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證期間未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債權滅失
浙江民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訴林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信用卡糾紛一案,因銀行未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其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未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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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以信用卡透支人和保證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他們承擔還款責任
2017年9月4日,原告浙江民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訴稱:2013年6月24日,林某某向原告提出申請額度為人民幣30萬元的商惠通卡(最後審批額度為20萬元),並簽訂了《浙江民泰商業銀行商惠通卡領用合約》。2013年6月24日原告與林某某、徐某某簽訂了《浙江民泰商業銀行商惠通卡保證合同》,依據該合同的約定,由徐某某對林某某在原告處的商惠通卡所形成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全部債務範圍包括在該卡賬戶銷戶前,並在人民幣30萬元的申請授信額度範圍內使用該卡發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罰息及費用(手續費、追索費、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等各項費用)等全部債務。同日,徐某某、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擔保承諾書》,承諾由徐某某、何某某對林某某在原告處辦理的商惠通卡所形成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後,原告為林某某辦理了商惠通卡。林某某後使用該卡進行了消費,但林某某並未按期償還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擔保人徐某某、何某某亦未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截止2017年8月17日的欠付借款本息為252 750.44元。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林某某償還截止2017年8月17日借款本息暫計252 750.44元,以及直至實際付清日止的利息、複利、罰息等;2.判令被告林某某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差旅費等);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某某承擔;4.判令被告何某某、徐某某作為擔保人對第1至第3項訴訟請求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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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證人提出保證期間已屆滿的抗辯,稱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林某某經法庭通知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某、何某某共同委託四川思沃律師事務所王蓬勃律師代理訴訟,代理律師在庭審中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一)《擔保承諾書》上「何某某」三字並非何某某本人所簽,何某某不應承擔本案債務的擔保責任,何某某已向法庭提交了筆跡鑒定申請。
(二)即使《擔保承諾書》上的「何某某」三字系何某某本人所簽,承諾書僅約定了連帶保證責任,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原告稱其向何某某進行了催收,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何某某也未接到過原告的任何催收。因此,即使何某某在承諾書上簽字,也因原告未在《擔保法》規定的的6個月內要求何某某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已經屆滿,何某某不應承擔本案債務的保證責任。
(三)《浙江民泰商業銀行商惠通卡領用合約》中明確約定,保證期間為自林某某商惠通卡項下透支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林某某多次透支不還的,各次透支的保證期間延長至最後一次透支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原告在庭審中陳述林某某最後一次透支時間為2014年10月,原告稱其向徐某某進行過電話催收,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徐某某也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催收。原告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未要求徐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徐某某不應承擔本案債務的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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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判決信用卡透支人應承擔還款責任;在保證期間內因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保證債權消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林某某在原告處填寫《商惠通卡申請表》申請辦理浙江民泰商業銀行商惠通信用卡,申請額度為300 000元,與該《商惠通卡申請表》同一紙張載明的還有《浙江民泰商業銀行商惠通卡領用合約》。該合約後附收費標準載明透支利息執行利率分檔計算,最高為日利率萬分之五,罰息為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2%。該《商惠通卡申請表》中的審批結果顯示核准的信用額度為200 000元。同日,徐某某作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浙江民泰商業銀行商惠通卡保證合同》,約定徐某某自願為林某某使用的《浙江民泰商業銀行商惠通卡領用合約》項下的商惠通卡與原告形成的債務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擔保的範圍系林某某根據《合約》領取的商惠通卡,在該卡賬戶銷戶前,在叄拾萬元整的申請授信額度範圍內使用該卡所發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罰息及費用(手續費、追索費、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等各項費用)等全部債務,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林某某商惠通卡項下透支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林某某多次透支不還的,各次透支的保證期間延長至最後一次透支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
