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順風車,你還敢坐嗎?
本文作者:Laireril,彤豆豆,穎寶
全文8414字,閱讀預計需10分鐘
本文脈絡
為你扒一扒滴滴背後的公司和關聯公司們:我們在批評的「滴滴」到底是誰?「幕後黑手」不是滴滴?被害人該告的是誰?
為你深度揭秘平台協議:當我們說打「滴滴」,我們到底在說什麼?順風車的審核是最松的?司機准入門檻的不同=安全性不同=平台責任的不同?
為你深度法律分析:「滴滴順風車平台」到底有沒有責任 ?滴滴加重了乘客注意義務:發現上錯了車,不下車還是乘客的錯了?
第一部分:還原真實遇害案件
(一)案件始末
★
2018年8月24日下午13:30
浙江樂清20歲女孩趙某在虹橋鎮飛虹南路乘坐滴滴順風車前往永嘉上塘參加同學生日會。
一般情況下,從樂清虹橋鎮出發,走高速公路只需1個小時就可以到永嘉上塘。然而,滴滴司機鍾某並沒走高速,而是往山上開去。
14:09
趙某在微信群中稱「怕怕,這個師傅開的山路,一輛車都沒有。」
16:22左右
趙某的另一位朋友於永嘉上塘派出所報案,期間警方通過趙某好友的手機,在表明警察身份的情況下,與滴滴平台溝通要求獲得司機具體信息(電話、車牌等),但無果。
16:00、16:13、16:28、16:30、
16:36、16:42
趙某好友稱,一共致電滴滴平台客服七次,而客服反覆回復「一線客服沒有許可權」、「在這裡請您耐心等待,您的反饋我們會為您加急標紅」,甚至在一小時還差十分鐘的電話里表示「一小時還未滿,讓我等待」。
同時,好友還通過滴滴客戶端與滴滴客服溝通,希望客服能提供車牌號等信息,客服回復「此事涉及用戶隱私,需要等待上級處理。」並表示,「要公安機關聯繫我們,我們才能公布。」除此之外,只是一直在強調「我們會幫你加急處理的」、「您保存手機暢通」、 「您消消氣。」
受害女生的朋友微博截圖:
(二)滴滴出行回應
滴滴出行於25日14:43在官方微博上發布聲明致歉:
對於樂清順風車乘客遇害的道歉和聲明
對於樂清順風車乘客遇害的道款和聲明對於樂清順風車乘客趙女士遇害一事,我們感到萬分悲痛。在順風車整改期間發生這樣的悲劇,我們深感自責與愧疚。作為平台,我們辜負了大家的信任,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在得知此事的第一時間,滴滴內部成立了安全專項組,密切配合警方開展案件調查工作,提供了乘客和車主的行駛軌跡,協助警方14小時內快速破案。同時我們也對趙女士家屬進行了探望,並正妥善處理後續事宜。目前,嫌疑人鍾某已被樂清警方抓獲。經核實,鍾某此前背景審査未發現犯罪記錄,是用其真實的身份證、駕駛證和行駛證信息(含車牌號)在順風車平台註冊並通過審核,在接單前通過了平台的人臉識別,但案發車牌系鍾某線下臨時偽造。
讓我們萬分自責的是,在該車主作案的前一天,有另一名順風車乘客投訴其多次要求乘客坐到前排,開到偏僻的地方,下車後司機繼續跟隨了段距離,我們的客服承諾兩小時回復但並未做到,也沒有及時針對這一投訴進行調查處置,無論什麼原因,我們都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我們也想就為什麼沒有第一時間將車主信息提供給家屬的問題做一點釋疑。由於平台每天會接到大量他人詢問乘客或車主的個人信息的客服電話,而我們無法短時間內核實來電人身份的真實性,也無法確認用戶本人是否願意平台將相關信息給到他人。所以我們無法將乘客和車主任何方的個人信息給到警方之外的人,希望能獲得公眾的諒解。我們在接到趙女士親屬電話反饋後建議儘快報警,並在接到警方依法調證的需求後及時提交了相關信息。
再次向乘客家人以及公眾道歉。我們會繼續積極配合警方,同時全力做好家屬後續善後工作。我們承諾,無論法律上平台是否有責,以及應當承擔多少責任,未來平台上發生的所有刑事案件,滴滴都將參照法律規定的人身傷害賠償標準給予3倍的補償。
針對該起事件中滴滴內部責任的自査自糾進展,我們也將及時向公眾公布,謝謝大家。
