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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初一樁疑案的判決

南宋紹興三年(1133)的宣州(今安徽宣城)旁聽一起刑案的審判。當地有一個叫做葉全三的盜賊,入室盜竊了財主檀偕的窖藏錢,不想被檀家發現。檀偕也是心狠手辣之人,竟然叫來租佃他家田地的耕夫阮授、阮捷等人,將葉全三一家五口捉住,捆縛起來,往死里打,結果將五人都打死了,又毀屍滅跡,將葉全三等人的屍體沉入河中。

案發後,官府逮捕到檀偕、阮授、阮捷等兇手,審明案情,犯人也認供畫押,只是被害人屍體已為河水沖走,打撈不到,所以無法進行屍檢。宣州便以「疑案」上報中央法司,奏請聖裁。

按宋朝疑獄奏裁的一般程序,「天下奏案,必斷於大理,詳議於刑部,然後上之中書,決之人主」;「天下疑獄,讞有不能決,則下兩制與大臣若台諫雜議,視其事之大小,無常法。而有司建請論駁者,亦時有焉」 。凡奏裁的疑案,例由最高法院——大理寺複審,作出終審裁決,然後送刑部複核,複核無誤則送呈宰相,轉呈御前,最後以君主的名義定讞。而大理寺無法裁決的疑難案子,則啟動非常制的兩制官(翰林學士)雜議程序,議定的裁決意見仍然送御前,以君主的名義定讞。

這裡我們不要以為「決之人主」就是由皇帝充任法官,這麼說只是表明疑案的定讞以天子的名義作出。一般來說,不管是大理寺的終審、兩制官的議法,還是君主的定讞,都會遵循「罪疑惟輕」的原則。因此,奏讞的疑案往往可以獲得從輕的判決。宣州殺人案經大理寺裁斷、刑部複核之後,也得到輕判。本來,按故殺之罪,檀偕、阮授、阮捷都應判死刑,但以宋高宗名義作出的判決卻是:「詔(阮)授、(阮)捷杖脊,流三千里;(檀)偕貸死,決杖,配瓊州」 。時大約為紹興四年(1134)初。

我們知道,宋朝皇帝的敕命須經中書舍人「書行」、給事中「書讀」,方得生效。那份關於宣州殺人案終審判決的敕命在送中書舍人「書行」時,被當天值日的中書舍人孫近擋了下來,封駁回去。

孫近當過法官,是一位具有深厚法學造詣的士大夫。他說:宣州檀偕殺葉全三一家五人,雖然被害人屍體未經檢驗,但證人證言、其他物證、犯人供詞俱在,「證佐明白,別無可疑」,應該按故殺問罪,為何要給予寬貸?「貸宥之恩止及一偕,而被殺者五人其何辜焉」?宋高宗只好下詔:「令刑部重別擬斷。」

在刑部重新詳斷之時,大理寺出來辯解說,孫近以前提點浙東刑獄,當年紹興府發生一起類似的案子:弓手(相當於後世的捕快)俞富緝拿劫盜,盜賊拒捕,雙方打了起來,打鬥過程中,俞富殺掉盜賊及其妻子。提刑官孫近以俞富「與盜別無私仇,情實可憫」為由奏裁,詔貸死。大理寺正是援引這一判例對宣州案作出判決。

孫近反駁說,俞富是「執本縣判狀捕捉劫盜,殺拒捕之人並及其妻女」;檀偕卻是「私用威力拘執打縛被殺者五人,所犯不同」,豈可援例而判?

此時,刑部也提出裁決意見:大理寺不久前裁斷過一個奏讞的案子:「孫昱殺一家七人,亦系屍不經驗」,法官認為,該案「追證分明,不用疑慮奏裁」,依法判決即可。現在大理寺何不援引這一個判例來處理宣州案?

但大理寺「堅執不移」,堅持維持原判。宋高宗又詔,將宣州案送御史台「看詳定奪」。宋代的御史台擁有一部分司法職能,發揮著類似「憲法法院」的作用,有權定奪刑名。御史台經過議法,認為檀偕系故意殺人,「眾證分明,不應奏裁」。

「不應奏裁」的定性,即意味著:第一,檀偕殺人案屬於沒有疑問的故殺罪,案子駁回地方法司,依法處斷;第二,宣州法官奏裁失當。

那麼要不要對宣州相關官員提起問責呢?朝廷也出現了爭議。

宰相朱勝非說,「疑獄不當奏而輒奏者,法不論罪。」但中書舍人孫近認為,宣州不當奏讞而奏讞,顯然是推卸己責、觀望朝廷,應該追究相關官員之咎。最後宋高宗說:「宣州可貸。今若加罪,則後來州郡實有疑慮者,亦不復奏陳矣。」

紹興四年三月,皇帝下詔,對宣州奏讞案宣布最終裁決:檀偕、阮授、阮捷故意殺人,「論如律」;宣州奏裁不當,免於追究責任;大理寺與刑部對本案的判決與複核存在失誤,當職的大理寺丞、評事、刑部郎官,「皆贖金有差」。

至此,宣州案結案。(我的新書《風雅宋:看得見的大宋文明》已由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出版,歡迎關注、閱讀、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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