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偽造貨幣罪為例談行為無價值理論對於做好經偵工作的現實意義——兼提犯罪主觀階層三因素分析法
以偽造貨幣罪為例談行為無價值理論對於做好經偵工作的現實意義——兼提犯罪主觀階層三因素分析法
何 川
江蘇省徐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三大隊副大隊長
本文系作者原創,感謝賜稿
【摘要】當我們糾結於刑法和刑罰的目的與價值是在於保護法益還是規制行為的時候,我們卻犯了一個馬克思主義方法論上的錯誤,即把複雜的問題簡單化地處理了,沒有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至於需要在結果無價值和行為無價值兩個理論中間去作出擇一的選擇。究其原因有二,一是我們狹隘地解釋了「法益」,忽略了秩序也是正義的應有之義;二是我們狹隘地理解了「侵犯」,習慣性地堅持危害後果現實化才是構罪或既遂條件,忽略了製造危險的行為本身的當罰性。近期,在研習經濟刑法的擴張化過程中,我本人越發堅定了對於經濟犯罪的研究,應不囿於刑事法學本身,而應兼從經濟學家的角度,特別是兼從市場監管者的角度進行研究,只有這樣,才能跳出以形喻水,就法論法的窠臼。
【關鍵詞】偽造貨幣罪 行為規制 主觀三要素分析法
經濟犯罪偵查工作中,應根據不同罪行所侵犯的客體,來選擇是著重強調保護傳統意義上的法益,還是更加註重對於行為的規制。本文,筆者以對偽造貨幣罪的一些認識和思考,闡述在強調法益保護的現在,對部分經濟犯罪堅持行為無價值理論,對於做好經偵工作的現實意義,並嘗試對自己思考總結的主觀階層三因素分析法作些許的闡釋。不足之處,還望各位批評指正。
一、偽造貨幣罪質概述
根據外國經濟刑法的保護目的,經濟犯罪可以分為侵犯個人或企業財產權益的經濟犯罪、侵犯經濟秩序的經濟犯罪與侵犯經濟法規實效性的經濟犯罪。按此分類,持結果無價值理論的人以保護法益為目的,認為偽造貨幣罪應該屬於侵犯財產權益,兼有侵犯經濟秩序的經濟犯罪。因為,假幣只有進入流通領域,或者具有進入流通領域的現實危險性,才會侵犯財產權益,才會破壞貨幣的國家信用屬性,進而影響經濟秩序。持行為無價值理論的人認為,既然《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了人民幣的專屬印製、發行權,偽造貨幣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造幣主體的非法性,其犯罪客體本質上應為本國貨幣的製造發行權或本國對於外國貨幣的管理和保護制度,故其應屬於侵犯經濟犯規實效性的犯罪。
二、有關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存在的問題
法律的生命力在於解釋。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為了正確適用法律,滿足實務中的操作性、標準性,經常會通過出台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方式,對法律適用作出權威的,具有指導性和約束力的規範。但我國現行的與偽造貨幣罪相關的司法解釋、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中卻存在邏輯錯誤,為實務中偽造貨幣罪的法律適用製造了障礙。
(一)立法原意。
毫無疑問,從刑法條文中可以看出,偽造貨幣罪是行為犯,即一著手即既遂的罪名,《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載明「偽造貨幣的,只要實施了偽造行為,不論是否完成全部印刷工序,即構成偽造貨幣罪」,也是對此更為明確的說明。此種犯罪構成,突出了刑法對於造幣主體和行為本身的法律規製作用,也即主體非法的造幣行為即為刑法意義上的「偽造貨幣」行為。
(二)《解釋(二)》中存在的邏輯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簡稱《解釋(二)》)第一條規定:偽造真貨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特徵非法製造假幣,冒充真幣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偽造貨幣」。「冒充真幣的行為」看似一句客觀的描述,實則為偽造貨幣罪加了一個「目的犯」的屬性。舉例說明此句的後果。