滴滴出行2018年8月25日
(三)其他乘客投訴
據媒體報道,樂清一位姓林女士在案發的前一天,即23日下午也曾坐過犯罪嫌疑人的車。犯罪嫌疑人將其帶至偏僻處,圖謀不軌。林女士逃脫後將此事投訴至滴滴平台,但截至在女孩受害案發,都沒有收到相關反饋和處理結果。
事發後,大量網民通過發帖、評論等方式曝光,滴滴順風車司機經常發表素質堪憂的言論,而滴滴出行則常常在接到乘客投訴後不了了之。
第二部分:法律分析
毫無疑問,「滴滴」又一次被推上了風口浪尖,備受批評,一片罵聲。
但廣大群眾們,你們真的了解自己痛罵的「滴滴」到底是誰嗎?有想過出事的何以總是「滴滴順風車」嗎?「順風車」與「快車」、「專車」之間有什麼區別呢?殺人的是司機,「滴滴」需要承擔責任嗎?
(一)「滴滴」到底是誰?
(扒一扒滴滴背後的公司和關聯公司們)
看到這裡,大家肯定會疑惑,「滴滴」就是「滴滴」唄,難不成這裡面還有什麼門道?您別說,還真有!
我們在日常打車的過程中已經習慣叫「滴滴」、乘「滴滴」或者打「滴滴」這種表述。在兩起案件發生後,媒體的報道也大多以「空姐乘滴滴順風車遇害」、「20歲女孩乘滴滴遇害」為標題「滴滴」對案件的官方聲明及回復等均落款為「滴滴出行」,網路上各路聲音也是以「滴滴」為靶子進行大肆討伐。
那麼,我們所討論的或者說批評的「滴滴」到底指代的是什麼?「滴滴出行」和「滴滴順風車」是同一個平台或者公司嗎?何以空姐和20歲的溫州女孩乘滴滴順風車遇害卻是「滴滴出行」出面回應呢?我們先來釐清一下「滴滴」的業務:
如圖所示,人們日常中所稱的「滴滴」實際上是「滴滴出行」的簡稱,而「滴滴出行」是一款手機APP,也是涵蓋「快車」、「計程車」、「專車」、 「順風車」、「代駕」及「大巴」等多項業務在內的一站式出行信息服務平台。
而 「滴滴出行」軟體背後的運營商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桔公司」)
那麼,「快車」、「計程車」、「專車」、 「順風車」、「代駕」及「大巴」等多項業務都同「滴滴出行」一樣屬於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運營嗎?且看根據滴滴出行提供的「軟體使用協議」:
從該「軟體用戶協議」可以看出,「滴滴出行」只是一個「基礎信息平台業務」,它提供的只是一個線上的信息交互環境。而進入「滴滴出行」APP後,看到的「快車」、「計程車」、「專車」、 「順風車」、「代駕」及「大巴」等業務都有其對應的專快豪華車信息平台、計程車信息平台、順風車信息平台、代駕信息平台和巴士信息平台等。這些功能平台都有自己獨立運營商,而非「小桔公司」。但它們仍然與「小桔公司」有千絲萬縷的關係:
(註:小桔公司的關聯公司遠不止以上四家,此處舉例只是典型)
最近這兩起「空姐遇害案」和「溫州女孩遇害案」所涉及的是「順風車信息平台」,該平台由北京運達無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達公司」)運營,「順風車信息平台用戶協議」也是由運達公司與用戶簽訂的。
需要明確的是,雖然從股權結構圖中可以看到,小桔公司百分之百控股運達公司,但在法律上,兩者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故在順風車案中,「滴滴」真正指代的對象應為運達公司。據此,在追究順風車平台的法律責任時,應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責任主體,而非小桔公司。(這也是小桔公司設立多個全資子公司控制不同業務的原因,即隔離風險、避免訴累)
「滴滴順風車」業務一直存在安全隱患,出了事後受害人向法院起訴索賠的不在少數。好奇心強的讀者可能會去檢索相關判決,發現小桔公司才是被告的對象,並非運達公司。究其原因,運達公司於2017年7月7日才成立,而能檢索到的案例大多發在其成立之前。估計是小桔公司隔三差五當被告,疲於應付,才成立運達公司作為擋箭牌(哈哈~~~)。
(二)順風車vs 快車 vs 專車?
