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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財產分割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篇

【法條索引】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八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 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 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 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理解與適用】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即股東只有一人,且以公司財產對外承擔有責任。實踐中夫妻雙方設立的該類公司一般是夫妻以各自所有財產設立的公司或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的公司。

無論哪種情況,如果夫妻雙方都不願意繼續經營而涉及公司財產的分割的,應按照有關企業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並償還債務及支付其他費用後,對剩餘的財產在夫妻之間按約定或出資比例或者平均分割,並辦理註銷手續。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和支付其他費用的,如果公司形式是有限責任,除法律規定的事由外,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再承擔責任。如果公司責任形式是無限責任,則夫妻應當以共同財產支付上述債務和費用。無論哪種責任形式,若股東不能證明股東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則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夫妻雙方都想繼續經營公司但又不願意與另一方共同經營,則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由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已經喪失了作為企業運營基礎當事人互信,雙方共同經營已無實際必要,對公司進行清算也不太合適,應當根據公司實際情況處理。當然實踐中,夫妻在註冊公司時候以股權代持方式設立,離婚時請求人民法院分割股權時,人民法院不予處理,此時需要當事人另案起訴股東資格確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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