【案例】甲為了逃避公安機關打擊,採取事先印製一批正面人民幣、反面美元的道具,然後開始正式偽造假人民幣,按照先印正面,再印反面的工序開始印刷。正在印正面的過程中,被公安機關查獲。甲拿出事先準備的道具,辯稱自己無印製假人民幣的想法,只是印製魔術道具。
【後果】1、如果認為「冒充真幣的行為」是描述客觀行為,則甲尚無假人民幣成品,無冒充真幣存在的事實;如果認為「冒充真幣的行為」是主觀方面,即意圖冒充真幣,則甲有證據證明自己不存在主觀上意圖冒充真幣的故意,最後只能判定甲無罪;2、如果不要此句,採取行為規制的觀點,即刑法條文中規定的行為犯,無論如何辯解,甲後續印製單面假人民幣的行為總是構成偽造貨幣罪的,而且是既遂。甲的前面印製「道具」的行為和後面正在印製單面假人民幣的行為則是兩個獨立的行為,應予以單獨評價。
【結論】同樣的案例,因為司法解釋里的七個字的理解問題,則產生了不同的法律後果。這不是主觀歸罪,這是現實鬥爭。
(三)《追訴標準(二)》和《紀要》之間的邏輯錯誤
1、從邏輯關係上來講:《紀要》里載明「對於尚未製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偽造、銷售假幣面額的,或者製造、銷售用於偽造貨幣的版樣的,不認定犯罪數額,依據犯罪情節決定處罰。」尚未偽造出成品假幣的,依據犯罪情節決定處罰,應當是在基本刑的量刑幅度內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追訴標準(二)》)規定的偽造貨幣罪追訴標準為累計偽造2000元或200張(枚),也就是在偽造出成品的情況下,如果不夠2000元或200張(枚),則不構成犯罪。兩者相較,似乎不符合當然解釋的「舉輕以明重」精神,存在著邏輯錯誤。
2、從法律效力上來講:刑法關於偽造貨幣罪的條文規定,及《紀要》中「偽造貨幣的,只要實施了偽造行為,不論是否完成全部印刷工序,即構成偽造貨幣罪」的表述,毫無疑問地確定了偽造貨幣罪屬於行為犯。《追訴標準(二)》規定不夠2000元或200張(枚)的不屬於犯罪,為偽造貨幣罪冠上了數額犯的屬性,實際上是對刑法的條文進行了限制解釋或者說限制性適用,雖然符合現代刑法的謙抑精神,但是否有利於體現立法原意,達到立法效果,卻是值得思考的,而且也有下位法衝突上位法之嫌。合乎法治的方法應該是堅持偽造貨幣罪行為犯的犯罪構成,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過程中,參考偽造數額等客觀情況,採取輕罪不訴的方式免於起訴,以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偽造貨幣罪的主觀方面
偽造貨幣犯罪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內容應包括什麼?質言之,偽造貨幣罪的主觀方面要不要求牟取利益、意圖流通的構成要件?
(一)「以營利為目的」不應成為偽造貨幣罪的主觀要件
司法實踐中,以營利為目的只是偽造貨幣犯罪目的的一種,諸如政治目的、為其他犯罪提供條件等也是偽造貨幣的目的。新中國成立後的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大陸公安機關曾經破獲一大批國民黨偽政權出於政治目的而實施的偽造人民幣的犯罪案件。也有出於炫富、購買毒品、資助恐怖組織犯罪、賄賂官員等目的實施的偽造貨幣犯罪。
(二)「意圖流通」不是偽造貨幣罪的主觀要件
在「意圖流通」是不是偽造貨幣罪的主觀要件的問題上,分為兩派。「肯定說」的理論基礎是只有持「意圖流通」主觀故意的偽造貨幣行為,才會對貨幣的信用造成損害或產生威脅,也即如果沒有意圖流通的故意,哪怕偽造出來了假幣,也不會損害實體法益,不構成犯罪;「否定說」則是從行為規制的角度出發,即法律對一國貨幣印製發行主體均有明確規定,造幣主體非法即為犯罪。筆者持「否定說」的觀點,即不認為「意圖流通」是偽造貨幣罪的主觀要件。原因一:如果堅持「肯定說」,實務工作中,對於同樣的偽造貨幣行為,在無客觀證據印證情況下,如果坦白交代是「為了使用、出售」,則行為人成立偽造貨幣罪;如果狡辯是「為了收藏、炫富」,則有可能不構成偽造貨幣罪。這非常不利於國家刑法關於自首、坦白的刑事政策實施,還從反面說明了此種行為有主觀定罪之嫌疑;原因二:偽造貨幣罪的犯罪對象是境內或境外流通中的貨幣,包括本幣、外幣,本幣又包括多種形式。既然行為人在偽造過程中,有意選擇了具有流通屬性的貨幣,而由於「意識是行為的先導」,公訴機關又需要什麼證據去證明其具有「意圖流通」的故意呢?行為人又能提出什麼樣的有力反駁呢?與其糾結在玄而又玄的主觀故意里,不如堅持客觀印證主觀的觀點,而不必將對行為人心理的揣摩強加於庭審法官的經驗判斷。
(三)犯罪主觀階層的三因素分析法