(打「滴滴」打的是什麼?)
上文已分析,滴滴平台上各項業務均有自己獨立的運營商。那麼這些順風車、快車、專車服務之間到底有什麼區別呢?只是價格更貴或者更便宜嗎?只是前來「接駕」的車輛更low或者更高級嗎?下面就從車主准入門檻和法律責任承擔兩個方面,帶你比較順風車、快車和專車的不同。
1.車主准入門檻不同
(1)程序門檻
進入通道不同
若想成為順風車司機,僅需在APP的專車模塊,點擊「乘客」旁邊的「車主」,然後點擊「立即註冊車主」即可進入註冊程序;而對於專車、快車、計程車,則需要進入用戶管理頁面,點擊下方的「車主招募」後選擇想成為的車主類型才可,並且每一次註冊都需要重新註冊登錄手機號碼。
註冊流程:
各功能平台的註冊流程不同,順風車車與快車相近,專車的流程相對要繁瑣的多。
需上傳的材料:
在填寫資料註冊的過程中,車主需要根據頁面提示上傳相關證件。
*協議中明確「部分城市需要人車合影、頭部照片等」,但筆者隨即選取10個城市,目前均顯示需要上傳「人車合影」,未見顯示需要上傳「頭部照片」。
可見從順風車車到快車、專車,需要上傳材料的內容是逐漸增加的。至於專車無需上傳「人車合影」,是因為該類服務車主的註冊流程中涉及到線下的培訓及考核,因此線上便無需上傳「人車合影」。
(2)實質門檻
除了設置註冊程序的門檻,滴滴還會對車主的身份信息進行實質審查。但是對於順風車、快車和專車三類服務的審查標準(年齡、駕齡、違法記錄)卻有所不同,總結如下:
(截圖來源於「滴滴出行」APP)
經對比我們發現,在對車主的實質審查標準上,從順風車到快車、專車也是越來越高的。
2.法律關係及平台責任不同
當用戶選擇順風車、快車或者專車服務時,實際上是與不同的運營商簽訂了不同的服務協議。這些協議是否一樣呢,讓我們一探究竟:
下載「滴滴出行」APP首次打開後,頁面會彈出「滴滴法律條款及隱私政策」的提示。點進鏈接可見不同的信息服務平台對應不同的協議,且由於不同的各信息服務平台所屬公司不同,各協議的簽訂主體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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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順風車平台協議
在順風車服務相關協議下,北京運達無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運達公司」)作為順風車平台的運營者,負責提供相關信息以促成車主與乘客交易,並從中收取一定費用。根據《合同法》第424條:「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運達公司在順風車業務中是一個「居間人」的角色。運達公司和侵權人(司機鍾某)之間、運達公司和受害人(乘客趙某)之間分別成立居間合同關係。根據《合同法》第425條,平台公司的法律義務在於:作為居間人僅需履行如實報告義務,不得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
(2)專車、快車平台協議
與順風車不同,快車及專車服務才是《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網約車辦法》)規範下的「網約車服務」。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作為合同主體,與用戶之間簽訂的相關協議應認定為《合同法》第288條下的運輸合同,即雙方形成運輸合同法律關係。
根據《網約車辦法》第16條規定:
「網約車平台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相應的,在滴滴公示的「專快豪華車服務協議第8.1條的免責條款中也可見,其將死亡和人身傷害排除在外,即當出現因使用滴滴平台導致的死亡和人身傷害的情況發生時,其不能免責。
(3)滴滴對順風車平台協議的修改
今年上半年「空姐乘滴滴順風車遇害案」等事件的發生,便將安全問題直指滴滴順風車,該事件後滴滴修改了相關協議,但此次修改更多地是加重了乘客的注意義務——乘客在乘坐車輛前,應仔細核對車輛及車主是否與平台信息所顯示的車輛、車主信息一致。如發現不一致,應拒絕乘坐。修改的協議中,未見對順風車平台審核義務的加重。
在本次事件發生後,滴滴是否會再一次更新相關協議條款,還需進一步關注。
新舊版用戶協議
新版協議
(舊版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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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滴滴順風車平台」是否承擔民事責任
(純法律分析,不感興趣者可直接跳過~)
1、是否承擔責任?
