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 最新 > 英國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制度及其啟示

英國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制度及其啟示

英國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制度(YouthCondi-tionalCaution,YCC)是檢察官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利益、預防犯罪的需要和被害人意見,為了減少未成年人案件審判數量,實現案件的快速、公正處理,對那些承認犯罪並遵守特定條件的未成年人,在審前予以分流轉處的案件處理模式。附條件警告決定作出之後,將產生暫緩起訴的效果,同時也會對該未成年人施加一定的條件。當條件得到遵守,將不再進行起訴。但是,如果違反條件且不存在不遵守條件的合理理由,針對先前犯罪追訴將會繼續,附條件警告同時失效。

附條件警告制度最初由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所確立,但是適用對象僅限於成年人罪犯。2008年《刑事司法與移民法》(The Criminal Justice and Immigration Act2008)第48條通過修正1998年《犯罪與妨害治安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將附條件警告制度擴展到不滿18周歲(10—17周歲)的未成年人。此後,英國內政部、總檢察長制定了專門的實施細則和實施指南,2010年1月26日針對未成年人的附條件警告制度開始實施。不過,由於當前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制度尚處於試驗階段,該制度只能適用於16或17周歲的未成年人。英國的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制度汲取了恢復性司法的諸多理念,融合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價值需要,並借鑒了大陸法系國家附條件不起訴的諸多優點,其制度設計引起了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對於完善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具有極大的啟發意義。

一、附條件警告的適用要件

(一)罪行要件

第一,附條件警告只適用於簡易罪(summa-ry-only offence)和部分兩可罪(triable either way offence)等輕微刑事犯罪。在英國,根據受理法院的不同,犯罪可以分為簡易罪、兩可罪和必訴罪(in-dictable-only offence)三種類型。簡易罪是由治安法院進行審理的最輕微的刑事案件,必訴罪是由刑事法院進行審理的嚴重刑事案件,兩可罪則是可以選擇在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進行審理的犯罪,如果在治安法院進行審理,必須交由刑事法院進行量刑。由於在必訴罪案件中存在刑事追訴的重大公共利益,所以不允許檢察官進行起訴與否的裁量,只要達到了證據標準,檢察官必須提起公訴。因此,附條件警告只能適用於不存在多大公共利益的輕微刑事案件:簡易罪和部分兩可罪案件。[1]但是,即使在這兩類犯罪中,如果罪犯實施的犯罪為歧視罪、家庭暴力犯罪、使用匕首或其他攻擊性武器的犯罪,也不得進行附條件警告,因為這些犯罪的罪犯都具有較大的社會危險性。

第二,即使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為簡易罪或兩可罪,檢察官還必須要仔細地審查犯罪的嚴重性,並預測青少年法院可能判處的刑罰。如果所涉嫌犯罪可能被判處監禁刑、強制醫療令,檢察官原則上必須起訴,否則在作出附條件警告時,必須要給出詳細的書面理由。對於未成年人的犯罪情節必須進行仔細審查,只要出現了任何從重處罰的情節(如侵害殘疾人、兒童等行為),就應當優先考慮提起公訴。

第三,如果未成年人涉嫌多起犯罪,並不一定意味著就必須要提起公訴,檢察官需要對所有的犯罪行為進行評估,以確定是否可以作出附條件警告。但是,不得對多種犯罪附加一個共同條件,而應當對特定的犯罪附加特定的條件,合併執行。如果未成年人涉嫌共同犯罪,犯罪性質及情節並不嚴重,檢察官有權對其中的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分案處理,作出附條件警告處分。但是,檢察官在對其他被告人提起公訴後,應當將未被起訴的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決定告知法院。

第四,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決定只能適用於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的罪犯。不過,如果先前只是被處以訓誡(Reprimand)、最後警告(Final Warning)等處分,[2]並不影響對其作出附條件警告決定。但是,如果先前已經對其作出過附條件警告處分,針對其第二次犯罪行為原則上應當提起公訴,針對同一個罪犯適用附條件警告處分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兩次。

(二)證據要件

附條件警告在本質上是檢察官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准司法認定」,所附加的「懲罰性」條件類似於定罪後的「刑罰」,因此附條件警告只能適用於有充分證據證明實施了犯罪的未成年人。檢察官在作出附條件警告之前,必須要對該案的證據進行審查判斷,確認是否達到了《英國皇家檢察官守則》所規定的起訴證據標準。如果經過審查,檢察官認為該案具有「定罪的實際可能性」,[3]即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承認犯罪,也可以向其提出附條件警告決定的「邀約」。不過,只要該未成年人在接受面談時否認犯罪或者進行辯解,那麼就不得提出附條件警告,必須要經過法庭審判來「證明」犯罪。