根據二階層的犯罪構成理論,行為可分為客觀階層和主觀階層,只有堅持客觀違法性和主觀有責性相統一,才構成犯罪。如果將主觀階層按因素劃分,私以為可以分為認識因素、意志因素、目的因素,即筆者提出的主觀階層三因素分析法。
認識因素:有學者將認識因素又細分為對事實(行為)的認識和對法律的認識,但可籠統表述為行為人對自己實施行為的客觀性和危害性的清晰辨識。要求「清晰辨識」是為了區別類似不能辨識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等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所做的行為。至於這種危害性是否一定包含違法性,私以為這僅僅是危害性和法律規範相交的結果,只需以後果論即可,這也是強行法的特點所決定的。
意志因素:意志因素包含兩方面,一方面是行為人對自身行為的控制能力;另一方面是行為人對每個行為效果的追求心態。意志因素依附於客觀行為,無客觀行為,討論意志因素沒有意義。在行為人缺少對行為控制能力的情況下,比如被人強行按住手,完成殺人動作,行為人喪失了意志因素,阻卻了主觀責任,不構成犯罪。
目的因素:對目的因素的理解,應該從行為本身著手。犯罪行為不一定是單一的動作,有可能是複雜的動作組合。每一個動作都是在意識指導下完成的,但整體來看,這一組動作導致的後果會有個終局狀態,對於這個終局狀態的追求或放任心態,可稱為目的因素。
實務意義:試舉四例說明主觀階層三因素分析法的實務意義。
【例1】有無認識因素或意志因素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依據。
情形1:某人在原始森林中放一槍,打死了一個行為人沒有看見的,睡了灌木叢中的旅行者。情形2:某人在動物園中放一槍,打死了一個遊客。兩種情形的後果相同,都造成1人死亡,但是法律後果不同,前者無罪,屬於意外事件;後者構成故意殺人。前者就是因為不具有認識因素中的對行為危害性的認識,阻卻了主觀有責性,所以不構成犯罪。
一般情況下,有行為則有意志。意志和行為不匹配的情況分為兩種,一種是行為不受自身控制,這種情況的結果,上文已表,此不累述;第二種是無意志依附的行為本身存在,即「意念殺人」型,由於缺少了客觀階層,也不具有討論的意義了。
【例2】有無目的因素是區分故意和過失的關鍵。過失犯罪不是因為對自身的行為缺少了意志控制,而是缺少了追求行為「惡果」的目的。比如說高空拋物致人死亡案件,行為人將物拋出,其意志因素是追求拋出行為的效果,即希望物體在障礙物外落下,而不是扔得很近,追求沒扔出去的效果。但行為人對於致人死亡的終局結果是持否定態度的,這不是行為人追求的。而高空投石殺人時,致人死亡的終局結果,則是行為人追求的目的。所以,正因為缺少目的因素,同樣的行為後果,才區分了故意和過失不同的情形,產生了不同的法律後果。
【例3】目的因素的異同是區分此罪和彼罪的依據。持刀捅刺人行為中,持刀朝對方的捅刺是客觀行為,明知刀捅刺到人會造成人傷亡是認識因素;意志因素是對單個捅刺動作落在對方身上效果的一種追求,並不是將對方殺死;目的因素是最終將對方殺死還是刺傷的追求或放任。本罪中,目的因素的異同,是區分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罪的關鍵。
【例4】目的因素不同於犯罪動機。偽造貨幣行為中,印刷行為是客觀行為,知道自己不具有印製貨幣資格而正在印刷貨幣是認識因素;意志因素則是對完成相應印刷行為,實現預期效果的一種追求,這通過加紙、加墨等動作得意體現;目的因素是對完成預期印刷計劃的追求心態。目的因素僅表現為對整體行為終局狀態的追求。比如,在計劃分面印刷假幣情況下,行為人正在印刷一面假幣被查獲,此時行為人主觀上的目的因素則是對已進行的一系列印刷動作組合的預期印刷結果的追求心態,即對完成單面印刷結果的追求心態。但社會生活中所理解的犯罪目的的概念與此不同,有的是為了政治目的,有的為了營利目的,有的單純為了收藏、炫富。所以,我們在主觀上排斥了這種以犯罪目的作為主觀故意的認定方法,因為這本身就是混淆了行為追求的目標和犯罪動機的概念。
【綜述】筆者認為,包括偽造貨幣罪在內的故意犯罪,其主觀故意均應只要求滿足認識因素+目的因素即可。因為在實施了客觀行為的情況下,意志因素已然存在。
四、其他相關疑難問題的答析
(一)模擬度是否影響本罪成立
結果無價值理論和行為無價值理論是對犯罪的實質認識的問題,即評價某一行為是否犯罪是依據行為的結果「惡」(行為結果侵害了法益),還是行為本身「惡」(行為本身不被法律法規所允許)。結果無價值論者奉行保護法益的理念,行為無價值論者奉行規制行為的理念。近年來,結果無價值論在我國稍佔優勢,但世界範圍內看,二者相較不下。