關於順風車平台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從民事責任的現行規範出發可以考慮《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和《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一般侵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
消費者通過網路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實際很難發揮作用。
其一,在乘客受到損害後,平台一般是可以提供司機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當然,事後提供為時已晚),故根據該規定並無法實際讓平台承擔責任;
其二,第2款中的「明知或者應知」的範圍與標準較難界定。在空姐案中,順風車平台在事前未履行準確核查司機身份的義務是否代表其「明知」或「應知」司機的殺害行為呢?
在浙江女孩遇害案中,即便我們認為,平台接到受害人家屬的求救電話時已經「明知」司機的侵害行為,但能說平台「未採取必要措施」嗎?因此,筆者認為從消費者權益法的角度論證平台的責任似乎有困難。
從侵權責任法的角度看,空姐遇害案和浙江樂清女孩遇害案不涉及特殊侵權,故應當考慮一般侵權責任——以《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作為主張權利的請求權基礎。
《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規定: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構成要件包括:
(1)加害行為;(2)絕對權受到侵害;(3)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
(4)發生損害;(5)加害行為與權利侵害之間、權利侵害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6)過錯。
下文將對以上構成要件一一檢驗。
(1)存在加害行為
在兩起案件中,順風車平台的運營商運達公司的「加害行為」是均以不作為的方式表現出來的——其違反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要求的、作為居間人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向乘客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合乘信息,應當認為其存在加害行為。
空姐遇害案中,「滴滴出行」官方自查的結果表明:(1)案發當晚的接單賬號屬於侵權人劉某華的父親,且正常通過了滴滴順風車註冊時的三證驗真、犯罪背景篩查和接首單前須進行人臉識別等安全措施。嫌疑人系違規借用其父順風車賬號接單;(2)滴滴原有的夜間安全保障機制——夜間的人臉識別機制沒有被觸發,導致訂單顯示司機與實際司機不是同一人;(3)侵權人劉某華之前有一起言語性騷擾投訴記錄,但是滴滴未將此信息提示乘客。
浙江樂清女孩遇害案中,雖然並未出現訂單顯示司機信息與實際接車司機信息不相符的情況,但是滴滴順風車平台承認,案發前一天曾收到嫌犯故意拉女乘客去偏僻處的一起投訴,但並未及時調查處理,也未將此重要信息提示給乘客,沒有履行自己如實報告的義務。
(2)絕對權受到侵害
在兩起案件中,兩位被害人均慘遭殺害,她們生命權受到了侵害。
(3)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
上文已分析,順風車平台的運營商運達公司未對平台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盡到審查義務,存在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加害行為。該加害行為違反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施加於居間人的如實報告之義務,具有違法性。
(4)發生損害
權益受侵害不等於損害。若只是權益被侵害,但是未造成損害,則侵權人承擔的只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其他侵權責任。如果造成了損害,則可要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容易造成疑問的是,既然被害人已經死亡,其民事主體權利能力即消失,如何能認定其遭受了物質的或者精神上的非自願損失呢?法律推定了死者損害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賠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人賠解釋》第十八條還規定: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也就是說,法律上認為即使被害人已經死亡,但其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財產上的不利益仍然具有補救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是應當由其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根據扶養人及其近親屬來主張。故被害人存在損害。
(5)加害行為與權利侵害之間、權利侵害之間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編者註:法學理論部分】