(三)應當事前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在附條件警告作出之前,警察必須要聽取被害人的意見,並將其轉交給檢察官。如果遭受犯罪侵害的不是具體的個人,還可以聽取當地社區對附條件警告的意見。檢察官必須要考察犯罪對任何個人或社區所造成的不利影響。不管被害人是否傾向於起訴,最終是否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條件警告決定,由檢察官確定,被害人的意見只是其中的一個參考因素。但是,如果附加條件中包含有賠償損失或需要被害人參與恢復性司法程序,則必須得到被害人的事前同意。

二、附條件警告的條件類型及設定

根據英國的法律規定,附條件警告中的條件必須是為了實現矯正罪犯、修補社會關係和懲罰犯罪等目標,並且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未成年人採取限制自由的措施。檢察官可以根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情況,選擇施加其中的某個或某些條件。也就是說,檢察官在選擇條件時享有自由裁量權,以應對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各種不同的犯罪類型。但是,檢察官所施加的條件必須遵守適當性原則、相當性原則和可實現原則。所謂適當性原則,是指所施加的條件有助於實現附條件警告的目標,所謂相當性原則,是指所施加的條件必須與罪行的嚴重性、危險性相稱。可實現原則是指,所施加的條件必須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夠完成的條件。但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禁止未成年人回家、參加工作、參加宗教儀式或接受教育。

修補性條件是恢復性司法在附條件警告制度中的集中體現,旨在通過未成年罪犯的積極行動,將社會關係修補到犯罪發生前的狀態,從而消除犯罪引發的不滿、仇恨等不良情緒,為被害人諒解罪犯的不法行為創造條件,實現和諧社會的目標。具體而言,如果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是自然人時,修補性的條件包括賠禮道歉、修理被損害的財物、使被損壞的財物恢復原狀、支付賠償金。如果犯罪導致社會財產的損壞,修補性的條件包括進行無償勞動、向當地慈善機構、公益基金支付款項等條件。

如前所述,只要檢察官所施加的條件需要被害人的參與才能完成,必須要提前徵得被害人的同意。因此,檢察官在施加諸如賠禮道歉等修補性條件之前,應當同被害人交流,並達成一致意見,否則不得施加此類條件。為了防止附條件警告適用中可能存在的「花錢贖罪」現象,保障法律適用平等,英國法律規定賠償金的數額必須與未成年人的財產或收入相適應,而不是與他的父母或監護人的財產相適應。如果所要支付的賠償金金額過大,表明犯罪的情節較為嚴重,檢察官應當優先選擇提起公訴,而不是作出附條件警告。為了充分地維護被害人的利益,即使被害人與檢察官就修補性條件達成了一致意見,被害人依然保留對未成年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矯正性條件的目標是為了幫助未成年人重新回歸社會。檢察官應當根據對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組報告的審查,確定引起犯罪的潛在原因,如果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與毒品、酗酒、藥物濫用或心理疾病等有關時,而且在當地存在一個可以進行治療或諮詢的適當機構,檢察官在與該類機構進行磋商後,應當要求該未成年人接受矯治,參加教育、培訓項目。

懲罰性條件包括支付罰金、進行不超過20個小時的無償勞動或在特定地點參加不超過20個小時的其他活動。例如,如果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沒有具體的被害人,或者未成年人無法賠償所造成的損失,可以要求該未成年人進行懲罰性的無償勞動。

上述三個條件可以根據罪犯的個人情況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但是,檢察官在施加條件時應當優先適用修補性條件,其次是矯正性條件,只有在這兩種條件單獨或合併適用都無法達到附條件警告的目標時,才能適用懲罰性條件。因為附條件警告畢竟不是「刑罰」,所以懲罰性條件應當作為最後手段來適用,「懲罰性條件只能在沒有適當的修復性或矯正性條件可以適用時,才可以施加。」[4]從近兩年英國檢察官針對成年人適用附條件警告的實踐來看,基本上沒有對犯罪嫌疑人施加過懲罰J性條件。

如果檢察官認為為了實現修補、矯正或賠償目標,還需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採取必要的限制活動自由的措施,檢察官應當要求未成年人不得離開指定的區域、不得接近特定人員或不得與特定人員聯絡。但是,限制性條件必須與犯罪嚴重性相適應,不得過於嚴厲,否則可能超過了法院最終判處的刑罰。