一直以來,偶然防衛問題一直是結果無價值理論和行為無價值理論激辯的戰場。但假幣的模擬程度是否影響偽造貨幣罪的成立,則是結果無價值理論和行為無價值理論的又一戰場。按照結果無價值理論,如果以社會普遍認知為標準,假到一眼就辨識的假幣,比如在普通A4紙上印製假人民幣是不具有侵犯法益的可能性的,所以,如果用普通紙張印製假人民幣不能構成偽造貨幣罪。按照行為無價值理論,不管在什麼紙張上印製假人民幣,本身私自將人民幣的圖案、特徵印刷出來的行為就是犯罪,至於值不值得科以刑罰,則是另外一回事。
筆者認為,偽造貨幣行為的非法性體現在主體非法,侵犯了貨幣印製發行的專屬權,不在於所造之「幣」的趨真程度。這從法理上也回答了「當假幣在防真程度上做到了和真幣一樣之時,假幣還假嗎?」的疑問。從保護經濟法規實效性的角度來理解,主體無價值則行為無價值,就不難得出「假到真時仍是假」的結論。在此問題上,堅持行為無價值理論的現實意義有三:一是基於偽造貨幣罪的罪質考慮。我們應對國家法律法規實施的有效性予以最嚴格的保護;二是基於舉輕以明重的邏輯推理。分別用普通紙和高棉紙印製假幣,如果未製成成品狀態下,比如未裁剪、只印了單面,則都不具有討論模擬度的意義,在此情況下,都構成偽造貨幣罪;那麼難道用普通紙張完成了所有加工程序,費了更大功夫做出來的假幣,還不構成犯罪嗎?從犯罪形態上來討論,不存在犯罪既遂後又迴轉到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三是基於實務操作可能性的考慮。判斷「足以使一般人信以為真」的標準不具有實務操作性,無論是堅持客觀標準說,還是遵循主觀標準,都無法窮盡所有的情況,都將陷入無休止的爭訟,徒增公安機關的取證難度和檢察機關的證明難度。
(二)出售假幣版樣的行為定性問題
出售假幣版樣行為的定性問題可分為兩種情況進行討論,一是事先與他人通謀偽造貨幣,或者出售時明知對方購買版樣是為了偽造貨幣的,應以偽造貨幣罪處罰,此種情況在此不表。二是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事先與他人通謀或者出售時明知對方購買版樣是偽造貨幣的情況下,而出售假幣版樣的行為的定性問題,在此我們予以討論。
【案例】張三缺錢,欲偽造貨幣出售牟利。張三從他人處購買了列印假幣需要的版樣,一番思量後,決定不鋌而走險,放棄了偽造貨幣的念頭。但又不甘心前期的買版投入,遂在網路上公開售賣該版樣,且售賣時不問對方用途,在售出多單後,被公安機關查獲。在此我們不討論張三偽造貨幣的預備行為,僅討論張三公開出售假幣版樣的行為。
【定性】觀點一:認為張三出售假幣版樣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因是張三在主觀上不知道對方買假幣版樣的用途,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張三不構成偽造貨幣罪及其他犯罪。觀點二:認為在有傳授使用方法等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傳授犯罪方法罪定罪處罰。這種處罰方式較為合理,但需要有一定的客觀證據。觀點三:筆者認為仍然可以按照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假幣版樣具有特殊的用途,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可以被用來偽造貨幣。在此情況下,仍然出售,雖不明知具體的某位買家是否是用於偽造貨幣,但其主觀階層仍滿足三因素的分析法,即對行為的客觀性和危害性有清晰的認識,在獨立意志下實施出售行為並追求積極結果,對出售行為的終局結果報有放任的態度。理論上將此稱為具有概括的故意。所以,如果購買版樣者實施了偽造貨幣行為,出售版樣者總是構成偽造貨幣罪的幫助犯,犯罪數額以所有購買者實際偽造貨幣的總數計算。
如果所有的購買者,均未實施偽造貨幣行為,出售者該如何定性?這牽扯到對於複雜的共同犯罪(按共犯是否都為實行犯來分,不全是實行犯的稱為複雜的共同犯罪,教唆犯即為此)是秉持獨立性理論還是從屬性理論。即在不具有正犯的情況下,教唆犯、幫助犯能否獨立處罰?是否還構成犯罪?從屬說認為,至少正犯未遂時教唆犯/幫助犯才可成立,教唆/幫助的未遂雖可存在,但不能處罰。獨立說主張教唆/幫助的未遂應當處罰,理由是共犯之所以被處罰,並不是借用正犯的可罰性,而是因為教唆/幫助行為具有獨自的犯罪性。從法律條文來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算是堅持共同犯罪獨立說的一個有力支撐;從犯罪構成上來看:出售假幣版樣的行為人總是具有概括的故意的,在此情況下,出售行為本身就是幫助犯的實行行為,而不是預備行為。