關於因果關係的含義與判斷標準,國內的學說上不無爭論。我國多數學者認為,應當主要借鑒德國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該理論認為,應當區分兩個階段來考察因果關係:(1)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即,被告的行為是損害發生的不可或缺的條件;(2)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相當性),即,被告的行為實質上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客觀可能性。
在空姐遇害中,如果順風車平台的運營商運達公司對順風車車主身份盡到了基本的審查義務,則不會出現被害人受到不法侵害的結果。
正是因為順風車平台的人臉識別系統存在漏洞,讓劉某華以其父親的名義通過了註冊,並在接單時未正常啟動夜間人臉識別機制,無法確認實際駕車人與車主註冊信息是否一致,為劉某華殺害乘客李某珠創造了機會,最終導致了不法侵害結果的發生。
而在浙江樂清女孩遇害案中,如果順風車平台能夠重視投訴,及時調查處理,將該嫌犯的情況如實標註、提示、告知乘客,則不至於再次發生乘客遇害的慘案。
由此,運達公司的不作為與受害人生命權受到侵害具有條件關係。再者,運達公司對保證平台信息真實、準確、完整的不作為在實質上增加了被害人權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故存在相當性。值得注意的是,兩起案件屬於多因一果的情況。犯罪嫌疑人的侵權行為和運達公司的不作為相互結合導致了權利侵害後果的發生。
同時,被害人生命權遭受侵害,與損害結果(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費用、近親屬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被扶養人的撫養費等)存在因果關係。
綜上,滴滴順風車平台的運營商運達公司的加害行為與兩位被害人生命權受到侵害、兩位被害人生命權遭受侵害與造成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6)過錯
【編者註:法學理論部分】狹義侵權之下的過錯要件,原則上以抽象輕過失為標準。也就是,欠缺善良管理人或者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的,就滿足過錯要件。
但是,依照請求權競合的理論,在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為了顧及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的特別規定,侵權責任的構成應當有所限制。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顧及法律體系上評價的統一性,有利於法律上的特別規定的目的的實現。
同時,有觀點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侵權責任,其過錯要件問題應該從屬於被違反的法律所要求的過錯要件。只有在被違反的法律不以過錯為要件時,侵權法上的這一請求權基礎才進一步要求以過錯為要件。
在兩起案件中,運達公司違反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中規定的居間人如實報告義務。該條具體表述如下:
「居間人應當就有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第二款將違反如實報告義務分為了兩種情況:(1)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2)提供虛假情況,而根據文義,這兩種情況對應的主觀過錯要件都應該為「故意」。也就是說,如果根據上文觀點,侵權責任的過錯要件應該從屬於被違反的法律所要求的過錯要件,則居間人主觀上為故意的情況下才能認為其符合過錯要件。
然而筆者認為,將過錯要件的標準解釋為故意顯然對委託人的權利保護過於不利。在很多情況下,委託人很難證明居間人是故意不如實報告信息。所以,筆者認為,《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中「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這裡的 「如實」,不僅包括不隱瞞與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不提供虛假情況,還包括居間人應盡合理審查之義務。對於未盡合理審查之義務,其過錯要件可以是過失。
在空姐案中,滴滴順風車平台作為專業的信息提供平台,其運營商運達公司未能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盡到審查義務。由於其對入駐車主的身份審查不夠嚴格,導致實際駕車人的信息與登記的車主信息不符,應當認為其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在浙江樂清女孩案中,滴滴順風車平台在接到對於司機的投訴後,未及時調查核實,並未將該重要信息提示給乘客,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
綜上所述,滴滴順風車平台的運營商運達公司滿足了《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的所有構成要件,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2.怎麼承擔責任?
