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
如果公司購買了大量污水處理設備,也僱傭專人負責污水處理。後來某一次,由於污水處理員值班室疏忽,導致未處理達標的污水排放。經檢測,污水各個指標嚴重超標。公司總經理以下各負責人都被刑事拘留,被指控構成污染環境罪。
問題的關鍵是:公司的總經理、污水處理員並沒有污染環境的主觀故意,主觀上確實存在過失。那麼,能否認定為污染環境罪呢?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
本文作簡單總結分析:
一、從刑法條文的理解來看,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而不是過失犯罪。
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過失犯罪的,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過失犯罪,都在《刑法》或者在條文中直接表述,「過失犯前款罪的,……」或者能夠通過字面解釋直接得出結論,如重大責任事故罪等。
而從《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條文來看,「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 排放、傾倒、處置都明顯是故意行為,而不是過失的行為。
二、認定污染環境罪為故意犯罪,才符合刑法的系統邏輯。
任何過失犯罪都必須有與之相對應的故意犯罪存在,但如果將污染環境罪定性為過失犯罪,卻無法從《刑法》中找到與之相對應的故意犯罪,必將造成法律解釋的悖論,並形成立法上的漏洞。
三、從刑法修正案的對比來看,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之前的污染環境罪名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條文內容是「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顯然,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過失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對該條文進行修改,罪名更改為污染環境罪,條文內容更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上述刑法條文的修改,本罪的罪名從「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變更為「污染環境罪」,從罪名的字面理解上看,很顯然將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故意已經從過失變更為故意了。
四、從司法解釋的規定看,污染環境罪只能是故意犯罪,而不能是過失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謂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只有故意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該司法解釋規定了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情形。由此可知,污染環境罪必然是故意犯罪,不是過失犯罪,否則不可能構成故意犯罪。
五、理論通說也認為,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而不是過失犯罪。
張明楷教授在《刑法學》(第四版)中對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故意也有所分析。張明楷教授認為,「本罪原本為過失犯罪,但經《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後,本罪的責任形式應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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