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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標中行賄的罪名、案例及裁判數據分析

編輯:韓卉

招標投標過程中涉及的主體,包括招標人和投標人。在招標投標過程中可能涉嫌的罪名包括:串通投標罪、行賄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單位行賄罪、單位受賄罪、合同詐騙罪、非法經營罪、侵犯商業秘密罪,本文重點介紹行賄罪。

行賄罪

(一)行賄罪定義

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的行為。

1、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行為人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2、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賄人對於自己行賄行為的目的、性質都十分清楚,但為了謀取私利而仍然為之的故意行為。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和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犯罪對象是公務人員個人。4、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1)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2)用錢財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3)違反國家規定,給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費、手續費;(4)數額較大。

(二)刑事處罰規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刑法》第三百九十規定:「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百九十條之一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或者向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行賄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單位犯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

(三)刑事立案處罰標準

1、立案追訴標準: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2)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3)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4)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5)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6)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2、情節嚴重標準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1)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2)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3、情節特別嚴重標準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1)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2)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四)投標過程中行賄受賄罪的案件數據

1、裁判數據分析

通過裁判文書網和無訟網,查找了近五年來(2014年-2018年)的裁判文書。全國涉及行賄罪的案件數為13105件,安徽為897件,數量上與湖北省並列第三。其中全國範圍內有關招投標領域的行賄案件數2321件,安徽為159件,數量上在全國排名第三。

(五)典型案例介紹

(1)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01刑終107號案件: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與其親戚甄某欲承接合肥市合桐路07標段道路建設工程,但二人資質不夠,甄遂找到安徽康東建設公司董事長孟某,借用其公司資質投標。孟知其公司資質也不達標,便與安徽交建公司簽訂聯營協議,借用資質參與了工程投標。交建公司中標後,孟某將該工程交給了甄,甄接手後又將該工程交給了王某施工。2014年春節期間,王某為謀求關照,至合肥市瑤海區水源小區樓下,送給該工程發包方、時任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局長周某人民幣20萬元。

二審法院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王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2)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01刑終414號案件:2012年6月,李某為感謝原巢湖市重點局局長丁某(已判決)在巢湖市山水華庭項目招投標過程中給予的幫助,並希望在項目施工過程中繼續關照,在巢湖市遠洲酒店停車場送給丁某5萬元,之後又在小區送30萬元。2013年5月因其他項目招投標過程中給予關照,李某又送給丁某現金50萬元。三次行賄數額合計85萬。

二審法院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李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文章摘自:《建設工程領域必備法律常識》(晟川律師)第一章第十九節「招標投標過程中有哪些刑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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