前文已經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確定了運營商運達公司應當承擔責任,接下來要解決的是侵權人責任承擔方式及內部責任的分攤問題。由於兩個案件比較相似,此部分以空姐遇害案為例進行分析,提供一個分析思路。
(1)司機與運達公司不構成共同侵權
空姐遇害案中,存在司機劉某華與運達公司兩個加害人。但他們並非「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而是分別實施了侵權行為,且行為人之間並無意思聯絡(無共同故意),故不構成共同侵權,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第8條。 (浙江女孩遇害案中相同)
(2)運達公司對損害應當承擔按份責任
既然雙方不構成共同侵權,那麼應當屬於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1]和第十二條[2]對此作出了專門的規定。如果適用第十一條,加害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如果適用第十二條,則為按份責任。而區分這兩條的關鍵就是因果關係類型。從條文表述來看,只有當分別實施侵權行為的數人中「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才能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而第十二條未要求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有學者認為,該條規範的是「部分因果關係型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部分因果關係意味著,每個侵權人的行為均不足以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而必須相互結合才能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
空姐遇害案中,運達公司的侵權行為(不作為)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劉某華的殺人行為似乎是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當然,這沒有滿足第十一條「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規定,但是似乎也不滿足上述對第十二條的解讀「每個侵權人的行為均不足以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筆者認為,如果割裂來看,劉某華的殺人行為確實足以造成全部損害後果,但是在本案中,如果運達公司盡到了信息審查義務,則可能不會出現劉某華的殺人行為,更談不上造成損害後果。所以,應當認為不管是運達公司的加害行為還是劉某華的加害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要結合在一起才能造成全部損害。(浙江案相同)
綜上所述,對於運達公司與劉某華之間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應該適用《侵權責任》第十二條,也就是說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筆者認為,綜合考慮運達公司的過錯、該公司對車主信息審查流程的完善程度以及該信息審查對整個案件所造成的影響,運達公司應當對受害人的損害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具體比例應當結合具體案情進行裁量。
腳註:
[1] 《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2] 《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3、是否存在免責或者減責事由 (滴滴可不可以說:乘客也有錯,因為乘客完全可以在注意到車主和登記車主不是同一個人後選擇下車,因此滴滴可以少賠一點錢?)
空姐遇害案中,並不存在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免責事由,但是對於運達公司來說可能存在減輕責任的情形。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人賠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從上述法條中,我們可以發現《人賠解釋》的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有區別,《人賠解釋》多了「但書」,即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頒布時間晚於《人賠解釋》,依據新法優於舊法原則,在有衝突時,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規定。《侵權責任法》屬於法律,《人賠解釋》屬於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效力上《侵權責任法》高於《人賠解釋》,應當優先適用。
空姐遇害案中,被害人李某珠在上車後本來可以發現順風車平台註冊登記信息不一致,而並未拒絕乘坐,是否構成被害人李某珠的過錯?答案是肯定的,被害人李某珠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搭順風車時有義務對實際車主的身份與登記車主身份是否一致進行必要的注意,故本案中李某珠存在一般過失。前面已經分析,運達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失。按照上文分析,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仍然可以考慮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即減少運達公司一定的損害賠償數額。至於減少的程度,應當比較雙方行為原因力的強弱和過錯的程度來確定。
對於空姐遇害案,筆者認為,受害人李某珠注意義務的履行與運達公司的平台審查義務相比不可等量齊觀,受害人的過錯及行為原因力對損害的發生影響較小,故可以不減少運達公司的賠償數額。
當然,如果是浙江女孩遇害案,由於實際車主身份與登記車主身份一致,受害人趙某在核實司機真實信息方面則完全不存在過錯。所以,順風車平台不具有減輕責任的事由。
(四)滴滴順風車,還能坐嗎?
(妹子,選順風車之前應三思~)
如果耐心看完前文的分析,你會發現,順風車、快車、專車是不一樣的:
順風車司機准入門檻相對較低,而快車和專車司機則門檻高、審核嚴格。
順風車業務中,平台為居間人,負責提供合乘信息;而快車專車中,平台為承運人,有義務保護乘客安全。這意味著,一旦出事,選擇快車和專車的乘客追究平台責任的可能性更大,獲得賠償的可能性更高。
所以,在對順風車平台的法律規範如此不完備的情況下,我們真誠地提醒各位,在選擇順風車出行的時候三思:
一思:快車和專車是否為更好的選擇?
二思:此時此地叫順風車安全嗎?
三思:是否有足夠的安全措施保護自己?
非常感謝Laireril,彤豆豆,穎寶三位童鞋的專業分析,歡迎大家一起交流出行安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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