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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因政策被關停,不僅可以要補償,更能要賠償

【導讀】

2013年,《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正式出台。此意見一經面世,各地紛紛加快了煤礦行業的關閉退出工作,對一些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煤與瓦斯等災害問題突出的煤礦,或是進行了關閉,或是進行了重組,此舉極大加強了煤礦行業的安全生產環境。然而實踐中,總有一些地方為執行命令,違法關停煤礦,棄企業多年合法利益而不顧。那麼對於此類「因政策被關停的企業」,是否可以獲得補償?又該怎麼進行維權呢?

【案情簡介】

2011年,胡某在山西某市成立了一家年產15萬噸煤的煤礦,依法取得所有採礦許可,安全生產等經營審批手續。

2015年,該市根據上述《意見》及省里製作的《具體實施方案》,制訂了本區域內的「關停煤礦名單」,胡某的煤礦,便在其中。

2016年9月,市關停名冊正式獲省里批准。胡某所在的縣,在未製作任何關停決定的前提下,派了一群不願表明身份的人員,強行將胡某的煤礦井口進行了水泥澆築,封閉了礦區。

後來,胡某多次想與縣裡領導協商關停補償事宜,誰成想,縣裡領導不但不見,還矢口否認封閉行為非自己所為,對於補償的事更是隻字不提。胡某機關內部朋友透露給他消息說,關你煤礦是省裡面批的,這是國家政策,你跟誰說都沒用,認了吧。

【律師分析】

胡某的煤礦被關停是典型的「政策關停」類案件。此類案件主要涉及礦產行業及禁養類企業,但不論是針對哪一行業,政策性關停案件,都存在以下共同點:

1.政策關停類案件,各地會依據政策文件制訂相對應的關停實施方案。

相關政策出台以後,各省、市都會作出對應的實施方案,並據此方案實施具體的關停工作。該方案通常會對關停工作所涉及的諸多方面進行說明,其中包括行政機關職權的劃分,關停的標準,關停的程序,關停的補償問題等都會做出相關的規定。這些實施方案,也是該類案件中,企業維權的主要依據。就本案來說,胡某礦區關停,確如其機關朋友所述,關停名冊實為市裡擬定,省里審批。

2.政策性關停企業,其法律性質應視為行政機關對企業前行政許可的撤銷性行為。

在政策性關停的案件中,企業一般不存在違法行為,通常只是因為政策變更等原因而被動關停。我們認為,在企業並無違法情形的情況下,因政策性原因而對其進行關閉,此種情況下的關停行為,其法律性質應視為行政機關對企業前行政許可的撤回,包括採礦、生產、排污等許可。

另外,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給公民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所以,此類被關停的企業, 企業均有獲得補償的權利。

【維權方案】

北京吳少博律師事務所律師分析認為,本案中胡某作為合法企業,縣政府違法關停的行為,已侵害胡某合法權益,以先行取證,後提賠償訴訟為主要辦案思路。

1.將市、縣兩級政府作為共同被告,提高一審法院層級。

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等取證工作,我們得知不論該省制定的具體實施意見、還是工作方案,均明確縣政府為此次胡某煤礦關閉工作的責任主體,雖然縣裡沒有對胡某作出書面的關閉決定,但根據不明人員所實施的強制關閉煤礦的行政事實行為,我們認為,縣政府應為本案適格被告。

此外,市政府雖作出包括胡某在內的具體關停名冊,但該製作行為是根據有關文件要求,對全市工作進行安排和部署的行為,也未對胡某作出實質性的關停行政行為,因此,市政府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之所以將市政府列為共同被告,是為了提高一審的審批層級,如案件 需要上訴或再審,能確保更優質的法律裁判結果。

2.縣政府的關停行為,程序違法。剝奪了胡某陳述申辯的權利,侵犯了胡某的財產權。

首先,根據《行政強製法》第三十五至三十八條的規定,縣政府想有關停胡某煤礦,就必須依法作出關停決定。而在關停決定作出前,縣政府還應先催告胡某自行履行關停義務,胡某收到此催告,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只有經催告,胡某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情形下,縣政府才能強制執行關停。本案中,縣政府未先行催告,也未作出關停決定,直接派人關停胡某煤礦的行為,在程序上嚴重違法。

其次,在政策性關停類案件中,為了保護被關停企業的合法權利,各省制定的詳細工作方案中,都會制訂相應的補償程序條款。其補償程序一般規定為「先作出關閉決定,再簽訂關閉協議,然後具體實施關停行為」,即,企業未簽補償協議,就不能直接實施關停,這樣的關停程序不僅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等法律規定,還能在事實上保護被關停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縣政府為了落實市政府的關停工作,未履行上述任何關停程序,直接關停礦區的行為,不僅有違政策初衷,更侵犯企業權益。

因此,縣政府未作出關閉決定,未進行催告,直接關停企業,剝奪了胡某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又因其未與胡某按關停程序簽訂關閉協議,並進行補償,而直接強行封礦,侵犯了胡某的財產權。

3.縣政府強行關停胡某煤礦,由此造成胡某的財產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胡某煤礦關停本身屬於政策類關停,關停前雙方如就補償事宜進行合理協商,便可和平處理關停事宜。然而,縣政府以強行關停的方式封閉胡某礦區,不僅行為嚴重違法,還造成了胡某嚴重的財產損失。鑒於此,我們建議胡某,不再依據政策性補償的標準認定損失金額,而是就縣政府的違法關停行為提起訴訟,要求其對胡某受到的損害進行賠償。通過提交評估報告書等方式,直接證明此次違法關停行為造成胡某損害的範圍,最後,該項請求獲得法院支持,胡某獲得的賠償金額遠超按政策補償標準所能得到的補償金額。

綜上,在政策性關停類案件中,企業可以記住一點,此次政策關停行為是行政機關對自己前許可行為的撤銷性行為,自身的合法信賴利益在關停過程中應當受到保護,關停前應當受有補償。此外,如果關停過程中,行政機關妄圖以非法手段侵害企業合法權益,那麼企業可就該違法行為要求行政機關進行賠償,以此最大程度的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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