三、附條件警告的程序要件

(一)啟動

警察局的羈押官負責對未成年人是否適合作出附條件警告處分進行初步審查,並決定是否將案件移交給檢察官作出附條件警告處分。如果羈押官經過審查後確定犯罪嫌疑人是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沒有前科,承認犯罪或未否認犯罪,涉嫌前述簡易罪或兩可罪,同時認為對其作出訓誡或最後警告決定不適當,那麼羈押官就應當將案件移交給檢察官處理。

(二)審查決定

對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的審查決定必須要經歷兩階段的審查程序。檢察官在接受羈押官移交的案件後,將進行初步審查,主要審查是否達到了起訴的證據標準和是否適宜於作出附條件警告處分。如果認為適當,檢察官應當要求警察局將案件移交給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組,由後者對該未成年人是否適宜於作出附條件警告進行評估。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組如果認為具有可行性,同時也可以向檢察官建議施加適當的條件。如果案情簡單,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組也可以直接告知檢察官沒有進行評估的必要性,讓檢察官直接選擇適當的條件。在得到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組的評估意見後,檢察官將會對案件進行最後審查,以確定附條件警告的適當性以及所施加的條件。

(三)執行

一旦檢察官決定作出附條件警告,應當立即將此決定通知授權執行人員,[5]由其向未成年人告知附條件警告的具體事項。在該未成年人接受附條件警告決定之前,授權執行人員應當確保未成年人有機會接受免費的法律援助,並且在必要時,確保有一個適當成年人在場。偵查人員必須要明確告知未成年人有權拒絕接受附條件警告決定並要求將案件交付審判;告知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應當遵守的義務以及接受附條件警告的後果,例如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會告知給被害人在內的其他人員,被害人有權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向未成年人解釋承認犯罪的要求及後果,告知未成年人一旦接受了附條件警告,如果其後又被起訴,認罪行為可以作為證據;等等。

如果該未成年人表示接受附條件警告,將有一個授權執行人員負責執行附條件警告。執行人員應當確保未成年人理解下列事項:在整個程序中,有權獲得律師幫助;附條件警告的後果,尤其是必須要告知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將會成為犯罪記錄並在特定情形下會向第三方開示;在執行過程中發生問題時同監督考察結構進行聯繫的方式;沒有完成附條件警告可能會被逮捕並起訴;地址改變後應當立即通知執行機構。

(四)違反義務的處理

當未成年人不遵守條件時,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組應當儘可能全面地獲得不遵守行為的信息,並給予該未成年人一個解釋的機會。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組應當確定,給予該未成年人進一步的指導是否適合,並且允許繼續完成原先的條件。當認為不合適,案件應當交回給檢察官。檢察官將確定到底事實上是否發生了沒有遵守義務的行為。如果確定違反了義務,檢察官將進一步審查是否存在一個合理的理由,或者是否存在對主要義務的遵守。當確定存在合理理由時,檢察官在綜合考慮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組的意見後,再決定是否延長原先的執行時間或改變原先的條件。當存在對主要義務的遵守時,檢察官將確定附條件警告是否應當被視為已經執行完畢或者雖然附條件警告沒有被視為完成,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對該案採取進一步的行動。當確定沒有合理理由,檢察官將決定以原先的犯罪提出指控,並通知警察和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組。

(五)期限

英國對附條件警告並沒有規定一個明確的期限,但是根據法律規定,絕大多數簡易罪和兩可罪的起訴必須在犯罪後的6個月內提起,而附條件警告並不會產生訴訟期間中止的效果,附條件警告的執行期限被計算在上述期限內。因此,附條件警告一般應當限制在16周以內,以確保一旦違反所施加條件而導致起訴時,檢察官享有一定的時間準備起訴。當然,如果可以在更短的時間內實現附條件警告的目標,也可以進一步縮短時間,尤其是附帶限制活動自由的條件時,可以規定更短的執行時間。

四、對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啟示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需要,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賦予了我國檢察機關針對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這既是對我國各地基層檢察機關「暫緩起訴」或「附條件不起訴」探索的立法確認和發展,也是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進步。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與英國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制度在本質要求上具有一致性,即對於輕微犯罪的未成年人,由檢察機關對其附加一定的考察條件,規定一定的考察期限,當期滿未違反義務和法律,將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

兩者在適用條件和運作程序上具有很多相同點:第一,兩者都只能適用於輕微犯罪。在英國,可能判處監禁刑以上刑罰的犯罪,一般不得適用附條件警告;在中國,可能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不得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第二,跟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檢察官的附條件不起訴需要經過法院的審查不同,中英兩國的附條件不起訴都是由檢察官依職權獨立作出決定,無須經過法院的審查,充分體現了對檢察權的信任。第三,在適用程序上,應當在事前聽取被害人、警察機關的意見,兼顧了不同訴訟主體的利益需求。第四,案件必須要符合起訴條件,需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並且還要為其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從而保障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及程序的公正性。

