型人物隱私權的法律風險。

但實踐中,卻鮮有原型人物主張相關影視作品侵犯其隱私權的事例。原因在於,侵犯隱私權的行為指向的是將其隱私公之於眾,也就是說,公之於眾的內容必須是真實的。故以隱私權作為權利基礎進行維權,就意味著承認被「公之於眾」的內容是真實發生的。這也是為什麼目前已發生的維權實踐中,原型人物或近親屬多選擇進行名譽權而非隱私權作為權利基礎進行維權。故而,在此種情況下,獲得原型人物親身經歷公之於眾的事先授權和豁免,更多的則是出於商務層面的考量。

2、原型人物對於其口述作品享有著作權,根據原型人物口述作品進行改編,應當獲得授權。

承前所述,對於不為公眾所知的真人真事,往往需要通過特定的線索與原型人物搭建聯繫,通過採訪等方式進行交流,從而獲得原型人物親身經歷的故事。這意味著,在採訪過程中,必然涉及到原型人物對於其親身經歷的闡述。這便有可能形成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口述作品」。

如原型人物對於其自身經歷的闡述符合「口述作品」的法定條件,則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原型人物則自然地成為該口述作品的著作權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權,其中自然包括口述作品的改編權。若基於原型人物口述作品進行改編,屬於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進行改編,需要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

但是,原型人物在描述其自身經歷時形成的口述作品,依賴於真實事件而存在。如果改編時僅僅利用了口述作品中的「事實內容」,是否需要原型人物的關於口述作品著作權的授權呢?

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通常需要考量獲得原型人物對於根據其真人真事進行改編並用於影視作品商業性使用的豁免,但卻不是必須獲得原型人物對於其口述作品的改編授權。原因在於,單純的事實消息,不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如僅僅在改編中用到了時間、人物、地點、事件等單純事實消息,而未使用原型人物對於其親身經歷的個性化描述、評價等內容,原則上是不需要額外獲取口述作品著作權的授權的。但考慮到在實際改編過程中,通常不易做到嚴格區分單純事實消息和原型人物個性化的描述和評價。故,為避免日後產生糾紛,還是建議改編之前最好能夠取得作者對於口述作品改編的授權許可。

三、根據已經為公眾所知的真人真事進行改編

已經為公眾所知的真人真事,即相關人物和事件已經形成人物傳記、或者被新聞媒體公開報道或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此種情況下,影視作品改編創作時,可以直接向原型人物進行採訪和溝通,也可以依據已經公開的信息和資料進行改編創作。那麼此時,除了原型人物本身享有的權利之外,還涉及到哪些權利?在獲得原型人物授權許可的基礎上,是否還需要獲得其他權利主體的授權?本文僅從改編所依據的內容來進行討論,具體如下:

1、根據時事新聞進行改編無需獲得作者授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著作權法不適用於時事新聞。也就是說,時事新聞不屬於作品,不享有著作權。這也就意味著,如果是依據單純的時事新聞進行影視作品的改編,不需要獲得時事新聞作者的授權。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傳播報道他人采編的時事新聞,應當註明出處。

因此,如確系根據時事新聞改編,使用相關時事新聞的具體內容,或者改編後能夠對應到相應的時事新聞報道當中,雖無需事先獲得新聞報道作者的授權,但應當註明出處。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此種「單純的事實消息」往往僅包括時間、地點、人物、事件、起因、經過、結果等簡要信息,僅為事實陳述,而不含有任何具有獨創性的內容。