此種情況下,合理的處理辦法應是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認定構成偽造貨幣罪,但若查證所有購買者均未著手實施偽造貨幣行為,在罪責刑相一致原則的要求下,在量刑時可兼采刑法總則關於幫助犯和未遂犯的規定,對於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需要說明的是《全國法院審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於出售假幣版樣的行為規定是不計算數額,依據犯罪情節決定刑罰。
(三)非法製造紀念幣行為的法律適用
實務中多見到一些企業和個人,以牟利為目的,借用一些特殊節日、活動,製造所謂的「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對於此類行為的定性,較為主流的觀點是主張按照詐騙罪認定。行為人具有牟利的故意,且有虛構事實,冒充有權機關發行或誤導消費者的行為,購買人有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物的行為(指花錢購買行為),所以認定詐騙罪沒問題。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詐騙罪存在社會效果不理想的問題。原因是經營行為不違法,售出行為才違法,實現不了全鏈條的打擊。如果認定詐騙,需要犯罪金額較大,還要有受害者報案。在以真金白銀製造「貴金屬紀念幣」的情況下,如果出售價格和生產成本價差不明顯,很難評價所售之物是正常的市場行為,還是詐騙行為。最終導致生產經營窩點打不掉,訴訟效果不理想。也有主張按照偽造貨幣罪認定的,但由於缺少偽造對象,無法將製造行為評價為偽造行為,所以偽造貨幣罪在客觀階層就不能成立。
筆者認為,可以非法經營罪予以打擊,以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經濟效果的統一。《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發行紀念幣。紀念幣是具有特定主體的限量發行的人民幣,包括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此乃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對紀念幣的定義、分類、發行專屬權進行了規定,具有普遍的約束力。所以,任何以「紀念幣」為產品名稱的擅自經營行為,其性質皆可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但這裡有個概念上的基礎,即承認央行發行紀念幣的行為是經營行為,而且通過部門規章的形式規定為專屬經營行為。可能有人會提出反對意見,認為翻遍所有司法解釋和類似最高法批複等文件,找不適用依據。但司法解釋是為了更好地適用法律而由最高司法機關作出的法律解釋。但司法解釋的有無,不能成為法律適用的障礙。筆者認為,此行為在定性上沒問題,只是在量刑時,可類推適用相似情況的司法解釋,而在量刑上進行類推適用不屬於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當然,最好是能夠出台相關的司法解釋或指導性意見。
參考文獻:
1、《當代經濟刑法學》李瑞生 熱依木江 徐疆著P10,筆者將原文的「保護」改為「侵犯」。
2、《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十八條: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發行。
3、《假幣犯罪研究與例解》 楊書文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P142、145。
4、參考論文《犯罪論體系的支柱》 張明楷 見《犯罪論的基本問題》 法律出版社 2017年7月第2次印刷,P03-P31。
5、《假幣犯罪研究與例解》,楊書文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P151。
6、參考《中日共同犯罪比較研究》馬克昌 莫洪憲主編 武漢大學出版社 2003年9月第1次印刷 P7。


TAG:轉型中的刑法思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