但是,由於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尚處於探索階段,在制度設計上還存在不少需要進一步予以明確或完善的地方。例如,附條件不起訴決定能否計入未成年人的犯罪檔案,可否視為前科,不遵守附條件不起訴後檢察官是否可以根據案件情況享有選擇起訴或改變條件的權力,針對一名犯罪嫌疑人,能否做出兩次以上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等等。英國的附條件警告制度對上述問題都有較為明確和相對合理的規定,值得我們參考。不過,通過對我國立法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規定與英國附條件警告制度的比較,以下三點尤其具有啟發意義:

首先,對適用條件和附加條件實行區別化對待,以應對犯罪和犯罪者的特殊情況。沒有任何兩起犯罪是完全一樣的犯罪,因此各國的刑罰制度和其執行方式都存在可選性特徵。作為一種針對犯罪的回應方式,附條件不起訴也應當區分情形,予以不同對待。在英國,雖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簡易罪、兩可罪是適用附條件警告的基本條件,但是如果該未成年人有前科、犯罪手段比較惡劣,甚至以前已經對其作出過附條件警告的,是不允許對其(再)作出附條件警告決定的。其主要原因是這類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較大,存在追訴的公共利益,應當以刑罰制裁更為適當。但是,根據我國立法的規定,只要「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檢察院就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並沒有其他的排除性規定,有可能導致一些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被作出附條件不起訴之後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就附加條件而言,英國的附條件警告制度賦予了檢察官充分的選擇餘地。檢察官可以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對未成年人施加修補性、矯正性或懲罰性的條件,並且可以附加限制活動自由的條件。這就為檢察官應對各種不同類型的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不同回應提供了基本條件,類似於法官可以根據罪犯的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刑罰。但是根據我國立法機關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設計,檢察官一旦作出附條件不起訴之後,就「自動地」適用以下四個條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教育矯治。」檢察官沒有任何適用不同條件的選擇餘地,「自動化」條件對部分未成年人而言可能過輕,部分則可能過重,對部分未成年人可能會發揮約束、矯正效果,對部分則可能無法發揮效果,這會嚴重影響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率及適用效果。

其次,將恢復性司法的理念融入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加強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實現社會關係的修復。恢復性司法同傳統刑事司法理念的主要區別,就是將被害人作為刑事程序的自治性主體納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在程序中享有支配性的權利,主導部分程序的基本進程;被害人必須在程序中有充分的參與機會,對自己的利益有更為充分的表達;被害人必須獲得實質的物質賠償和精神慰藉。在英國的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制度中,檢察官在作出附條件警告決定之前,必須要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如果施加條件中需要被害人的參與,必須要事前徵得被害人的同意;通過物質賠償、無償勞動、參加恢復性司法會議等形式的「修補性條件」是檢察官作出附條件警告決定時應當考慮的首要條件;被害人保留對加害人的民事起訴權,等等。上述制度安排,充分凸顯了英國附條件警告制度中對被害人利益的充分關注和對修復被破壞了的社會關係的重視。

最後,各個專門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協力完成附條件不起訴。在英國,雖然檢察官是附條件警告決定的審查者和決定者,但是整個附條件警告程序的運行離不開其他機關的緊密配合。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機關)是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決定的啟動主體,負責收集未成年人犯罪的證據、被害人的意見及其他信息,對符合基本條件的案件進行過濾。檢察官在最終決定之前,還必須要把案件交給專業機構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組進行評估,該小組通過進一步的信息補充和專業評估,為檢察官的決定提供參考。檢察官作出決定後,將交給警察或其他由其授權的人員負責執行。由此可見,英國的附條件警告制度事實上是在偵查機關、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組和檢察院三個機關分工負責、緊密配合下完成的。而在我國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上述工作幾乎全部都是由檢察院自己完成:檢察官依職權啟動附條件不起訴,進一步收集有關未成年人個人的信息,自行評估附條件不起訴的可行性,待作出決定後再由自己進行監督考察。這不僅可能會使檢察機關的權力過於集中而導致濫用,而且也可能導致因功能集中而使檢察機關不堪重負。

本文原載《人民檢察》2012年第9期。注釋和參考文獻因版面原因,請參見紙質版。


喜歡這篇文章嗎?立刻分享出去讓更多人知道吧!

本站內容充實豐富,博大精深,小編精選每日熱門資訊,隨時更新,點擊「搶先收到最新資訊」瀏覽吧!

TAG: |