2、根據時事性文章改編,應事先獲得相關著作權人的授權。

承前所述,「時事新聞」是指單純的事實消息。但如果是根據時事性文章進行影視改編,則另當別論,需要獲得時事性文章作者的授權和許可。

我國目前司法實踐普遍認為,當文章中不僅包含「單純事實消息」,還以單純事實消息為基礎進行了分析、評價、解讀等,能夠體現作者獨創性的表達,就不再屬於法律概念中的「時事新聞」,進而可以被認定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如: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作出的(2015)鄂江漢知民初字第00009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時事」是指「最近期間的國內外大事」,時事性文章是指在進行時事報道的同時夾敘夾議地對「時事」進行描述、評論,其語言較為嚴謹、理性、客觀,其內容與當前受到公眾關注的政治、經濟、宗教問題有關,應同時具有時效性和重大性兩大顯著特徵。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在2018年3月作出的(2018)粵73民終1063號判決書中:涉案文章為南方都市報社記者對《關於組織轄區內私募基金管理機構開展自查工作的通知》內容的介紹和評論,作者針對該通知相關內容採訪了相關人員,體現了其對該通知的獨創性解讀和評論,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文字作品。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在2018年3月作出的(2018)粵73民終1067號判決書中認為:涉案文章為南方都市報社記者對****事件的報導,作者以故事情節的方式對該事件的起因、進展以及後續處理等細節作了詳細的報導,並對該事件的當事人進行了採訪,體現了作者對該事件的獨創性表達,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文字作品。

綜上,時事性文章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故,如根據時事性文章進行影視作品的改編,則應取得相關作品著作權人的事先許可和授權。

需要注意的是,時事性文章依賴於時事新聞本身而存在,如果改編僅僅是利用了時事性文章當中所反應的「時事新聞(單純事實消息)」,是否需要獲得時事性文章作者的授權呢?

對於上述問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袁博法官在其文章《時事新聞改編成小說需要作者授權嗎?》中認為:如果僅僅利用了時事新聞作品中反應的「新聞事實」(不包含作者的個性化描寫、評論等),同樣不需要作者同意或授權。

3、根據人物傳記或自傳體作品(如回憶錄等)改編影視作品,應當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

根據特定人物的生平經歷形成的人物傳記或自傳體作品首先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享有著作權。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使用他人作品進行改編創作的,應當獲得在先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和許可。

但人物傳記或自傳體作品的特殊性在於,其著作權並不當然歸屬於作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當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經歷為題材完成的自傳體作品,當事人對著作權權屬有約定的,依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著作權歸該特定人物享有,執筆人或整理人對作品完成付出勞動的,著作權人可以向其支付適當的報酬。因此,在原型人物與執筆人或整理人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著作權歸屬於原型人物。因此,對於人物傳記或自傳體作品進行改編,應首先確定作品的著作權人,並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四、根據特殊題材的真人真事進行改編

根據革命先烈、文化名人的真人真事進行改編,應當獲得其本人或者親屬的拍攝書面意見。

根據廣電總局發布的《電影劇本(梗概)備案》第八條,凡影片主要人物和情節涉及外交、民族、宗教、軍事、公安、司法、歷史名人和文化名人等方面內容的(以下簡稱特殊題材影片),需提供電影文學劇本一式三份,並要出具省級或中央、國家機關相關主管部門同意拍攝的書面意見,涉及歷史和文化名人的還需出具本人或親屬同意拍攝的書面意見。

因此,如依據歷史和文化名人的真人真事進行影視作品改編,應當事先獲得其本人或親屬的授權,而不論此類真人真事是否已經為公眾所知。

五、根據真人真事改編影視作品需要注意必要的改編限度

在已經獲得在先授權或者豁免的情況下,就可以對真人真事進行任意改編了嗎?並非如此。對於真人真事的影視改編,還是需要在一定的限度內進行。

受限於原型人物名譽權和隱私權的保護,同時根據我國《電影促進法》第十六條規定,電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七)侮辱、誹謗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隱私,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依據真人真事進行影視作品改編的過程中,應當注意改編的限度,在充分尊重客觀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藝術創作和改編,同時避免出現:侮辱、誹謗原型人物;貶損原型人物名譽;披露或映射原型人物隱私等可能導致原型人物社會評價降低的情況發生。避免出現侵權情形或引發爭議。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對革命領袖、英雄人物、著名歷史人物形象進行改編的影視作品,需要嚴格尊重歷史史實,不得任意改編。根據我國《電影促進法》第十六條規定,電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三)詆毀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侵害民族風俗習慣,歪曲民族歷史或者民族歷史人物,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同時,根據廣電總局第52號令《電影劇本(梗概)備案、電影片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曲解中華文明和中國歷史,嚴重違背歷史史實;曲解他國歷史,不尊重他國文明和風俗習慣;貶損革命領袖、英雄人物、重要歷史人物形象;篡改中外名著及名著中重要人物形象的」的電影片,應刪減修改。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公開自然人基因信息、病歷資料、健康檢查資料、犯罪記錄、家庭住址、私人活動等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編輯: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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