2015年12月24日,林某某申請了浙江民泰商業銀行定項分期業務,該申請表上申請的分期金額為250 620.17元,分期期數36期,逐期等額扣收手續費,每期手續費率0.00%,且簽字確認已詳閱、明白和同意《浙江民泰商業銀行丁香分期業務條款及細則》及相關的業務規定。同日,林某某與浙江民泰商業銀行某某支行簽訂《分期還款協議》,載明截止2015年12月24日,林某某卡號為「62503600268*****」,授信額度為貳拾萬元整的商惠通卡欠款(含本金、利息、費用、罰息、滯納金等)合計252 897.10元,含本金197 994.13元、利息費用等54 902.97元未償還,林某某承諾將欠款金額 250 620.17元(含本金197 994.13元、利息費用等52 626.04元)分36期還清,每期還本金等於分期總額除以分期期數,每月為一期,精確到分,尾數計入最後一期,於分期後第一個賬單日開始分攤,在各項賬單日逐期入賬,每期還款最後期限為各期賬單的最後還款日,除上述欠款外的卡內剩餘欠款2 276.93元於2015年12月25日前歸還;若林某某違反本協議任何約定,原告有權採取解除合同、宣布提前到期、要求林某某承擔違約責任或其它制裁措施;本協議未涉及內容仍按林某某所辦理的信用卡卡種的有關領用合約、章程及使用指南等規定執行。原告提交的《浙江民泰商業銀行定向分期業務條款及細則》約定持卡人未足額償還本期賬單最低還款額的,將作為逾期處理,每期應還本金、分期手續費將全額計入最低還款額,如持卡人未能按期繳付金額或信用卡賬戶的其他結欠款項,持卡人的未付分期餘額則全部到期應付。
庭審中,原告提交《擔保承諾書》,擬證明被告徐某某與其配偶何某某為被告林某某的案涉商惠通卡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被告何某某對此不予認可,稱該承諾書上簽名及手印均系偽造。同時,原告陳述其向被告林某某發放的案涉信用卡授信額度為200 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4日林某某欠原告252 897.10元,因其歸還了2 276.93元,故截止開庭當天剩餘尚欠金額為250 620.17元,罰息為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2%。另,原告陳述根據其賬戶信用歷史查詢推算,林某某最後一次透支利息2014年10月,逾期期間亦向徐某某與何某某催收過,但均系電話催收,無其它證據,徐某某、何某某陳述其從未收到過催收通知。在合同中並未約定複利,故原告複利的計算是依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參照罰息利率進行計算,且第三項訴訟請求中的差旅費用等未實際發生,僅有案件訴訟費。
審理法院認為,原告與林某某簽訂的《浙江民泰商業銀行商惠通卡領用合約》,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後因林某某逾期還款,與原告簽訂《分期還款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該協議約定了截止2015年12月24日林某某尚欠原告252 897.10元,對其中的250 620.17元欠款實行分期還款,應當認定原告與林某某就信用卡欠款部分達成了新的分期付款協議,又因林某某亦未按照《分期還款協議》按時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本金197 994.13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原告主張的利息、罰息的問題。因原告與林某某就信用卡欠款部分的還款金額和時間達成了新的分期付款協議,該協議明確若林某某未按期足額償還的應視為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以信用卡領用合約中的約定支付利息、罰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複利的問題,因原告與被告林某某簽訂的合同中並未約定複利,故原告的主張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徐某某與何某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法院支持了徐某某與何某某共同委託的代理律師的意見。認為原告未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徐某某主張保證責任,徐某某不承擔保證責任。因原告未在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何某某主張保證責任,即使何某某在《擔保承諾書》上簽字,何某某也不用承擔保證責任。何某某提交筆跡鑒定申請後,法院未指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據此,法院依法判決如下:一、被告林某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截止2018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197 994.13元、利息42 183.67元、罰息息6 263.37元;二、被告林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從2018年3月13日起至透支本金還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罰息(以各階段尚欠透支本金為基數,按信用卡領用合約約定方法計算透支利息及罰息);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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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案的幾點啟示
通過本案的代理,筆者有如下幾點啟示與大家分享
(一)不要隨意為他人提供擔保,謹防攤上債務
為他人擔保通常有抵押擔保和保證擔保兩種形式。在現實生活中,有的人礙於情面,隨意為他人提供抵押擔保或保證擔保,甚至向不十分了解的人提供擔保,認為不過就是簽個字或辦一個抵押手續。殊不知,一旦債務人不償還到期債務或不能償還到期債務,擔保人就將可能承擔擔保責任。因此,我們在為他人提供擔保時一定要慎重,確需提供擔保也要採取相關保障措施。在準備為他人擔保前,一定要了解和考察一下被擔保人的信用和財產情況,對不講信用的人和無償還能力的人,最好不要為其提供擔保。如要為他人提供擔保,最好要辦理好了反擔保手續,讓被擔保人為自己提供相關財產(最好是固定資產)的抵押擔保,併到相關部門辦理好抵押擔保手續。本案的徐某某最終未承擔保證責任,受益於銀行的疏忽,隨意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擔保人不要心存僥倖!
(二)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謹防保證債權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保證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不同的保證形式有不同的保證期間規定。本案中,合同約定徐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兩年,但在林某某透支最後一筆款項後的兩年內,銀行沒有證據證明向徐某某進行了催收,因此其要求徐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教訓深刻!因此,如果保證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證,債權人應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如未約定保證期間,應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如果保證人提供的是連帶保證,債權人應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如未約定保證期間,應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並固定、保存好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相關證據。
(三)信用卡使用人應及時償還透支款項,謹防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1萬元以上,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其信用卡詐騙的刑事責任。本案中,銀行認為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未先通過刑事手段追回林某某透支的款項,而是提起了民事訴訟。如果銀行在本案判決生效後,林某某仍未在判決規定的時間內履行償還責任,銀行還可以通過向公安機關報案,追究林某某信用卡詐騙罪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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